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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二○八號四樓
被 告 丁○○ 住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萬零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 (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台灣愛喜特有限公司邀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向原告借款五筆,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有借據、約定書五紙及保證書一紙為證,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付違約金;
另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嗣訴外人台灣愛特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等連帶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三百一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五份、保證書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五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簽立予原告之保證書內之約定書第十一條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五份、保證書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五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訴外人台灣愛特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且被告二人均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借款,自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壹拾萬零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 (八十五年度)或現金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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