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5522,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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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二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一六七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三巷五六號七樓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巷三之一號四樓
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巷二三號被 告 勝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巷二一號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勝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所示金額範圍內與被告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查被告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銀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交原告第00000000號授信綜合額度契約(證一號)及約定書(證二號),供該公司向原告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及墊付國內票款之用。

其中「墊付國內票款」之貸款約定大銀公司背書讓與原告之票據於兌收後,悉數存入該公司在原告所設票據備償專戶,原告得隨時或定額逕行轉帳抵償本授信本息及該公司對原告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及違約金(請參閱證一號墊付國內票款第五條);

並約定「基於本授信之每筆融資期限,以墊付票款之票據期限為準」(請參閱墊付國內票款第三條)。

㈡茲因大銀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背書轉讓原告由勝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勝大公司) 簽發之支票三張,申請墊付國內票款,有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備償票據明細表可稽(證三號)。

原告依約以票款九成撥入大銀公司在原告開立之存款戶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證四號),詎料其中乙張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假處分及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證五號)。

經請求被告大銀公司依約清償債務不果,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陸拾萬元,其部份利息已由被告大銀公司之備償戶存款抵沖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另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三項,債務如有遲延,原告得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本金餘額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五% 計收遲延利息,並就遲延之本金及利息加收違約金。

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份,按遲延利息之一成計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遲延利息之二成計收。

原告茲本於借貸關係,向被告大銀公司請求給付上述本金與附表契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丁○○、甲○○為大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請求被告丁○○、甲○○與大銀公司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㈢查被告勝大公司為支票之發票人,簽發之支票經萬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華公司)背書轉讓與大銀公司後再背書讓與原告。

上開支票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示既不獲兌現,原告自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勝大公司及萬華公司就該支票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範圍內與大銀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又被告大銀公司將持有被告勝大公司簽發及萬華公司背書之支票交付原告係作為償還被告大銀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該支票既未獲兌現,則被告大銀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亦未消滅,而被告勝大公司或萬華公司對原告所負票款債務如已清償,則在清償範圍內大銀公司亦同免責,因此,該公司所負之票據債務與被告大銀公司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係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判決。

㈣被告之一萬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華公司)業經變更名為鎂成金公司,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日已當庭請求 鈞院准予更正起訴狀內有關被告萬華公司部分為鎂成金公司在案。

㈤被告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銀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第00000000號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起訴狀證一號及證二號),供該公司向原告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及墊付國內票款之用。

其中「墊付國內票款」之貸款約定,大銀公司背書讓與原告之票據於兌收後,悉數存入該公司在原告所設票據備償專戶(第00000000000000號)。

對該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原告得主張質權,並隨時或定額逕行轉帳抵償本授信本息及該公司對原告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及違約金(起訴狀證一號墊付國內票款第五條)。

且在實際上,該帳戶之存摺由原告控管,其存款之支取,須經原告職司其事之主管核可刷卡,始得為之,大銀公司並無支配之權。

大銀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支用,因其背書轉讓原告之支票三張之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退票,經查發票人美穎企業有限公司已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證六號)。

大銀公司乃依原告之要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背書轉讓原告另三紙由勝大公司簽發之支票(含系爭支票),以取代之,有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備償票據明細表可稽(起訴狀證三號,該明細表載明「本表所列票據背書讓與貴局用以抵償現在及將來發生之一切債務」)。

可證系爭票據背面大銀公司之簽章自始即係該公司為向原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而背書讓與原告者,原告係行使執票人之權利,並依約將票款存入前述票據備償專戶,有起訴狀證五號之支票背面記載可證,故非屬受託取款。

按依票據法第一四四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結果,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支票。

可知付款人付款時,非必要求執票人簽名不可,而執票人提示時是否簽名,尤非認定其是否為執票人之必要法定要件。

被告昧於事實,認為原告係受託取款,自無可採。

原告處理墊付國內票款方式乃我國金融業一般之作法,茲謹附呈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印行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一書之相關說明數頁(附件),供鈞院參考。

㈥如前述,原告於第一次提示該票據(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即已受讓該票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非俟該票據遭退票,並知悉其已被假處分後,始取得該票據,原告非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自無該條之適用。

㈦系爭票據經第一次退票後,原告為免權利受損,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以原告名義背書提示,詎料復因發票人被告勝大公司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

查原告二度提示係就大銀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背書讓與原告之票據所為,除此之外,大銀公司未在該票據為二度背書。

申言之,大銀公司之背書讓與原告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非在發票日後再背書轉讓原告,故亦無準用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之餘地,亦即並無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大銀公司)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原告)之問題。

㈧次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在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四五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大銀公司轉讓系爭票據予第三人之前。

而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水字第二0四七號執行命令之內容,係禁止大銀公司向第三人為付款之提示,第三人亦不得對大銀公司付款,並未禁止大銀公司以外之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

原告以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自非該執行命令效力之所及,其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受保障,爰請求 鈞院鑒核,賜判如起訴狀訴之聲明。

三、證據:如陳述欄所載。乙、被告方面:被告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勝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萬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謹先敘明。

㈡原告所指稱之票據僅係託收而非背書讓與。

查原告指稱「大銀公司背書轉與原告之票據...」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蓋依原告所取得相對人據以請求之票據影本(下稱系爭票據)後固蓋有大銀公司之大、小章,唯其上之提示人存款帳號係大銀公司設立在中信局之帳戶(見證物一),徵諸目前銀行實務作法,託收之票據,持票人在票據後背書並書寫欲存入之帳號即已完成票據法第一四三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

此時金融機構僅係受委任代執票人取款之機關,並未取得執票人之地位,實甚灼然,此與空白背書係由被書人轉讓他人而由該他人取得票據權利迵不相侔。

原告竟硬將委任取款背書與空白背書二者混為一談,顯係以移花接木混之手法混淆 鈞院視聽。

㈢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次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系爭票據係被告勝大公司為支付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大銀公司購買機器分期付價之價金,唯因被告勝大公司在大銀公司處尚有因此一買賣而支付之保證金參佰萬元,而大銀公司受母公司大穎集團財務機之波及也無力償還保證金,勝大公司為障自身權益乃針對最後四期未到期之支票總額共計參佰壹拾貳萬伍仟元聲請假處分(見證物二),並聲請假處分執行(見證物三),以主張不安抗辯權,進而行使抵銷權,俾免被告之損失增加,詎料台灣銀行三重分行竟疏於注意讓大銀公司提示假處分之第一張票據兌現,待被告勝大公司發現並通知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後,大銀公司提示之第二張經假處分之票據(即系爭票據)方遭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以已做假處分之理由退回大銀公司,而系爭票據係由大銀公司委任背書由原告託收於其在原告處所設立之帳戶中,經票據交換後發覺係經為假處分之票據而遭退票,此一退票既係退回大銀公司設立於原告處之帳戶,依銀行作業,經退票之票據,託收銀行均會通知執票人前往領取退票,故此時原告顯已明知系爭票據已遭假處分而退票,由原告之起訴狀亦明示其知悉,系爭票據係遭假處分而退票之事實。

系爭票據之執票人既係大銀公司而非原告一如前述,且原告亦明知系爭票據已遭假處分之事實,則原告嗣後再取得系爭票據自非前述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善意取得票據之第三人,依法自無權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㈣原告取得者係其對大銀公司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⒈再查,系爭票據顯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因遭假處分而退票予大銀公司,再由大銀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方轉讓與原告,否則原告果如其所確信其為合法之執票人,又何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以其自身之名義據以提示票據。

可見其所謂「大銀公司背書讓與原告之票據於兌收後...」云云係委任取款背書更無疑義。

⒉末查,依票據法第一四三條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觀之,「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大銀公司既已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為提示,則系爭支票自己到期,大銀公司其後再為背書,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故相對人依票據關係向答辯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顯於法無據。

三、證據:如陳述欄所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中央信託局備償票據明細表及借款支用申請書、撥款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丁○○、甲○○已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二、二三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被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勝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所指稱之票據僅係託收而非背書讓與,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惟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固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

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權利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

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之背書連續不爭執(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筆錄),且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委任取款背書等文義,被告主張係委任取款背書,既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進而舉證證明,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至於被告資以抗辯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裁全字第四七四五號假處分之主文意旨為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本件原告係於之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即自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詳原證三經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章之備償票據明細表),時間在假處分之前。

則原告既係於假處分之前即受讓系爭支票,上開假處分並未禁止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及追索票款,從而,原告於提示退票後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請求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四、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查系爭支票係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有同一目的,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

原告之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給付票款部分則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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