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5547,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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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五五四七號
原 告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宜玲即光陽電器行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蔡宜玲即光陽電器行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

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原告陸續出貨與被告蔡宜玲即光陽電器行,貨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六萬九千七百十三元,不料,被告蔡宜玲即光陽電器行未能按時給付貨款,一再催討,都沒有獲得清償,為此,依買賣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一件、銷售出庫傳票金額統計表二件、物流倉庫出貨傳票三十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次到場及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稱: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物流倉庫出貨傳票所列之貨品收受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還積欠貨款五十六萬九千七百十三元之事實也不爭執。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一件、銷售出庫傳票金額統計表二件、物流倉庫出貨傳票三十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因此,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六萬九千七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碧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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