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被告甲○○(原名王文盡)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
- (二)詎料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
- (三)依雙方訂定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兩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五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一)原告前曾就本件債務提起訴訟,由鈞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 二、本件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債務,經本院簡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王文盡)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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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身
住台北市○○區○○街四三二巷一四六號
被 告 乙○○ 身
住台北市○○區○○街三六五巷五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原名王文盡)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分別約定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及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及年息百分之十.七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為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款約定書,交原告收執為證。
(二)詎料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擔保品,受償六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先抵償三百萬借款全部之本息違約金,餘額僅足抵償五百萬借款之部分本息及違約金,抵償後,尚有本金七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雙方訂定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兩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五九八五號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乙份、債權計算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前曾就本件債務提起訴訟,由鈞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二○號受理在案。
本件借據為真正,但被告已還清借款。
被告一個月還九萬元,一年共繳了一百零八萬元,最後一次何時付息已不記得,在強制執行拍賣後就沒再付息了。
B、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債務,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五二○號受理,該訴訟嗣經原告於同年九月七日撤回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該訴訟既經原告撤回而不存在,被告抗辯本件已另有訴訟繫屬,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王文盡)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分別約定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及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及年息百分之十.七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為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擔保品抵償後,尚有本金七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兩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五九八五號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被告甲○○就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已清償完畢,然查被告自承於原告聲請拍賣擔品後,即未再繳付利息,而拍賣當時原告之本金債權加計算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總額合計為七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而原告拍賣擔保品所僅受償六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此有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拍賣後即未再繳付本息,所辯債務已全部清償,尚無可採。
而原告以拍賣當時之債權總額扣除分配金額後之餘額(7,485,956-6,779,192=706,764),主張其尚有本金七十萬六千七百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自非無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擔保品抵償後尚有本金七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是被告彗文發自應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柒拾萬零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七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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