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5496,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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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九六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五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分期清償本息,若被告有一期未按時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依法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後,被告尚欠一百八十四萬零七百零七元本金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紙(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八十四萬零七百零七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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