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重國,16,200105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私立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設台北市○○○路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五號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陳怡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五十四萬四千九百一十六元。

二、陳述:

(一) 緣被告辦理「私立大學校院四年中程校務發展計劃」欠缺明確之計分權重及評分標準,恣意將原告學校論文最多,竟然評分最後一名;

又行政運作乙項未經正當行政程序即變更評分,將原告學校評為一分,均影響校譽甚鉅;

再以八十八學年度實施學雜費彈性調整方案,未給予原告合理準備期間而強迫原告學校不得調整學費,八十八學年度以調整百分之三計算,原告學校短收學費八十八學年度短收學費達伍仟玖佰參拾貳萬元。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賠償責任。

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表示拒絕賠償,爰依同法第五條規定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訴,合先陳明外,並臚列具體事實及理由於後:

(二)研究項目之侵權行為⒈被告辦理「私立大學校院四年中程校務發展計劃」,其中教學與輔導、研究、推廣教育行政等四項目,其中「研究」項目中,可量化指標包括⒈平均每位專任講師以上教師研究計劃金額及件數,⒉專任講師以上教師獲獎率,⒊專任教師發表論文、出版專書數或專利數,⒋其他等項,所謂研究計劃、論文、專書等,即係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著作」又於同法第五條規定之例為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原告學校係一所綜合大學,教師之著作,即應包括著作權法所規範之著作。

八十七學年度,原告學校教師之著作最多,共九百七十九篇,比第二名多一百四十餘篇,但評分最低。

根據被告高教司之規定論文應包括所有在有審稿制度之專業期刊上發表之論文。

原告學校要求被告之高教司公佈各校此類論文之著者、題目及雜誌名稱。

被告高教司並無資料,而評審委員並未審閱任何一篇論文或參觀教師創作之書藝、畫藝及舞蹈等藝術著作,於是於八十七年七月以後,被告高教師何卓飛科長改稱評審委員以SCI( Scientific Citation Index)刊登之論文為評分之主要依據,但SCI及國科會之論文多偏理工類科,而對文、法、商與藝術為主之原告學校極不公平。

而且被告高教司又將評審委員之評分非法銷燬,無法印證,被告之侵權行為甚明。

其結果被告在不分組評分為最低即六.八0分,如以綜合大學組各校平均成績分數七.八二分計算,原告學校應得之獎助金為六六,三五一,二四0元與實得獎助金差額,即損失額為五0九,八五八元。

⒉原告聲請被告國家賠償之後,被告拒絕賠償之理由,不外以該項聘審作業係遴聘學者專家等成立評審小組評審者云云,惟查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利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亦同此於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從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雖係被告委託之專家學者,被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負其責任。

(三)行政績效評分損害賠償部分。⒈八十七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劃」「行政」評審項目,被告高教司佔有該項目百分之五0之評分比重,被告高教司第三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請各科會評分,其簽中註明「為核算八十七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劃獎助經費,有關各校行政績效請惠予評分,評分標準為一至十分,最高為十分,最低為一分,請於十月底前將評分擲回」,被告高教司第一科科長王俊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送還評分表,原評為「五分」,該評分表既已送還,即屬公文書之一種,上開評分期限十月三十一日截止後,王俊權科長就其職務上制作之文書,未經由正當行政程序,即對原評定之分數從「五」分改為「三」分再改為「一」分,不但已逾越法令所賦予之權限,具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稱之變造公文書罪,蓋原已完成之公文書,未經過合法行政程序而加以變更者,即屬變造公文書(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酌),而其評一分即零分之意,意味原告學校行政毫無章法可言,此乃除對原告學校之師生極大之侮辱外,原告學校全體教職員之努力,變成毫無意義。

如被告維持行政運作項目原評分為五分,原告學校應得之獎助金為六八,五五六,四四0元,與實得獎助金之差額,即損失額為二,七一五,0五八元。

⒉被告拒絕賠償之理由以對原告學校行政工作案例(如預修甄試選讀生班)之查處產生新事證云云,惟查監察院對此已提出糾正,該糾正案,明確指摘:「惟查,第一科送還評分表之日期為十月六日,王俊權科長之辯解本屬存疑,縱使其辯解為真,教育部高教司第三科既然將評分期限訂為十月三十一日,則評分期限截止後,除有法定事由,得經合法程序變更原評分外,應不得再任意更動已評定之分數,以維評審之公平性。

高教司第一科未經由正當行政程序即對原評定之分數予以變更,實已逾越法令所賦與其評分之權限;

再者,文化大學(即原告 )辦理推廣教育是否確屬違規,於評分當時尚未定,高教司第一科未待查證結果即在評分截止日期後,未經任何行政程序,即對文化大學原已評定之評分逕行扣減,實已將與評分期內無關之因素列入考量;

此外,對此文化大學之尚未確定為違規招收「預修甄試專班」之行為,給予評分中最低之「一分」,衡諸於該校違規情節,及嗣後周燦德督學實地視察該校時已予改善,亦有採取手段與欲維護目的利益失去均衡之情形,上開教育部高教司之評分行為均違反上揭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涉有違失之情形甚明」等由。

尤有進者,八十七年十月被告對私立學校所為之「行政評審」,係屬八十六學年度(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評審,退一萬步而言,八十七年十二月產生被告所謂之「新事證」縱然屬實,亦僅能計算於八十八年度之「行政評審」,焉能追朔計算於前一年之「行政評審」之中,縱而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昭然若揭。

(四)被告之學雜費咨詢小組所規劃之「大學學雜費彈性方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行政院教改推動小組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後,被告高教司黃碧瑞司長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書函與傳真之「八十八學年度大學校院學雜費收費標準調查表」略以原告學校「行政教學訓導獎學金支出」與「學雜費收入」之比值小於0.八,且評比未臻理想云云,而購地興建校舍,以及購買圖書儀器及設備,改善學習空間與效果之支出,不計在內,且以原告學校八十六學年度之決算為依據,嚴重違反實質正義與程序正義原則,原告學校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八)校必字第一二四八號函向被告申覆,被告承辦人員顢頇,未給予原告學校合理準備期間,強迫原告學校不得調整八十八學年度調整學雜費,以該年度被告准許各私立大學院校得調整學雜費上限為百分之五,原告合理計算,必須調整百分之三,始能支付原告學校全校教職員工年度考績升等之獎金及薪級晉級所調高之薪資。

該學雜費未調整之損失,以上述合理調整百分之三計算,每學期二九,六六0,000元,每學年五九,三二0,000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學校之損害列明如下:⒈研究項目侵權行為之損害為:五0九,八五八元。

⒉行政績效評分一分之侵權行為之損害為:二,七一五,0五八元。

⒊學雜費未調整之侵權行為之損害為:五九,三二0,000元。

合計六二,五四四,九一六元,謹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至為法便。

三、證據:提出被告台(八九)高(四)第八九○一二五○二號函、被告之前政務次長致穆立委閩珠函、監察院糾正文、原告學校八十八年的月十七日(八八)校秘字第一二四八號函及被告高教司司長黃碧端八十八年二月未具日期傳真函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四條規定為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整合高等教育資源,協助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為長遠計畫,並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八條辦理私立學校獎補助,自民國七十九學年度,起推動私立大學校院四年中程校務發展計畫,並依據私立學校獎助辦法第五條規定遴聘學者專家、各私校教務長(包括原告之教務長)或副校長及行政主管機關組成評審小組,對於各校校務發展計畫辦理成效及實際需要情形進行審查。

其後幾經修正,自民國八十五學年度開始採取三年一階段之做法,即由各校提報修正之中程校務發展計畫,第一年實地赴校訪視,第二、三年則由學校提報計畫執行成效,採用書面審查方式對獎助經費分配基點作適度調整,此有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學年度私立大學中程校務發展計畫第一次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可茲證明(被證一號)。

被告八十七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畫」乃循例辦理,核先說明。

(二)八十七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畫「研究」項目評分方面:1、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畫具明確之「計分權重」:(1)依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學年度私立大學中程校務發展計畫審查委員會會議結論(被證二號),評審項目分為整體發展狀況(包括教學與輔導、研究、推廣教育、行政、財務行政等六項)及計畫擬訂執行與管考等二大項,其計分權重詳如下述:Ⅰ、整體發展狀況(佔百分之七十):(Ⅰ)教學與輔導、研究、推廣教育等三部份(佔整體發展狀況之百分之七十),係由學校自訂權重比例,審查委員則依學校所定之權重評分。

(Ⅱ)行政及財務行政部分(各佔整體發展狀況之百分之十五),其中行政部分係由審查委員及被告高教司評核,財務行政則由被告會計處評分。

(Ⅲ)累計教學輔導、研究、推廣服務、行政、財務行政等各項權重比例之加總,即為整體發展狀況之成績。

Ⅱ、計畫與執行部分(佔百分之三十):核計各審查委員評核分數之平均。

Ⅲ、前述整體發展狀況及計畫與執行之成績各按比例計算後加總即為中程計畫審核總成績。

(2)綜上可知,被告辦理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畫係經審查委員決議並訂有明確之計分權重,且部分更由各校自訂權重比例(包括原告),故原告指稱被告欠缺明確之計分權重部分與事實顯不相符。

2、八十七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畫研究項目之評分:(1)查系爭計畫係採審查委員會模式,在審查委員之遴選上,除邀請國立大學校長、學者專家及行政院相關單位(包括主計處、國科會、六組、研考會)擔任不分組審查委員外,各私立學校亦推派副校長或教務長擔任分組審查委員,不分組審查委員審查所有學校,參與所有學校之評等,分組委員分成三組,採交叉審查方式,以達成彼此觀摩學習之機會,原告教務長王吉林亦任本次審查委員之一。

該審查委員會採合議制,經渠等全盤斟酌私立學校發展現況及各項評分指標之客觀、公正與可行性後,議決評比方式並進而完成各項評分,要無不當。

(2)原告主張研究計畫、論文、專書等即為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所列各項著作,並認為評審委員應審閱各項著作後始能評分,不僅毫無依據且不具可行性,顯無理由。

且研究項目之評分而言,審查委員並非僅以SCI及國科會之論文多寡為唯一之評審依據,各校除提供量化之指標數據參考外,尚包括各項提昇水準之具體措施與成效。

退一步而言,縱如原告所言,「研究」評分偏重於理工類科,或未廣納其他機關委託或獎助之研究論文,惟其既一體適用於所有受評比之學校,當無不公可言,更難謂原獎助金之分配有任何不法,而有國家賠償責任。

(3)另原告指稱被告將評審委員之評分非法銷毀云云。

查被告為避免新聞媒體及各界常藉各種管道探詢審查結果以確保審查委員之評分不受干擾,且因每年資料數量龐大而空間有限,對於各審查委員評審意見表,於經各審查委員確認後,除在簽呈檔案中保留各分組與不分組委員平均分數外,其餘原始資料依例皆未予保存,且目前亦無應予保存之規定。

而被告是否保留原始紀錄應僅生行政是否適當之問題,並得為日後辦理獎助作業改進之參考,尚難謂被告即為「非法」銷毀原始紀錄,原告指摘並無理由。

3、緣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私立學校獎補助業務,並推動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劃,期能使私立學校健全發展。

本件八十七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劃之作業乃自八十五學年度起,以三年為一周期之延續,具一貫性,向來依審查委員會決議辦理,其中就「研究」項目之評分範圍,早在八十五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劃第二、四次審查委員會議即已做成依「專任教師發表論文、出版專書或專刊應以有審查制度者為限,且同一作品多次獲獎仍應以自擇一件計算」(被證十二、十三號)之決定,原告王教務長吉林亦代表原告出任評審委員,並曾出席前開二次會議(見被證十二、十三號)參與決議,自應就研究項目之評分範圍知之甚詳,原告亦不得諉為不知。

其分數計算方式並經八十七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劃審查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各項審查指標得分除財務行政部分係以八十五學年度決算、八十六學年度預算與會計月報為審核標準外,其餘審查項目係以八十六學年度改進情形佔80%,八十七學年度佔20%」確立在案(被證十四號)。

4、本件研究項目評分向來由各評審委員就前開決議範圍,本學術良知予以評量,被告並不干涉,惟因原告多次抗爭並循各種管道施壓,被告遂於召開八十八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劃第三次審查委員會時,請各評審委員就系爭研究項目之評分提出說明,其結論略為:「到校實地訪視時間確實不可能詳閱所有論文,正因如此,故應參考國科會計劃,SCI等公信力之指標。

委員係針對各校之研究成果憑『學術良知』評審。

論文發表除量的資料外,質方面更重要。

如將『待發表』、『印刊中』、未註明何種期刊發表、甚至兼任教授在他校之研究成果等亦納入,『實有不當』。

建議日後有關著作之評審應再細部規定,以國際間認同之學術性發表為重要考量參據。

以八十六學年度SCI資料庫所收錄之國內各大學院校期刊論文數來看,文大計有26篇發表、國科會獲獎人數34人,如除以單位教師,其發表數及獲獎率實偏低。

此外針對獎補助款用在單位老師訂購國際公認之學術刊物的數目、儀器設備之購置、教師國內外進修、圖書館、研究室之空間、校園之電腦網點數等都應列入研究項目考量範圍。」

(被證十五號)足證評審委員均係本其專業知識與學術良知,以公正、公平態度予以評分,並無違法;

該次會議亦曾通知原告張董事長鏡湖、林校長彩梅、王教務長吉林與會,惟渠等均未出席(見被證十五號);

其後被告並已將會議記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台(八八)高(三)字第八八0八九四三四號函通知原告(被證十六號),原告主張,顯出誤會。

5、另原告主張其研究項目在不分組委員評分為最低即「六.八0分」,如以綜合大學組各校平均成績分數七.八二分計算,應得獎助金為六六、三五一、二四0元云云。

惟查研究項目評審原以不分組及分組互評平均,原告單以不分組委員評分為據,顯無足採,且不分組評分中山醫學院僅六.七八分(被證十七號),較原告為低,原告謂其為最低分,亦與事實有違。

原告分組互評之分數僅七.0七分,在二十四個學校中居倒數第八名,亦屬中下,顯然其他分組委員(由其他私校代表組成)亦認其研究成果並不突出。

依前揭計分標準以八十六及八十七學年度之成績核算該校研究項目總平均則為「七.0四分」(被證十八號),為倒數第五名,足證原告在該部分雖號稱件數第一,惟經委員本諸專業所為判斷,整體研究成果似難謂佳。

是,系爭八十七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劃研究項目之評分係依八十五學年度以來審查委員會決議辦理,範圍相當明確,亦非原告所指專以SCI及國科會之論文多寡為唯一依據,且前開標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受評比之學校,當無不公,更難謂原獎助金之分配有任何不法,而有國家賠償責任。

(三)八十七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畫「行政」項目評分方面:1、按公務員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事後予以更改,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之登載,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不生變造公文書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

查八十七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畫」「行政」項目,被告高教司有百分之五0的評分比重,程序上乃由該司主管科(第三科)簽請各科就各評審學校之行政績效予以評分(評分標準為一至十分,基本分數五分,依各校行政績效加減)經由主管科彙整簽陳長官後,併同其他審查資料提請審查委員會審查。

為利行政作業時程之掌握,第三科雖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請各科於十月底前將評分擲回︵被證三號︶,惟該評分期限並非法律所明訂,各科若逾期擲回,對評分效力並無影響。

佐以行政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八十九教第○○二四七號函覆監察院︵被證四號︶,有關監察院糾正被告辦理「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畫」檢討改善說明︵被證五號︶二檢討及辦理情形一「依例於審查委員會議決議確定之前均可表示意見」之記載可知,第三科所訂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被告高教司相關承辦單位亦非無權更改其原評分,苟各科發現影響評分之重要事實漏未審酌,為了具體妥當而在最終議定獎助款前酌予修正,當非法所不許,原告將該承辦人員為便利作業所訂期間視同法定不變期間,顯出誤會。

2、次查原告「八十七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畫」行政評審項目,被告高教司第一科就其主管事項原評定為五分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送還評分表,嗣經民眾於十月九日檢舉該校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送還評分表前)於報紙公開刊登分別於桃園、高雄等地區開設大學進修教育學士班及二年制技術系在職進修班「預修甄試班」招生公告︵被證六號︶及訂定「八十七學年度招收預修甄試選讀生登記暨註冊辦法」︵被證七號︶,經被告認與規定不合,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以台︵八七︶高︵一︶字第八七一一七七四八號函要求原告查處並妥善處理︵被證八號︶,詎其既未處理亦未覆函。

嗣後,檢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再次來函請求被告處理︵被證九號︶,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再以台︵八七︶高︵一︶字第八七一二八二二四號函要求原告就「在職進修班」之性質及是否報部核准並就各項相關事宜,於文到一週內查明妥處見覆︵被證十號︶。

期間,被告高教司第一科多次接獲民眾聯名陳情,致函要求該校查處,惟該校均未予置理,其行政績效自難謂無可議之處,經被告高教司第一科詢問主管科︵第三科︶得否更改評分,經其回覆十月底送回評分係為考量主管科彙整會議資料時間,並非評分截止日期,依往例評分期間係至召開審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止,嗣經徵得主管科同意,將原告行政績效分數減為三分。

3、惟被告因久未見原告回覆,認有赴該校瞭解案情之必要,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至該校訪視,以瞭解原告進修學士班及二年制技術系「預修甄試選讀生班」辦理依據及情形。

其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原告始以︵八七︶校廣字第二九七一號函回覆開:夜間部選讀生之招收係依該校相關選讀辦法規定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係依教育部台︵八七︶高︵四︶字第八七一一三九四三號函核定辦理。

另因「預修甄試班」招生公告易滋誤解,已停止刊登︵被證十一號︶,惟就陳情民眾相關事宜仍未見該校處理。

期間,被告高教司第一科認該校就本案處理確有延宕,影響學員權益,此等事實率與學校「行政績效」有關,遂再通知主管科扣減文化大學「行政」之評分為一分。

4、原告就前開大學進修教育學士班及二年制技術系「預修甄試選讀生班」確有違失︵見被證十號、被證十一號︶,且延遲處理學生陳情,影響學生權益,行政績效相較於其他學校,確有諸多尚待改進之處,已如前述,此等事實既發生在審查委員會議決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前,經高教司第一科於送還評分表後發現,嗣經主管科同意依往例更改評分,依法尚無不符。

5、而監察院糾正案文中,誤十月卅一日之行政機關內部所訂彙整資料期限為「法定不變期間」,其立論已有不實,其不明行政機關作業程序及法律授權規定︵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八條︶,即泛稱「除有法定事由,得經合法程序變更原評分外,應不得再任意更動」,亦顯然與獎助作業實務相脫節。

尤其原告無視於被告函令,違規招生在先︵在送還評分表前︶,經多次函催,卻延宕處理在後,影響學員權益致鉅,在在與學校行政績效有關,尤其「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畫」評分方式,自八十五年七月廿九日審查委員會議決議由優、良、中、可、待改進之五等地評分,修正為十分︵最好︶至一分之評分制︵見被證二號︶,本屬相對之評分,原告前開行為與態度,相較於其他學校,難謂無亟待改進之處,其謂評分一分即有違比例原則,亦難謂妥適,其所示見解,於本件審理應無參考價值。

實則本件監察院糾正案係由原告校友參與調查,其是否有其他考慮,被告不願予以評論,但其在不清楚實際作業程序,僅以所謂「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謂被告高教司處理有所違失,即難謂允當,被告循行政慣例,本具體妥當之原則,於審查委員會議決議前妥為修正,實屬適法正當,並符合公平原則,要無不法可言,縱有任何值得改進之處,亦屬是否「適當」而得為日後改進之參考,而與「違法」有間,原告之指控顯非事實。

6、原告辯稱前開違規情事縱係屬實,亦僅能計算於八十六學年度之行政評審云云。

查系爭評審係被告高教司就各私立學校之行政績效予以評分,未限定僅以八十六學年度所生事實為限,歷來高教司承辦人員亦均以評分當時之行政績效為評分標的,且實際上亦不可能要求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時仍就各校八十六學年度之行政績效而為評分,何況原告就處理前開事實確有違失,被告本於教育主管機關將前開情事反映於行政績效評分,要難指為違法。

︵四︶八十八學年度學雜費調整方面:1、按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範圍。

前項範圍應參酌教育成本及學校健全發展需要定之。」

,故私立大學校院學雜費收費標準之訂定本屬被告之權責無疑,核先說明。

八十八學年度以前學雜費調整程序向由被告參酌軍公教調薪幅度及物價指數,訂定私立大學各學院之學雜費收費標準後於七月以前公佈,惟因各校預算在八月一日前須報被告核准,該作業方式既無法合理反應各校教育支出成本之差異,又造成學校預算編列無法配合學雜費調整之困擾,為解決各該問題,並因應大學教育發展趨勢及使辦學績優之學校有較大自主性,被告遂擬定「學雜費彈性調整方案」,提經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教育改革推動小組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自八十八學年度開始實施,並即傳真︵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或分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各校,俾各校得早日因應。

2、該學雜費調整方案原係以各校之「學雜費收入」總額與「行政管理、教學研究訓輔、學生獎助學金」等三項實際用於學生教學經常支出總額之比例為調整之基準。

惟被告因考量八十八學年度第一次實施,而各校八十七學年度之決算資料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始能取得,故只得依八十六學年度之決算數為基準,且若依八十六學年度決算數反應八十八學年度之收費中間會有誤差,並參酌學校實際營運成本,故指標數值遂以八成計算,另為保障學生能獲得應有之教育品質,故將八十七學年度私校中程校務發展成效中「教學與輔導」之評比成績列入分級標準。

實施時共分三級:︵1︶基準值大於○‧八且中程校務整體發展成效中「教學與輔導」之評比績優之學校給予彈性收費之自主權。

︵2︶基準值大於一,但中程校務評比未臻理想或尚未列入評比學校限以軍公教調薪幅度及物價指數變動作為調整收費之上限。

︵3︶基準值小於○‧八之學校,因未達標準,本年度不得調整學雜費。

凡此均一體適用於所有私立學校,非僅原告適用前開標準。

查原告八十六學年度「行政管理、教學研究訓輔、學生獎助學金」支出總額與學雜費總收入之比值為百分之六十四點四一,未達前開指標數值,自不得調整八十八學年度之學雜費。

3、被告依行政院教育改革推動小組決議辦理學雜費彈性調整方案,且已儘可能早日通知各校因應,並為各校編列預算之參考,亦已給予告學校合理準備期間,要無不妥。

且私立學校學雜費標準之訂定,原為被告之權責︵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三條參照︶,被告本諸立法授權與職掌妥為規定,自屬適法正當,原告請求依調整百分之三計算國家賠償,難謂有理由。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

故人民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符下列要件始足當之: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須行為係屬不法。

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6、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查:1、被告辦理八十七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畫,並以此計算各私立學校獎補助款,各校評審委員於此雖係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包括原告教務長︶,惟就其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決定,除其判斷顯然違法或不當,被告不能予以撤銷或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百八十二號參照︶,由私校代表及各相關單位人員評決之結果,當已符合國內私校發展之現狀與需要,具體妥適,絕無不法可言。

另被告高教司變更行政評分係本於行政職權依法評分;

而原告八十八學年度不得調整學雜費亦係按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及大學學雜費彈性調整方案辦理,足證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均無任何不法。

2、原告主張權利受侵害,進而請求被告賠償「應得」獎助金與「實得」獎助金之差額,惟系爭獎助金係國家對於各私立學校辦學成績優異或績效卓著者,特別予以獎助,由被告依據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八條及私立學校獎助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該獎助金核屬國家給予之福利,就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各校學雜費收費標準之訂定亦本屬被告之職權,被告依法行使職權,並無不妥,原告未能取得其自行預期之獎助金或學雜費數額,當無任何權利受損可言。

陸.綜上可知,本件被告行為並無不法而原告亦難謂權利受有侵害,既未符前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所聲明,實感德便。

三、證據:被證一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學年度私立大學中程校務發展計劃第一次審查委員會。

被證二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學年度私立大學中程校務發展計劃審查委員會。

被證三號:教育部高教司第三科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簡簽。

被證四號:行政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八十九教第00二四七號函。

被證五號: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八︶高︵三︶字第八八一六一六九五號函及附件。

被證六號:中國文化大學進修教育學士班及二年制技術系在職進修班預修甄試班桃園及高雄地區招生選讀公告。

被證七號: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二年制技術系在職進修班八十七學年度招收預修甄試選讀生登記暨註冊辦法。

被證八號:教育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七︶高︵一︶字第八七一一七七四八號函。

被證九號:民眾聯名陳情書。

被證十號: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八七︶高︵一︶字第八七一二八二二四號函。

被證十一號:文化大學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校廣字第二九七一號函。

被證十二號:八十五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劃第二次審查委員會議紀錄。

被證十三號:八十五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劃第四次審查委員會議紀錄。

被證十四號:八十七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劃第一次審查委員會議議程紀錄。

被證十五號:八十八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劃第三次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證十六號:教育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台︵八八︶高︵三︶字第八八0八九四三四號函。

被證十七號:八十六學年度執行成效各組委員評分。

被證十八號:八十六及八十七學年度各項評審指標得分、審查總成績。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私立大學校院四年中程校務發展計劃」,關於研究項之評分因欠缺明確之計分權重及評分標準,恣意將原告學校論文最多,竟然評分最後一名,如以綜合大學組各校平均成績分數七點八二分計算,原告學校應得之獎助金為六千六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與實得之獎助金差額,即損失額為五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

又行政運作乙項,關於教育司第一科科長之評分,竟未經正當行政程序即變更評分,將原告學校評為一分,如被告維持行政運作項目評分為五分,原告應得之獎助金為六千八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與實得獎助金之差額,即損失額為二百七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八元。

再以被告對於八十八學年度實施學雜費彈性調整方案,未給予原告合理準備期間而強迫原告學校不得調整學費,以八十八學年度調整百分之三計算,原告八十八學年度短收學費達五千九百三十二萬元,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八十七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畫為審查委員會模式,採合議制,經各委員渠等全盤斟酌私立學校發展現況及各項評分指標之客觀、公正與可行性後,議決評比方式並進而完成各項評分,其中就「研究」項目之評分範圍,早在八十五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劃第二、四次審查委員會議即已做成依「專任教師發表論文、出版專書或專刊應以有審查制度者為限,且同一作品多次獲獎仍應以自擇一件計算」,分數計算方式則經八十七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劃審查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各項審查指標得分除財務行政部分係以八十五學年度決算、八十六學年度預算與會計月報為審核標準外,其餘審查項目係以八十六學年度改進情形佔80%,八十七學年度佔20%」並一體適用於所有受評比之學校,當無不公可言。」



至於「行政」項目評分方面,教育部高教司第三科雖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請各科於十月底前將評分擲回,惟該評分期限並非法律所明訂,各科若逾期擲回,對評分效力並無影響。

苟各科發現影響評分之重要事實漏未審酌,為了具體妥當而在最終議定獎助款前酌予修正,當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高教司第一科詢問主管科︵第三科︶得否更改評分,經其回覆十月底送回評分係為考量主管科彙整會議資料時間,並非評分截止日期,依往例評分期間係至召開審查委員會為止,嗣經徵得主管科同意,取回更改原告行政績效分數,依法尚無不符。

又學雜費彈性調整方案原係以各校之「學雜費收入」總額與「行政管理、教學研究訓輔、學生獎助學金」等三項實際用於學生教學經常支出總額之比例為調整之基準。

惟被告因考量八十八學年度第一次實施,而各校八十七學年度之決算資料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始能取得,故只得依八十六學年度之決算數為基準,基準值若小於○‧八之學校,因未達標準,本年度不得調整學雜費。

凡此均一體適用於所有私立學校,非僅原告適用前開標準。

查原告八十六學年度「行政管理、教學研究訓輔、學生獎助學金」支出總額與學雜費總收入之比值為百分之六十四點四一,未達前開指標數值,自不得調整八十八學年度之學雜費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從而因公務員積極作為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時,以該積極作為係屬不法行為為構成要件;

如因公務員消極不作為受有損害而請求,則以該公務員有作為之義務為前題。

︵二︶經查八十七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劃之作業乃自八十五學年度起,以三年為一周期,依審查委員會決議辦理。

其中就「研究」項目之評分範圍,在八十五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劃審查標準為︵一︶平均每位專任講師以上教師研究計畫金額及件數。

︵二︶專任講師以上教師獲獎率。

︵三︶專任教師發表論文、出版專書數或專刊數、︵四︶其他。

有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第七十一期高教簡訊附卷可稽。

嗣經八十五年度第二次審查委員會議就研究項目的量化指標及評分方式做成依「有關教師版論文之認定,以具審查制度之學術性物刑物為主,‧‧‧同一作品同時申請不同國家專刊時,仍以一件計列,但可備註之決定,有八十五學年度私立大學校中程校務發展計畫第二次審查委員會議紀錄為證,其分數計算方式並經八十七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中程校務發展計劃審查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各項審查指標得分除財務行政部分係以八十五學年度決算、八十六學年度預算與會計月報為審核標準外,其餘審查項目係以八十六學年度改進情形佔80%,八十七學年度佔20%」確立在案,亦有八十七年學年度私立大學校院整體校務發展計畫第一次審查委員會會議議程紀錄︵第一階段︶為證。

是教育部遴聘學者專家成立之評審小組,經過合法會議程序討論決議,復依決議之內容進行系爭「研究」項目之評分,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且上開評分標準,性質上與會委員有議決之權,屬與會委員之判斷餘地,非委員會成員根本無權置喙,原告主張應以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條定意之「著作」,決定審查研究項目的量化指標及評分方式,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又查被告高教司第一科科長王俊權就其主管事項之評分於高教司第三科通知評分截止期限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後,取回更改,係經向高教司第三科承辦人員盛海音查詢取得同意等情,業據證人盛海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九號偽造文書一案中,證述綦詳,高教司第一科科長王俊權更改分數之行為,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無偽造文書情事,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高教司第一科所為系爭更改分數之行為,並無不法之處。

︵四︶按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範圍。

前項範圍應參酌教育成本及學校健全發展需要定之。」

是私立大學校院學雜費收費標準之訂定本屬被告之權責。

嗣因八十八學年度以前學雜費調整程序向由被告參酌軍公教調薪幅度及物價指數,訂定私立大學各學院之學雜費收費標準後於七月以前公佈,惟此方式無法合理反應各校教育支出成本之差異,又造成學校預算編列無法配合學雜費調整之困擾,為解決各該問題,並因應大學教育發展趨勢及使辦學績優之學校有較大自主性,被告學雜費諮詢小組遂擬定「學雜費彈性調整方案」,提經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教育改革推動小組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自八十八學年度開始實施。

而所謂「學雜費彈性調整方案」係以各校之「學雜費收入」總額與「行政管理、教學研究訓輔、學生獎助學金」等三項實際用於學生教學經常支出總額之比例為調整之基準。

基準值大於○‧八且中程校務整體發展成效中「教學與輔導」之評比績優之學校給予彈性收費之自主權。

基準值大於一,但中程校務評比未臻理想或尚未列入評比學校限以軍公教調薪幅度及物價指數變動作為調整收費之上限。

如基準值小於○‧八之學校,因未達標準,本年度不得調整學雜費。

且因考量八十八學年度第一次實施,而各校八十七學年度之決算資料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始能取得,故依八十六學年度之決算數為基準,且若依八十六學年度決算數反應八十八學年度之收費中間會有誤差,並參酌學校實際營運成本,故指標數值遂以八成計算,另為保障學生能獲得應有之教育品質,故將八十七學年度私校中程校務發展成效中「教學與輔導」之評比成績列入分級標準,且凡此均一體適用於所有私立學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私立大學校院學雜費收費標準之訂定既屬被告職權,所謂彈性調整方案又係一體適用於所有私立學校,其評比程序即無不法可言。

況原告係受教育局監督之機關,對於何種支出應列入基準值之評比,本無決定之權,擅自認為「購地興建校舍」、「購買圖書儀器及設之支出」應計入基準值之評比云云,實屬無稽。

至於主張以八十六學年度之決算為依據未予原告合理準備期間云云,亦不足採,蓋八十八學年度第一次實施大學學費用彈性方案時,八十六學年度之預算實際支出情形必業已確定,則以該年度之決算為評比基準,何須「合理準備期間」?︵五︶按由委員組成的委員會所作的決定,係行政機關集合各種智慧的人來慎重判斷,本質上屬於一種學術上之科學判斷,有高度屬人性,法院對於程序上之事項是否違背法令,故有審查權限,對於委員會作成之決定,法院則應給予尊重。

本件被告辦理八十七學年私立大學校院四年中程校務發展計畫,就原告所為「研究」、「行政」項目之評分及學雜費彈性調整方案中之支出評比,在程序並無不法之處已如前述,至於評分之量化指標、支出評比之基準及評分之高低係屬各該委員會本於其專門知能所為之良心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予尊重,本無權予以變更,是在作成系爭評比決定之委員會變更其評比決定以前,本院僅仍以之為裁判之根據。

末查被告係依照審查委員會作成之評比決定核發獎助金;

依據學雜費調整方案之支出評比結果,認原告八十六學年度支出評比基準值小於○點八,故不得調整八十八學年度之學雜費,自無不法之處,原告據以請求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淑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