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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二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乙○○
被 告 戊○○ 籍設台北市○○區○○路五段十五號二樓
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街三八一巷四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按月分期清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就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拍賣清償,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利息、違約金,仍積欠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已逾期清償六個月以上,並請求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基院政民執儉二四二二字第三0七二七號通知所檢附之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二百四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按月分期清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就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拍賣清償,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利息、違約金,仍積欠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基院政民執儉二四二二字第三0七二七號通知所檢附之分配表為證。
三、從而,揆諸右揭說明,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已逾期清償六個月以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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