-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零八百十三元。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所有而出租予訴外人梅伶婚紗攝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證據: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損失理算狀、本院八
- 一、聲明:
-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原告未清楚說明其係何種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表示本訴訟之請求權
- (二)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
- (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依實務見解,債權人於聲請
- (四)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本院民
- (五)被告無須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債權讓與乙事
-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四五二號執行命令、第一產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而出租予訴外人梅伶公司營業用之房屋,於八十五
-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清楚說明其係何種權利遭受侵害,利息之損失非屬
-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而出租予訴外人梅伶公司營業用之房屋,於八十五
-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獲知梅林公司之債權轉讓行為,業經法院認定並
- (三)如前述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一事既無法證明,被告
- 五、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共同侵權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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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六號十一樓
甲○○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恩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零八百十三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所有而出租予訴外人梅伶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伶公司)營業之台北市○○○路七十四號房屋發生火災,當時因傷亡慘重,梅伶公司為圖儘速彌補對火災死傷者之賠償,向原告商借得一千七百萬元作為賠償之用,梅伶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同意並通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將其保險金理賠請求權移轉予原告以為清償。
詎被告竟無端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梅伶公司對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債權(事後經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損失理算後應理賠之金額為一千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四元)予以假扣押,致原告無法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理賠金以茲受償,而被告對訴外人梅伶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後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據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被告亦於嗣後具狀撤銷原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則被告無端扣押上開保險理賠金債權即屬無理由而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利息上之損害(利息之計算方式為:自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接獲扣押命令起算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取得保險金止,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00000000元×5%×4.0000000年 (4年又8天)=0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梅伶公司之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失火而毀損,被告明知渠等與梅伶公司間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中,並無明文特約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關於承租人重大過失之特別賠償責任,即明知對梅伶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竟仍利用聲請假扣押裁定得以供擔保以代請求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規定,向法院偽稱對梅伶公司有須保全執行之請求,並供擔保而聲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致原告受讓自梅伶公司對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金之債權受到妨害而無得行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使原告受有利息上之損害;
又若謂被告非明知對於承租人梅伶公司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則其等於提起假扣押強制執行時,顯應有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梅伶公司對所承租房屋之失火具有重大過失,否則被告如何據以提起嗣後之民事爭訟,然查被告既非於火災發生之時在現場目睹發生之經過,參以其等嗣後於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之事由,無非係以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梅伶公司有擅改電路致用電超量等空泛言詞,主張梅伶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對於梅伶公司就火災之發生如何具有重大過失,則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即已明知對梅伶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可供行使;
再被告雖辯稱於火災事故發生後,梅伶公司金素梅等人即立刻將保險金之債權轉讓,任何人皆難不起疑竇,認債務人有脫產之可能,主張被告假扣押之行為係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為假扣押聲請及執行當時並未知悉訴外人梅伶公司業已將其對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讓與原告,而係於假扣押執行後,經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後始知悉,被告並因而對原告、梅伶公司負責人梅林及董事金素梅、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何行素四人提起刑事違反查封效力罪及損害債權罪等刑事自訴,此由被告前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中即可明證,被告前揭主張顯屬卸責之詞;
而被告提起之上開刑事自訴案件歷經一、二審均判決原告及其餘三人無罪確定,則被告縱確係於聲請假扣押時即已知悉梅伶公司業將保險理賠金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生誤解而為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然既已獲知原告及其餘三人間之債權轉讓行為業經法院審酌認定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則被告為何尚不立即辦理聲請撤銷假扣押,顯見被告對於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故意或過失。
2、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非無因果關係: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接受梅伶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之通知,復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收受被告聲請本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雖債權讓與之通知先於執行命令送達,惟執行命令是否不生效力,非假扣押之當事人所得自行認定,故強制執行法方有所謂異議之訴之規定以供救濟,在異議之訴或本案訴訟尚未判決審認確定之前,假扣押之當事人自無法自行認定而甘冒違背查封效力之刑事罪責,是既有扣押命令,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嗣被告非但對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二號),亦對該公司業務承辦人員提起刑事違反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罪之自訴,準此以言,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焉有可能將保險理賠金給付予原告,從而,原告所受保險理賠金利息之損害,自與被告濫行扣押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本件假扣押執行命令不生效力,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假扣押行為無關,顯然無據;
又被告辯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之規定辦理,故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對原告之給付遲延云云,惟姑不論上開強制執行法之條文係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始經總統修正公布,乃本件被告實施假扣押執行之後,況該條文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所為之補充規範,而非針對第一項之扣押命令,故而第三人亦不可能於收受扣押執行命令後即將應給付予債務人之款項提存,且縱由第三人予以提存,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當扣押結果,仍同受有利息上之損害,被告所辯全屬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損失理算狀、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四五二號執行命令、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未清楚說明其係何種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表示本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須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該行為並係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且權利之侵害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惟原告雖以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認其所受之損害非「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係「權利」,然法律上權利之態樣繁多,舉凡債權、所有權、擔保物權、用益物權、無體財產權等屬之,惟該等權利非盡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障,利息之損失尤非屬該條項所謂之「權利」,是原告之主張,顯有錯誤。
(二)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係法律賦與之正當權利,被告依法行使其正當權利,縱令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亦得阻卻違法,自不合於「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
(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依實務見解,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後,雖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非當然得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以被告本案訴訟敗訴即論斷被告有故意過失,當無足採;
又被告前提起之本案訴訟敗訴之理由,係因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僅於重大過失失火而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俱認為前訴訟被告金素梅等人私自變更營業用電尚不及於重大過失之程度,故為被告即前訴訟原告敗訴之判決,惟民法上所謂「重大過失」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何種行為態樣始該當於重大過失,非有一明確之標準,須於訴訟程序中由法院加以判斷,非被告於本案訴訟起訴前實行保全程序之時所能知悉,原告雖謂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即應有「足夠」之證據證明梅伶公司就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且被告二人未於「現場目睹」火災經過之發生,顯明知對梅林公司無任何權利云云,然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就證據價值之認定既採自由心證主義,法律構成要件事實究應以何種證據方法始能讓法院獲得強固之心證,起訴前當無人得以知悉,又如何有人得判斷是否已有「足夠」之證據,至被告是否於現場目睹火災之發生,更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毫無相涉,縱被告確於現場目睹,亦未必有助於作為承租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重大過失之證明,原告據此推論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即明知梅伶公司並無重大過失及對之無任何權利,顯屬無稽;
況火災事故發生後,梅伶公司金素梅等人即迅將保險金債權轉讓,任何人皆難不起疑竇而認債務人有脫產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依法行使假扣押權利,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四)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四五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執行命令上所載之「債務人」為「梅伶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該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效力之主觀範圍,當僅及於執行命令上所載之債務人與第三人,而與原告無關;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若先於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因債權已發生移轉之效果,扣押命令自不發生效力,本件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收受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應於是日發生效力,惟依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於準備書狀中之自認,俱認梅伶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即讓與原告,而於同月十三日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則債權讓與通知既先於執行命令到達,執行命令當不生效力,執行命令既不生效力,原告是否得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行使其所受讓之保險金請求權,即與上開執行命令無涉,亦與被告是否聲請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無關;
再原告雖主張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且因原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對之起訴,故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自不可能將保險金理賠予原告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課與債權人限期起訴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不外乎藉由起訴確定執行命令之效力,執行命令是否生效誠如原告主張非當事人所得自行認定,惟被告已依法提起本案訴訟,而遭敗訴確定,敗訴理由認扣押命令後於債權讓與通知送達於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該訴訟就執行命令及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第三人之先後加以確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始認定執行命令不生效力,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未將保險金給付予保險金請求權之受讓人即原告,自係其對執行命令之法律效力誤解所致,原告未受領保險金純因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給付遲延,要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無關;
況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於收受收取、移轉或支付命令送達前,縱令債權讓與通知及執行命令送達之先後未為法院確認,尚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規定將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予以提存,該條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生效,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於是日即得將保險金予以提存,縱執行命令之效力尚未確定時亦同,而第三人依該條項規定得提存之時機,即係扣押命令送達後,收取、移轉及支付轉給命令送達前,非如原告主張該條項非針對扣押命令,第三人不可能於收受扣押執行命令後將款項提存,是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二號民事事件及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三四號刑事案件等之審理期間,既未依前開規定提存保險金,於民事及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內已認定債權讓與通知先於執行命令送達,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執行命令不生效力已為確定判決所肯認後,仍未為給付,當足認原告無法受領保險金係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遲延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聲請假扣押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五)被告無須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債權讓與乙事後未聲請撤銷假扣押,顯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如前述債權讓與通知先於執行命令之送達,該執行命令不生效力,原告是否得行使保險金請求權與上開執行命令無涉,其所受損害係因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遲延所致,自與被告是否撤銷假扣押執行無涉。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四五二號執行命令、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聲明異議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五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一萬零八百十三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而出租予訴外人梅伶公司營業用之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生火災,梅伶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作為賠償火災死傷者之用,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將其對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移轉予原告以為清償,詎被告竟無端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梅伶公司對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一千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四元債權予以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後對梅伶公司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又據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被告既明知渠等與梅伶公司間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無明文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關於承租人重大過失之特別賠償責任,又無足夠證明梅伶公司對所承租房屋之失火具有重大過失之證據或在現場目睹火災發生之經過,而據以提起嗣後之民事爭訟,顯見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即已明知對梅伶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再被告對原告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等人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歷經一、二審均判決無罪確定,則被告既已獲知債權轉讓行為業經法院認定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尚不立即辦理撤銷假扣押,益見其等對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故意或過失;
被告又辯稱假扣押執行命令不生效力,原告所受損害乃因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遲延所致,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執行命令是否不生效力,非假扣押之當事人所得自行認定,既有扣押命令,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僅得依法聲明異議,況被告嗣後又對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自訴,於此情形,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焉有可能將保險理賠金給付予原告,而因不符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規定之情形,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亦無法依該條項規定將保險理賠金提存,且縱予以提存,原告因被告之濫行扣押結果,仍同受有利息上之損害,被告所辯全屬卸責之詞,其等對於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保險理賠金利息上之損害三百十一萬零八百十三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清楚說明其係何種權利遭受侵害,利息之損失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
被告依法行使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正當權利,縱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亦得阻卻違法,不合於「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
被告於聲請假扣押後,雖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然非即得認定被告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而被告本案訴訟敗訴之理由係因法院認定債務人即訴外人梅林公司等並無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重大過失,故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重大過失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非被告於本案訴訟起訴前實行保全程序時所能確悉,原告以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無「足夠」證據證明梅伶公司就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且未於「現場目睹」火災發生之經過,即明知梅伶公司無重大過失及對之無任何請求之權利,係故意或過失為假扣押之行為,顯屬無稽;
再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四五二號扣押執行命令之主觀範圍,並不及於原告,又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收受執行命令,而依該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準備書狀中之自認,俱認梅伶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即讓與原告,而於同月十三日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保險公司,則債權讓與通知既先於執行命令到達,執行命令當不生效力,是原告得否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行使其所受讓之保險金請求權,即與上開執行命令無涉,另原告雖主張執行命令效力非當事人得自行認定,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僅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自不可能將保險金給付予原告云云,惟被告於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聲明異議後已依法提起本案訴訟,經認定扣押命令後於債權讓與通知送達於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而遭敗訴確定,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既於兩造民、刑事訴訟審理期間,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規定提存保險金,於確定判決內已就其聲明異議之理由予以肯認後,仍未為給付,自係其對執行命令之法律效力誤解所致,原告所受損害當係因該公司給付遲延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而出租予訴外人梅伶公司營業用之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生火災,梅伶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作為賠償火災死傷者之用,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同意並通知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將保險金理賠請求權移轉予原告以為清償,惟被告聲請本院就上開梅伶公司對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一千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四元債權予以假扣押並執行,經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聲明異議後,被告對梅伶公司、該公司執行業務之梅林、金素梅、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提起之本案民事訴訟(即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及另對梅林、金素梅、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何行素提起之刑事訴訟(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五號刑事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案件),均遭敗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損失理算狀、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四五二號執行命令、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茲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告就訴外人梅伶公司對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為假扣押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未能即時受領保險理賠金而受有利息上之損害?爰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而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後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非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即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須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負證明之責,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聲請假扣押後,對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雖受敗訴判決,然揆諸上開裁判要旨,非即得認定被告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應由原告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查被告於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收受執行命令並聲明異議後,已依法提起本案訴訟,後遭敗訴判決確定,敗訴之理由為法院認定梅伶公司等不該當於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重大過失之法律構成要件,不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梅伶公司移轉債權予本件原告係權利之自由處分,非侵害被告之債權,被告自無保全債權之必要,其於本案民事訴訟中主張代位梅伶公司請求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一千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四元,為無理由等情,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在卷可考,顯知被告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經判定對梅伶公司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受敗訴判決之主要理由,係因無法證明梅伶公司即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而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明知渠等與訴外人梅伶公司間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無明文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關於承租人重大過失之特別賠償責任,又無「足夠」證明梅伶公司對所承租房屋之失火具有重大過失之證據或在現場目睹火災發生之經過,以據之提起嗣後之本案民事訴訟,顯見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即已明知對梅伶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係故意或過失為假扣押之行為云云,惟按重大過失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每須藉由訴訟過程中當事人雙方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始由法院審理後加以判定,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梅伶公司等有未申請用電變更設備、承租時大嗣重新變更裝潢等情事,因認梅伶公司等就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雖該等主張於法院審理後,認均不足構成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重大過失責任而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有前開案件卷宗可稽,然就重大過失此一抽象概念之認定,顯難苛責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實行保全程序時,即須正確無誤地加以判斷,縱被告就梅伶公司等有重大過失之舉證均不為法院所採,而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又確因無法自行認定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效力及被告嗣後對之提起民、刑事訴訟,而未敢迅時給付保險金致原告受有利息上之損害,然均無法據之推論被告於本案起訴前聲請假扣押之初,即已明知其對梅伶公司無任何請求之權利,或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無「足夠」證據證明梅伶公司對所承租房屋之失火具有重大過失,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故意或過失,尚嫌速斷。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獲知梅林公司之債權轉讓行為,業經法院認定並無任何不法後,尚不立即辦理撤銷假扣押,益見被告對於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被告聲請為假扣押執行後,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債務人梅伶公司,均聲明異議主張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已接獲梅伶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該事實經被告嗣提起之刑事毀損債權等訴訟之確定判決中先予認定,又經被告提起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判決中就梅林公司移轉債權係權利之自由處分,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加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全字第二四五二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五號各該案卷宗查核無訛,則債權讓與通知先於假扣押執行命令到達之事實當已足認定,而按同一債權有扣押命令及債權讓與並存時,應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第三人之先後,定其效力,如債權讓與之通知先行到達,因債權已發生移轉之效果,扣押命令自不生效力(參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頁四三四、四三五),是本件假扣押執行命令因後於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於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應認假扣押執行命令不生效力,而假扣押執行命令既經認定不生效力,則無論被告是否聲請撤銷,當已不影響原告對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難認原告及梅伶公司經前開民、刑事訴訟判決確定無不法行為及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梅伶公司債權讓與之行為係權利之自由處分後,原告仍未能受領保險金所受利息上之損害,係因被告未辦理撤銷假扣押所致,而被告基於其對法律之確信,認假扣押執行命令既後於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第三人而不生效力,則無須辦理撤銷,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如前述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一事既無法證明,被告又係依法行使法律賦予債權人之假扣押權利,顯難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
五、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孫曉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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