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5409,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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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王百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號之信用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車」股票十四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元。

嗣系爭股票因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限期補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即依規定處分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並終止上市,致原告未能依約處分,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即依被告變更後之通訊地址寄發補繳通知,又被告自開立信用帳戶以來,即積極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除系爭股票外,尚有買賣其他股票,準此,被告對帳戶內往來交易自應知悉,若帳戶遭第三人盜用,被告衡情自會向證券商異議,然被告卻未曾為此,再者,本件買進交割作業業已按規定辦理完竣,被告豈可事後以未曾買進系爭股票以圖卸責。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素貞,及向光和證券函調系爭股票之交易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亦未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其上之被告印文雖為真正,然可能係家人盜蓋。

(二)系爭股票非被告下單買進,故融資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三)被告亦未接獲原告之追繳通知,原告自不得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並向原告融資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元。

惟系爭股票因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限期補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即依規定處分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並終止上市,致原告未能依約處分,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以:其未曾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亦未下單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又被告亦未接獲原告之追繳通知,原告自不得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乙節,業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

被告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到庭否認上情,抗辯以:我沒有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不知何人以我名義開戶等語,惟亦自承:申請表上之身分證影本是我的沒錯,申請表及契約上所蓋之印章與本件訴訟委任狀上所蓋之印章相同我不爭執,委任狀上的章是我蓋的等語,足見申請表及契約上之被告印文係為真正。

況被告曾自認有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詳九十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身分證及印章為何人盜用而與事實不符,亦未得原告同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尚不得任意撤銷其上開自認,兩造間確存在融資融券契約關係無訛。

三、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乙節,雖據被告否認,然查按一般上市股票融資交易,係指投資人以部分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之融資,透過證券商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成交後投資人須將自備款撥入其與證券商約定之交割銀行帳戶以辦理交割,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融資債權。

是若股票係以投資人開設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買進,且融資自備款亦於交割日前存入交割銀行帳戶而順利完成交割,則除非係證券商之營業員盜用客戶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情形,否則該股票之買賣,自以被告所為或經被告明示、默示授權他人所為為常態,以未經被告同意遭他人冒用為變態;

蓋利用他人帳戶買進股票者,須知悉該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存在及交割銀行帳戶帳號以存入交割款項,而上開二者均屬本人於日常生活中無告知或交付他人必要,而為他人不易查知之個人資料,與私人印章有時需要交付他人處理事務者不同,今主張印章係盜用者,尚須就此變態事實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參照),則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二者均遭未經同意之第三人知悉盜用,更為變態事實。

況因交割款項及股票皆置於投資人之信用帳戶內,亦即置於投資人本人得任意使用之狀態,倘非投資人自己使用該戶頭買進,則多為投資人與第三人有允許其使用戶頭之真意,因第三人不可能願甘冒風險而平白將資金或股票任意置於投資人得隨時支配使用之狀態。

查證人即承辦系爭股票買賣之營業員劉素貞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到庭結證稱:系爭股票係公司經理詹秀真下單買進,帳戶向來都是詹秀真在使用,不是我提供、盜用這個帳戶給詹秀真,而是她直接以這個帳戶買進系爭股票,詹秀真和被告係姐弟等語,被告亦自承:詹秀真是我姐,而光和證券董事長詹正恩是我父親等語,可知系爭股票應非光和證券營業員劉素貞盜用被告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所買進。

又被告僅否認係伊下單,經本院曉諭,仍未就其所有上開帳戶係未經其明示、默示授權而遭他人冒用之變態事實舉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系爭股票之買賣縱非被告親自下單,亦是有權代理被告者所為,法律效果仍歸屬於原告,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上開帳戶係遭他人冒用,其主張融資買賣證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他人與原告之間,尚屬無據。

四、又被告另辯以:其未接獲原告之追繳通知,原告自不得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等語,然原告主張其曾寄發追繳通知至被告變更後之新址「台北市○○路○段二0三號八、九樓」乙節,業經提出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上印文之真正(與本訴訟委任狀被告所蓋之印文相同),是原告確有寄發追繳通知予被告無訛。

況僅要上開融資債權已屆清償期,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清償,是縱認被告確未曾收受追繳通知,然因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即終止上市,為兩造所不爭,自「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觀之,亦應認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融資款項時,融資買賣有價證券之契約即已終止而到期,被告即應清償融資債務,是原告以此為由拒絕清償,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又系爭股票既非光和證券之營業員盜用上開帳戶買進,被告復無舉證證明其所有帳戶確遭他人未經同意冒用之變態事實,且系爭融資債務亦已到期,從而,原告依兩造融資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款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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