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5242,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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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以下稱揚銲公司)新台幣
  5.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昇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以下稱宏昇公司)八十
  6.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 二、陳述:
  8. (一)原告揚銲公司、宏昇公司分別承攬訴外人統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9. (二)對被告陳述所為之抗辯:
  10.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工程計價
  11. 一、聲明:
  12.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3.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4. 二、陳述:
  15. (一)訴外人統亞公司承攬被告中山高速公路后里交流道443標橋樑鋼
  16. (二)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工程第七次估驗計價單,係
  17. 三、證據:提出承攬合約書、被告催告函、終止函等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18. 理由
  19. 一、程序部分:
  20. (一)原告起訴時以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
  21. (二)本件被告於訴訟中請求將訴訟告知於受訴訟告知人力拓營造股份有
  22.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統亞公司因各積欠原告
  23.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統亞公司就系爭工程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等情,為
  24. (一)原告主張估驗工程款二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部分:被告固提
  25. (二)原告主張統亞公司對被告有一千二百萬七千四百七十八之工程保留
  26. (三)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27. 四、綜上所述,原告受讓自統亞公司之債權既均已因統亞公司違約而消滅
  28. 五、又原告本件訴訟受敗訴之判決乃因統亞公司違約失權致所讓與之債權
  29.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
  30.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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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四二號
原 告 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原 告 宏昇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一三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參加訴訟人 龍亨交通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三九九巷二二號之一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二九七號

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之一號八樓訴訟代理人 徐彥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以下稱揚銲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昇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以下稱宏昇公司)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揚銲公司、宏昇公司分別承攬訴外人統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統亞公司)向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寶公司)承攬「中華民國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山高速公路后里交流道工程」之電銲工程、非破壞檢驗工程,工程款各為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前開工程業已完成。

嗣後訴外人統亞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將其對於被告之未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等債權,讓與原告揚銲公司與宏昇公司行使債權,原告等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日通知被告,依法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等自得對被告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

且經查訴外人統亞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完成被告工程第七次計價,並經被告簽認有二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工程款且有保留款一千二百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亦即統亞公司對於被告有一千四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工程款債權。

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統亞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元讓與原告揚銲公司,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讓與原告宏昇公司,自該日起債權之主體變更為原告,債權在前揭讓與範圍內,即移轉於原告。

(二)對被告陳述所為之抗辯:1、被告以其與訴外人統亞公司承攬合約第十六條第八項約定:「...乙方放棄未領之工程款,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認統亞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

惟查:訴外人統亞公司承攬該工程之合約書及拋棄書均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預先簽立,當時訴外人統亞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可茲拋棄,充其量僅可視為附停止條件之條款。

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始通知訴外人統亞公司依合約第十六條規定,終止與其之承攬關係,並主張拋棄書成立,按契約終止僅發生嗣後之效力,並無溯及之效力,並不影響原告等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受讓訴外人統亞公司對被告前揭工程款之權利。

2、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被告簽認之工程第七次估驗計價單,訴外人統亞公司已除就該次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繳足統一發票給被告外,亦就保留款全部繳足百分之百統一發票給被告。

被告既已收受訴外人統亞公司交付之統一發票,表示訴外人統亞公司已交付該其工作且應可請領該期工程款,否則即併入次期估驗計價。

至訴外人統亞公司是否進度落後則是日後之情事,並不影響原告等受讓該工程債權之權利。

3、縱保留款屬於擔保性質,參照被告與統亞公司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第五項約定,亦屬於每期之工程款,僅擔保統亞公司交付部分,並非擔保其於非施作部分,被告稱統亞公司違約失權,顯然無據。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工程計價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參加訴訟人方面:參加訴訟人曾與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原告及統亞公司協商債權讓與事宜,並自統亞公司處受讓債權六百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而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端視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其受讓之時間是否在參加人受讓債權之前或之後,若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在參加人受讓權利之後,原告即不得影響參加人之權利。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統亞公司承攬被告中山高速公路后里交流道443標橋樑鋼構工程,因無力施作進度延宕,因被告催告無效,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終止與統亞公司之承攬合約。

按被告與訴外人統亞公司承攬合約第十六條第八項約定:「...乙方放棄未領之工程款,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是統亞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

且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故被告自可以得對抗統亞公司之事由,亦即前開承攬合約第十六條第八項之約定,對抗原告等。

(二)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工程第七次估驗計價單,係訴外人統亞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計價申請,被告於該估驗計價單上蓋戳記,僅係簽收性質,必須檢視其履約情形是否已達請領工程款之條件。

而訴外人統亞公司因長期以來財務惡化進度落後,被告依約暫停估驗計價,惟統亞公司未能排除進度落後之請款障礙事由,致該期工程款至合約終止時仍未與辦理估驗計價程序,且亦因未達請款條件,應屬訴外人統亞公司對被告損害賠償之擔保。

又工程保留款性質上為如期如質履約保證,非單純之承攬報酬,訴外人統亞公司就此部分既因違約失權,原告等自不得主張該筆款項。

三、證據:提出承攬合約書、被告催告函、終止函等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以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偉明,陳偉明並已委任徐彥及丁○○為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經核原告前述法定代理人之誤植,尚不影響被告之訴訟權,且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在原告起訴之前,是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乃逕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偉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訴訟中請求將訴訟告知於受訴訟告知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及龍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亨公司),經送達力拓公司及龍亨公司,龍亨公司已表明參加本件訴訟,並已為具體之陳述,而力拓公司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為訴訟參加之表示,茲併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統亞公司因各積欠原告揚銲公司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工程款、原告宏昇公司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工程款,乃將其對被告德寶公司就中山高速公路后里交流道443標橋樑鋼構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所有之未領工程款債權及局部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依前開受讓之債權訴請被告給付,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訴外人統亞公司承攬被告中山高速公路后里交流道443標橋樑鋼構工程,因無力施作、進度延宕,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終止與統亞公司之承攬合約,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均因統亞公司違約而失權,茲因原告係受讓訴外人統亞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自得以前揭對抗訴外人統亞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統亞公司就系爭工程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雖主張受讓訴外人統亞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主張訴外人統亞公司對被告尚有未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等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訴外人統亞公司讓與原告之本件工程款債權是否因統亞公司違約而消滅?茲析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估驗工程款二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部分:被告固提出訴外人統亞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經被告簽認有二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工程款之工程計價單一份為證,惟被告既辯稱:此工程計價單僅係訴外人統亞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計價申請,被告於計價單上蓋戳記,僅係簽收性質等語。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若原告主張已完成計價,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原告均未就該部分再為積極之舉證。

且查,被告若已對該二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工程款完成計價,被告依約即應開立票據支付工程款予統亞公司,統亞公司即可以該被告所開立支付工程款之支票讓與原告做為清償債務之用,其何須再為本件之債權讓與,準此,即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並未完成計價各情,尚非子虛。

另查訴外人統亞公司承攬被告工程,因無力施作、工程進度延宕,經被告催告無效,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終止與訴外人統亞公司之承攬契約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催告函及終止契約函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證,即堪信為真實。

則依被告與訴外人統亞公司承攬合約第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乙方(統亞公司)若因上列七項情事之一,而終止或解除合約時,應隨即停工,並依甲方(德寶公司)指定期限遣散工人,即將到場材料、機具等交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承攬商使用,乙方放棄未領之工程款,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

,訴外人統亞公司此時即視同放棄所有未領之工程款(包括前述原告主張本件未經估驗計價完成之工程款二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且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是縱使訴外人統亞公司尚有未領之工程款,亦因被告終止承攬合約而不存在,故訴外人統亞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得主張。

至原告主張前開終止僅使承攬契約往後生效,並不影響原告所受讓之債權云云,惟所謂契約終止應往後生效,乃指契約當事人原依約應繼續互負之權利義務自終止生效時起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若契約中已明定某方當事人終止契約後放棄對他方當事人原依終止契約法律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各該當事人本契約自治之原則,即應受該明文約定之限制。

查,前述統亞公司與被告書立之承攬合約第十六條第八項既已明示統亞公司於被告合法終止承攬合約後,統亞公司放棄所有未領工程款,準此,統亞公司及繼受統亞公司取得工程款債權之原告,即均應受該明文約定之拘束,而無所謂終止契約往後生效的問題,職故,原告前開終止契約應往後生效對原告不生影響之辯詞,委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統亞公司對被告有一千二百萬七千四百七十八之工程保留款部分:查統亞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預書拋棄書,承諾統亞公司若有違承攬合約第十六條之規定時,願拋棄已完成施工部分之工程款、保留款及違約保證金,此有原告所提之拋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並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已因統亞公司違反承攬合約第十六條之規定合法終止本件承攬合約既如前(一)所述,依此,統亞公司所預書之前開拋棄書即應合法發生效力,並應認原告受讓自統亞公司之本件工程保留款債權已因該拋棄書生效而消滅。

從而,於統亞公司已對被告無任何工程保留款可資主張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工程保留款。

(三)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泛指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於債務人之一方既不得拒絕,準此,即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更何況任何人不得將大於其本人所有權利之權利讓與他人。

本件原告揚銲公司及宏昇公司既係受讓訴外人統亞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之債權,而訴外人統亞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合約,就未領工程款於合約終止時有失權之約定,統亞公司就工程保留款亦已預書拋棄書,該拋棄書並因嗣後承攬合約終止而生效,故原告等受讓後,亦應同受拘束,且不因被告於債權讓與後始終止承攬合約而有所影響。

又前揭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僅須此等抗辯事由於債務人受通知時業已存在即可,至於發生於債權轉讓之前或債權轉讓之後,則非所問。

經查本件原告等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受讓訴外人統亞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時統亞公司已預書本件拋棄書及已有違約事由,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即應同時負擔前述統亞公司已預書本件拋棄書及已有違約事由之不利益,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始終止其與訴外人統亞公司之承攬合約,惟如前所述,只要被告合法終止承攬合約並主張本件拋棄書生效,原告所繼受取得之本件債權,即應同受被告合法終止承攬合約並主張本件拋棄書生效之拘束,而應認原告所受讓之本件債權已因統亞公司違約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受讓自統亞公司之債權既均已因統亞公司違約而消滅,其本已消滅之債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又原告本件訴訟受敗訴之判決乃因統亞公司違約失權致所讓與之債權消滅既如前述,是縱參加人龍亨公司另自統亞公司處合法受讓債權,龍亨公司受讓之債權亦應以同一理由認業經消滅,而無法再行主張,應附予指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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