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確認被告甲○○對被告群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盟公司
- 貳、陳述:
- 一、被告甲○○尚結欠原告陸佰捌拾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 二、查本件依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民執天字第二四六○○號拍賣抵押
- 三、又依該租約,被告群盟公司對另被告甲○○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因租
- 四、系爭標的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天字第二四六○
-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貳、陳述:
- 一、查:被告甲○○與被告群盟公司確有租債關係存在,就此並無爭議。
- 二、租約內容有關金額及使用部分業已情事變更,因原告至群盟公司作不
- 一、群盟公司因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糾紛,除法院張貼公告或經常有法
- 二、群盟公司設立於台北市○○○路○段二○五號八樓之六辦事處所懸掛
- 三、群盟公司為公司行號並個人租用該物件,公司遷移有其許多考量因素
- 四、系爭房屋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與艾迪具股份有限公司另訂租
- 五、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群盟公司已去函原告聲明書一份,表明公司搬
- 六、本物件已因群盟公司搬遷而拍賣成功,公司即將進行公司登記遷移作
- 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群盟公司與被告甲○○基於雙方合意終止原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陸佰捌拾萬貳仟柒佰零貳元正及
- 二、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告群盟公司原約定,由被告甲○○出租台北
- 三、次查:被告群盟公司業已遷出該查封之房屋,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群盟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由每月肆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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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五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群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五號八樓之六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被告甲○○對被告群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盟公司)間就台北市○○○路○段二○五號八樓之六房屋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並依租約第二十條每年調漲百分之二之租金債權存在。
貳、陳述:
一、被告甲○○尚結欠原告陸佰捌拾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經聲請本院八十八民執天字第二四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提供之抵押物(即台北市○○○路○段二○五號八樓之六)現執行拍賣中。
因該執行標的物前由被告甲○○出租於被告群盟公司,被告群盟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租金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整(並依租約第二十條規定每年調漲百分之二)於債務人。
該租金債權(民法第四三九-四四二條),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民執天字第二四六○○號執行命令,執行扣押在案。
詎被告群盟公司竟以該租賃關係,所交付於被告甲○○之押租金捌萬貳仟元,尚未返還,認本院不得就該租金扣押、而對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二、查本件依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民執天字第二四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之租約影本,債務人確負有每月十五日給付租金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並依租約第二十條約定每年調漲百分之二於債務人之義務,且現按月給付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為被告群盟公司所不否認。
此有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函影本可稽。
又詳閱該租約條款,被告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現尚存續中,並無得解除或終止之事由,且被告群盟公司現仍對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中。
是被告群盟公司對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依租約約定每年調漲百分之二之債權存在,應屬無疑。
三、又依該租約,被告群盟公司對另被告甲○○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因租賃關係現尚存續中並未發生,應不得對被告甲○○請求返還或主張抵銷押租金。
又該押租金契約效力僅存在於被告間,要求原告返還予伊,顯屬無據。
是被告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四、系爭標的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天字第二四六○○號強制執事件拍定在案,惟原告對被告間拍定前之租金業經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天字第一四六○○號執行命令執行扣押在案,被告於查封後減少承租之面積已違反查封之效力。
叁、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影本、被告89.11.08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子、甲○○部分:
一、查:被告甲○○與被告群盟公司確有租債關係存在,就此並無爭議。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爭議係群盟公司是否得以行使抵銷權,而抵銷權之行使係事實行為,非法律關係,故非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二、租約內容有關金額及使用部分業已情事變更,因原告至群盟公司作不合理要求,其行為影響群盟公司之信譽,故群盟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主張情事變更,要求變更租約使用面積及租金;
被告甲○○為此曾向原告就兩造間債權債務問題詢問和解之可能性。
原告認為拍賣即能獲得清償,故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群盟公司有上述困難,遂勉為其難同意,修改租約。
丑、群盟公司部分:
一、群盟公司因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糾紛,除法院張貼公告或經常有法拍公司及不明人士於公司外張望極度影響員工上班氣氛及士氣,且原告員工對被告群盟公司之騷擾已造成實際損失,群盟公司亦承受原告諸多壓力與困擾,以致無法繼續租用原物件為營業處,因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該處所僅為登記聯絡處,租用面積減為原有面積的四分之一,租金減為每月五千元,而原押金則抵銷租金,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之租金,係由原押租金抵付,無須另付,目前群盟公司業務執行單位已遷移至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五樓,亦有租賃合約及租金給付證明。
二、群盟公司設立於台北市○○○路○段二○五號八樓之六辦事處所懸掛之招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亦招不明人士招除,群盟公司為善意第三人租用該物件卻因債權人及債務人之間不願協調和解而殃及群盟公司。
三、群盟公司為公司行號並個人租用該物件,公司遷移有其許多考量因素如客戶往來信件遺漏、名片文宣印製品作廢、會計年度作業等均有一定作業時間,搬遷後仍有許多後續作業必須辦理,群盟公司因搬遷亦須提前攤提裝修及設備成本誠屬無奈,若群盟公司遷移原租賃物件仍負擔該處原租金實屬不公,據悉該物件因群盟公司營業處搬遷已於近日拍定。
四、系爭房屋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與艾迪具股份有限公司另訂租賃契約出租使用,群盟公司已非該物件之實際使用人。
五、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群盟公司已去函原告聲明書一份,表明公司搬遷之意願,當初屋主甲○○主張若提前遷移則不退還押金,而原告收到文後又無具體處理方式,僅派仁愛分行專員陳家安與群盟公司聯絡,該員處理態度令群盟公司氣憤難當,有苦難言。
六、本物件已因群盟公司搬遷而拍賣成功,公司即將進行公司登記遷移作業,系爭房屋群盟公司遷移後僅作公司登記並未有派人駐守,也並不保管房屋鑰匙,更無隨意進出之權,群盟公司若想從該物件獲得任何益處或濫用權利,就無須提前搬遷,被告群盟公司主張押金抵租金事出有因,並無權利之濫用。
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群盟公司與被告甲○○基於雙方合意終止原租約,因而在房屋租約未到期前,雙方協商終止租約,另行由群盟公司付費使用系爭房屋地址作通訊之用,因此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在雙方協議補充條款成立之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應已終止該租賃合約。
群盟公司與屋主訂定補充條款時,原屋主為房屋所有權人,因此群盟公司主張補充條款應屬當然有效,對於雙方合意以押金抵付租金之協議,乃基於雙方自由意識下所作決定,並未專以損害立約之一方為主要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本意。
群盟公司既已與房東終止租約,當然沒有再支付租金予原告之理,群盟公司業已搬遷之事實,有敦南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
叁、證據:提出鍾英光、群盟公司間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甲○○、艾迪具股份有限公司間房屋租賃契約、群盟公司函、統一發票、收據、群盟公司與甲○○所訂之補充條款、敦南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證明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六○○號拍賣抵押物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工桂芳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而聲請拍賣被告甲○○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五號八樓之六房屋及坐落土地,嗣查封時因被告群盟公司主張有在上開抵押之不動產與被告甲○○有租賃關係,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核發八十八年度民執天字第二四六○○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甲○○收取對第三人群盟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每月)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而被告群盟公司接奉上開執行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十日內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六○○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係被告甲○○之債權人,就被告甲○○對於被告群盟公司之金錢債權是否存在即有利害關係,又原告就被告甲○○對於被群盟公司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因被告聲明異議,是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倘不依執行法院通知對被告起訴,前揭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至於被告甲○○就渠與被告群盟公司間之債權內容及其範圍亦有爭執,亦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之首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陸佰捌拾萬貳仟柒佰零貳元正及利息、違約金等,經聲請本院八十八民執天字第二四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提供之抵押物執行拍賣,因該執行標的物前由被告甲○○出租於被告群盟公司,被告群盟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租金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整(並依租約第二十條規定每年調漲百分之二)於債務人。
該租金債權經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民執天字第二四六○○號執行命令執行扣押,被告群盟公司以該租賃關係,所交付於被告甲○○之押租金捌萬貳仟元尚未返還為由聲明異議;
惟被告間之租賃關係為被告群盟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尚存續中,並無得解除或終止之事由,且被告群盟公司現仍對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中。
爰請求確認被告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依租約約定每年調漲百分之二之債權存在;
被告甲○○則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爭議係群盟公司是否得以行使抵銷權,而抵銷權之行使係事實行為,非法律關係,故非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又租約內容有關金額及使用部分業已情事變更業無修改租約等語置辯;
而被告群盟公司則以:被告群盟公司與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合意終止原租約,而另行約定租用面積減為原有面積的四分之一,租金減為每月五千元,而原押金則抵銷租金,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之租金,係由原押租金抵付,無須另付,目前群盟公司業務執行單位已遷移至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五樓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告群盟公司原約定,由被告甲○○出租台北市○○○路○段二○五號九○六室予被告群盟公司,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肆萬零壹佰玖拾陸元,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每次壹月份,被告群盟公司交付被告甲○○捌萬貳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每年租金調漲百分之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不爭執前開租賃契約之真正,惟另辯稱: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另行約定租用面積減為原有面積的四分之一,租金減為每月五千元,而原押金則抵銷租金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補充條款為證。
原告就此部分之真正予以否認,然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約定之內容係約定租賃面積減為原有面積之四分之一,租金減為每月五千元,其間行為尚非為設定負擔之行為;
再被告甲○○就抵押標的之不動產雖遭查封,不得任意處分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如出租之行為;
惟仍非不得就原有租賃契約為解除或終止,蓋此等行為就原有查封之物非有賦予他人對原有查封物得主張權利之行為,反而將他人對查封物得主張之權利予以消滅,對於拍賣查封物言係較為有利,是在此範圍內,被告甲○○仍得就原已存在之租賃契約為解除或終止;
至於本件雖非終止原有租賃契約,然渠等將租賃範圍縮小至原有面積四分之一,已使被告群盟公司得對該查封物主張之租賃權範圍減少,雖相對甲○○得對被告群盟公司主張之債權亦減少,然尚難認為被告甲○○上開與被告群盟公司約定減少租賃面積之行為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查封效身等語,尚有誤會。
至於兩造另行訂定之租賃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如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自為法之所許,原告予以否認,仍不影響其間租賃契約變更之效力。
三、次查:被告群盟公司業已遷出該查封之房屋,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另行與訴外人鍾英光租賃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五號五樓之房屋;
有被告群盟公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電匯申請書可查,再該不動產嗣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由訴外人徐豪雄拍定,並由徐豪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該不動產原承租人群盟公司業於拍賣日前搬離為由請求點交,並附有照片三幀為證,亦經本院查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六○○號執行卷宗,自足認被告群盟公司主張業已遷離上開房屋一節為真正。
次按押租金契約與租賃契約係屬二不同之契約關係,一般出租人與承租人立押租金契約,請承租人另支付出租人押租金,其目的不外作為當事人間如終止租賃契約後,如承租人因積欠租金或損壞租賃物,以作為扣押租金或損害賠償之擔保,一般係在租賃契約終止後得由出租人依約主張,如於租約終止後無積欠租金或損害之發行,承租人自得對之請求返還;
惟出租人與承租人嗣後合意以押租金抵償租金,亦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間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為業務連絡方便,特於本址設一連終辦事處,但減少使用面積。
現雙方合意乙方(即被告群盟公司)縮減使用面積為原來的四分之一,每月租金減為新台幣伍仟元整,原繳押金新台幣捌萬貳仟元,則抵銷應付房租。」
,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及補充條款可查,則被告間既已變更原租賃契約內容,而被告群盟公司對被告甲○○原亦有捌萬貳仟元之押租金債權,為兩造所不爭,亦已如前述;
則被告甲○○同意由被告群盟公司原繳押租金中抵銷,既未有法定不得抵銷之情形,自非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群盟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由每月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變更為每月肆仟元,並經被告間合意由被告群盟公司對被告甲○○之押租金捌萬貳仟元中扣抵,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告群盟公司間就台北市○○○路○段二○五號八樓之六房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租金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並依租約第二十條每年調漲百分之二之租金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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