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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六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竹葉青液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一六號十八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六二號十樓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一巷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竹葉青液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葉青公司,借款時原名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更名為竹葉青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更名為竹葉青液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原告簽約,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額度內辦理借款,在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之有效期間內,借款人得申請循環動用借款。
於有效期間內動用之借款,其到期日縱在有效期間之後,借款人及保證人仍願依契約約定負清償及保證責任。
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
如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按前開標準調整,依此計算起訴時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
倘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竹葉青公司依約陸續申請動用款項,最後一次動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累計已動用二百九十六萬元,詎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之利息,自同年八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二百九十六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竹葉青公司、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竹葉青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其餘被告亦未履行保證責任,依前開約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六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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