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一)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十八地號、面積二百零一
-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與黃保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黃保農之印文經憲兵學校鑑定肯認該印章為
- (二)代理權之授與以本人單獨意思表示即足成立,毋庸以文字為之。八
- (三)黃保農未辭世前「每次出去都是帶這個章」、「因為那個章是放在
- (四)黃保農收受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之事實,原告已提出資金來源證明、
- (五)被告辯稱「原告未收齊系爭契約書第五條所列之十二種文件,故反
-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鄧述濤、王富華,及函查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一)原告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稱係黃保農生前與伊訂立,黃保農當
-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七百萬元,並已於簽定契約前交
- (三)另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前段列明「甲方(即黃保農)對乙方(即原
- (四)退步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縱屬真正,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係
-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黃保農簽訂不動產買賣
- 二、被告不爭執其為黃保農之遺產管理人,惟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
- 三、查被告經本院指定擔任訴外人黃保農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原告提出本
-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黃保農就系爭不動產簽
- (一)系爭原告提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所
- (二)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之見證人黃保農到庭證稱:「黃保農是我舅舅
-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保農」之印文與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 (四)至於被告抗辯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黃保農應交付
- (五)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與黃保農就系爭不動產
- 五、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對此則為否認
-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價金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
-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如原告交付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
- (三)由證人鄧述濤之證言可知,原告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前交付黃保農
- (四)從而,原告已交付黃保農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堪可認定。
- 六、再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雖未約定黃保農應於何時移轉系
-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黃保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簽定買賣契約書,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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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柏如律師
陳麗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被繼承人黃保農之遺產管理人)
設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0號四樓
丁○○ 住
右 一 人 戊○○ 住
複 代理人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十八地號、面積二百零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0四分之三七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二四號四樓、面積一百三十、三七平方公尺、建號一七二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十八地號、面積二百零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四分之三七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二四號四樓、面積一百三十、三七平方公尺、建號一七二二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保農,因其過世後無人繼承其遺產,被告經法院指定為黃保農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乃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與黃保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黃保農買受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十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二四號四樓、建號一七二二,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原告已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黃保農依約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前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嗣黃保農過世而未依約履行,被告既為黃保農之遺產管理人,自應負責清償遺產債務。
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黃保農之印文經憲兵學校鑑定肯認該印章為真正,鑑定報告載述結論為:「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出賣人甲方:黃保農』之印文、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印鑑欄內黃保農之印文、與黃保農實體印章蓋印之印文間均相互吻合」等語,可知系爭契約文書應屬真正。
(二)代理權之授與以本人單獨意思表示即足成立,毋庸以文字為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出賣人黃保農家中,原告與黃保農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時,黃保農授權其代理人鄧述濤於契約書文末代為簽名及蓋章,並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供作擔保。
黃保農在台灣除鄧述濤外沒有任何親人,凡重大事情均會找鄧述濤幫忙,故磋商買賣細節均交由鄧述濤直接與原告連絡,此事實不容被告事後徒以無書面授權而加以否認。
(三)黃保農未辭世前「每次出去都是帶這個章」、「因為那個章是放在盒子裡面,他常常用的一個黑盒子裡面」,亦經證人鄧述濤在庭證實,足證系爭印章在黃保農辭世前均由黃保農本人自行保管,且由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證明中,黃保農曾以該印章為印鑑之事實觀之,黃保農確有使用該枚印章之習慣。
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鄧述濤經黃保農同意在契約上簽名蓋章,該枚印章復為黃保農所有。
被告抗辯印文係遭盜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未盡舉證之責,所辯無足憑信。
(四)黃保農收受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之事實,原告已提出資金來源證明、證人鄧述濤亦證實親見點收。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後段載明「...壹佰伍拾萬元正為定金給付乙方(即黃保農),而甲方(即原告)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
等文字,足證黃保農確已收領一百五十萬元定金無訛。
至於黃保農何時何地將價金使用於何種用途均非原告所能得知或能置喙,金錢亦非必存放於銀行,被告既為黃保農之遺產管理人,理應查明黃保農遺產流向,豈容被告以銀行帳戶內沒有相當款項即妄為未收受價金之推論。
(五)被告辯稱「原告未收齊系爭契約書第五條所列之十二種文件,故反證原告未給付價金」云云,實完全悖於實務經驗。
系爭契約書第五條所列之十二種文件只是一種制式約定,有些文件諸如「監證申請書」、「監證委託書」、「建築許可證件」等均非本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必備之文件,故黃保農自無提供之必要。
黃保農收取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後當場即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信任黃保農將會依約履行,且其既已表示會再去辦印鑑證明等文件,何忍苛求一個年高八十四歲行動不便之長輩立即交付所有文件。
被告以黃保農未交付所有文件推論未收取定金,顯然昧於事理且為亳無關聯性之推論,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鄧述濤、王富華,及函查彰化銀行晴光分行、郵政儲金匯業局、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味王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旅行社、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物,及聲請就系爭買賣契約書「黃保農」印文命行鑑定。
原證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乙份;
原證二:本院八十五年度管字第八三號民事裁定乙份;
原證三: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
原證四:系爭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乙份;
原證五:王富華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乙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稱係黃保農生前與伊訂立,黃保農當時因病不便,而授權其外甥鄧述濤代為簽名及蓋章云云。
然前開買賣契約書既未見有黃保農親自簽名或蓋章,顯非黃保農之意思所為。
況鄧述濤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亦當庭自承並無其他有利之證據以證其確有代理權存在,是鄧述濤實為無權代理,本人如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對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
姑不問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迄今未依法舉證證明為真正,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保農確有授權鄧述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黃保農迄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死亡前,亦無證據顯示已對鄧述濤無權代理出賣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追認,該契約對黃保農自不生效力。
原告僅以黃保農無妻無子,甥舅二人曾同居逾十年且黃保農於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之介紹人為鄧述濤為由,以此論斷鄧述濤有為黃保農處理事務之代理權限,依法無據。
退步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印章縱與黃保農於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印鑑相符,惟原告亦應舉證證契約書蓋用印章,係黃保農之意思所為,否則以該印章由鄧述濤保管,實不能遽認契約書上蓋用印章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經黃保農同意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七百萬元,並已於簽定契約前交付定金三十萬元及訂約當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云云。
然社會一般金錢交易習慣,於交付價金同時,受款人應書立收據交由他方收執,惟原告並無該收據以資證明黃保農確已收受其定金,顯有悖常理。
另證人鄧述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當庭陳稱:「一百二十萬元是現金::」(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黃保農旋於交付價金三日後(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死亡,被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遍查其所遺銀行帳戶並無符合之款項存入,亦未查得該筆現金。
黃保農當時年逾八十餘歲,是否能於短短三日內將此鉅款全數花用殆盡,實有可議之處,又鄧述濤係系爭買賣契約實際簽立人,立場難免偏頗,其證言可信度令人存疑。
另原告所據以證明交付價金予黃保農之證據,僅係其姊王富華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與原告及黃保農並無關聯,更不能為原告支付定金一百五十萬元予黃保農之證明;
證人王富華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當庭陳述:「:::我知道他(即原告)是為了買房子向我借錢,:::我不知道借錢是何時要用這筆錢,聽說是買林森北路的房子:::」(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以觀,並無法證明黃保農確已收受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充其量亦僅屬聽聞原告所言之傳聞證據,猶不足據以為認定原告與黃保農之間有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
(三)另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前段列明「甲方(即黃保農)對乙方(即原告)收取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價款同時應須辦妥(1)印鑑證明書(2)戶籍謄本(3)委託書(4)買賣契約書(5)土地所有權狀(6)現值申報書(7)建物所有權狀(8)監證申請書(9)監證委託書(10)投契申報書(11)建築許可證件(12)房地稅完納收據等文件交付乙方以便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登記。」
原告現僅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餘文件均付之闕如,尤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均需黃保農本人向戶政機關申領,原告既從未持有,顯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非黃保農之意思所為,故無法取得該等文件,豈容空言主張「印鑑章不見」搪塞之(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附記);
況倘印鑑章確係遺失且原告亦未收受前述文件,於訂約當時,即應將該第五條約定事項予刪除,豈會任該條文明確記載於契約中。
以此推論,黃保農當時亦未收取定金,故未交付前述文件予原告,其理甚明。
(四)退步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縱屬真正,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係鄧述濤無權代理出賣系爭房地,尚不足以證明黃保農生前確曾授權鄧述濤出賣系爭不動產,至為明顯。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黃保農印鑑證明書乙份;
被證二: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乙份;
被證三:黃保農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份;
被證四:繼承系統表乙份;
被證五:黃保農繼承系統表乙份。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管字第八三號民事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二五六號相驗卷宗,並函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黃保農歷次印鑑登記證明書。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黃保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受黃保農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十八地號、面積二百零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0四分之三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二四號四樓、建號一七二二、面積一百三十、三七平方公尺之不動產,買賣總價七百萬元,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黃保農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詎黃保農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死亡而未能依約履行,被告為黃保農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則為黃保農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
二、被告不爭執其為黃保農之遺產管理人,惟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為黃保農之外甥鄧述濤簽名及蓋章,而鄧述濤亦到庭證稱其無法證明伊確實經過黃保農之授權,則系爭買賣契約書顯非黃保農之意思所為。
原告未證明黃保農同意鄧述濤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證明黃保農嗣後對此契約書為追認。
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印之印文與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留存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印鑑印文相符,然該買賣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原告雖主張其已付訂金一百三十萬元,然未出示任何黃保農之收款憑證,黃保農於價金交付三日後死亡,被告遍查所有資料均無一百五十萬元收入之資料,黃保農當時已是八十多歲的老人,如何能於短短三日內即將此鉅款花用完畢。
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黃保農於收取一百五十萬元訂金後須辦妥印鑑證明書等十二項文件交付原告,然原告現僅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難認原告已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訂金予黃保農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經本院指定擔任訴外人黃保農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管字第八三號民事裁定書為證,核與本院八十五年度管字第八三號民事卷宗相符。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原告主張依其與黃保農簽定之買賣契約書,黃保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黃保農未依約移轉,原告自得以黃保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提出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之訴,合先敘明。
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現仍為黃保農之遺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可稽,則不論原告是否在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仍可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
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黃保農與原告是否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原告是否給付黃保農訂金一百五十萬元。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黃保農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對此則為否認。
經查:
(一)系爭原告提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蓋印之「黃保農」印文,與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印鑑證明「黃保農」之印文及證人鄧述濤提出之實體印章,經憲兵學校以比對顯微鏡檢驗法、透明片比對法鑑定,其印文均相互吻合,此有憲兵學校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執正字第六00一號函在卷可稽。
(二)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之見證人黃保農到庭證稱:「黃保農是我舅舅,他身體不好所以搬來跟我住,把系爭不動產賣掉,當時舅舅是坐在沙發椅上躺著狀況,看過契約同意後請我代他簽名。」
「問:當時你舅舅意識清楚嗎?答:很清楚」、「問:所有權狀就是當時就送給原告?答:對」「我們家舅舅每次看電視都是坐在房門門口沙發椅上面,當時躺著,那天是乙○○坐在他旁邊,我坐在舅舅對面,契約看完以後,我舅舅問我有沒有問題,我說沒有問題,他說你就幫我簽一下,我說你自己簽好了,:::,他說我還要爬起來,不要。
我剛剛有解釋過,他同時認識乙○○,乙○○是我朋友,:::,我沒有辦法去證明說是不是事後我把東西拿出來給乙○○,我沒有意義這樣子做,:::」(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舅舅過世之前並沒有與我同住,我只是打電話給他,或偶而去看一下舅舅,我可以隨時進出舅舅家中。
我曾經與舅舅在六十年間同住過,關係很深,我母親三姊弟只有我母親結婚,母親與阿姨先後過世,只有我與舅舅最親,故舅舅有任何事需要處理,都會找我商量。
」(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四年十一月份黃保農就有找仲介賣房子,八十五年一月份就確定要賣給原告,原告一月中交付第一筆三十萬元。
當時房子舅舅有意叫價九百萬元,後來舅舅告訴我據他到附近訪價結果沒有那麼高,經到附近訪價希望賣到七百八十萬元,與原告達成以七百萬元成交。」
(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保農」之印文與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印鑑證明之「黃保農」印文、與鄧述濤庭呈之黃保農實體印章之印文均相互吻合。
黃保農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留存於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雖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聲請變更印鑑,然聲請變更之原因為「原印太大」,此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北市中戶字第九0六0一0八八00號函後附之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乙份在卷可稽。
則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所留存印鑑證明之印章,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留存印文之印章,應認仍為黃保農所有。
按印章通常均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印章係盜蓋盜用事實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抗辯留存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印文之印章係遭盜蓋盜用,自應就其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鄧述濤到庭證稱其經黃保農同意代黃保農將該印章蓋印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因黃保農身體不好,要搬過去與證人鄧述濤一同居住,故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因鄧述濤為黃保農唯一之親人,故關於出賣系爭不動產之事,黃保農均會與證人鄧述濤商量。
訂約當時原告、黃保農與證人鄧述濤均在場,當時黃保農是躺在椅子上,黃保農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看完認可後,因不願爬起來,故要求鄧述濤幫其簽名、蓋章,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原告等語。
而原告現亦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業經原告庭呈核對無訛。
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一般均由所有權人或其同意之人所持有,原告現執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復未就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係遭乙節為舉證,應認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係黃保農所交付予原告。
黃保農既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應認鄧述濤到庭具結證稱黃保農同意其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蓋章之證言為真正。
被告雖否認鄧述濤證言之真正,然鄧述濤既已具結宣示所為之證言為真實,被告僅以鄧述濤為見證人有利害關係否認所為證言之真正,尚屬無據。
被告復未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印之印章係遭盜蓋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推定為真正,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參照。
又證人鄧述濤係經黃保農同意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與「蓋章」,此等行為均屬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證人鄧述濤僅是黃保農之機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仍為黃保農與原告所簽定,自不牽涉鄧述濤是否有權或無權代理黃保農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
(四)至於被告抗辯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黃保農應交付原告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然原告僅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云云。
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黃保農交付予原告,而一般人買賣不動產亦較重視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則出賣人即黃保農既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其餘文件應僅為日後履行契約之問題。
更何況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所約定之「監證申請書」、「監證委託書」、「建築許可證件」之文件,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中並不適用,則被告尚未能以原告未取得第五條所列之全部證件,即可以此推翻上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之舉證。
(五)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與黃保農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成立買賣法律關係,堪可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對此則為否認。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價金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乙方(即原告)應交付甲方(黃保農)不得拖欠。
(1)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分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含前已付現金三十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
(2)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乙方續付給甲方新台幣肆佰萬元正。
(3)交屋時付清尾款。」
則由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已經明載原告已將訂金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予黃保農,並經黃保農如數收訖,應認原告已就交付黃保農訂金一百五十萬元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抗辯黃保農未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訂金,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未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乙節提出反證。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如原告交付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一百五十萬元後,黃保農應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原告,而原告現確實執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證人鄧述濤當庭證稱:「之前已付訂金三十萬元,簽約當天再付一百二十萬元。」
「一百二十萬元是現金,是我舅舅要現金。」
(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一百五十萬元全部都是現金,並未存入銀行,我認為是有些債務須處理,故未存銀行,:::」(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一月中交付第一筆三十萬元。
:::」(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一百二十萬元是現金。
是我舅舅要現金,我自認不太妥當,當時我提議要幫他存,他稱自有用途,有一些債務要還,還有其他的要我不要管」(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復提出王富華即原告之姊華南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依該明細表所示,訴外人王富華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同年二月十二日分別以現金提領一百三十三萬元、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三萬元,其中三十三萬元為王富華留為己用,此筆金額為王富華提領,當時原告要求現金,業據證人王富華到庭證述明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由證人鄧述濤之證言可知,原告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前交付黃保農三十萬元現金,簽定買賣契約當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現金。
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黃保農收取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價款同時需交付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
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應交付黃保農訂金一百五十萬元,而原告現亦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鄧述濤到庭證稱此係簽約當時黃保農所交付。
再者,金錢亦非僅有存入銀行一途,鄧述濤證稱黃保農告知其要將訂金用來清償債務及其他用途,而清償債務亦非必須親自出門。
原告復已提出其資金來源證明,並稱其因擔任導遊,時常不在家,故先向姊姊借款,放在家中以備使用。
證人鄧述濤亦證稱原告與黃保農洽談過程中,其有告訴原告稱黃保農可能先要一百萬元訂金(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向其姊王富華以買房子為由借貸現金,王富華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即提領一百三十三萬元,其中三十三萬元為王富華自己需用,並於二月十二日提領五十萬元現金,亦據王富華到庭證述綦詳。
則被告不得以黃保農之銀行帳戶無一百五十萬元之入帳記錄、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僅短短數日黃保農不可能將一百五十萬元現金花用殆盡,即否認證人鄧述濤、王富華所為之證言,臆測原告未將一百五十萬元訂金交付黃保農。
被告並未提出確實之反證推翻原告所為已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事實之舉證。
(四)從而,原告已交付黃保農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堪可認定。
六、再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雖未約定黃保農應於何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當時立約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義,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即黃保農)對乙方(即原告)收取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價款同時應需辦妥左列文件以便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登記,而登記程序再需要甲方之印鑑證明書或蓋章及親自到場監證時甲方應無條件給乙方方便,絕不藉故刁難。」
由買賣契約條款第五條約定可知,黃保農於簽定買賣契約當時即必須將辦理移轉所有權之文件交付予原告,以便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程中需黃保農配合之處,黃保農均應配合。
鄧述濤亦到庭證稱依約應於三、四月份即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時並未約定要原告交清全部價金後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依買賣契約黃保農應於簽定契約後即應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原告,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黃保農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後,黃保農即有義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黃保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簽定買賣契約書,並於簽定契約前及同時分別交付三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予黃保農,被告為黃保農之遺產管理人,清償遺產債務為其職權,黃保農於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有義務辦妥文件配合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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