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被告護傘公司、辛○○、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被告護傘公司邀同被告辛○○、甲○○、乙○○、丙○○為
- 二、被告乙○○以伊既非護傘公司股東,亦與該公司或其所有股東無任何
-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八十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護傘公司基於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簽
-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辛○○、甲○○、乙○○、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欠
- 七、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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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壬○○
曾文邦
施俞宏
被 告 護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一五三之八號四樓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甲○○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二三巷二四弄二號三樓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巷三號四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0九巷五弄一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伍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零伍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被告護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護傘公司)邀同被告辛○○、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綜合額度一千萬元之週轉性貸款契約,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之借據,並出具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為憑,各筆借款還本付息期限依各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三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並按借款餘額,自逾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嗣被告護傘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視同全部到期。
又被告辛○○、甲○○、乙○○、丙○○為被告護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其借款及滯欠明細如后: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率 滯欠日 滯欠金額$2,060,000 87.02.05-87.07.22 8.83 88.7.11 94,887$940,000 87.06.23-87.12.07 8.83 88.7.11 940,000$1,000,000 87.06.23-87.12.23 8.83 88.7.11 1,000,000$1,000,000 87.06.30-87.12.30 8.83 88.7.11 1,000,000$2,200,000 86.12.30-91.12.30 8.83 88.7.11 2,021,102總計:㈠滯欠本金:五百零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
㈡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三計算。
㈢違約金:自逾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訴。
四、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開宗明義: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條款:第一條:本約定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第二條:立約人因名稱:::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均視為立約之代理人。
第十三條: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條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
又本約定書後面有留存印鑑欄,並由立約人簽名以示同意,嗣後往來文件以該欄約定之留存印鑑為憑藉之印章。
最後一欄,註:本戶與貴行往來簽蓋右列留存印鑑即生效力,並由立約人蓋章確認。
另被告所簽訂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分別在第十條、第十四條明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五、被告自簽訂授信約定書後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百五十萬元及出口押匯質權約定書予原告,嗣後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如起訴狀證物一、二之各種契約及借據,被告均照授信約定書之條件在該等契約借據上蓋章,原告始依約將貸款撥入被告護傘公司之帳戶,被告依上述理由,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系爭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之印鑑章與上述之授信約定書之印鑑相同,自應依上開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對被告護傘公司向原告所貸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七、被告乙○○已承認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更何況被告護傘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被告乙○○亦同意。
八、被告丙○○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稱: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甲○○所刻所蓋的,但當時我在場有同意她蓋。
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簽訂上述授信約定書後,被告護傘公司即當天簽訂外銷貸款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數各一百五十萬元及出口押匯質權約定書由被告辛○○、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並分別借款一百三十六萬元,及八十二萬八千元,本筆額度借款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全部還清。
被告護傘公司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經原告核准簽訂如起訴狀之各契約,並經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上述兩次借款被告丙○○所簽訂借據、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之印鑑章與上述之授信約定書之印鑑相同。
查印鑑章在日常生活上為相當重要之物,一般均應妥為保管,被告丙○○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應知簽訂授信約定書用途及內容與印鑑章之重要性,豈有不為作保而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任令甲○○輕易取得並蓋章之理,由上述「同意甲○○所刻所蓋但當時我在場有同意她蓋」之行為,及被告丙○○自知九月五日即將上船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才能下船,故於九月三日先簽訂授信約定書,並將印鑑章交予甲○○,足認被告對於本件借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甲○○,或知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本件相關契據之印章均與授信約定書之印鑑相符,既屬真正,如由他人代為立據,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
上訴人又將其授信約定書上所蓋印章,將印鑑章交予甲○○,致甲○○(假設)持以蓋在借據上,則被告丙○○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參、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四件,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五件,帳務沖償明細表、出口押匯質權約定書、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子、被告護傘公司、辛○○、甲○○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丑、被告乙○○部分: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一、系爭借據簽名為真正。
二、被告乙○○與原告一向從無往來,亦無任何業務與借貸關係。
被告乙○○與原借款人即護傘公司法定代理人辛○○雖有姻親關係,然既非護傘公司股東,亦與該公司或其所有股東無任何業務與借貸關係。
當本件發生時,原告與護傘公司間,可以因此合約彼此取得相互的利益,對護傘公司而言,可取得其需要的營運資金以營運其公司。
而原告則可因此賺取利息而獲利。
整件合約相互的利益與責任實屬原告與護傘公司或其相關股東,而與被告乙○○無任何關聯。
簡言之,合約成立後可享的利益,乙○○完全沒有,而合約的設計結果,卻把所有的責任與損失變成完全由被告乙○○承擔。
本合約所參照採用的,據聞是所謂銀行公會的公版合約,也就是經由無數次的訴訟而設計來保護銀行權益的合約,然而此合約利用其日積月累的訴訟經驗與廣泛充足的專業法律人才修改成一份過渡保護銀行的合約。
合約為了保障銀行的權益,竟然可以引使一些毫不相干(既沒有因此合約獲得任何好處,甚至連原借貸人在經營什麼都完全無知的所謂保人)於本案實務上變成所有債務責任的完全承擔者。
事實上由於合約上設計了連帶保證人條款,又因為被告目前唯一的房子沒有銀行貸款,也並未進行脫產動作,此條款事實上已造成被告成為目前所有債務責任的完全承擔者。
如果說地下錢莊運用暴力來達成其目的,銀行其實利用了法律。
事實上被告確耳聞他人告誡不要當所謂的保人,但是如果不是親身受害,相信絕大多數的人,除非是專業人士,並無法真正了解認識到銀行目前所設計的保人或連帶保證必須承擔的責任到那裡。
而由於合約的不合理,事實上也造成要保人執行上的困擾,最直接的結果就是當要保人要求保人簽字時,總以這是形式上的手續為簽字藉口,含混要求保人執行簽字的動作,此次原告之承辦人即以此方法降低保人簽字之戒心。
依據一般義務、責任與公義的觀念,實難想像獲利者(如銀行)與實際關係人(借款人)所使用的合約竟然可以設計成讓無辜不相干的人士去完全承受獲利者與借款人不當經營的後果。
如果此一方法可以成立,則不但無社會公義可言,也間接鼓舞這些人繼續利用此一模式陷害無辜的受害人。
因為只要精研法律者設計此類合約,再找個不專精此道之人,施以小計誘他簽字,則如果有好的結果都是我們的,有問題就都讓那個倒楣的人來承擔。
這個社會如果可以如此不公理不正義,權責背離,鼓勵狡詰,則長期造成的社會問題能不越來越多?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曾文邦。
寅、被告丙○○部分: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一、被告丙○○否認原告提出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等文書上連帶保證人丙○○簽名蓋章之真正:被告丙○○係從事遠洋貨櫃輪服務工作,擔任輪機長之職務,經年航行國外。
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在長榮海運貨櫃船上工作服務航行遠洋,不可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現在原告營業所在地簽章。
故原告所提出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等文書上連帶保證人丙○○之簽名蓋章,並非被告所為,亦即丙○○之簽名蓋章係他人所偽造。
原告所指丙○○印鑑章是在六十九年、七十年間成立貿易公司時,甲○○自己所刻,丙○○當時有同意,該印鑑章並一直由甲○○保管。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後由丙○○名義所簽訂的有關文件上丙○○印文就是甲○○用上開印鑑章所蓋,但丙○○並不知甲○○用該印章蓋印。
二、被告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懷疑辛○○及甲○○涉嫌共同偽造被告之簽章,為維護自己之權益,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請求檢察官詳予調查有無其他共犯。
三、授信約定書是被告在原告未告知內容情形下所簽名蓋章:被告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即將上船工作前幾天時,辛○○及甲○○因熟識原告銀行主管,欲將其在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業務移轉至原告銀行,以方便作業,央求被告幫忙一同前往原告銀行簽名蓋章。
被告不疑有他,即隨曾明泉及甲○○至原告營業所在地,當時將近下午三點,銀行行員即拿出授信約定書及一些文件要被告簽名蓋章,並說沒有關係,只是形式上作業,並未告知文件內容,即催促被告快點簽章,因快三點半,被告在不知文件內容情形下,誤以為只是幫忙辛○○移轉銀行業務手續才簽名蓋章,而授信約定書上之戶籍所在地、住址、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還是甲○○在旁邊代填,可見當時銀行是如何催趕。
正因為授信約定書是被告親自簽名,恰可與原告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等文書上連帶保證人丙○○簽名做一核對比較,從肉眼可判斷授信約定書之簽名字跡與連帶保證人上丙○○之簽名絕非相同。
因此被告可以確定原告提出之證物,除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所簽之授信約定書外,其餘證物文件被告未曾見過,遑論簽章。
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出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等文書上連帶保證人丙○○之簽名蓋章,並非被告所簽章,且簽約日期被告未在國內,顯然是他人所偽簽,被告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授信約定書雖是被告簽名蓋章,然詳究授信約定書之內容,是須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存在為前提始有效力。
因此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理由,且被告也已對辛○○及甲○○提起刑事告訴。
五、原告借貸作業顯有重大瑕疵:㈠原告自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或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於第一行即揭櫫:「:::人為:::茲邀同連帶保證人訂立本契約:::」。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均未在場,意即上述日期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或借據等,僅借款人邀同連帶保證人辛○○、甲○○及乙○○到場簽章訂立該契約。
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同樣也是辛○○、由美倫及乙○○三人到場簽章,證人曾文邦證稱:丙○○是甲○○代為簽名蓋章。
何以原告事先未通知被告到場?事後亦未告知被告,實令人詫異與弔詭。
㈢右列㈠、㈡原告所為借貸作業,被告毫無所悉,揆諸一般銀行借貸作業,關於人保之對保程序極為嚴謹,豈有連帶保證人未到場,即可任由他人簽名蓋章之如此草率?況原告自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或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既有明文規定借款人邀同連帶保證人訂立本契約,而原告明知被告未在場,竟便宜行事由他人簽名蓋章,作業流程顯有重大瑕疵。
八、授信約定書為補充契約,有一定之補充範圍,不得任意擴張解釋:㈠授信約定書為補充契約乃原告所是認,而補充契約係以補充本契約為目的,具有一定之補充範圍,自不待言。
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係補充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之一百五十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其補充效力僅及於該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契約範圍,此觀該貸款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自明。
原告所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四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十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據第五條第一款均有明文規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益證授信約定書僅具有補充本契約之效力範圍,植基於各個本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
從而授信約定書最後註有:「本戶與貴行往來憑簽蓋右列留存印鑑,即生效力」的規定,其意當指在有效的本契約即貸款契約載明一定貸款額度內,所為授信往來文件之範圍,非指嗣後與銀行往來之所有文件而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執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強指根本未曾對被告生效之上述契約(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據等)為有效,任意擴張解釋,倒果為因,實不足採。
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系爭授信約定書末註:「本戶與貴行往來憑簽蓋右列留存印鑑,即生效力」。
所謂簽蓋,究何所指,尚非無疑。
惟從授信約定書清楚畫有簽名與留存印鑑二欄位址觀之,應為簽名且蓋章之解釋,倘僅憑蓋章即生效力,則無須畫有簽名欄。
從而原告任由他人偽簽被告之名及蓋章於先,進而辯稱僅憑蓋章即生效力於後,完全以經濟強者之勢,要求消費者負擔非消費者所能控制之危險,對被告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再者,原告提出之銀行定型化契約之研究,非一般消費者所能知悉,更何況原告將此選擇條款列為附註,且語意模糊根本未賦予消費者選擇之權利,顯有設陷之嫌。
九、原告因發生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任由他人偽簽蓋章,事後逕自擴張解釋授信約定書條款之意,基此不正前提下,何來表見代理之有?十、綜上所陳,原告對於人保之對保程序已有重大瑕疵,嗣後以印鑑為憑來唐塞,倘消費者一旦簽訂授信約定書,勢將陷於無法預期之負擔危險狀態,顯非衡平之道。
而原告請求返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借款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授權同意他人簽名蓋章,原告草率行事自可歸責。
參、證據:提出船員服務手冊、刑事告訴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告護傘公司、辛○○、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護傘公司邀同被告辛○○、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綜合額度一千萬元之週轉性貸款契約,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之借據,並出具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為憑,各筆借款還本付息期限依各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三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並按借款餘額,自逾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護傘公司先後於:㈠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㈡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零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
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九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
㈣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㈤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
然被告護傘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述借款依序尚欠:㈠二百零二萬一千一百零二元;
㈡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
㈢九十四萬元;
㈣一百萬元㈤一百萬元。
合計尚欠本金五百零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債務全部到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
二、被告乙○○以伊既非護傘公司股東,亦與該公司或其所有股東無任何業務與借貸關係,且與原告向無往來,亦無任何業務與借貸關係,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之利益與責任,應屬原告與護傘公司或其相關股東,與伊實無關聯,然原告卻利用上開契約條文之設計,把所有責任與損失變成完全由伊承擔,尤以原告承辦人以簽名僅為形式上手續為藉口,降低伊之戒心,含混要求伊於契約上簽名,實無公理正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據上丙○○之簽名,並非真正,其懷疑係被告辛○○與甲○○所共同偽造,而該契約上所蓋丙○○印文之印鑑章,則係六十九年、七十年間其允由被告甲○○所刻,但該印鑑章一直由被告甲○○保管,其並未授權亦不知甲○○以之蓋用於上開契約書,為此其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時,其均未在場,僅借款人邀同連帶保證人辛○○、甲○○及乙○○到場簽章訂立該契約。
原告明知其未在場,竟便宜行事由他人簽名蓋章,作業流程顯有重大瑕疵,其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雖是其所簽名蓋章,然其名時,原告並未告知授信約定書內容,且詳究該授信約定書內容,亦須其對原告負有債務,始有效力。
是原告對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護傘公司基於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簽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借據,先後於:㈠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㈡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零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
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九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
㈣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㈤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
嗣被告護傘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述借款依序尚欠:㈠二百零二萬一千一百零二元;
㈡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
㈢九十四萬元;
㈣一百萬元㈤一百萬元。
合計尚欠本金五百零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沖償明細表、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辛○○、甲○○、乙○○、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則以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週轉金貸款契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據、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乙○○名義立具之授信約定書及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丙○○名義立具之授信約定書為證。
被告辛○○、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被告乙○○雖自認有簽名於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並簽訂上揭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授信約定書;
惟以伊與護傘公司及原告,均無任何關係,且護傘公司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利益與責任,亦與伊無關,原告透過契約條文之設計,將護傘公司之責任及原告之損失,完全由伊承擔,且原告承辦人以簽名僅為形式上手續為藉口,降低伊之戒心,含混要求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實無公理正義等語置辯;
被告丙○○則辯稱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蓋章非其所為,原告放任他人在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上代其簽名蓋章,作業流程顯有重大瑕疵,其並無連帶保證責任,又其雖簽訂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授信約定書,但原告並未告知授信約定書內容,且須其對原告負有債務,上開授信約定書始有效力。
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經查:㈠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均有辛○○、甲○○簽名蓋章;
又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載明「借款人護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辛○○、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貴行負有債務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壹萬元整。
查上項債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目前尚欠伍佰零伍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整,及依原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亦有辛○○、甲○○之簽名蓋章;
證人即負責對保之原告職員曾文邦亦到庭證稱上揭分期償還切結書係辛○○、甲○○本人所簽名等語;
而自認亦在上揭分期償還切結書簽名之共同被告乙○○,對證人曾文邦上述證言復表示不爭執;
自堪信被告辛○○、甲○○確有擔任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所示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有當事者簽名之書狀,其簽名如正確,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同條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乙○○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週轉金貸款契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授信約定書上乙○○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
而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三條載明:「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開借據第五條第一款載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
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載明:「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
依首揭說明,自堪信被告乙○○有就護傘公司基於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
又連帶保證契約,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其性質為片務契約,僅保證人對債權人負債務,債權人對保證人不負債務,是被告乙○○基於連帶保證契約,本即僅負義務而無利益,且連帶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初不以保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有親誼交易等關係為要素,是被告乙○○所辯上開情詞,並不影響其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應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本旨履行其債務。
㈢被告丙○○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據上其簽名蓋章非其所為,然其陳稱上開文件上丙○○印文之印鑑章,係六十九年、七十年間其允由被告甲○○所刻等語,足徵被告丙○○並不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僅抗辯被甲○○盜用而已。
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
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即應推定該證書亦為真正。
被告丙○○雖提出刑事告訴狀以資證明其印章為甲○○所盜用,然刑事告訴狀僅告訴人陳述其主觀之認知,非必與事實相符,是應認被告丙○○對其抗辯印章被甲○○盜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推定原告所提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就有關被告丙○○之部分,係屬真正。
再被告丙○○自認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授信約定書為其簽名訂定,雖辯稱其簽名時原告未告知授信約定書內容,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又連帶保證契約之訂定,並無以連帶保證人親自到場簽名蓋章為成立生效要件,原告縱使同意由他人代被告丙○○於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上簽名蓋章,亦不必然影響該契約之成立生效。
是被告丙○○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無可採。
而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三條載明:「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開借據第五條第一款載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
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載明:「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
自堪信被告丙○○亦有就護傘公司基於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自應依連帶保證債務之本旨,履行債務。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五百零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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