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重訴,1036,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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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明冠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巿仁愛路四段二五號A棟十二樓
被 告 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七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彰字第○一一二九○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塗銷王陳麗華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八四五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彰化市○○○街三號(建號二三八三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㈠原告前經銷被告公司YG、LYG、YH、YSL等品牌內衣相關系列產品,經銷期間原訂為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嗣因業務考量,雙方協議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終止經銷契約,並約定於原告交付退貨折讓四聯單後,被告除須將原告前依兩造經銷契約所定提供之抵押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彰字第○一一二九○號)塗銷外,尚應給付原告退貨貨款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

詎原告依約交付全部退貨、折讓四聯單後,被告竟未依約履行,嗣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未為給付,爰分別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協議書所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之退貨款及利息;

另依協議書第二條所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㈡兩造合意終止經銷契約前,原告前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以為貨款之給付,嗣經雙方終止契約,退貨結算帳款後,被告除應給付原告退貨貨款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外,另尚須返還前揭支票並不得為任何請求付款之提示,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四紙支票。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⒈原告與上海國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明冠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更非如被告所指之關係企業。

簽立系爭協議書者為兩造,而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終止雙方經銷合約,與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及青島大統紡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大統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兩造更未約定原告須俟上海國旭公司及上海明冠公司之欠款清償後,始得請求退貨、退款。

⒉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廿日簽訂協議書終止經銷契約後,原告即進行退貨事宜,由被告公司負責該項事務之主管結算退貨之貨物、金錢數額,並製作帳款明細表簽名後交給原告,以為將來退回貨款之依據。

依照經銷契約之性質,經銷者本即可於貨物未賣出時依原價予以退回,因之,被告主張退貨款應折價且逕自定為五折,並無理由。

⒊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終止經銷契約時,並未於協議書中對退回貨款計算方式為特別約定,依照雙方往來之交易慣例,原告將貨物退還被告後,被告均依退貨數量全額返還貨款,被告係直接於應收帳款中將退貨金額全額扣除計算,故雙方於協議書中雖未對全額返還貨款之事明白約定,但雙方已有依循往例全額返還貨款之默示意思合致存在,被告卻於訴訟中主張應折價計算退貨貨款,並由其任意訂定折價標準,顯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貨之款項並無理由,蓋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被告僅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並無給付退貨款項之義務。

而協議書中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貨款項之原因則在於,兩造業已合意自原告大陸關係企業上海明冠公司、上海國旭公司所積欠被告之大陸關係企業青島大統公司之貨款中,扣抵折算折價後之退貨款。

㈡又本件協議書中所提之折讓四聯單,及原告公司於原證四所提之帳款明細表,均係為便利原告公司申報退稅所製作之文件,與雙方協議之退貨貨款數額無涉,不應做為原告公司業已獲得同意得支領退貨款數額之證明。

㈢被告係依系爭協議書取得原告退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已無理由。

退步言之,鈞院如認為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仍有給付退貨款項之義務,則因兩造間就此契約成立重要之點之退貨款項計算方式並未約定,則被告所應給付價款,即應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貨物之市場現值計算之,以求公允。

㈣再退步言,本件因系爭協議書未曾載明被告負有給付退貨款項之義務,倘鈞院認本件被告給付退貨款數額之計算,無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適用,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準用,則本件因兩造就有償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未為約定,系爭退貨,及原告所主張之給付退貨款等約定均依法不生效力,被告取得系爭退貨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就系爭「退貨」至多亦僅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負有返還系爭退回貨品予原告之義務。

㈤又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曾為擴展原告公司之經營,赴大陸投資並借用他人名義經營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該二公司實為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且為原告公司之從屬公司。

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積欠青島大統公司之貨款達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以一比三點八匯率計算約折合新台幣九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訴外人丙○○業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原告公司向青島大統公司清償,被告公司並已受讓丙○○對原告之該項債權,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貨款,爰以此筆債權與給付退貨款債務相抵銷。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經銷合約,由原告經銷被告產製之YG、LYG、YH、YSL等品牌內衣相關系列產品,經銷期間訂為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雙方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廿日簽訂協議書,合意提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終止該經銷契約,並約定於原告清償被告全部款項並交付退貨、折讓四聯單後,被告須將原告前依經銷契約所定提供之抵押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彰字第○一一二九○號)塗銷;

原告業已退回當初進貨價格合計為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之貨物予被告,並交付被告退貨折讓四聯單;

原告另於系爭經銷契約存續中,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交予被告收執以支付貨款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經銷合約書、協議書、帳款明細表、彰化縣營業人銷貨額與稅額申報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原告係以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退貨款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被告則抗辯依據該協議書伊並無給付退貨款之義務,且伊係依協議書所定收回退貨,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經查:㈠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係載明兩造合意提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終止經銷契約之旨,第二條則記載:「乙方(即原告)全部清償甲方(即被告)之全部款項並交付甲方全部之退貨、折讓四聯單後,甲方再將乙方前設定予甲方之不動產設定塗銷」等語。

由上開文字觀之,可知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設定的條件有二:一為原告清償全部款項,二為原告必須交付被告退貨與折讓四聯單,該協議書並未課予被告應於收受退貨後再給付原告退貨款之義務,至為明確。

按:⒈兩造既約明原告應清償被告全部款項,雖並未言明該筆款項係本於何種原因關係而生,但兩造於終止經銷契約之時,非不可一併結清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故由該協議書上開記載,已可確知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原告對被告尚有債務未償之事實。

⒉而系爭經銷合約書第七條明白規定:「除產品瑕疵及運送途中毀損或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任意退貨」,顯見依據該經銷合約,原告係向被告買斷所經銷之貨物,被告本無回收經銷貨物之義務。

被告既願在經銷合約終止後收受原告退貨,該退貨物品之價格應已在終止經銷合約、結清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時一併列入考慮。

⒊若謂被告尚應在事後給付原告退貨貨款,則兩造依據該協議書所應為之履約行為即成為:①原告向被告清償債務;

②原告交付被告退貨貨品及折讓四聯單;

③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

④被告另行給付原告退貨款項。

而上開①、④之行為,兩造互負給付金錢義務,而該二給付義務又於簽署協議書時均可告確定,雙方豈會不於結清債權債務關係時一併結算清楚互為抵銷,而必須分別給付,致增加彼此受領給付之不便,且提高因他方不依約履行而致債權無法獲償之風險?㈡原告雖稱依據兩造交易慣例,被告如接受退貨即全額退款予原告,故被告依據協議書收受退貨,自有給付全額退貨貨款之義務云云。

然被告在雙方經銷關係存續中同意接受退貨並全額退款,與本件被告因與原告合意終止經銷契約,欲同時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而接受退貨之情形不同,被告既係在結算後以接受原告退貨為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方法,該退貨款之數額在結算時已一併納入計算,原告即不得再以被告前曾接受全額退貨之事實,主張本件被告亦應另行給付全額退貨貨款。

㈢又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調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㈠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

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

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

,則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接受原告退貨,應由原告出具折讓證明單以為記帳憑證,而該折讓證明單之上關於退貨貨物價值之記載應以原告進貨時之價額為準。

是以被告辯稱伊製作詳載退貨貨物進貨時數額之帳款明細表,係供原告申報營業稅之用,並非表示欲以該明細表上所載數額給付原告退貨款等語,與常理並不相違,堪可採信。

原告欲以該帳款明細表證明已與被告達成應給付退貨款之合意,尚難遽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收回退貨,就貨款部分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一節。

查被告係於兩造會算債權債務關係後依據協議書所定收回退貨,則伊收回退貨,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退貨款,亦屬無據。

㈤綜上,姑不論系爭協議書所欲結算之債權債務關係僅限於因系爭經銷契約或旁及他項原因關係所生之債,由該協議書之記載,已可推知系爭退貨貨款之數額已於兩造簽署協議書時一併納入計算,被告於簽署協議書後無再給付退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且被告回收退貨,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貨貨款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次查,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交付退貨及退貨折讓四聯單與被告,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尚未清償全部債務,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定,被告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彰字第○一一二九○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予被告收執係為支付經銷關係存續中之貨款,兩造間之經銷關係業已合意終止,結算後原告現未積欠被告貨款等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持有該四紙支票已屬無法律上原因。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四紙支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部分:㈠原告勝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貨貨款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就該部分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云云,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雖提出諸多書證及請求調查證據之方法,欲證明原告與大陸上海國旭公司、大陸上海明冠公司為關係企業,該二公司積欠被告在大陸之關係企業青島大統公司債務,被告業已受讓取得對原告之債權等事實,並主張如伊應給付原告退貨款,爰以該債權與退貨款債務相抵銷。

被告另請求訊問證人廖樹火、黃明家、楊耀仁、陳明進,並請求將系爭退貨貨物送交台灣區製衣工業同業公會,以確定業界是否有退貨折價之商業慣例及鑑定該批退貨貨物應折價之比例,並主張如伊應給付原告退貨款,亦應依照商業慣例折價計付等語。

惟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退貨貨款之權利,業如前述,被告上揭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認並無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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