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5156,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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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六號
原 告 福斯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被 告 英商邦史都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二段八十八號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壁秋 律師
林麗芬 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進口之蘇格蘭威士忌系列產品,多年來均交由原告販售,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雙方簽訂經銷合作契約議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為經銷期間,每月銷售目標量仕高利達十五年為二千四百瓶(進價每瓶六百十一元)、仕高利達二十二年為一千二百瓶(進價每瓶二千零十八元),且被告公司承諾於原告經銷期間得提供促銷活動配合,又各項產品達成目標,於合約到期後被告再退百分之二作回饋(獎金)。

㈡嗣原告依前約定履行,每月以銷售目標進貨經銷,八十九年二月起被告無故中途拒絕供貨,致原告遭受損害,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⑴利潤之損失:依雙方約定被告對外售價以仕高利達十五年每瓶七百五十元、仕高利達二十二年每瓶二千二百八十元,從而原告每月可得之利潤應為六十四萬八千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五個月停止供應貨物,致原告損失應得之利潤三百二十四萬元。

⑵促銷活動費:被告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於八十八年間提供促銷活動,獎勵經銷商以銷售仕高利達二十二年六十瓶為「一口」即優待一名人員赴埃旅遊,如不去旅遊則每瓶可退七百八十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進貨九百十八瓶,同年十二月九日進貨三百六十瓶,其中二百五十八瓶原告保留未參與活動,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告進貨三百六十瓶,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進貨一千二百瓶,其中一千二百瓶折讓現金自貨款中扣除,原告合計尚有六百十六瓶,尚未參與活動,依不去旅遊每瓶可退七百八十元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促銷活動費四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元。

⑶回饋獎金:依合約書第十條約定被告於合約到期應再退百分之二作為回饋,是本件經銷期限業經屆滿,而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止共進貨五百零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依回饋獎金百分之二計算,被告就已進貨部分應給付原告十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另被告違約達五個月未供應貨品予原告致原告損失每月應得之回饋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即六百一十一元乘以二千四百瓶加上二千零一十八元乘以一千二百瓶再加以百分之二),五個月所遭受損害共計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是被告就已進貨與應進而未進貨所應予原告之回饋金合計四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七元,綜上所述,本件銷售期間業已屆滿,唯因被告中途違約至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四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依卷附經銷合作契約第四條固載「此經銷合作協議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半年,」,是八十八年十二月為試賣期,並不受合約書第七條每月進貨之限制,此觀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應係七個月,但合約書係指為期半年即知,從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份進貨量為「仕高利達二十二年,七百二十瓶」「十五年,六百瓶」,並不違反合約書第七條之規定,況且若未達「月銷目標量」,依合約書第八條被告得立即取消原告經銷權利,惟被告並未取消,益證八十八年十二月係試賣期間。

⑵被告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供貨「領導者一八五0威士忌一千二百瓶」,惟非合約書所載「仕高利達二十二年或十五年」,原告雖勉強接受,惟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退回一千零三十二瓶,嗣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零星供貨「仕高利達十五年,一千二百瓶」,原告固有接受,然係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未供貨「仕高利達十五年」,二月間起全部(包括二十二年及十五年)未再供貨,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係零星供貨。

⑶兩造間之交易為被告將貨品「賣斷」予原告,依合約書第七條規定原告每月之進貨量為「仕高利達十五年,二千四百瓶」「二十二年,一千二百瓶」,故僅需符合合約書第七條之進貨量,且被告又將貨品「賣斷」予原告,至於原告是否能夠再零售或為其他轉售,皆無礙於得依合約書第十條請求回饋金百分之二,至於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月銷目標量各產品至少應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可用其它產品補齊,乃指原告向被告之每月進貨目標量,而非原告之每月零售銷售數量。

⑷依銷售合約書第二點活動辦法3:銷售數量及獎勵辦法:凡於活動期間內,甲方仕高利達二十二年銷售達六十瓶以上,丙方贊助具有神祕色彩之埃及十日遊或同等值旅遊乙名(價值四萬五千元),茲作為回饋,而依兩造於八共年十二月二十日會算明細表:「①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百分之二之回饋獎金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年度結束),②領導者二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進貨九百一十八瓶,十二月九日進貨三百六十瓶,合計一千二百七十八瓶,【十七口乘以六十瓶等於一千零二十瓶】結存二百五十八瓶,未報活動,留作埃及旅旋。

③右開十七口乘以六十瓶等於一千零二十瓶,一千零二十瓶乘以七百八十元等於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元(活動獎金),④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原告應付貨為一百零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故扣除上述回饋獎金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及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元之活動獎金等於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且原告之開立同面額之支票(票號PT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予被告業務員以清償該筆貨款。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作契約書乙份、廠商進貨交易明細表乙紙、出證明單參張暨被告之出貨單陸張、銷售合約書乙份、會算明細表乙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竣生。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未依據「經銷合作契約」供貨予原告,以致原告造成利潤損失、促銷活動費、回饋獎金等;

惟查:⑴民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實務見解謂:「請求履行債務之,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告。」

⑵依據經銷合作契約原告根本未履行契約,達到其應進貨之最低銷售量,綜觀原告僅謂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無故中途拒絕供貨,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事實,且被告否認之,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二月起被告突無故中途違約拒絕供貨,致其遭受損害云云,惟查:按原告所提出出貨單影本資料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及同月三月十八日均有出貨紀錄觀之,足徵,原告所謂「被告八十九年二月起無故違約拒絕供貨」乙節,顯非事實。

況被告與其簽訂經銷合作契約之目的,原即希望透由經銷合作之模式,打開行銷之通路並擴展市場,是以,被告又豈會平白無故拒絕供貨予任何廠商,此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供貨致其受有利潤損失,顯無理由。

㈢按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訂系爭經銷合作契約第柒、捌及第拾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經銷之仕高利達(SCOTTISH LEADER)系列產品,目標及進貨價如下:【單位:NT$/瓶】產品名稱:仕高利達15,月銷量2400/瓶,進貨價NT$611(已現金直走價); 產品名稱:仕高利達22年,月銷量1200/瓶,進貨價NT$201(已現金直走價)。」

、「月銷目標量各產品至少應達成80%,其餘20%可用其它產品補齊(LD/22Y需達100%),否則視同違約。

甲方得立即取消乙方經銷權利。」

及「乙方於合約期間內,每月達成各項產品目標量,甲方於合約到期後再退2%茲作回饋。」

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每月經銷之數量,關於仕高利達22年部分,其銷售量須達1200/瓶,仕高利達15年部分,月銷量須達成80%,即1920瓶(即2400*80%=1920),且原告倘於合約期間內,其每月銷售量均達成上揭目標量時,被告則於合約到期後退還2%之價款作為回饋金,惟被告若未能達到所約定之目標量時則視同違約,被告並得立即取消原告經銷之權利。

然查原告自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向被告訂購之數量,即十二月份仕高利達22年部分為720瓶,達銷售目標60%,另仕高利達15年部分數量為600瓶,僅達目標量25%;

八十九年一月份,仕高利達22年部分雖為1200瓶,達銷售目標100%,惟仕高利達15年部分,訂購量則為零瓶,亦未達約定之要求;

八十九年二月份原告無任何訂貨之行為;

八十九年三月份,原告訂購仕高利達15年600瓶,達目標量50%,仕高利達22年部分為零瓶,另訂購classic168瓶,亦未達目標量。

足見,原告自始即無法依照合約之約定達成目標量之要求,何來利潤之損失及請求2%回饋金之權利。

㈣再查關於促銷活動費部分,系爭契約雖於第伍條訂有:「甲方(即被告)承諾合約有效期限內,經雙方開會同意甲方得提供乙方市場銷售仕高利達SCOTTISHLEADER之系列產品之促銷活動配合。」

,惟並無任何具體方案或曾承諾「以仕高利達二十二年六十瓶為一口,即優待一名人員赴埃及旅遊,如不去旅遊則每瓶可退七百八十元」,故就此主張,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客戶年度產品銷售金額簡要表影本乙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合作契約,由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六月三十日止,經銷禮告之產品蘇格蘭仕高利達系列威士忌酒,約定原告每月經銷仕高利達十五年二千四百瓶(進貨價六百一十一元)、仕高利達二十二年一千二百瓶(進貨價二千零一十八元)為目標量,月銷目標各產品至少應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可用其他產品補齊,每月達成各項產品目標量,被告應於合約到期後再退百分之二作為回饋,且被告承諾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提供原告市場銷售仕高利達系列產品之促銷活動配合,即約定活動期間銷售仕高利達二十二年達六十瓶以上,被告贊助埃及旅遊或同等值旅遊乙名(價值四萬五千元)作為回饋,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拒絕供貨,至原告遭受如聲明所示之利潤、促銷活動費及回饋獎金之損害四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拒絕供貨,況且依雙方所簽訂之經銷合作契約第七、八條及第十條之約定,原告每月經銷之數量,關於仕高利達二十二年部分,其銷售量須達一千二百瓶、仕高利達十五年部分,其銷售量須達成百分之八十即一千九百二十瓶,其餘部分可以其他產品代替合計達成二千四百瓶,是需原告於合約期間每月達成上述目標,於合約到期後退還百分之二之價款作為回饋金,但原告自簽約後即未達成此項目標量之要求,何來利潤之損失及請求百分之二之回饋金,再者關於促銷活動費部分,經銷合作契約第五條固定有促銷活動之配合,但並無任何具體方案或承諾,至於原告所提之銷售合約書伊並未簽名,況且此銷售合約書係針對下游商店如酒店所作之促銷活動,並非針對原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合作契約,合作協議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約定原告經銷被告之產品仕高利達十五年每月銷量二千四百瓶、仕高利達二十二年每月銷量一千二百元,其進貨單分別為六百一十一元、二千零一十八元,若合約期間內每各達成各項產品目標量,於合約到期後再退百分之二作為回饋,且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提供市場銷售仕高利達系列產品之促銷活動配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經銷合作契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原告是否每月達成目標量?被告是否無故拒絕供貨?被告有無承諾「以仕高利達二十二年六十瓶為一口,即優待一名人員赴埃及旅遊,如不去旅遊則每瓶可退七百八十元」?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即無故拒絕供貨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亦記載:「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出貨領導威士忌二十二年(無紙盒)一千二百瓶、單價二千零一十八元,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出貨CLASSIC一八五0(一千二百瓶、單價六百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出貨退回CLASSIC一八五0(一千零三十二瓶)、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出貨領導威士忌十五年一千二百瓶、單價六百元」,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八十九一月十一日、同年三月三日、三月十七日及三月十八日出貨單各乙紙為據,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亦曾出貨予原告,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出貨致失其預期利潤損失算至合約終止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五個月,以仕高利達十五年每瓶七百五十元、仕高利達二十二年每瓶二千二百八十元之售價,扣除每瓶向被告進貨價各為六百一十一元、二千零一十八元,以契約中約定之每月目標量為計算基準請求賠償損失,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尚出貨予原告,何況原告主張係利潤之損失,但並未提供任何有關該段期間內客戶向其訂貨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拒絕供貨及該段期間內確實有客戶下訂單請求交貨之情形,是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作契約第柒條約定之每月目標量請求被告賠償利潤損失三百二十四萬元顯屬無據。

㈢次查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經銷合作契約第壹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之產品蘇格蘭威士忌,品牌名稱仕高利達系列,包含仕高利達十五年、仕高利達二十二年交由乙方(即原告)經銷台南、高雄縣市夜間市場。

第三條約定:乙方承諾將甲方之仕高利達系列產品全力鋪貨至夜間通路市場。

第肆條約定:此經銷合作協議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第柒條約定:乙方經銷之仕高利達系列產品,目標量及進貨價如下:仕利達十五年、月銷量二千四百瓶(進貨價六百一十一元)、仕高利達二十二年、月銷量一千二百瓶(進貨價二千零一十八元)。

第十條約定:乙方於合約期間內,每月達成各項產品目標量,甲方於合約到期後再退百分之二作為回饋,足徵兩造所簽訂原告得請求百分之二作為回饋金,前提要件為原告必需在合約有效期間內達成仕高利達二十二年一千二百瓶、仕高利達十五年二千四百瓶之每月目標量,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自系爭經銷合作契約有效期間內,向被告訂購之數量,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仕高利達二十二年部分七百二十瓶,另仕高利達十一五年部分數量為六百瓶,八十九年一月份,仕高利達二十二年部分為一千二百瓶、仕高利達十五年部分則為零瓶,八十九年二月份無任何訂貨單、八十九年三月份仕高利達十五年六百瓶、仕高利達二十二年部分為零瓶,顯見原告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止均未達系爭經銷合作契約第柒條之約定,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經銷合作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退還百分之二作為回饋,是原告以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止之進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一百零七元之回饋金自屬有誤,另又以被告拒絕供貨而自行依契約內容之每月目標量為計算基準,請求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之回饋金部分,如前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實其說被告拒絕供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末查依原告所提之銷售合約書:「活動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第二點活動辦法3所載,銷售數量及獎勵辦法:「凡於活動期間內,甲方仕高利達達二十二年銷售達六十瓶以上,丙方贊助具有神祕色彩之埃及十日遊或同等值旅遊乙名(價值四萬五千元)」字樣,而以兩造不爭執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經銷合作契約第伍條之約定,甲方承諾於合約有效期限內,經雙方開會同意甲方得提供乙方市場銷售仕高利達系列產品之促銷活動配合,但觀諸該銷售合約書並無兩造之簽名,故尚難據此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之夜間業務總監王竣生到庭證述:該銷售合約書係針對經銷商之下游客戶所用,此資料係由經銷商轉交予客戶,經銷商僅係代客戶請求,另會算明細表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兩造間簽訂系爭經銷合作契約之前銷售結算內容,此項獎勵辦法亦適用至新合約,且因八十八年十二月為試賣期,但亦算在合約中之半年有效期內等語,足徵該促銷活動之對象應為經銷商之下游客戶並非經銷商即原告本身,而銷售商僅得代替其下游場商請求,此原告依此銷售合約書向被告請求促銷活動費四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雙方簽訂之系爭經銷合作契約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惟其無法舉證業已符合請求回饋金之每月目標量或因被告拒絕供貨所損失之預期利潤或者得請求促銷活動費之依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經銷合作契約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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