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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三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國展印刷品行即洪連新
訴訟代理人 詹瑞展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七八號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定期存單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A、本訴部分: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與被告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經營坐落台北市○○街一三三號(契約誤載為一九○號)之福客多商店大龍二門市,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加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元,並提供原告所有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六十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作擔保,契約存續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廿六日止。
㈡詎原告經營該門市未滿一個月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忽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本門市之倉庫及廁所為違章建築,並立即拆除,經被告重建後,復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再度經市政府拆除。
查被拆除之倉庫除由原告堆置寶特瓶及舊報紙外,尚作儲存貨品之用;
再廁所被拆除後,因原告原實施一人一班制,拆除後因值班不便,恐增加人手,直接造成成本增加,蓋便利商店事業,其利潤係以每月營業額毛率(毛率係以各產品銷售總額高低來決定毛率),再由兩造平分計算利潤,原告並應扣除每月水電、員工薪資、盤點損失等固定支出後,方為實際所得,是本件違建拆除前,原告在其加盟店實施三班制,皆為一人一班,違建拆除後,因值班不便,恐增加人手,造成營業成本增加,且倉庫面積減少,除就資源回收作業造成困難外,並影響店面貨品鋪設,並造成銷售額變動,此皆影響原告經營之成本,並為考量是否繼續經營之重大因素,衡諸被告負有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義務,惟因經營環境變動,已不符債之本旨,業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已將該門市盤點返還被告,亦足認兩造以合意終止契約。
退步言之,原告因已無法正常營業,且此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可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原告加盟金三十九萬九千元及解除質權設定,將設質之定期存單返還原告之回復原狀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㈠原告交付被告所之「加盟金」乃指加盟主就其加盟之行為依契約約定支付總墊一定金額以為使用商標、服務標章、物流配送系統、商品情報分析系統之對價。
準此,原告加盟被告公司後,就上開契約上給付義務,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情事,自亦無違約事由。
㈡依系爭契約附屬契約第一條第十六款所定:「甲方(即被告)基於業務需求,得隨時變更商店之設備、生財器具及其他設施,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可知被告可隨時變更門市之設施,亦即被告並無保持門市設施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一成不變之義務,退步言,縱認被告有此義務,但系爭門市之廁所是否包括於此義務內則有疑義,蓋系爭契約之目的為「提昇門市業績」,故門市營業為系爭契約之債之本旨,通觀契約內容亦均係就門市營業之相關事項為約定,而以便利商店之消費者購物消費時間短暫,非如餐廳或百貨公司之長時間停留之營業型態,廁所之設置顯非便利商店營業之必要,其有、無、變更顯然不影響消費者登門消費之意願。
因此,系爭廁所之有無,就系爭契約債之本旨而言,實難肯認為被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
至於倉庫之設置及面積大小,其道理相同,且系爭倉庫仍有門市可供使用,對該門市之營業並無影響。
㈢系爭門市廁所之設置既非營業所必須,該廁所遭拆除雖造成門市人員須使用門 市前之另一公共廁所,但絕未造成經營上之困難。
何況,拆除事件發生後,原 告曾主動要求轉店至被告之雙連門市,然而此雙連門市位於台北捷運淡水線之 雙連站內,不但無倉庫,亦無廁所,且捷運之公共廁所離門市店面之距離遠大 於系爭門市前公共廁所之距離,此雙連門市之條件遠不如系爭門市,設若廁所 或倉庫之欠缺真的造成原告經營困難,原告豈會主動要求轉店至雙連門市?顯 然原告認為,廁所及倉庫之欠缺對營業並無影響,則原告執此要求終止契約, 並非有理。
㈣原告指摘廁所有無及倉庫大小造成經營困難,實乃憑空杜撰之詞。
蓋原告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止營業時,其每日平均營業額約三萬九千四十七元,原 告逕自停止營業由被告收回直營時,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平均營業額 為四萬八百九十六元,尤有甚者,九十年一月之營業額更達到四萬二千一百一 十一元,換言之,系爭門市廁所及倉庫與原告經營期間之狀況並無不同,營業 額卻小幅成長,顯見原告所稱經營困難並不實在。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顯無依據主張終止契約,亦不得請 求返還加盟金、解除質權設定並返還定期存單。
B、反訴部分:甲、反訴原告方面: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三百零六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㈠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與反訴原告簽立「委任經營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廿六日止,受任經營被告所有大龍二門市,依該契約第七條第十四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之約定,反訴被告經營系爭門市之時間為一天廿四小時,全年無休,除不可抗力外,非經反訴原告同意,不得自行暫停營業,違反上開約定時,反訴原告可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金。
㈡詎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逕行停止營業,造成反訴原告營業及商譽上重大損失,核反訴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十四款之重大違約事由,反訴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六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反訴被告因違約之行為應給付反訴原告如下之金額:⒈依契約第九條規定,反訴原告自行暫停營業,應給付反訴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
⒉因反訴原告違約,且經營期間未滿一年,則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給付反訴原告強制終止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三十萬元。
⒊反訴被告重大違約致遭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給付反訴原告結束處理費二十萬元。
⒋電費及北市垃圾袋、公車儲值卡盤差額等,共二萬三千六百一十元。
乙、反訴被告方面: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㈠反訴原告執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十四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六目規定終止契約,實無理由,蓋:⒈第七條第十四款係指加盟者不得自行暫停營業,惟本件反訴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終止契約外,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會同反訴原告辦理盤點點交,此亦可解為兩造「合意終止」,是與自行暫停營業有別。
⒉再違建被拆除,反訴原告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非可歸責反訴被告,則反訴被告依第八條第一款、第六款終止契約,亦屬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亦屬無據:⒈系爭契約係由反訴被告依法終止,並無可歸責反訴被告之處,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
⒉再契約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強制終止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三十萬元,亦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自不得為此請求。
⒊另結束處理費二十萬元,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係可歸責反訴原告始可請求,惟本件顯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是亦不得為此請求。
㈢反訴被告其餘答辯援用本訴原告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揆諸前揭法條,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與被告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經營坐落台北市○○街一三三號(契約誤載為一九○號)之福客多商店大龍二門市,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加盟金三十九萬九千元,並提供原告所有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六十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作擔保,契約存續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廿六日止。
詎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忽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將該門市之倉庫及廁所拆除,被告未提供符合法令規章之營業場所,影響原告對成本之計算、考量,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終止契約,契約既經終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原告加盟金三十九萬九千元及解除質權設定,將設質之定期存單返還原告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並無保持門市設施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一成不變之義務;
退步言,縱認被告有此義務,但系爭門市廁所之設置並非營業所必須,該廁所雖遭拆除,但並未造成經營上之困難,且系爭門市仍有倉庫可供使用,對營業亦無影響;
另原告指摘廁所有無及倉庫大小造成經營困難,實乃憑空杜撰之詞等語。
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由原告受任經營被告福客多便利商店大龍二門市,原告已交付加盟金三十九萬九千元,並提供定期存單設質於被告;
該門市於原告接手經營之前在門市賣場外設置有倉庫及廁所,惟該倉庫及廁所為違建,於同年十一月廿一日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
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發函終止契約,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將該門市盤點交還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有委任經營契約書、台北市工務局書函、存證信函、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經查:㈠本件原告加盟被告經營福客多便利商店之初,即曾向被告表明其需求店面之條件,由被告初步篩選後選出三家門市供原告挑選,原告在檢視三家門市之環境後選擇系爭門市加盟經營,上情業據原告洪連新本人到庭陳述綦詳,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加盟之初曾實地檢視系爭門市現狀,則兩造締約時對該門市營業狀況之合意,係以該門市於原告加盟時之狀態為準,應堪認定。
㈡惟系爭門市原於賣場外設置之倉庫及廁所為違建,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而因該倉庫及廁所之設置本非適法,勢必難能重新設置,亦即,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該倉庫及廁所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後,系爭門市之現況與兩造締約時之狀況業已變更,殊無疑義。
㈢原告加盟被告經營便利商店門市,本意即在求利,但兩造之合作方式乃是由被告提供門市營業場所、商標、服務標章、商店設備、裝潢、商品、行銷、教育訓練等經營機密,以使原告有充分能力提高門市業績,創造利潤。
而各加盟主加盟被告體系,選擇所經營之門市,必有諸如地緣關係、人手配置、成本控管等獨特考量因素,如被告所提供之給付,破壞該等考量因素,即難謂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㈣系爭門市本在賣場旁設有倉庫及廁所,俾便儲存貨品及供門市人員如廁使用,該二項用途雖非直接與營業額良窳相關,然卻影響經營業務之進行,蓋若倉庫、廁所之位置離賣場過遠,勢必影響門市人員補充貨物、照管門市之時間,而須增加人手相互支援、照應,致影響營運成本之估算。
按兩造當初對營業門市之合意即為在賣場旁設置倉庫、廁所,然系爭倉庫及廁所既為違建,顯然被告所提供之給付與兩造締約時之約定不符,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執此為由,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洵為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門市是否設置倉庫、廁所,均不影響營業云云,然兩造締約時對營業場所之合意既係該門市在賣場旁須配置有倉庫及廁所,而被告所提供之營業場所,又確實不能有該等設施配置,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至為灼然,被告徒以賣場實際面積並無變動等語置辯,即無足憑採。
㈥被告另稱原告曾與伊商議接手雙連門市繼續經營,而雙連門市並無倉庫及廁所,顯見營業門市是否有倉庫及廁所並非原告考量重點云云。
惟各門市坐落位置不一,考量點自非均同,原告願意接手雙連門市,容或有其他特殊考量,尚難以原告曾表示願接手經營雙連門市,而該門市並未配置倉庫與廁所,即遽認在本件中倉庫及廁所之配置非關重要,而未配置倉庫及廁所非屬不完全給付。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門市原設置倉庫及廁所,然該等設施係屬違建,遭拆除後無法重行設置,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則原告依民法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自屬有權終止契約。
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洵無疑義。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所交付之加盟金三十九萬九千元及設質之定期存單,加盟金部分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履行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反訴原告竟無正當理由自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止營業,顯已構成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十四款之重大違約事由,反訴原告業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終止契約,自可依契約所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強制終止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三十萬元、結束處理費二十萬元、電費及北市垃圾袋、公車儲值卡盤差額二萬三千六百一十元等語。
反訴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因反訴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業經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發函終止,反訴原告並無終止契約之權,依約自亦不得對反訴被告作何請求等語。
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十四款、第九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規定:「乙方(即反訴被告)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為重大違約,甲方(即反訴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並依本契約請求違約賠償:十四、乙方受委任經營之福客多商店門市,營業時間為一天二十四小時,全年無休,除不可抗力外,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暫停營業」、「乙方如有本契約所規定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乙方須給付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此項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⒈強制終止:⑹契約存續期間,因可歸責於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終止本契約:::本項⒍款強制終止違約金額之計算,若乙方於契約生效一年內終止契約者,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三十萬元:::」、「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依照甲方移交結束處理辦法處理,且如乙方雖不移交甲方得逕行自力進駐店,收回該門市自行經營:⒌乙方因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致甲方終止契約:::乙方須支付結束處理費用新台幣二十萬元整:::」,觀諸上揭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強制終止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結束費用處理費,均係以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經反訴原告終止為要件。
惟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將系爭門市盤點返還反訴原告,自非屬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自行暫停營業之重大違約事由。
反訴原告執此主張反訴被告有違約事由,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強制終止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三十萬元、結束處理費用二十萬元、盤差額二萬三千六百一十元,合計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三百零六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本、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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