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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元、肆拾伍萬柒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分別與被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丙○○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二四七之五二六四、二四五之卅九等十四筆地號土地內第C棟編號十號第十五層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房屋價金為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已繳交自備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土地價金為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已繳交自備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
㈡被告於系爭房地銷售廣告中,一再強調系爭房屋旁將設置一超大型休閒購物中心「MEGA MALL」,結合提供食、衣、住、行、育、樂於一體,完整自給自足機能,並宣稱:「 MEGA MALL 超大型休閒購物中心,繼美、加、日、韓後,世界第五座 MEGA MALL 即將由東帝士於汐止興建,其基地位於摩天鎮旁」、「汐止即將躍升為新東區之際,推出十週年建築里程碑--汐止摩天計劃,結合MEGA MALL超大型休閒購物中心及摩天鎮卅三層住宅大樓群」,並輔以地理位置標示圖,清楚標示於系爭房屋旁,規劃興建二座大型「MEGA MALL」;
復被告又於廣告中刊登將興建「陽光游泳池」等公共設施,致使原告誤認被告將合法興建該MEGA MALL及陽光游泳池等公共設施,並使原告就該MEGA MALL及陽光游泳池之合法興建將與系爭房屋同時完工乙情產生錯誤期待,並進而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㈢詎原告如期給付各期工程款,經被告通知對保準備交屋時,竟發現所謂MEGAMALL及陽光游泳池竟未開發施工,惟被告仍推稱係因受政府法令公布及作業審核影響致申建進度落後云云。
嗣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廣告不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以公參字第八七一三六二八--○一三號函正式處分認定被告廣告不實在案,至此,被告不實廣告之詐欺行為已昭然若揭,原告亦至斯時方發現受詐欺。
㈣被告不實廣告之詐欺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被告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爰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陳述:㈠依兩造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㈤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按照乙方(即被告)同意規定時間、地點,備齊所需之證件,交予乙方代辦前條貸款之一切手續::::並應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週辦妥,逾期以違約論,甲方願由乙方收回房屋產權自行處理,並以其所得作為乙方因此項甲方之因素所導致之損失之賠償與懲罰及重行出售之費用,甲方並無異議」,原告既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拒辦貸款,並應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週辦妥,逾期即屬違約;
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汐止郵局第九八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達七日內至被告指定地點配合辦妥貸款對保及產權用印手續,則原告自應收受通知日起一週內辦妥貸款對保及產權用印手續,否則自屬違約,且惟原告對前揭存證信函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祇得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汐止郵局第六七二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如甲方(指原告)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時,甲方已繳付價款任由乙方(指被告)沒收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乙方並得解除本約」,兩造簽立之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既為契約附件,即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而核原告所為既已違約,且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則被告依約沒收原告已繳付價款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要為有據。
㈡另依原告主張之預售屋廣告單固載有如其所指稱之「結合MEGA MALL超大型休閒購物中心所提供之食、衣、住、行、育、樂於一體,完整的自給自足機能」、「將興建陽光游泳池」等語,然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為預售屋「摩天鎮」第C棟編號十號第十五樓房屋乙戶暨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及於MEGAMALL 超大型休閒購物中心及陽光游泳池之建造;
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此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原告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與被告既簽訂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則雙方權利義務當以契約及其附件為準。
倘原告果真因系爭廣告誤認大型休閒購物中心(即MEGA MALL)及陽光游泳池為契約必要之點,則何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未載明?且事實上,無一廣告可將涉及消費者主觀認定及購買動機之事實,面面俱到地完全說明無疑,是銷售人員於銷售之際,亦僅能依廣告圖做概要說明,其餘事項均有賴消費者就其注重者進一步地洽詢,倘其未進一步洽詢,自可認該部分不影響其購買動機而非契約必要合致之點,是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僅為預售屋「摩天鎮」第C棟編號十號第十五樓房屋暨其土地之應有部分,雙方並未就廣告進一步洽詢或載明於契約內,則MEGA MALL超大型休閒購物中心與陽光游泳池之興建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殊為顯然。
㈢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七、十八條觀之:雙方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並未將系爭廣告列為契約之附件,且原告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證其確係特別重視該廣告進而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顯見雙方談判協商簽訂系爭房地契約時,被告非有訂立契約受該廣告拘束之意思,則系爭廣告當然不能成為契約之內容,亦不能認被告有以該廣告誘騙原告簽約之情事,是原告所主張其係因受該不實廣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得依法撤銷該契約等語,要無足採。
證據: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分別向被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購買系爭房地,各已繳交價金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惟在八十八年九月間經被告通知對保交屋時,發現被告並未興建銷售廣告上所稱之MEGA MALL超大型休閒購物中心及陽光游泳池等公共設施,迨至八十九年一月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並對被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成處分,認定其於銷售系爭房地時之廣告不實,原告至此方發現受被告詐欺。
按原告乃因受詐欺方與被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所繳之價金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未依約辦理對保交屋手續,業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發函解除契約,依約將原告已繳價金沒收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又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地時之廣告並不構成契約之一部,被告未能興建MEGA MALL休閒購物中心,亦不構成違約情節等語。
原告主張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原告已繳交如聲明所示金額之價金;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發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解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件㈤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第三條規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按照乙方(即被告)規定時間、地點,備齊所需之證件,交予乙方代辦前條貸款之一切手續:::,並應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週內辦妥,逾期以違約論,甲方願由乙方收回房屋產權自行處理,並以其所得作為乙方因此項甲方之因素所導致之損失之賠償與懲罰及重行出售之費用,甲方並無異議」,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如甲方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時,甲方已繳付價款任由乙方沒收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乙方並得解除本約」,是以,當原告未依約配合辦理貸款手續時,被告即有權解約,並得將原告已繳價金沒收,作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殆無疑義。
原告對於在被告發函解約前,其未依約配合辦理貸款手續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於斯時業已違約,至為顯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未配合辦理貸款手續,有違約情事為由,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解約並沒收價金,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契約既已由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合法解除,則原告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方起訴主張受詐欺而締約,爰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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