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5367,200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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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
  5.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 二、陳述:
  7. (一)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訂購強撚布(MARRJE
  8.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9. (三)就被告抗辯五八三八碼布料有瑕疵部分:
  10. (五)就給付遲延部分:
  11. (六)就被告主張扣款二七○、一五六元部分:
  12. (七)綜上,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對可補正瑕疵布料,亦僅需負擔
  13.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影本乙件、發票影本五份、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14.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15. 二、陳述:
  16.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以訂單M00
  17. (二)針對五八三八碼部分:
  18. (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依關
  19. (四)原告主張交貨無確切日期,且每次布料於出貨前依被告要求均需經
  20. (五)原告主張布料於出貨前已送由包裝公司檢驗裝貨云云,然由原告所
  21. (六)原告主張補送布料係「雙方同意在被告願意退回瑕疵布料之前提下
  22. (七)原告主張布料測試報告,僅有四分之一未達標準,因此要求原告全
  23. (八)末查,原告主張被證九傳真函中,雖有提台扣款一八○、七九九元
  24. (九)另證人李子猛雖先證稱其沒有辦法立即判定瑕疵云云,惟查,證人
  25. (十)綜上,原告未給付之五八三八碼布料金額為三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七
  26.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原告出貨記錄之發票影本、原告公司人員李
  27. 理由
  28.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訂購強撚布(MA
  29.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強撚布,貨款共計一百四十六萬零九百六
  30. 三、被告辯稱兩造訂購單明定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自
  31. 四、又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布料中,有五千八百三十八碼布料外觀瑕疵明
  32. 五、被告辯稱其因原告給付之上開瑕疵布料,除受有⑴上開布料價金之損
  33. (一)五八三八碼布料價金三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七元部分:
  34. (二)被告轉向他人購買布料空運送交客戶之空運費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七
  35. (三)會同原告人員至澳門驗貨所支出之差旅費一萬六千五百元部分:
  36. (四)就瑕疵布料國外客戶快遞費用一萬一千零九十元及八十九年十月十
  37. 六、又被告辯稱上開五八三八碼外,原告所交付其餘之布料經檢驗結果,
  38. 七、綜上,被告得請求扣減之金額計為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14,
  39.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40.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
  41.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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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三六七號
原 告 拉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樺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訂購強撚布(MARR JERSEY),有訂貨單可稽,原告業已依約分批交貨完畢,應收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九百六十一元,並於出貨後陸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惟被告僅給付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餘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一再拖延拒不給付。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茲兩造約定付款辦法為「貨出口後三十天票」,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交貨,自該日起加計三十天票期,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給付原告前揭貨款,被告顯已給付遲延。

(三)就被告抗辯五八三八碼布料有瑕疵部分:依被告答辯狀,無法確知被告就此部分究係主張「瑕疵給付」或「給付遲延」。

惟依被證九之傳真函,已足資證明原告就本件合約前後已出貨二三、○四三碼(已逾被告所訂購之二一、八○四碼),除此之外,另依被告要求又補布六三六三碼,二者合計二九、四○六碼,而補布數量亦逾越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數量,是被告一方面要求主張補布,另一方面又主張扣款,顯有重覆之嫌。

更何況在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要求補布前,即已同意有瑕疵之布料,可全部退回台灣,是原告為維信譽,在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布料尚未退回台灣之前,已先行補布六三六三碼。

詎料,被告於原告請求價金尾款時,又主張須扣款一八○七九九元(即被告主張之水洗費、測試費及空運費等)再要求補布五八三八碼;

如被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之瑕疵布料豈不高達一二、二○一碼(即六、三六三碼加五、八三八碼),是請被告退回上述瑕疵布料數量,經證明瑕疵屬實,則原告可同意扣除瑕疵布料之價金請求。

(五)就給付遲延部分:按本件布料交貨並無確切日期,此從被告給予原告之指示可知,每次布料於出貨前依被告要求均須經客戶確認布料後始可出貨,是如有遲延交貨,不會要求原告陸續生產交貨。

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原告亦陸續將客戶核可後之布料八、八六五碼,計二六一六.七公斤送包裝廠金易有限公司包裝,此有出貨明細單及出貨總可稽。

又本件布料於出貨前亦送由振仲包裝有限公司檢驗、包裝,是已於出貨前將有問題之布料預先剔除。

詎料於出貨後,被告以客戶主張布料有瑕疵為由要求補布,是雙方同意在被告願意退回瑕疵布料前提下,原告為維護商譽下先行補布。

而在原告補布五八三八碼後請求價金尾款時,被告再行要求補布五八三八碼,又拒絕退運瑕疵布料以確認責任歸屬,是被告已違反協議在先,原告自無法再三應允被告無理要求。

故被告所主張原告就五八三八碼部分為給付遲延,實非可歸責贅原告,渠主張扣款三五九、○三七元(即五八三八碼之價金)並無理由。

且被告主張瑕疵數量過鉅顯逾常理(除已補布六、三六三碼外,復主張尚有五、八三八碼瑕疵,合計達一二、二○一碼)。

(六)就被告主張扣款二七○、一五六元部分:被告除主張給付遲延外,復主張部分布料有瑕疵惟屬可補正共花費水洗費、測試費及空運費,以上合計二七○、一五六元,並引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傳真函,略謂原告承認其中扣款一八○、七九九元云云。

惟查,依被告所給予原告之布料測試報告,在(A)至(H)之檢驗品中,僅(C)及(G)兩檢驗品中部分項目未達標準,且亦僅佔四分之一,是如有費用增加,原告亦僅須負擔其中四分之一為已足,被告悉數要求原告負擔並無理由。

至於原告前揭傳真函,雖有提及扣款一八○、七九九元,惟此係原告所提和解之要約,即和解條件為被告給付價金尾款,原告同意被告扣款一八○、七九九元以杜絕紛爭,並非謂原告承認該筆扣款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容有誤解。

(七)綜上,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對可補正瑕疵布料,亦僅需負擔其中部分費用,被告扣款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影本乙件、發票影本五份、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傳真函及出貨數量明細表、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傳真函、被告出貨指示、振仲公司成品檢驗表、測試報告、出貨明細單及出貨總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以訂單M0000000向原告訂購強撚布共二一八○四碼,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所有貨物交付被告。

惟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以後,甚至到十月十三日亦未將貨物全數交付,且就已交付之貨品中,除因外觀瑕疵明顯無法使用共計五八三八碼布料之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即向被告表示無法再行交付;

其餘非外觀瑕疵明顯之布料經檢驗結果,亦因染色牢靠度不合標準,致遭國外客戶退貨。

被告並因此支出數次之水洗費及測試費、國外客戶將瑕疵布料退回之快遞費、將遲延之貨物以空運送交客戶之費用。

原告就給付欠缺數量之部分顯係給付遲延,而就給付之部分須重新水洗部分則係不完全給付。

(二)針對五八三八碼部分:1、該五八三八碼布料,係原告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契約約定期限交付貨物,而遲延期間陸續給付後,截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發現瑕疵之數量,此部分由原告之員工李子猛會同被告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親至澳門客戶工廠檢查後確認,並由李子猛出具瑕疵布料明細表證明於當時至少即有五三三○碼布有瑕疵。

就此部分原告雖於十月十三日補布五九○○碼(包含其他訂單之布料一六八六碼,實際補布四一二四碼),惟該批布料根本無法使用,全部均為瑕疵品,原告嗣即拒絕補送任何布料,故就該五八三八碼部分原告主張已提出給付,惟係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關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該部分之布料自不應計入買賣價金。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要求補布前,曾傳真原告告知其如有需要可全部退回台灣之部分,原告於收受該傳真後,並未立即表示有退回之必要,更未表示運費由原告支出,則被告既未經原告通知,何來自費退回瑕疵布料之義務?且查原告遲於十月中旬始來函告知要求公證及以原告之名義退運,更要求被告須將貨運至原告公司由其簽收,原告始同意開折讓單(並非同意扣款)予被告,由該函觀之,原告竟完全置瑕疵品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不顧,根本不提公證費用及運回之運費須由何人負擔,只片面要求被告將退貨運回,其要求之無理可見一般,因此被告於十一月十九日委託律師函告原告「如自並無瑕疵,請儘速前往國外廠商處運回,若不取回視同拋棄」,原告收受上開函件後,迄未向被告或國外客戶表示欲運回該瑕疵品,則原告於訴訟中始要求運回,顯屬無據。

3、又上開五八三八碼並非原告已有補送,而係國外客戶發現瑕疵之數量,原告仍須補送布料,但原告拒絕,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數量係原告之員工李子猛會同被告人員親至澳門客戶工廠檢查後確認,及事後國外客戶另行發現之其他五百餘碼之瑕疵布料,合計之數量,原告自知理虧,只補送四二一四碼,並非如其所謂有補送六千餘碼後再補送五八三八碼之情事。

原告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五日交付貨物共計二二四九九碼(包括九月七日至十月五日陸續交貨中即發現有二六四及八七八合計一一四二碼之貨物有瑕疵而原告同意補布,故扣除瑕疵之布料一一四二碼,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共給付被告二一三五七碼,尚不足四四七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雙方會同至澳門,發現五三三○碼布有瑕疵後,原告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補布四二一四碼,此後即未再補送任何布料,原告就六三六三碼之主張,顯屬無據。

4、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項規定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就原告遲延給付五八三八碼布料部分,迄今已逾五個月有餘,且被告早另尋其他廠商供應此部分之布料,原告縱再提出給付,對被告亦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其給付,更何況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告知,其無法再提任何布料而預示拒絕給付該部分布料,則此部分自不應計入買賣價金,而應予扣除。

退步言之,縱認此部分非給付遲到而係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

再不完全給付亦屬物之瑕疵,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亦得請求減少價金。

5、被告因原告就此五八三八碼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即:⑴五八三八碼布料之價金,以單價每公斤二○五元計算,計為:三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七元(5838x0.3x205=359,037)⑵因被告於遲到中拒絕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品,被告轉向其他廠商購買,並以空運方式送達國外客戶之三次空運費用: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

⑶被告人員會同原告人員同至澳門驗貨所支出之差旅費:一萬六千五百元。

⑷就瑕疵布料,國外客戶快遞費用:一萬一千零九十元。

⑸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將遲延貨物以空運送交客戶之費用: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元。

6、另依原告之傳真函明白記載「另補布六三六三碼,免費」,而查該六三六三碼之數量即為原告就本件M0000000號訂單布料之所有補布數量,加上另件M0000000號訂單補布之數量,即六三六三碼中之一○○七碼為另件訂單之補布,是被告就本件買賣之補布均同意不計價金。

另就大貨部分,原告之員工李子猛已親至澳門驗貨承認瑕疵之數量至少有五三三○碼,就此部分被告亦無任何給付貨款之義務,則原告就補布及瑕疵部分均無請求被告付款之權利。

(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甚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兩造訂購單上約定買賣標的之品質,其「色牢度」須在一定標準之內,貨物亦不得有摺痕。

惟原告交付之貨品中,除因外觀瑕疵明無法使用者,計有五八三八碼外,其餘之布料經檢驗結果,亦有因染色牢靠度不合標準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被告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二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就此,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傳真被告表示承認由被告扣款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九元。

(四)原告主張交貨無確切日期,且每次布料於出貨前依被告要求均需經客戶確認後始可出貨,是如有遲延交貨,不會要原告陸續交貨云云,並非事實。

查被告以M0000000訂購單向原告訂購強撚巿一八○四碼,雙方明文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交付所有貨物,則何來交貨無確日期可言?原告主張原證五所謂客戶核可部分,並非本件買賣之傳真。

又就其他標示M0000000貨號之傳真,亦明白記載「客人說這貨實在出的零零落落,一定要速把PC一張張的完成,交期已延誤很久了」,足證原告確係遲延交貨,且因遲延後陸續交付之貨物又頻傳瑕疵,客人失去信心後,始要求核可後才能出口,惟此核可亦與原告遲延無關,原告以遲延後,被告仍要求交貨為其未遲延之理由,顯屬荒謬。

(五)原告主張布料於出貨前已送由包裝公司檢驗裝貨云云,然由原告所提之驗貨單,由其驗貨之日期及數量可知,包裝廠亦僅就部分布料為檢驗,部分布料因原告遲延甚久而緊急於包裝後鄤出口,原告以此卸責,顯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補送布料係「雙方同意在被告願意退回瑕疵布料之前提下」所為,並認被告拒絕退運布料係違反協議云云,惟查,原告迄未提出任何「雙方同意在被告願意退回瑕疵布料」之證明,且被告屢次通知,原告並未連絡國外廠商退運事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虛偽。

(七)原告主張布料測試報告,僅有四分之一未達標準,因此要求原告全數負擔費用並無理由云云,惟查,該次測共有A、B、C、D、E、F、G、G八缸布進行測試,測試項目共分「COLOR FASTENESS TO WASHING」及「COLORFASTENESS TO CREOCKING」二項,其中第一項係C及G不合格,第二項更有B、C、D、F、G、H等六缸不合格,總計即有高達四分之三無法及格,何來原告所云僅有四分之一不合格之情形?

(八)末查,原告主張被證九傳真函中,雖有提台扣款一八○、七九九元,惟此係原告所提和解之要約,並主張和解條件為被告給付價金尾款,原告同意被告該項扣款以杜絕紛爭,非原告承認該項扣款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其自行傳真予被告函件上記載其同意「扣款一八○七九九元,本公司尚有貨款四四六五九八元」,根本無任何原告所謂和解條件之記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

(九)另證人李子猛雖先證稱其沒有辦法立即判定瑕疵云云,惟查,證人嗣後亦自鯡該驗貨方式係業界慣用之方式,並無任何疏未檢驗之處,否則證人焉有可能自行出具記載壞布數量五三三○碼傳真之可能?且證人就被告詢問最後補布之布料,原告負責人是否拒絕被告公司驗貨之問題時,先是以忘記回應,後經詳細詢問後始證稱原告確拒絕被告驗貨,足證證人於出庭當日所為籠統之證詞均係迴護其原雇主,惟由證人之傳真可知,原告確已自承瑕疵布料之數量,不容事後空口否認。

(十)綜上,原告未給付之五八三八碼布料金額為三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七元,應自價金中扣除,扣除後之價金為一百十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元,惟原告尚應賠償被告二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則被告顯已無任何給付義務至明。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原告出貨記錄之發票影本、原告公司人員李子猛親至澳門客戶工廠盤點瑕疵品數量,自行製作之統計表、檢驗報告、水洗費用單據、國外客戶將瑕疵布料樣品寄回被告公司之運費單據、第二次檢驗仍不合格之檢驗報告、原告因被告遲延交貨致須以空運將貨物送達國外客戶之費用、原告傳真被告之傳真函、被告傳真及尾於十月二十六日簽字同意領取扣款後之金額之簽收單、空運費用單據影本、差旅費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訂購強撚布(MARR JERSEY),原告已依約分批交貨完畢,應收貨款共計一百四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一元,惟被告僅給付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餘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迄未給付,為此依兩造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所交貨品中五八三八碼因外觀瑕疵明顯無法使用,為不完全給付,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被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且該部分自不應計入買賣價金;

其餘非外觀明顯瑕疵之布料,經檢驗亦有因色牢靠度不符標準之隱藏性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所受之損害共計二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六元。

貨款總額一百四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一元,扣除五八三八碼布料之價金三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七元,及被告已給付之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後,僅餘貨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元,而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二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兩相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強撚布,貨款共計一百四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一元,被告僅給付貨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乙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五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依出貨統一發票之記載,原告交付本件布料之情形為:⑴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出貨八、八五五碼布。

⑵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出貨七、三六一碼布,其中七、○九七碼為大貨、二六四碼為補布。

⑶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出貨三、二三六碼布。

⑷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出貨三、○四七碼布,其中二、一六九碼為大貨、八七八碼為補布。

⑸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出貨五、九○○碼布,其中一六八六碼為大貨、四二一四碼為補布。

合計原告共交付二八、三九九碼布料,其中二三、○四三碼為大貨、五三五六碼為補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被告提出之INVOICE影本,及被告傳真原告之出貨數量明細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自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兩造訂購單明定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才開始交貨,給付遲延云云。

就此原告則稱本件布料交貨並無確日期,因被告指示每次布料於出貨前須先經被告客戶認可後始可出貨,致無法依訂購單所載交貨日期出貨等語。

查兩造訂購單記載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有訂購單影本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各次出貨之統一發票之日期則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九月二十六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五日及十月十三日,與訂購單所載交貨期限固不相符,惟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分次將布料送交被告之檢驗及包裝之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稱和寶公司),包裝及檢驗,和寶公司嗣分於八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三十日、三十一日開具出貨明細單,將其中經檢驗認有瑕疵之布料退回原告,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和寶公司出貨明細單及出貨總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並於出貨總表上註記「請開立發票(日期:9/7之前)」,指示統發票之開立日期,顯見統一發票之日期在原告實際交貨之日期之後,自不能以原告第一筆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九月七日,即指原告所有布料之交付均已遲延。

被告確有指示每次布料出貨前一定要經客戶核可後方可出口,並於每次客戶核可後通知原告出貨,而被告通知客戶核可貨品之日期則多在八月三十一日以後,此亦有被告信函影本多紙在卷足憑,足見兩造已變更訂購單上出貨日期之約定,改為合意布料於經被告客戶核可後出貨,被告自不得以統一發票所載原告出貨日期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後,指原告交貨遲延。

四、又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布料中,有五千八百三十八碼布料外觀瑕疵明顯無法使用,致其受有包含價金共五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七元之損害,主張其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規定,無需給付此部分布料之價金。

查證人即原告當時之受僱人李子猛曾於八十九年間會同被告公司人員至澳門珠海驗貨,當時對方已將瑕疵品與無瑕疵品分開,無瑕疵部分已開始製作衣物,瑕疵品則裝成一袋袋,因時間不夠僅作抽樣檢驗,並製作瑕疵布料明細等情,已據證人李子猛結證在卷。

而其所出具之瑕疵明細載明壞布共為五三三○.四碼。

被告辯稱外觀瑕疵明顯無法使用之瑕疵布料數量為五八三八碼,惟未據舉證,尚無可採。

又原告就被告主張有瑕疵之布料,已先後於: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補布二六四碼、⑵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補布八七八碼、⑶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補布四二一四碼,合計免費再行交付被告五三五六碼布料於被告,已逾被告主張瑕疵布料之數量此有被告出具之出貨明細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雖抗辯原告重新交付之布料亦因外觀瑕疵明顯無法使用,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原告既已另行交付無瑕疵之五三五六碼布料替代有瑕疵之五三三○.四碼布料,則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為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抗辯其無需支付該部分布料價金,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抗辯此部分之價金應全部減除云云,自屬無據。

五、被告辯稱其因原告給付之上開瑕疵布料,除受有⑴上開布料價金之損害三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七元、⑵因被告於遲到中拒絕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品,被告轉向其他廠商購買,並以空運方式送達國外客戶之三次空運費用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⑶被告人員會同原告人員同至澳門驗貨所支出之差旅費一萬六千五百元、⑷就瑕疵布料國外客戶快遞費用一萬一千零九十元、⑸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將遲延貨物以空運送交客戶之費用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合計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之損害,應予價中金扣除云云。

查:

(一)五八三八碼布料價金三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七元部分:瑕疵布料之數量為五三三○.四碼非五八三八碼,且原告已免費補送五三五六碼之布料予被告,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其仍受有五八三八碼布料價金之損害,應於應付價金中扣除,自屬無據。

(二)被告轉向他人購買布料空運送交客戶之空運費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部分:原告既已另行補送超過瑕疵數量之布料予被告,被告既未證明原告另行交付之布料仍屬外觀明顯瑕疵無法使用之瑕疵品,亦未證明確有因原告交付之上開布料瑕疵無法使用而向其他廠商購買之事實,徒以三紙空運公司之收據,主張其因轉向他人購買布料空運送交客戶受有空運費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之損害,亦無足取。

(三)會同原告人員至澳門驗貨所支出之差旅費一萬六千五百元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之布料有瑕疵,而由被告人員會同原告人員至澳門驗貨,其因此支出之差旅費應由原告負擔,固非無據,其主張其支出之差旅費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惟依其所提單據,其支出之費用僅為一萬四千五百元,則被告之主張,超逾一萬四千五百元部分,尚屬無法證明,難認為有理由。

(四)就瑕疵布料國外客戶快遞費用一萬一千零九十元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將遲延貨物運交客戶空運費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共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元部分:查被告前於原告請款時,曾就:⑴水洗、測試費九萬五千四百六十元。

⑵國外客戶快遞費一萬一千零九十元。

⑶第二次水洗費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

⑷貨物空運送交客戶之空運費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元。

合計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九元之款項於價金中扣除,為兩造中所不爭,並有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傳真信函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係被告自行扣除,伊並未同意被告扣款,惟其於該傳真函將總價金扣除被告已付價金及上開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九元後之餘額,列為其尚有應收貨款之金額,應認原告已同意負擔該部分之費用。

上開快遞及空運費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元既屬原告同意負擔之費用則被告辯稱應於價金中扣除此部分金額,尚非無據。

六、又被告辯稱上開五八三八碼外,原告所交付其餘之布料經檢驗結果,亦有因染色牢靠度不合標準之瑕疵,其因此支出水洗、測試費九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第二次水洗費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於該範圍內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查兩造於訂購單約定布料之色牢度為三至四級,而系爭布料經被告送驗結果,於Color Fasteness toCrocking項目乾濕之色牢度分別為二.五級及二級,與約定不符,固有訂購單及被告所提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SGS TWIWAN LTD LABORTORY TESTING CENTER出具之測試報告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主張上開之費用中九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之水洗、測試費,所憑之測試報告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非本件布料之水洗、測試費,有該測試報告影本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是認;

另被告所稱第二次水洗費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與被告所提作為水洗費用單據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之數額並不相符,均無足證明原告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及損失,被告抗辯其受有上開損害,原告應賠償其損害,或於減少該數額之價金,尚無可採。

惟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傳真信函,同意被告於本件貨款中,扣款⑴水洗、測試費九萬五千四百六十元、⑵國外客戶快遞費一萬一千零九十元、⑶第二次水洗費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⑷貨物空運送交客戶之空運費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共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九元,而前述兩項共十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之費用,均屬上開原告同意被告扣款之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九元之項目,原告既已同意負擔上開費用,而於本件貨款中扣抵,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

七、綜上,被告得請求扣減之金額計為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14,500+62,140+11,090+95,460+12,109=195,299),即原告同意扣款之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九元加計被告人員會同原告人員至澳門驗貨所支出之差旅費十萬四千五百元,合計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

而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強撚布料之貨款共計一百四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一元,扣除被告已付之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及上開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二千零九十八元。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四十三萬二千零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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