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5428,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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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台北市○○路○段六十九號七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樹林鎮○○街六十三巷十二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貳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五二巷十二號自宅內,因被告見原告年邁可欺,勒索數次逞得,再次重施故計,惟因原告未如其所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非其所有之美工刀及半邊剪刀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臂、手及左手臂多處割傷併肌腱斷裂、頭部及左耳多處割傷、左胸腹部挫傷等傷害,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㈡原告因傷經警送醫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壹萬伍佰伍拾壹元,又因原告受傷致不良於行,往返醫院須以計程車代步,先後二十趟計支付費用伍仟元,嗣後前往仁愛醫院繼續治療,支付費用六千零玖拾伍元;

又因原告受此次傷害,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為此侵權行為之法規,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壹佰萬元,合計壹佰零貳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之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出具之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六紙、台北市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及兩造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一號刑事全卷(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九號偵查卷)。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為被告持刀傷害,造成受有如事實所述之傷勢及受醫治療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主教耕莘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出具之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六紙、台北市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一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顯見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毆擊原告造成其受傷,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之請求金額是否合理,以下各別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紙、台北市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為證,且依此請求二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係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本院依據前揭醫療費用收據計算計支出醫療費用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所謂計程車費用)共請求二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惟除上述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部分有單據為憑,其餘部分均無任何憑證供本院審酌,基於前述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需以實際上增加者為限,是原告請求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此次傷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則其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至於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年近八十歲之老者、小學、高中畢業、而經濟來源與其女同住靠其支付生活(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校畢業(此觀諸前揭刑事卷附警訊調查筆錄當事人欄自明)以及原告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勢為右臂、手及左手臂多處割傷併肌腱斷裂、頭部及左耳多處割傷、左胸腹部挫傷等傷害,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參拾萬元始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二萬一仟一佰三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參拾萬元,合計三十二萬一仟一佰三十一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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