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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被 告 乙○○ 原
送
甲○○ 原
泰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不依約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借款人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後竟未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催未果,聲請板橋地方法院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經執行結果,獲分配二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惟仍不足欠款,計被告尚欠原告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之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及其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返還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分配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分配影本各一份為證,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返還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新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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