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5564,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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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一六巷三二號十一樓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五八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八六,暨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一0號十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款九百七十五萬元,付款方式為:⒈簽約時,被告應付原告二百七十五萬元。

⒉原告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後變更為荷商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貸款之七百萬元,自簽約日起由被告承受,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利息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由被告負責繳納,此觀二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三條約定至明。

而就二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已支付,惟就七百萬元部分,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即已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竟遲不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且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拒絕繳納貸款,致美國銀行松山分行以貸款債務人仍為原告為由,要求原告繳納貸款,然因二造已約定貸款債務由被告承受,且原告亦已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自不可能繳納貸款,美國銀行松山分行遂就前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債務,美國銀行松山分行遂將未受清償之二十五萬四千元列為原告之呆帳,並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致原告信用嚴重受影響。

㈡查被告於簽約時既已同意自簽約日起承受原告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貸款七百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被告自有義務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並清償貸款,詎被告遲不辦理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又不持續繳納貸款,致美國銀行松山分行以原告仍為貸款債務人為由向原告求償二十五萬四千元,並將之列為原告之呆帳,且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致嚴重影響原告之信用,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原告就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向原告求償之貸款債務二十五萬四千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另就信用受損部分,按原告信用原相當良好,今因被告之故,致原告個人信用嚴重受損,且因原告係公司負責人,公司營運亦因原告信用問題連帶受波及,致原告於精神上實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計五十五萬四千元正。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⒈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房屋坪數不足云云,並非事實:①查二造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載明「買賣不動產標示:(本記載未盡事項,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為準)土地標示:永和市○○段五八九地號,買賣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八六﹔建築改良物標示:建號二0九0,建物門牌永和市○○○路○段一一0號十三樓,層次面積四五點八0平方公尺、露台九一點三八平方公尺,陽台一八點九一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一三八、二一三九建號上開建物應有部分」,而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面積(被告指定登記於其配偶劉翠芬名下),與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相符,即層次面積四五點八0平方公尺、露台九一點三八平方公尺、陽台一八點九一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一三八號,三二點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六七四,亦即一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建號二一三九號,一0四三點四八平方公尺,萬分之二八六,亦即二九點八四平方公尺,合計二0四點五二平方公尺(45.80+91.38+18.91+18.59+29.84=204.52), 即六一點八六坪,有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可稽,則原告移轉登記之面積既與買賣契約完全相符,顯見原告確已依約履行。

②系爭交易為成屋買賣,故被告在簽定買賣契約前已看過系爭房屋,且買賣契約亦載明露台面積九一點三八平方公尺,顯見被告早知露台面積之事;

至於被告所稱之露台違建,應係指露台上方加蓋遮蔽物情事,惟查,露台上方之遮蔽物係於二造簽約前即已加蓋,且係由原告前手許童淑女加蓋,而非原告加蓋,當初原告自前手取得所有權後,不到一個月時間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此觀原告取得所有權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約之日期係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即足明瞭,故原告係將前手所交付房屋直接出售予被告,則露台上方之遮蔽物既於二造簽約前即已加蓋,且被告於簽約前又已看過房屋,並明瞭系爭房屋之層次面積及露台面積為何,足證被告就露台上方之遮蔽物係屬加蓋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就露台面積及露台上方之遮蔽物係屬加蓋,既於買賣契約簽立時即已知悉,自非屬受騙,尤以被告於開庭時陳稱拆除大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通知露台是違建,則依照經驗法則,倘被告認為受騙,應會立即向原告主張權利,乃被告從未通知原告,迨至開庭始為如此主張,顯違反常情,由此益證被告所稱受騙云云,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復辯稱其找不到原告云云,然原告住所從未變更,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可稽,故被告所辯純屬子虛。

⒉二造買賣契約第三條載明「:::(二)第貳次付款:新台幣七百萬元正,原乙方(即原告)向美國銀行貸款此筆金額,自本契約日起由甲方承受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其利息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由甲方負責繳納)」,復據被告開庭時陳稱「當初是約定另找代書辦貸款來清償原來之貸款」,顯見二造就第二次款項付款方式之約定真意,係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告向美國銀行之貸款,以解除原告之貸款責任,至於被告清償貸款之方式,究係由被告向美國銀行辦理貸款名義人變更,或由被告另向其他銀行貸款或以其他方式籌措資金以清償原來貸款,則無限制,而雖然前揭契約文字僅載明貸款承受,而未載明向銀行辦理貸款名義人變更,然所謂貸款承受當然包括向銀行辦理貸款名義人變更,蓋該第二次款項原即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惟因原告於系爭房屋辦有貸款,故直接約定由被告清償貸款,而依經驗法則,買賣雙方所以約定由買方承受賣方原來之貸款,其目的無非在解除賣方原來之貸款責任,故絕不可能有賣方於出售房屋後還擔任貸款義務人之理,顯見所謂貸款承受確實包括向銀行辦理貸款人名義變更。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表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陳述:系爭買賣從頭到尾都是交由原告指定之代書承辦,當時約定於被告繳清頭款二百七十五萬元,由原告與其代書辦妥過戶及承接貸款手續(變更債務人或轉貸)後,將相關文件交給被告由被告依約繼續繳清貸款本息。

原告在收到二百七十五萬元後,雖曾指示渠代書辦理承接貸款手續,惟不知何故就不再辦理,經被告多次催促均置之不理,沒有道理要被告在無法確定所繳之本息是否係在清償房貸或是在替原告繳納渠「過去、現在或將來」之其他債務之情況下,被告才會以原告違約之理由要求解約。

實則被告所受損害遠高於原告請求之數額,被告實無原告所指稱故意侵害原告信用之情事。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向其買受系爭房地,總價金九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已於簽約時交付二百七十五萬元,餘款七百萬元約定由被告以轉貸或承接原告原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以系爭房地貸得七百萬元之借款債務支付;

原告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卻未約轉貸以清償該筆借款或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辦理借款人名義變更,且自八十八年三月起拒不繳納前開貸款之本息;

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向原告追償前開借款,並於拍賣系爭房地後將未獲清償之二十五萬四千元列為原告之呆帳,並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向美國銀行之借款,終致該筆借款遭銀行提列呆帳,影響原告之信用,係故意侵害原告之信用,造成原告受有二十五萬四千元之財產上損害,此筆二十五萬四千元之款項,亦可認為係因被告遲延履行契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可請求被告賠償;

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云云。

被告對於未依約清償前揭貸款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未依約清償該筆貸款,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經查: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前以系爭房地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抵押借款,借款人為原告,原告自負有向該行清償借款之責。

兩造雖約定應由被告辦理變更借款人或轉貸手續以清償該筆借款,俾解免原告對美國銀行松山分行所負清償借款之責,然此僅為兩造間之約定,美國銀行松山分行本無配合辦理借款人名義變更手續之義務,是在借款人名義未變更之情況下,美國銀行松山分行本即有權請求原告清償借款。

㈢兩造間雖約定前開原告對美國銀行松山分行所負借款債務,應由被告負擔終局清償之責,被告怠未依約履行之事,致美國銀行松山分行仍以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向原告追索此筆借款,在法律上原告既有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清償借款之責,卻又怠於履行該項義務,終致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求償,不足之款項並遭提列呆帳,實則,原告因遭提列呆帳而在財團法人聯合金融徵信中心留下債信不良紀錄,係自己怠於履行債務之行為所導致,尚難認為係被告故意以不履行兩造約定清償借款之方式,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況且,被告於兩造訂約後確實曾繳納前揭貸款本息近二年(自八十六年四月至至八十八年三月),設若被告故意以不履約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有何必要依約繳納二年之本息?益證被告雖未能誠意履約,然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明。

㈣況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原告積欠美國銀行松山分行之借款債務,於系爭房地被拍賣抵償後仍有餘款二十五萬四千元未獲清償而遭提列呆帳,原告既未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實際清償該筆款項,亦難認為該筆款項為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訴請賠償。

㈤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履約,致其遭提列二十五萬四千元呆帳等語,上情雖然屬實,然原告並未支出該筆款項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為清償,亦難認為業因被告遲延履約致受有遲延利息外之損害,則其以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為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四千元,亦屬無據。

㈥被告未誠意履約之行為,雖導致原告遭提列呆帳,並經債權銀行通報財團法人聯合金融徵信中心而有債信不良紀錄,然被告未履約之舉,並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為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綜上,被告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然並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

又原告並未向債權銀行清償不足之借款二十五萬四千元,亦難認為因被告之為履約而實際受有遲延利息外之損害。

從而,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為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二十五萬四千元、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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