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5417,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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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一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被告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期限均為一年,約定按月付息,本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付,並同意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是二筆借款均已屆至清償期。

目前尚有本金五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存款印鑑卡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有簽名,惟系爭債務實際上是被告丁○○要借款,用我的名義當借款人。

貳、被告丁○○、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存款印鑑卡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至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 事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胡宗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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