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一千六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原告承攬被告潮州街一四三號新建集合住宅(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
- (二)該工程總價為二百六十二萬元,尚未支付工程尾款五十一萬六千一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系爭合約雖由富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至公司)與被告
- (二)該案八樓保留戶之夾層屬違建故無法完工,以致無法結案並非本公
- (三)該工程除八樓外實際上已完工,否則無法如期通過消防檢查、請領
- (四)系爭合約圖說、材料單、數量係由被告委託之經緯公司提供,並經
- 四、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本院命行鑑定。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一)當事人不適格:
-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乃原告單方面杜撰數額,兩造未曾會
- (三)原告與其前手富至公司不論是轉包關係或承攬關係,原告均未依民
- (四)原告做到七樓時即未再繼續施作,是由被告另找他人承作未完成工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於台北市○○段○○段六二二地號、門牌號
-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與原告公司簽約,與其簽約承包系爭工程者為訴外人
-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為兩造所簽定,被告對此則為否認,抗辯伊係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原告工程合約未付之工程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四
- (一)關於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款部分:
- (二)關於強電設備、電話電視對講機設備、排風工程設備及給排水衛生
- (三)總計系爭工程原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含營業稅、管理費)計二
- (四)原告雖主張八樓及夾層之所以未施作完畢,係因被告八樓未決定用
-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資計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經查,石亞東
- 六、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含稅共計為二百六十二萬元,原告已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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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羅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聖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一千六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潮州街一四三號新建集合住宅(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建照八五建字第0六三號),該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取得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度使字第二一0號使用執照,並完成水、電、電信等,該建物亦已交付承購客戶在,依約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因八樓餘屋未決定用途而未施作壁面及地板面材,致原告無法裝設開關、插座及衛生設備,被告因而認定未完工,不支付工程款。
然事實上該戶均已送水、電及電信,未按裝之器具亦存放於該處,未完成係屬被告之責,誠無理由拒付工程款。
(二)該工程總價為二百六十二萬元,尚未支付工程尾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現場工程變更由原告所屬工程人員何再通等三人,計工施作部分計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元,總計六十萬一千六百十一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合約雖由富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至公司)與被告簽立,然富至公司係原告更名前之名稱,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款。
(二)該案八樓保留戶之夾層屬違建故無法完工,以致無法結案並非本公司不盡義務,純為被告無法提供施作場合之義務,故被告自當依約給付價金。
(三)該工程除八樓外實際上已完工,否則無法如期通過消防檢查、請領使用執照並經台電、自來水廠、中華電信檢驗合格,送電、水、申設電話等程序,並完成產權分割、交屋使用。
被告若有原告所述不依約施工之情事,被告當可催告原告施工,然原告卻從未收悉相關文件。
(四)系爭合約圖說、材料單、數量係由被告委託之經緯公司提供,並經被告審核,雙方再就總價訂立契約,至於數量、單價彼此從未爭議,僅以材料規格及設備功能認定完成與否?並得承購住戶認可接收交屋,故應視同完工交屋,否則無法交屋使用。
被告一直配合施作至交屋為止,被告若有自行顧工施作之事實,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本院命行鑑定。原證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件;
原證二:水電工程付款明細表乙張;
原證三:總工程款表乙張;
原證四:工程合約(含附件)乙份;
原證五:估價單乙份;
原證六:追加工程估價單乙份;
原證七:工程款計算說明書乙份;
原證八: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五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含附表)乙份;
原證九:台北郵局一一一支局第二十七號存證信函乙件;
原證十:台北站內郵局第一六四-八存證信函乙件;
原證十一:名片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當事人不適格:兩造從未訂定工程承攬契約,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定契約者為富至公司,原告既非訂約之當事人,法院自應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乃原告單方面杜撰數額,兩造未曾會算簽認,被告亦未承諾給付,原告有諸多工程項目未施作,均是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原告所得之工程款已經溢領,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所發台北一一一支郵局第二十七號存證信函未具體敘明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被告否認原告請求金額之真正。
(三)原告與其前手富至公司不論是轉包關係或承攬關係,原告均未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
(四)原告做到七樓時即未再繼續施作,是由被告另找他人承作未完成工程。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八十七年使字第二一0號使用執照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於台北市○○段○○段六二二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四三號「聖陽哈佛大廈」新建集合住宅,水電、消防工程簽定工程合約,合約總價二百六十二萬元,該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度使字第二一0號使用執照,並完成送水、電及電信,被告並交付房屋予承購客戶,但因被告就八樓餘屋未決定用途未施作地面及地板面材,致原告無法按裝開關、插座及裝置衛生設備,被告因此認定未完工,不支付工程尾款,然該未安裝之器具現均已置放工地,未裝設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仍應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
又被告變更設計計追加工資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萬一千六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與原告公司簽約,與其簽約承包系爭工程者為訴外人富至公司,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況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七樓即未再施作,是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方得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六十萬一千六百十一元,乃被告片面杜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為兩造所簽定,被告對此則為否認,抗辯伊係與訴外人富至公司簽定云云。
經查:原告原名為「富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更名為「羅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件在卷可稽。
則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工程契約者名稱雖為「富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名稱即為原告之原名,原告名稱雖有改變,但主體仍為同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仍存在工程合約法律關係。
又原告既僅變更名稱,關於主體之同一性仍然不變,自無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原告不得私自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之情事,合先敘明。
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原告工程合約未付之工程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含稅),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關於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款部分:1、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計有:設廣播主機六十W於一樓梯間室、於各層樓設揚聲器三W各一至二只共十一只、出口標示燈各層各設一至五具共二十二具、地下一樓設避難方向指示燈一只;
二至八樓設緩降梯各二具,共十四具;
設ABC二0LB乾粉滅火器共二十三具、B一、R層機械室設懸吊式自動滅火器共六具、各層設緊急照明燈各二至七具共四十七具、設泡沫頭共十八個、感知撒水頭九個、偵煙感知器一個、一齊開放閥三套、手動啟動裝置共三處、電磁閥一個、地下蓄水池十立方公尺、水磊二十HP陸上式一套、一樓梯間室設五回路泡沫總機、設五百公升泡沫原液槽、一百公釐泡沫混合器一組(輕水泡沫、混合比百分之三、泡沫液五百公升)、蜂鳴器一只,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審會勘表乙份(共二頁)附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度使字第二一0號使用執照卷宗可稽(其餘消防安全設備會審會勘表上記載之項目,未在兩造簽定之工程合約書後附之估價單內,原告又未主張此部分有追加,則此部分當非屬原告施作之範圍,不予計入原告施作範圍)。
據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附件之估價單,廣播主機六十W每臺價款七千五百元;
揚聲器三W每只二百八十元、十一只計三千零八十元;
出口方向標示燈每只八百五十元、二十二只共一萬八千七百元;
避難方向指示燈一只八百五十元;
緩降梯每具二千六百五十元、十四具共三萬七千一百元;
ABC二0LB乾粉滅火器每具八百元、二十三具共一萬八千四百元;
懸吊式自動滅火器每具九百五十元、六具共五千七百元;
緊急照明燈每具六百五十元、四十七具共三萬零五百五十元;
泡沫頭每個三百五十元,十八個計六千三百元;
感知撒水頭每個八十元、九個計七百二十元;
偵煙感知器一個七百元;
一齊開放閥每套二千九百元、三套計八千七百元;
手動啟動裝置每只四百元,三只共一千二百元;
電磁閥每個一千二百元;
地下蓄水池十立方公尺、水磊二十HP陸上式一套八千五百元;
五回路泡沫總機一台一萬二千元;
五百公升泡沫原液槽、一百公釐泡沫混合器一組共五萬二千元;
蜂鳴器一只五百元,總計被告已完成之消防設備器材金額計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元(未稅)。
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記載原告應施作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總金額為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未稅),則原告未作部分之金額計十三萬零六十八元(未稅)。
2、再據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共分九大項計算:強電設備工程金額計四十七萬零二百三十九元、電話電視對講機設備工程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十二元、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排風工程一萬元、工資一百零六萬元、管理費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計工程款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未稅)。
管理費占工程款二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之比例為百分之八 (186262÷0000000=0.0797,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營業稅則占工程款(含管理費)百分之五(126188÷0000000=0.05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爭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未做部分之管理費計一萬零四百零五元 (130068×8%=10405.44,元以下四捨五入),營業稅計七千零二十四元[(130068+10405) ×5%=702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未施作部分之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130068+7024+10405=147497)。
(二)關於強電設備、電話電視對講機設備、排風工程設備及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方面:1、被告工地現場監工人員石亞東到庭證稱:「原告口頭通知我去現場看是否可以請款,若符合條件便上簽呈請公司審核是否可發款。
我在蓋到地上二樓便離職了,在蓋到結構體完成我才回來,:::」(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證人石亞東證述之內容可知,兩造於簽定系爭工程合約後,被告已經依約進場施工,原告請款是以口頭方式通知被告,再由被告公司審核是否可撥款,原告亦自認被告已經進場施作。
又系爭工程第一層至第七層部分,據到場鑑定之鑑定單位人員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林長照、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人員蔡明隆到庭陳述,其至現場鑑定時,一至七樓門都鎖著無法進入,據現場被告告知,一至七樓都已出賣(參九十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雖諉稱不知一至七樓是否已經全部賣出,然依上開鑑定單位人員所為之陳述,應認系爭大樓一至七樓均已賣出。
2、原告既已進場施工,原告請款並應經被告審核,則被告稱原告溢領工程款,自屬無據。
被告復將系爭工程一至七樓出售並辦理交屋手續完畢,應認系爭工程一至七樓關於強電設備工程、電話電視對講機設備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及排風工程,被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一至七樓之強電設備工程、電話電視對講機設備、給排水衛生設備及排風工程,原告並未依約完工,係被告為辦理交屋自行僱工完成,則被告自應就其所稱僱工完成之部分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應認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大樓一至七樓之強電設備工程、電話電視對講機設備、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及排風工程。
3、系爭工程八樓、八樓夾層及屋頂之強電設備工程、電話電視對講機設備工程及排風工程,經送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未施作工程之金額不含營業稅計八萬零四百十一元 (00000-0000=80411),此有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電程會總字第一一八八號函後附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未完成工程之管理費計六千四百三十三元 (80411×8%=6432.88,元以下四捨五入),未完成部分之營業稅計四千三百四十二元[(80411+6433)×5%=4342.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未完成之強電設備工程、電話電視對講機設備工程及排風工程之金額總計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84432+6433+4342=91186)。
4、系爭工程八樓、八樓夾層及屋頂之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經送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八樓夾層樓地板未施作;
八樓器具未裝,但給水排水配管已完成,屋頂給排水僅預留接口,未配管。
參照兩造合約約定之單價,現場未施作項目之工程款計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00000-0000-0000=33824,扣除營業稅及管理費),此有台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區水管會敏字第八九五二一號函後附之鑑定報告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區水管會敏字第八九五七六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被告未完成工程之管理費計二千七百零六元 (33824×8%=2705.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未施作之營業稅計一千八百二十七元[(33824+2706) ×5%=1826.5,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此部分未施作金額為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 (33824+2706+1827=38357)。
上開鑑定報告關於管理費雖以百分之七計算,然兩造工程合約關於管理費部分是以工程款(未稅)百分之八計算,則關於此部分管理費之計算,自應依兩造約定之標準計算,上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此部分之鑑定內容,尚未可採。
(三)總計系爭工程原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含營業稅、管理費)計二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元(147497+91186+38357=277040)。
依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記載之工程總金額計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含稅),兩造合意將工程總價議定為二百六十二萬元(含稅),此觀系爭合約第三條即可知悉,則依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計算原告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金額計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一十元(277040×0000000/0000000=273910.1,元以下四捨五入,含營業稅、管理費),則被告應付之工程款計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九十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合約總價二百六十二萬元(含稅),被告尚未付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含稅),則被告已付工程款二百十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含稅),(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0000000-0000000=242231)。
(四)原告雖主張八樓及夾層之所以未施作完畢,係因被告八樓未決定用途致原告無法安裝開關等設備云云。
惟系爭工程合約係約定由原告提供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由系爭工程合約後附之估價單臚列器材之品名、單價及數量即為可知。
則系爭工程合約並非一般之承攬契約(一般承攬契約,係由定作人負擔材料之供給,此由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九條可知)。
於此種交易類型,當事人係就製作物全部約定對價,此對價解釋上包括材料供給及工作物完成,則材料供給為有償,其所有權又移轉予定作人,其間具有買賣之性質,製作物供給契約究為買賣抑或承攬,通說認為應依當事人意思而定,如當事人意思重在工作物完成,則為承攬,如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移轉,則為買賣。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則認為是混合契約,關於工作物完成部分,適用承攬;
關於工作物財產權部分,適用買賣,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工程合約,尚未能確認當事人之意思為何,自應依上述分別適用承攬及買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中,包括材料供給及工作物完成部分,自應分別適用各相關規定。
關於材料買賣部分,原告雖稱其已將器材運至現場,然對於其已運置於現場之品名、數量及單價若干,並未舉證說明。
關於原告請求承攬報酬部分,原告既未施作此部分工程,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縱如原告所述未完成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未決定八樓用途未盡協助義務云云。
然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亦僅為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助義務,定作人未於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而已。
尚難認為原告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資計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經查,石亞東到庭證稱:「問:(提示追加三十七工部分)原告是否有施作?答:追加部分原告確實有與我談過,三十七工部分原告確實有施作。」
則證人石亞東已經證述關於三十七工部分原告已經施作,證人石亞東雖復稱三十七工是否為追加、金額若干其不清楚。
然如三十七工係原合約約定之範圍,則原告又何必另外與當時被告之現場監工石亞東洽談,而由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觀之,亦難看出當時兩造已就追加之三十七工為約定,應認原告確實曾施作其所主張追加之三十七工。
至於每位工人應付之工資,據原告提出之計算明細表,係以每一工人工資以二千二百元計算,系爭工程款總價為二百六十二萬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計二百十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含稅),而證人石亞東到庭證述,關於系爭工程之請款方式為現場監工單位即證人石亞東初步認為已達請款進度,其即會上簽呈呈請被告公司審核可否發款,原告請款時有提出卷附之付款明細表(參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計算方式亦為同意,兩造就追加部分之工資既未另外約定,自應依系爭工程合約以每工二千二百元計算。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三十七工之工資計八萬一千四百元,含稅計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元(81400+81400×5%=85470)。
六、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含稅共計為二百六十二萬元,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計二百三十四萬六千零九十元(含稅),被告已付二百十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含稅),則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資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亦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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