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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先後向原告連帶保證訴外人鉅林木業有限公司之借款,目前帳列餘欠新台幣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及美金一百零八萬零七百十七元。
上述借款已陸續到期,除付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外,迭經催討無效。
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五、十一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上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自應由被告負連帶償還之責,本件原告為節省訴訟費用僅以其中一筆金額新台幣八百萬元部分起訴其中之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信用明細查詢單各一件,催收款項分戶帳及進口催收款項客戶餘額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信用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分戶帳及進口催收款項客戶餘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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