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訴,774,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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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原 告 東本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時 傑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十六巷三十四之一號四樓 丙○○ 住
乙 ○ 住台北市○○路二三七巷十弄十九號
戊○○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美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萬零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丁○○係原告公司職員,對公司不滿,意圖報復,被告丙○○、乙○、戊○○係以他人名義投資於原告公司之人,於公司清算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意夥同原告公司轉投資越南公司之職員陳碧玲(TRAN BICH LINH),共同謀議並唆使侵占原告公司所有坐落越南胡志明市第五郡安陽王街四二三號四層樓房一棟,陳碧玲於騙取房屋所有權狀後,即遵照共同謀議,未經公司同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向越南V.P.銀行抵押貸款越幣十億元,並於同年六月廿一日,再以價金黃金三百五十兩,擅自出售與越人阮玉雄,所得貸款及價款之不法利益由被告等與陳碧玲共得朋分,致原告公司受有上述四層樓房之損害。

(二)查被告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夥同陳碧玲,共同謀議將上述原告公司所有在越南之四層樓房一棟侵占,未經公司同意,擅自抵押貸款及出售,得利朋分,並教唆及推由陳碧玲在越南實施,陳碧玲即向原告公司在越南之職員曾燕卿騙取房屋所有權狀,將之抵押予越南V.P.銀行,貸款越幣十億元,並以價金三百五十兩黃金偷賣與越人阮玉雄,旋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十一日,將押售房屋所得不法利益,部分折合新台幣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元匯回台灣交付被告等朋分之事實,業經被告等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供認不諱:1被告自認出賣之房屋為原告所有:丁○○供承:「房子是東本的。」

(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卷宗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筆錄)2被告自認公司在清算,沒經公司同意:丁○○供承:「公司清算中,沒有經公司決議,存入我帳戶。」

(見上開案件同日筆錄)3被告自認有出售公司房屋:丁○○供承:「有接電話,但我是受三個股東委託我處理。

出賣款項部分暫時存在我戶頭。」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4被告自認有設定抵押,沒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貸款委託陳碧玲保管:丙○○供承:「後來房子也去設定抵押,共越幣十億。」

「貸款出來,錢委託陳碧玲『保管』,陸續匯過來台灣丁○○帳戶。」

「沒有告訴甲○○。」

「我們三股東是全權委託陳碧玲『處理』。」

(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丁○○供承:「被告與陳碧玲之關係良好‧‧‧信賴被告,便由被告與陳聯絡,有無變通方法,後決定以該房子向越南銀行抵押貸款,再匯回台灣。」

(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答辯狀三)5被告自認係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丁○○供承:「九月份離職,薪水也不給我,我心裡不平,才協助股東去越南處理房屋貸款之事,陳碧玲在公安訊問時打電話來。」

(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丙○○供承:「設定抵押是為擔保投資款。」

(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戊○○供承:「我是股東,大家協商,沒有賣,抵押貸款。」

(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卷宗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筆錄)6被告等四人於答辯狀中自認貸款十億越幣匯回台灣:被告四人狀承:「『委託』被告丁○○,不動產名義人陳碧玲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十億越幣,陸續匯回台灣丁○○帳戶。」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卷宗第三十一頁被告答辯狀三),被告並於同卷第一二二頁答辯續狀二(一)、同卷第一四六頁答辯狀二均為相同狀承;

丁○○狀承:「房地向越南當地銀行借款十億越幣‧‧‧折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陸續由友人帶回或匯回台灣被告名義之帳戶達新台幣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元。」

(見前揭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辯護狀三)7被告自認係共同委託陳碧玲為利益收受人:被告四人狀承:「委託丁○○、陳碧玲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陳辦妥後,將貸款匯回丁○○帳戶。」

(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卷宗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答辯狀);

丁○○供承:「0000000元他們三人決議,暫時放到我帳戶。」

(見同上日筆錄);

丙○○供承:「對」;

戊○○供承:「對」;

乙○供承;

「對」(均見同日筆錄)(三)查被告等之侵權行為,不僅有證人曾燕卿、江友山、劉偉信於刑事案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鈞院函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偵查卷、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二號偵查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卷可證,另有陳碧玲貸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其在越南刑事警察廳之自白書可證。

1陳碧玲自白書證稱:「隨后于九六年(八十五年)五月,公司剩下來的股東邀我去台灣,解釋有關公司事情真象。

之後,張富美(枚)、乙○等人授權我回來把上述房屋賣掉,我把房屋賣給阮玉雄,價錢三百五十兩。」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卷宗第一二七頁)2有被告等唆使陳碧玲所簽出賣房屋契約書,載明出售價金黃金三百五十兩(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3有被告等唆使陳碧玲所簽貸款申請書(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貸款越幣十億元。

4上述陳碧玲在越南警方之越文自白書上(陳情書)之越文簽名(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卷第一三一頁)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越南稅務總局稅務分局違犯行政紀錄書正本上陳碧玲之越文簽名(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及越南公司會計帳冊登記違規檢查結論紀錄(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上陳碧玲之越文簽名完全相同。

足以證明陳碧玲在越南警局之自白書、買賣契約書及貸款申請書均屬實在,且與被告等自認之事實相符,簽名以肉眼觀之,即知相同,既與被告所提文件上陳碧玲之越文簽名相符,自屬實在。

(四)被告等擅自出售房屋收受之全部不法利益即黃金三百五十兩,均經被告指定之人陳碧玲代為收受,且其中部分已匯至丁○○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江分行四八○─0000000─八─○○號帳戶,有存摺可稽。

(五)原告所有上開房屋確經被告等夥同及教唆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陳碧玲向越南V.P.銀行擅自抵押貸款越幣十億盾(元),因未能於還款期限內償還貸款,經越南V.P.銀行銀行向法院起訴,法院於八十八年(一九九九年)二月以二四三‧二兩黃金拍賣等情,亦經鈞院函請台灣高等法院轉請我外交部駐胡志市辦事處向胡志市外務廳、地政廳及公安機關查明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九院賓文實字第一六七二六函轉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胡志(八九)字第一九○六號函及所附胡志明市外務廳復函及譯文等附卷可証,以上經外交部函查各節亦與被告等於刑事卷中所供相符。

(六)查被告辯稱李金玉要求將款匯回越南係屬捏造不實之詞,丁○○對質時亦供認不是李金玉要求匯回越南,且證人周滄瀛證稱不認識丁○○,未代理匯款回越南。

陳碧玲既為被告等委託教唆盜賣房屋及抵押等收受不法利益之受託人及保管人,陳碧玲既已出售及抵押,出售及抵押價金既未返還原告,不論其匯往何處何人或如何使用及處置,均為被告等內部之事,要無解於其返還原告之責。

何況李金玉並未要求匯回越南,丁○○自己亦指非李金玉要求者,其之所以捏造匯回越南者,係藉此有違論理法則之說詞,可以矇混其無犯罪故意。

民事仍如此主張,雖無實益,但刑事業已主張,不便改口而已。

(七)查原告公司所有上開房屋一棟,雖係借用陳碧玲名義登記,但實為原告公司所有,公司係屬法人,公司之財產為法人所有,雖在清算中,但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上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四十條)。

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故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清算中經清償公司債務後,剩餘財產始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原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畢,法人人格仍繼續存在,所有財產均為原告公司所有,其他任何人均無權處分公司之財產。

查出售及抵押均為處分行為,被告等明知無處分之權利,竟意圖不法利益,共同私自謀議,侵占原告公司房屋,推由陳碧玲擅自抵押及出售之處分及受有不法利益之行為,顯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告等與陳碧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被告即應將原告所有上開房屋返還,惟被告等已將之抵押及出售,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賣得價款,最高法院亦著有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四○號)。

被告等明知對原告之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將價值黃金五百五十兩之所有樓房擅自抵押及出售,得利越幣十億元及黃金三百五十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之規定,即應返還出售價款黃金三百五十兩。

依市價每兩黃金為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被告等共計得利價款折合新台幣四百萬零九千九百五十元,依法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被告等係於八十五年(一九九六年)六月廿日抵押貸款,次日出售得利,並應賠償自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拒不給付,並一再纏訟,為維護公司權益,迫不得已,爰依法提起本訴。

(八)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返還其價額,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故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號判例。

查座落越南胡志明市第五郡安陽王街四二三號四層樓房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即原告公司職員丁○○因對公司不滿,意圖報復,乃夥同被告等亦即以他人名義投資於原告公司之丙○○、乙○及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公司正在清算中,意圖不法利益,隱瞞不讓公司知悉,暗地唆使越南職員陳碧玲,將原告公司上開房屋侵占,於同年六月廿日向越南V.P.銀行抵押貸款越幣十億元,繼於次日即六月廿一日以價金黃金三百五十兩出售與越人阮玉雄,所得款項折算新台幣,帶給或匯給被告朋分,被告等既經將原告公司所有上開房屋出售不能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依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規定,被告等即應以賣得之價金及其法定利息連帶償還與原告。

(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答辯各節均與事實不符,謹分駁於后:1查原告係屬公司,被告丙○○、乙○及戊○○等被邀投資,公司虧損負債,公司欲賣掉公司所有之越南房屋,被告等竟不經公司同意,私自先行委託及教唆公司員工丁○○及越南職員陳碧玲,將房屋出售及向越南銀行貸款,部分新台幣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元已匯至丁○○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等自認不諱(見被告答辯狀第一頁第二頁)原告公司所有房屋,未經公司同意,被告等擅自抵押出售,依法當然為共同侵權行為,抵押及賣屋價款,自為不當得利,被告等即應連帶返還原告新台幣四百萬零九千九百五十元。

2被告等辯稱甲○○託其父李金玉電請丁○○商談,將款匯回越南云云,均非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況被告等既已將原告所有房屋抵押出售,依最高法院三○年上字第四○號判例意旨,被告等即應返還其賣得價款。

至被告等將價款不論匯往何處何人,既未返還原告,亦無解於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3被告等雖否認房屋出售得款黃金折合新台幣四百萬零九千九百五十元,僅自認抵押房屋及匯款丁○○帳戶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元,但查被告等確已將公司所有越南房屋出賣,業據被告丁○○於刑事案調查時,已當庭供認出賣在卷(見士林地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前往越南處理時,曾親往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查看,房屋確已為越人阮玉雄占有,並持買賣契約主張所有權,有陪同前往之職員劉偉信於刑事案中證陳屬實,並有向越南胡志明市刑事警察廳請求交付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申請貸款兼承認債權書、陳碧玲自白書(陳情書)及具結書可證。

且與被告等自認之事實相符,自不容被告等空言否認。

4被告雖否認其在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及陳碧玲貸款申請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在越南刑事警察局之自白書。

但查陳碧玲在越南警方之越文自白書上及具結書上之越文簽名,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越南稅務總局稅務分局違犯行政紀錄書正本上陳碧玲之越文簽名,及越南公司會計帳冊登記違規檢查結論紀錄上陳碧玲之越文簽名完全相同,足以證明陳碧玲在越南警局之自白書、具結書、買賣契約書及貸款均屬實在。

依所附簽名對照表一份以肉眼觀之,即知相同。

既與被告所提認為真正之文件上陳碧玲之越文簽名相符,何能空言指為不實,何況經鈞院請外交部向越南函查,亦為相符。

5被告復指其於刑事侵占等一案中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云云。

但查民事訴訟法僅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判決,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

本件刑事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侵占等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等無罪,但係以被告等雖有犯罪事實,但無犯罪故意而判決無罪,第查丁○○並非股東,僅為職員,對原告公司並無權利,其餘被告雖為股東,亦應依清算程序為之分配,被告等私自偷賣公司房屋,顯有侵占之故意。

刑事判決無罪,已顯屬失當,現正經監察院調查中。

被告等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房屋,出售抵押得款,顯屬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要無疑義。

6被告等雖又辯稱無不當得利可言,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元為暫時保管,旋匯回陳碧玲,均未取得任何利益云云。

查被告等唆令陳碧玲出賣抵押原告之房屋,既經抵押出售,賣得價款自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號判例之規定,應返還賣得價金,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至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元僅為被告出賣所得全部價金之一部而已,全部售價黃金三百五十兩,折合新台幣四百萬零九千九百五十元,既經買受人交付被告指定之人陳碧玲收受,自全為被告等所得之不當得利,至全部款項在於何人何處,為被告等之內部關係,何能謂無不當得利。

依上開法條及判例之規定,自應全部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7被告等復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但查侵權行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雖有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但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

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生時效之問題。

8被告等又辯稱不當得利無共同不當得利及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云云。

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等四人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共同侵權行為而為新台幣四百萬零九千九百五十元之共同不當得利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應連帶負返還之責。

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其內容各人所得不明時,亦得準用連帶之規定;

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等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為數人負同一債務,復無特別約定,亦應平均分擔。

9被告引用王澤鑑教授所著民法債篇第二冊及最高法院判決,認為有關共同不當得利返還無連帶責任云云。

查此僅為學者一家之言,尚非通論,且有失公平之原則,至最高法院雖有一判決,不僅為唯一之判決,亦未經採為判例,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且本件並非單純之不當得利,係共同侵權行為而來之不當得利,案情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

三、證據:(一)被告等於刑事案件之筆錄。

(二)陳碧玲貸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於越南刑事警察廳自白書、簽名對照表。

(三)銀行存摺。

(四)中國時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所載之黃金行情資料。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查被告丙○○、乙○、戊○○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邀出資投資原告公司,惟甲○○掌控公司資金,經營數年,原告公司並無多少營業,但最後甲○○卻指稱原告公司已虧損負債,被告等要求甲○○提出公司帳冊、憑證及資金流向,但甲○○卻置之不理,又要派其乾弟弟劉偉信(原告公司員工)前往越南將原告公司所剩較值錢之房屋賣掉,被告等為恐將來售屋款由甲○○掌控,將導致血本無歸,乃委託原告公司員工即被告丁○○建議越南房產之登記名義人陳碧玲持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作為投資之保障及作為跟甲○○交涉之籌碼,嗣經陳碧玲辦理貸款後,將貸得款項新台幣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迄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陸續透過地下旅行社(透過地下旅行社可不受行政管制及節省匯差)匯入被告丁○○之銀行帳戶保管。

被告並主動將上揭經過告知甲○○,數日後甲○○託其父李金玉電請丁○○商談,要求將款項匯回越南,以便處理越南之債務,有關被告丙○○、乙○、戊○○等之投資款,將由甲○○出面解決,被告等見甲○○既應允解決,即由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日將該款匯回越南交還陳碧玲,此為本件簡要始末,又上揭事實,有原告另案自訴被告等四人背信、侵占、詐欺等案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判決予以認定,並均判決被告等四人無罪確定在案。

(二)有關原告就刑事部分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截取筆錄中之數語加以渲染、誤導,以致其陳述多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於刑事案件中迭經法院詳予調查,證實被告等並無原告所指之犯行及侵權行為等,按鈞院業已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卷全卷在案,準此,被告等爰援用上開刑事卷宗內之事實與證據,並引用被告等提出於刑事部分之辯謢狀,以茲作為對原告陳述之反駁。

(三)對原告所主張請求權之反駁:1查被告等四人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無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2退步言,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自原告公司知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已三年多,為此被告等四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原告公司之請求,嗣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等並不同意。

3本件無不當得利可言:按不當得利制度重在得利之返還,乃系爭匯入丁○○帳戶之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元,僅係暫時保管之用,並非由丁○○分取該款,事後亦匯還陳碧玲,此有相關匯款單及陳碧玲(即王碧玲)傳真收款收據附卷可稽,故自始至終,丁○○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利得返還之義務。

至於被告丙○○、乙○、戊○○更未取得任何利益,亦無返還利得之義務。

4不當得利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之規定:按侵權行為重在侵權行為之共同,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目的,而不當得利則重在利得之返還,縱有「共同侵權行為」,若實際上未受有利益,亦不負返還之責任(被證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亦揭示「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之意旨。

準此,原告須舉證證明被告四人各有何利得之存在,而非僅憑「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謀議」、「得款朋分」數語,即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返還責任。

苟無具體證具證明被告等四人各分別取得何等利益,則被告等自不負返還之義務。

5次按系爭房地乃原告信託登記予陳碧玲(即王碧玲)名下,陳碧玲雖應受其與原告公司內部關係之拘束,惟依法陳碧玲仍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故陳碧玲對外得「合法」處分系爭房地。

準此,陳碧玲自願將貸款所得之一部分匯予丁○○保管(嗣後已匯還陳碧玲),於法律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得之存在。

縱有不當得利,權利人亦係陳碧玲而非原告,故原告之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

退步言,即便假設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得,惟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款項匯予丁○○名下,係基於被告與陳碧玲間之內部關係,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則係基於陳碧玲有無違反其與原告之內部信託關係,兩者原因事實不同一,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有任何信託關係,原告對於信託物之權利是否受有損害,究與被告無關。

再退步言,縱設原告對於信託物之權利,果因陳碧玲之行為受有損害,依法原告理當基於其內部關係向陳碧玲請求,則原告遽然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然於法不合。

(四)由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覆有關系爭房地之出售情形,即知原告提出所謂陳碧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三百五十兩黃金出售予阮玉雄之自白,全非事實,顯見陳碧玲當時確有受甲○○與越南公安不當之施壓而為不實之自白,事實上,依上揭函文所示,系爭房地係於八十八年(一九九九年)二月經貸款銀行依法定程序所拍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黃金三百五十兩之市價共四百萬零九千九百五十元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三、證據:(一)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

(二)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一份。

(三)被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辯護狀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偵查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卷宗,並囑託外交部函轉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代為查詢胡志明市第五郡第三坊安陽皇街四二三號房屋之所有權等相關事項。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指使訴外人陳碧玲將原告所有房屋抵押貸款並變賣,依民法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雖被告不表同意,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原告公司清算中,未經原告同意,竟夥同原告公司轉投資之越南公司職員陳碧玲(即王碧玲),將原告所有信託登記予陳碧玲名下之坐落越南胡志明市第五郡安陽王街四二三號四層樓房一棟,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向越南V.P.銀行抵押貸款越幣十億元,並於同年六月廿一日,再以價金黃金三百五十兩,擅自出售與越人阮玉雄,所得貸款及價款均由被告等與陳碧玲共得朋分,致原告公司受有上述四層樓房之價款損害(黃金三百五十兩換算成新台幣為四百萬零九千九百五十元),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當時其等為保障投資於原告公司之權利,方委託被告丁○○建議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陳碧玲將該屋向銀行抵押貸款,作為跟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交涉之籌碼,嗣經陳碧玲辦理貸款後,將貸得款項新台幣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迄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陸續透過地下旅行社匯入被告丁○○之銀行帳戶保管,被告丁○○並主動將上揭經過告知甲○○,見甲○○既應允解決,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日將該款匯回越南交還陳碧玲,雖原告另案自訴被告等四人背信、侵占、詐欺等案件,惟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無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原告雖改依不當得利主張,惟不當得利制度重在利益之返還,匯入丁○○帳戶之款項,僅係暫時保管之用,並非由丁○○分取該款,事後亦匯還陳碧玲,丁○○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被告丙○○、乙○、戊○○更未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利得返還之義務,況不當得利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返還不當利益之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曾授意訴外人陳碧玲,將原告信託登記為陳碧玲所有,坐落於越南胡志明市第五郡安陽王街四二三號之系爭四層樓房一棟,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越南V.P.銀行抵押貸款越幣十億元,並將部分貸得款項新台幣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元,陸續匯入被告丁○○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另授意訴外人陳碧玲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再以價金黃金三百五十兩,擅自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越人阮玉雄,所得款項由被告等與陳碧玲共得朋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並未將系爭房屋出賣,部分抵押貸款雖匯入被告丁○○帳戶之款項,惟事後業已匯還陳碧玲,渠等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定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另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依前開規定,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曾共同協議,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委託訴外人陳碧玲將系爭房屋持向越南V.P.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越幣十億元此一事實,固不否認,然自始均堅決否認曾於翌日即六月二十一日,進而委託陳碧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得款黃金三百五十兩等情,是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等受有出賣系爭房屋所得價款黃金三百五十兩(折算成新台幣即四百萬零九千九百五十元)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六、經查,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業已承認出賣之房屋為原告所有,於原告公司清算中,未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並貸款設定抵押權,所得款項係以陳碧玲為利益保管人及收受人,並有證人曾燕卿、江友山、劉偉信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詞,復有陳碧玲所簽貸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在越南刑事警察廳之自白書,及我國駐胡志市辦事處回函暨所附胡志明市外務廳覆函及譯文可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一)被告丁○○固曾陳稱:「有接電話,但我是受三個股東委託我處理。出賣款項部分暫時存在我戶頭」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惟被告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均一再否認除抵押貸款外,另共同委由訴外人陳碧玲出售系爭房屋,又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至四十三頁)內容以觀,被告丁○○亦僅自承委託訴外人陳碧玲將系爭房屋抵押貸款而已,是被告丁○○上開「出賣」所言,是否屬實,抑或係筆錄記載之出入,不無疑問。

(二)證人曾燕卿證稱訴外人陳碧玲表示要辦理公司結束營業之手續,經打電話請示劉偉信後即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陳碧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證人劉偉信則證稱因甲○○不在台灣,其他股東並未插手公司業務,其係行政業務助理,故同意曾燕卿將權狀交付陳碧玲等語(同上卷第二十四頁)。

依證人上開所證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訴外人陳碧玲曾向證人曾燕卿索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曾燕卿報告劉偉信同意後,由陳碧玲取得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委託陳碧玲進而出賣房屋,甚至收受出賣房屋價款之事實(按匯入存放於被告丁○○戶頭內之新台幣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元係部分抵押所得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

而被告等均僅供承共同委託訴外人陳碧玲將房屋抵押貸款以求自保,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賣房屋收受價款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等係以陳碧玲為出賣價款利益之「受託人」或「保管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者,原告固舉訴外人陳碧玲於越南所立之自白書、房屋契約書為證,主張依該自白書、契約書之內容可證明陳碧玲確將房屋出售予第三人阮玉雄云云,然依陳碧玲嗣後書寫之信函(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卷宗,附於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答辯狀之後)內容以觀,其除陳述並未出賣系爭房屋外,並表示曾受壓力與脅迫,是上開自白書、契約書之真實性、任意性或證明力如何,均屬可疑。

再依本院囑託外交部函轉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代為查詢系爭房屋所有權等相關事項,據胡志明市公安調查機關稱:「一九九四年七月台北『東本』公司代表李雨林(按應係李『武』林之誤)託請陳碧玲女士以伊名義代為登記安陽王街四二三號之房屋以作為其公司營業地點。

陳女士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該屋向VPBANK抵押貸款十億越盾,因未能於還款期限內償還貸款,該銀行遂向第五郡人民法院提出告訴,嗣由該院將該屋以二四三‧二兩黃金拍賣所得以結清陳女士之債務」;

經該市外務廳轉請地政廳查復稱:「坐落於胡市第五郡第三坊安陽皇街四二三號房屋所有權不屬於陳碧玲女士所有,依據一九九九年二月之拍賣手續,該屋已屬第三者所有。」

,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院賓文實字第一六七二六號函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胡志(八九)字第一九○六號覆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依上開函覆內容,僅能證明陳碧玲確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將系爭房屋抵押貸款十億越盾,嗣因未為清償遭該銀行拍賣求償,該屋並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二月間復遭拍賣而為第三人所有,然無法證明陳碧玲旋即復將該屋售予阮玉雄,原告主張前開回函內容與其主張相符云云,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等曾委託陳碧玲將系爭房屋出售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尤不能證明被告等受有價款黃金三百五十兩之利益,則其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款項,即無理由。

七、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損害之填補為其目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重在利益之返還,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項見解,亦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持之看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可供參考)。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已改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即應受不當得利要件之限制,其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實際所得之利益為限,而非以原告所受損害為準。

查原告就被告等委託訴外人陳碧玲出賣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已屬有疑,其尤不能證明各該被告所受之利益為何、應分別返還之數額若干,是原告遽而主張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受有不當得利,應依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連帶」負給付之責,並謂被告四人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共同侵權行為而為共同不當得利人,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亦得準用連帶之規定或平均分擔云云,依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僅依其自行認定之損害數額而為主張,然未能舉證證明各該被告所受之利益即應返還之數額為何,其主張自難採信,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未為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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