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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八二巷二十一弄六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耿顯文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捌元、肆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邀同被告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變更原保證人即訴外人王潔雨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分別訂於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清償,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及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遲延繳納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庸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
詎前開借款,原告僅獲得清償本金壹拾萬零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利息,依前開約定自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及變更契據約定書影本、借據契約書及借據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據連帶保證書,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及變更契據約定書影本、借據契約書及借據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給付借款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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