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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二號
原 告 泰華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巷十五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玖拾叁萬叁仟柒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一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保留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原告依約交貨,並取得被告所交付貨款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一十七元、九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另被告應付之保留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亦未給付,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㈡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㈢保留款及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保留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部分,為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保留款八十五年八千五百九十四元部分之利息為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其依約交貨後,取得被告所交付面額分別為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一十七元、九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六元之貨款支票二紙,距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另被告應付之保留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亦未支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保留款及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執有票面金額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一十七元、九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六元之支票,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付款之提示而退票,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其中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一十七元部分自付款提示日起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九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六元部分自付款提示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另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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