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5604,200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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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00號六樓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五二號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七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陳述: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籌組每會會金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當時被告以其妻「淑華」名義各參加二會,惟八十七年二月間該等互助會因故被迫停會,原告即進行會款債務之結算。

茲因被告所參加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二會互助會均已死會,尚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元,而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互助會,原告應退還被告活會會款八十四萬元,兩相互抵後,原告則積欠被告六十八萬元。

嗣原告為保證清償六十八萬元,另行簽發面額分別為三十四萬元及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供擔保,並自停會日起陸續償款。

詎被告竟擅自持該等支票聲請支付命令,原告甚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仍遵照兩造先前約定,按月給付被告五千元,直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不動產時,原告才發現被告不僅罔顧誠信,甚圖謀不法利益,姑且不論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僅為六十八萬元而已,且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猶按月向原告收受還款,足見兩造已成立每月清償五千元之新協議,原告所欠之會款債務亦因清償而僅餘五十萬元。

為此,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證據:提出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互助會名冊影本乙份、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互助會名冊影本乙份、支付命令影本乙份、還款明細一覽表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永清。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二一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鈞院依被告所請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核發之支付命令業經確定,故被告所取得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㈡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以觀,惟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者方可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若執行名義確具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僅得就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之。

原告據為提起本訴之事由,係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簽發給被告兩張面額三十四萬元及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之用,同時亦自停會日(八十七年二月)起陸續償款。

姑不論其真實性,均在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之前,要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符,應不可提出之。

㈢兩造無每月清償五千元之協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七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籌組每會會金均為二萬元民間互助會,當時被告以其妻「淑華」名義分別各參加二會,惟八十七年二月間該等互助會因故停會,原告遂就被告所參與各組互助會會款進行結算,並於停會日起陸續清償會款債務。

茲因被告所參與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互助會均已得標,原告爰以應給付被告之活會會款與死會會款相互抵銷,嗣再簽發面額分別為三十四萬元及四十二萬元支票各乙紙予被告,作為積欠結算後之六十八萬元會款債務之擔保。

詎被告竟擅持前揭支票向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在全然不知情下,猶依照兩造協議按月清償五千元,甚於支付命令成立後,再履行與被告達成按月清償五千元之新協議。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七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對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支付命令業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惟依原告所陳之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均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則姑不論其真實性,已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

況兩造未曾有每月清償五千元之協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籌組之民間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故停會,嗣簽發面額三十四萬元及四十二萬元支票予被告,以為其清償會款債務六十八萬元之擔保,嗣被告以前揭二紙支票未獲兌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核發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九四七號),並對原告送達,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告嗣以此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十六巷六號(權利範圍全部)為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互助會名冊影本乙份、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互助會名冊影本乙份、支付命令影本乙份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七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本院依被告聲請所核發之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九四七號支付命令已如上述而告確定,參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應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既主張其有異議事由得以撤銷此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依據之兩造有每月清償五千元協議之異議事由發生時期,厥為本件應審酌之所在。

四、按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所示之請求權,為執行名義發生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之事實,若債務人嗣後得另以訴訟予以否定,即牴觸其確定力,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之後,並須為不牴觸既判力之事項,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但如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則得藉由上訴或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所陳「執行名義成立後(即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依舊被矇在鼓裡,仍遵照雙方先前約定,按月給付被告五千元(證人一:廖永清),::」,矧兩造確有每月清償五千元協議,其協議之時期應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上開說明,原告應以上訴或其他方法予以救濟,原告既未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任由該支付命令確定,自不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阻卻該確定支付命令之確定力,故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於法非屬有據。

且縱令原告提出還款明細一覽表證明八十七年二月間停會後陸續償還會款債務之事實,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既於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自不能以部分清償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廖永清部分,觀之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之陳述「執行名義成立後(即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依舊被矇在鼓裡,仍遵照雙方先前約定,按月給付被告五千元(證人一:廖永清),::」,可知證人廖永清證述事項為兩造於支付命令成立前是否達成每月清償五千元之協議,且被告是否依約按月收取五千元等事實,惟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既因發生於支付命令確定前,而經認定不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證人廖永清即無庸傳訊。

又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支付命令核發後,被告每月又來收五千元,足見於支付命令核發後又成立每月清償五千元之新協議等語,不惟被告否認在卷,再依原告所提還款名義一覽表所示,原告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核發支付命令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清償五千元予被告,爾後即未再清償,倘如原告所述兩造於支付命令核發後達成每月清償五千元之新協議,原告當依約按月清償五千元方符新協議本旨。

至原告何以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未再清償,原告複代理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因被告沒來收錢」等語,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於上開支付命令核發後達成每月清償五千元之新協議,復未證明新協議乃約定由被告至原告處所接受清償之往取債務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於支付命令核發後另成立新清償協議,足以妨礙強制執行之進行云云,洵屬無據。

矧如原告前所稱之支付命令核發前即有每月清償五千元之協議,且提出還款名義一覽表證明被告確實每月來收取五千元等情屬實,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之時即應提出異議,無須再與被告成立每月清償五千元之新協議,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於支付命令核發前後均有每月清償五千元之協議等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以兩造於支付命令核發前後均有每月清償五千元之協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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