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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 告 北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
被 告 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柒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將政治大學六期整地工程噴獎工程發包予原告,於原告完工後,被告尚欠工程款七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七元及保留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
二、為此依承攬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給付之支票均已退票。
㈡、政治大學驗收缺失之部分,均無原告承作之噴漿、地錨部分。
参、證據:提出一、票號DC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
票號IH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四十八萬一百五十七元,發票人均為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二紙。
二、請款追蹤表影本四紙。
三、工程承攬契約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準備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後壹、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一、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業經被告給付面額三十萬元及四十八萬一百五十七元之支票二紙。
二、保留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部分依雙方約定,百分之十尾款須經該工程業主驗收合格方予支付,惟本件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其請求自屬無理。
参、證據:一、簽收單影本二紙。
二、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單價明細表影本各一份。
三、政治大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二日及及工程缺失附件影本各一份。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中七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七元部分原僅依承攬契約為訴訟標的請求,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票據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起訴請求主張承攬被告在政治大學工程,被告尚積欠如聲明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為此起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則以工程部分已給付支票,保留款部分尚未驗收通過等語資為抗辯。
二、七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七元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票號DC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
票號IH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四十八萬一百五十七元之支票影本二紙及前開三十萬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又觀之前開退票理由單,其上記載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足見被告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支票未予兌現,而其既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另紙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自亦無可能兌現,是此部分之工程款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五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保留款部分:查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先經工務所初驗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合格後方作工正驗收。
...」,承攬工程單價明細表第八條說明「每月計價一次,各期估驗均付乙方完成總值值之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之尾款俟本程驗收完成後無息退還」,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單價明細表在卷可徵。
是依兩造之約定,保留款之給付條件,應係被告向政治大學六期整地工程全部驗收始屬條件成就。
然本件原告亦自認政治大學六期整地工程尚未全部驗收完畢,是其主張其次承攬工程已驗收一節,尚非屬保留款給付之停止條件成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保留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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