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重訴,1308,200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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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高碧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另新台幣叁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及其餘新台幣叁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子、本訴部分:甲、原告方面: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暨其中三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上開金額其中六百萬元票款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其餘三百萬元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簽定買賣合約書,由被告購買原告所發明並擁有之「突發性心臟病患者隨身警報或呼救裝置」專利權(包含台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向美國申請中之專利權)。

有關台灣地區專利權部分,原告已依約過戶予被告;

至於大陸地區、美國地區之專利權過戶手續,則因被告拒不於過戶所需文件上簽名蓋章(受領遲延),致未完成。

另被告原簽發作為支付原告系爭買賣價金之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之三紙支票,亦遭拒絕付款而退票(第五期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三百萬元支票已由被告收回,第三期及第四期之二紙支票,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後,仍由原告持有中),合計九百萬元。

為此,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暨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自兩造合約簽訂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專利權過戶,因此被告業已解除契約,無庸再給付九百萬元予原告云云。

惟查:㈠觀諸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本約第一條所規定之付款方式,第二張支票旨在作為台灣專利權『過戶完成』之給付...復第四張支票係在作為大陸專利權及美國專利申請案辦理權利過戶等悉數完成過戶之給付..」,可知原則上第二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應係台灣專利權過戶完成之約定日期。

而第四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則為大陸專利權及美國專利申請案辦理過戶完成之約定日期。

㈡惟因兩造顧及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事件時,系爭專利權之過戶完成得否於雙方約定之上開期限內順利辦妥,並非可由當事人全權決定,有時係取決於各國專利主管機關作業程序之快慢,考慮此種不可歸責於權利移轉人之事由,兩造特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第四條內明定:「本約第三條準認定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過戶完成時間,若係可歸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而造成延誤時,其延誤期限以三個月為限,逾期甲方(即被告)得主張解除合約...惟延誤過戶之原因係各國專利主管機關在行政作業所造成之延誤者,則不在此限」,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專利權無法於第三條所規定之過戶完成時間內完成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之過戶,亦須逾期三個月後(即台灣專利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大陸及美國專利權之申請事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後)仍未完成過戶時,被告方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但如因各國專利主管機關作業所致延誤,則被告不得解除契約。

㈢兩造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已填妥系爭台灣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並將之向專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辦,乃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而專利權之移轉僅為專利權名義人之變更,主管機關僅作形式之審查,而不須如同辦理專利申請案時,須實質審查是否符合給予專利權之要件及有無第三人異議等情形,乃眾所週知,是專利主管機關一般均於收受移轉專利申請書後之數日後,即核發完成專利權移轉之專利證書。

縱若專利主管機關無法於收受移轉專利申請書之數日後即核發專利證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專利主管機關最遲亦應於收受申請移轉文件後二個月內核發業已變更專利權人名義之專利證書予受讓人,方為適法。

㈣系爭台灣專利權過戶之日期本約定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延長三個月後之過戶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而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台灣專利權之過戶事宜,倘若主管機關遵循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限辦理,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前核發完成專利權人名義變更後之專利證書予被告,該期限也還在兩造所約定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前。

故被告無法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前取得台灣地區之系爭專利證書,純係因主管機關作業遲誤所致,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自無因此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其理殊明。

㈤況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當事人之一方須對他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該契約方生解除之效力。

至於被告所稱其所簽發之第三、四張支票退票,或其取回第五張支票等行為,僅屬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課予之價金給付義務,而與被告是否解除契約無關,被告實不得將其未踐行給付義務之行為,曲解為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為灼然。

㈥被告主張自兩造合約簽訂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三個月內,原告尚未將中國大陸專利權申請及美國專利權申請案過戶予被告,因此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一條所規定之第三、四、五張支票,金額合計九百萬元之價款。

惟被告上開主張顯與兩造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條及第一條之規定相違背。

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規定,第四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至時,如原告尚未完成中國大陸專利權及美國專利權申請案權利過戶時,被告固得拒絕給付第四張、第五張支票所表彰之價款,惟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一再催請被告配合辦理中國大陸專利權及美國專利申請案權利過戶手續時,被告卻拒絕於申請表格文件上簽名蓋章,明白表示拒絕受領。

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

因此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給付時,顯已陷於受領遲延。

原告既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即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

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逾期三個月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拒付價款,自無理由。

三、被告另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然依據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所定第六條:「乙方(即原告)所售予甲方(即被告)之各個國家專利權,如果該國家之專利權案件遭舉發時,依本約之約定,乙方收自甲方尚不應提示兌現及尚未兌現之支票,均應立即暫停兌現,並應於七日內悉數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存代管,且務必影印提存代管文件知會甲方,迨遭舉發之該國政府主管機關(包括行政及司法救濟機關在內)最後判決確定排除紛爭恢復專利權之完整權利後,始能再將支票提示兌現,惟仍應依本約第三條規定就各支票間之間距,自動順延提示兌現時間」之規定,則於系爭台灣專利權遭舉發時,原告依前揭買賣契約第一條而取得之各紙支票,除已兌現者外,其尚不應兌現或尚未兌現之支票,依前揭買賣契約第六條之規定,均應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代管,直至主管機關終局確認該專利權之權利完整無缺時,才能續為按期兌領票款;

倘若該專利權遭舉發成立,則應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之規定,履行雙方後續各應遵行之義務。

是故認原告現請求履行契約及給付票款之行為,係有權利行使之障礙云云。

但被告前揭主張,並無實益且無理由,因:㈠系爭台灣專利權部分,於訂約、移轉權利申請暨完成登記時,均係完整存在,縱嗣後遭他人舉發,在專利權未經撤銷確定前,該權利之完整性並未遭動搖,故該專利權原告業已依約完整移轉交付被告,且被告現亦以專利權人繼續使用該專利權中,就此部分之專利權,自移轉登記完畢迄今,被告應無行使困難之情事。

㈡本件專利權於台灣、中國大陸及美國之設立登記申請與其後移轉權利登記之事務,原告原係委由名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專利代理人林堂焜辦理。

於兩造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完成後,未隔數日,原告赫然接獲智慧財產局之公函,通知原告有第三人對本件買賣標的提出舉發申請,原告甚覺詫異,於調查之後,懷疑係名人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於辦理登記,有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權益受損之情事。

而於原告與林堂焜交涉期間,原告發現被告與林堂焜過從甚密,彼此之間多有相互迴護之情形,始知被告與林堂焜均係名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經營人,被告對於林堂焜處理原告委託事務之過程知之甚詳,故原告懷疑被告與林堂焜根本係出於欲先行取得原告所移轉之專利權後,本於專利權人地位使用專利權而獲利,同時再藉用契約第六條之限制,令該專利權受舉發,而無法請求價金給付之意圖,而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在有上述懷疑之後,益發覺得自己是在毫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人設計,乃堅持欲與被告解除契約,退還已收取之款項與支票,並再向林堂焜進行違背委任事務之訴追。

㈢被告為免林堂焜與名人國際商標事務所受到原告訴追,曾多次與林堂焜二人,分別或共同與原告進行協商,希望能以和解或新訂條款之方式,取代原契約條款之效力,以求免除林堂焜與名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受原告追償之疑慮。

因此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與被告、林堂焜協同增訂新訂條款,使林堂焜加入原契約關係,而將原告與被告間之雙方契約關係,變更為三方契約關係。

且原告依照上開新訂條款所創之效力,亦得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先行取得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分期價款共計四百萬元,而排除原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亦即關於台灣部分之專利權移轉之期限,與專利權受舉發之後的限制,全部為新訂條款所排除。

此外對於台灣專利權若遭舉發成立,就原告本應依原契約條款所定之賠償義務,亦全部由林堂焜負擔,被告僅得對林堂焜求償,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此亦排除原契約條款第七條之效力。

㈣因此,就台灣專利權部分,不論是移轉登記完成之期限、原告領取分期價款之日期、遭舉發後原告權利行使之限制、專利權受舉發成立後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負擔等規定,已全部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之新訂條款所取代。

故原告與被告及林堂焜之間,就台灣專利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應依照新訂條款之規定行事。

所以在原告已依新訂條款規定,遵期將台灣專利權部分移轉登記完成後(亦即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且被告亦已受領原告之給付),依新訂條款,不論該專利權是否受到舉發,對於原告繼續保有已取得之價款,並不生任何之影響,甚至於台灣專利權嗣後遭舉發成立時,原告亦無庸對被告負責,被告僅得對林堂焜求償。

四、此外,原告依據和解書及追加和解書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九百萬元價款,因:㈠系爭專利權(包括台灣、中國大陸及美國)之設立及移轉登記申請,原告原係委託由被告及林堂焜同為經營人之名人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辦理,然林堂焜卻基於故意或出於重大過失之行為,非但遲誤辦理美國之專利設立申請及中國大陸專利之移轉登記申請,且虛報前揭代辦手續所需之費用,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且林堂焜於原告詢問上開辦理之進度時,又向原告謊稱所有程序都在原定之進程內,絕對可以如期完成。

嗣經原告查證,林堂焜根本未按進度進行相關申請程序,且對於代辦手續之暫收款之支用部分,又多有虛報詐領情形,原告遂就此延誤辦理手續及虛報款項等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對林堂焜及名人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進行求償。

㈡嗣林堂焜與被告於接獲原告求償通知後,多次與原告交涉,希望能息事寧人,於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再與林堂焜及被告協談和解條件,於三方均同意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和解書。

其後,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被告擔任林堂焜及名人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之代理人,與原告就先前所定之和解書之未盡事項,再補訂系爭追加和解書,以解決兩造間專利權買賣之事項及原告、被告與林堂焜及名人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間之爭議。

㈢按照由兩造及林堂焜之共同協議,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所簽訂之和解書第四條:「甲方(即原告)與第三人乙○○前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所規定有關大陸專利案,如遭舉發,修正為:乙方(即原告)可依支票兌現日軋領,惟如舉發終審成立,則甲○○亦應如該約規定,退還款項」。

依上開和解書第四條之規定,顯然兩造當事人已合意,縱本件專利權案件遭舉發時,原告仍可依支票兌現日軋領款項,惟如舉發案終審成立時,原告即應依兩造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七條之規定,返還已收受之價金。

因此,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所簽訂之和解書第四條之規定,應已排除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合約中有關中國大陸及美國部分之專利權,均係按照契約本旨,遵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卻遭被告無理拒絕履行該協同之義務,故可認原告業已遵期向被告提出給付。

是原告在遵期向被告提出本於契約本旨之給付後,自得基於原契約所定之條款及前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和解書第四條規定,按期兌領各期之支票,請求被告繼續支付剩餘之九百萬元之價金。

參、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立字據、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所立收據、新訂條款、專利權讓與申請書暨收據、智慧財產局通知函、和解書、追加和解書等影本各一件,專利證書、名人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函件影本各二件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一、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兩造之買賣關係已因原告違反買賣合約第四條「附解除合約」之規定而失效。

原告訴請給付票款及履行契約,沒有理由。

二、被告向原告承購「突發性心臟病患者隨身警報或呼救裝置」專利權,依買賣合約第四條約定,應以兌領合約第三條所示之第二張支票,為完成台灣專利權過戶之期限,而該支票原兌現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嗣經原告要求改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

故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應於合約所指之第二張支票發票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之前,完成台灣專利權之過戶,否則不得兌領該紙支票。

三、被告已依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簽訂草約日)、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張支票兌現日)、同年九月五日(第二張支票兌現日),依序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並兌現合約所指之第一張及第二張支票,總計被告已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四百五十萬元,但原告卻不依約在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前,辦理專利權過戶手續,並交付被告已更名之專利證書,直至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始收到原告完成專利權過戶之資料。

故原告完成台灣專利權過戶,已逾合約所定三個月期限,而使合約第四條之解除條件成就,從而系爭買賣合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自無付款義務。

且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民雄郵局存證信函,將前述專利證書及已蓋妥過戶章之表格寄還原告,以履行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

四、原告雖主張其有延誤三個月為限之緩衝期,然而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算,該為個月緩衝期限亦僅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原告在此期限前未完成台灣專利權過戶(專利權完成過戶證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已逾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之最後期限),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本得隨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已在系爭買賣合約所指之第三張及第四張支票到期日,拒絕兌付該二紙支票,此乃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具體表示;

其後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收回系爭買賣合約所指之第五張支票,並因原告對解除契約有不同意見,被告乃於收回支票同時,立據載有「留待日後訴訟解決」之文句,此亦為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具體表示。

此外,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退還原告之專利權過戶證書時,已再為具體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拒絕於美國及日本申請過戶文件上蓋章一節,因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時,被告已當場在台灣、美國、中國大陸專利權過戶申請文件上,預先蓋妥印章交與原告,被告事後拒絕為重覆之行為,自不生債權人拒絕受領之問題。

(餘如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述欄所載)參、證據:提出被告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信函、買賣協議草約、林堂焜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所立字據、原告與林堂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所簽協議書、電匯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專利證書影本二件,名人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證明書影本四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五件為證。

並聲請調閱兩造間電話通聯記錄及訊問證人林堂焜。

丑、反訴部分:甲、反訴原告方面:壹、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簽發之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四九五-八票號DS-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及同行同帳號票號DS-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各一紙歸還反訴原告。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一項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價購其所發明並擁有之「突發性心臟病患者隨身警報或呼救裝置」專利權,反訴被告拒絕對待給付,致台灣專利權完成過戶時間,延誤逾三個月之約定期限,依買賣合約第四條約定,解除權條件已成就,反訴原告亦已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二、又反訴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已不符債務本旨,反訴原告除先發函告知外,並拒絕支付未到期支票;

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將反訴被告所交付不符債務本旨之台灣專利權證書,連同已蓋妥返還登記印章之申請書,一併退還反訴被告,以示反訴原告拒絕受領反訴被告不依債務本旨之給付;

反訴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明解除合約、回復原狀之意思。

此均經反訴被告受領在案,反訴被告亦已將系爭合約所指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支票退還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除已完成解約之意思表示外,同時亦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履行解約回復原狀義務,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票據,為此提起反訴。

三、至於林堂焜乃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第三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解除契約亦應對其以意思表示為之之規定。

且當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撤銷權或解除權,不受第三人意思表示之限制。

易言之,反訴被告因未負對待給付責任,違反合約完成過戶期限之約定,使解除契約條件成就,反訴原告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只須向反訴被告行使為已足。

四、系爭買賣合約所指之第二張支票,乃反訴原告所簽發,並非林堂焜所簽發,故不因該支票提前兌現,而影響原合約第四條以該第二張支票兌現日作為認定台灣專利權過戶完成時間準據之約定。

要之,反訴被告仍須依約於兌現第二張支票前,完成台灣專利權之過戶。

五、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簽訂買賣合約,反訴原告當場給付分五期兌現之支票,並辦妥所有受讓申辦過戶之表格簽章,惟反訴被告竟推說未帶印章,及至兌領合約所指第二張支票,反訴被告不但未完成權利移轉,連出讓之申請手續亦不辦理,延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始行辦理,迄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才完成,致延誤已逾三個月之期限。

前者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逾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應完成過戶日之申辦過戶手續,已不符給付本旨,後者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完成過戶,已成就解除條件,其完成已無意義。

六、反訴被告之專利權有抄襲而得之嫌,其出賣專利權之過程,亦有詐欺之意味,似製造假車禍,再行脅迫取財般,不斷滋生事端,再脅迫談判,致一再寫新條款,修正條款,惟其一再利用遭脅林堂焜及反訴原告之支票已在其手上,一方面拒不辦理過戶手續,一方面卻行永無止境的需索。

至於林堂焜係其所聘之人員,與反訴原告僅止於曾委託辦專利之朋友。

七、依系爭買賣合約之解析,反訴原告須依合約第一條規定分階段給付價金,反訴被告則須依合約第二條之精神,在合約第三條規定時間內「申辦出讓手續」,在合約第四條規定時間內,「完成過戶交付所有權」:㈠系爭買賣合約第二條「本約簽訂後,乙方(反訴被告)須善盡專利權過戶責任,配合乙方所聘任之:::,辦理:::之過戶手續」,是延續兩造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所訂買賣協議草約第三條「乙方(反訴被告)應於正式簽約時,配合乙方所聘任之名人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且本項手續應於一週內完成,如有補件亦應於法定時間內完成」之約定。

而此乃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立草約時收取現金五十萬元,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立正式合約時收取反訴原告依合約第一條所載五張支票,所應負的對待給付責任。

㈡因代辦專利權過戶手續之事務所是反訴被告所聘,且反訴原告已於立合約現場依約給付承購價金,而反訴原告遠居嘉義民雄,故於立合約現場即已將台灣、大陸、美國等為受領之「受讓手續」簽章辦妥,為此合約第二條始單方面要求反訴被告須善盡之過戶責任。

㈢合約第四條有關專利權完成過戶之時間認定,乃依據合約第三條「第二張支票旨在作為台灣專利權過戶完成之給付:::」,以第二張支票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之兌現日,作為認定反訴被告應完成台灣專利權過戶,交付反訴原告之時間約定。

八、綜前所述,對照事實真相,反訴原告悉依約給付價金,並於立約現場完成受領手續,作為買受之責任已盡。

觀之反訴被告本應於立約收取對價之現場辦申讓手續,以為對待給付,再遲亦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一週內)前辦妥,惟反訴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已兌領第一張支票,迄合約規定應過戶完成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又兌領第二張票款,卻拒不辦過戶申請。

反訴被告拒為對待給付之履行,為此造成延誤,自應歸責於反訴被告。

九、反訴被告應完成台灣專利權之過戶、交付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逾此即為延誤,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規定,若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而造成延誤,其延誤期限以三個月為限,逾期反訴原告得主張解除合約,據此,因已有延誤,且其原因為反訴被告遲延履行所致,其延誤自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為限,逾此,即成就解除合約之條件。

十、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始遲延履行,並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才完成過戶,其拒為對待給付於先,遲延履行於後,逾所規定之過戶完成日始申辦讓與手續,已不符給付本旨,逾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之延誤期限,已成就解除合約之條件,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完成台灣專利權之過戶,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交付,均已無意義。

十一、兩造間買賣關係已因反訴被告之事由,致成就解除合約之條件,反訴原 告已行使解除權及回復原狀。

其中有關解除權之行使分述如後:㈠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民雄雙福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九號 ,宣明反訴被告遲延履行,延誤之責任悉由伊負責,一旦解除條件成就 ,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合約。

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逾延誤三個月屆滿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之十 一日後),反訴原告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九存四號證信函,載明「限台 端於函到一週內,依貴方延誤逾三個月無法完成過戶違約遭本人解除買 賣合約之相關規定,退還本人所給付之款項」,以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 合約。

㈢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郵寄不符債務本旨之專利證書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於八十九年 三月九日以民雄頭橋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表明拒絕受領,並向反訴 被告表示「台端違約,本人據以通知台端解除合約在案:::茲再函稽 催台端善後」,另再以限時掛號一五四五號寄還遲來之證書及簽章之過 戶表。

十二、履行期屆至前已表示拒絕給付者,得不經催告程序,逕行解除契約,又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第二百三 十二條替補賠償等規定,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期行為給付遲延解 除契約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不為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十三、反訴原告一直領受反訴被告手握反訴原告支票,拒不履行對待給付,卻 違反未完成規定之階段給付,不得提示支票兌現之約定,完全喪盡誠實 信用及公平原則,以軋支票多方傷害,為此除之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 合約之主張外,並且於解除條件成就後,仍遭軋入而拒付跳票,為減少 損失,庶能取註銷,不次以電話及透過第三人林堂焜表達解除合約,取 回支票,回復原狀,反訴原告之解除合約意思表示已足。

十四、反訴被告無視於收受四階段之對價給付,拒絕申辦讓與之對待給付,逾 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雙方約定台灣專利權完成日(即第二張支票兌現日) ,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申辦過戶作業。

反訴被告於履行期屆至前拒 絕給付,未遵守對待給付義務而遲延履行之責任確鑿。

十五、反訴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前完成台灣專利權過戶並交付,是 依據合約第四條規定「若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而造成延誤時,其延誤期 限以三個月為限」,履行兩造間特別約定的私權義務,與行政機關無涉 。

反訴被告既遲延兩個半月才辦理過戶,反訴被告與行政機關間的問題 ,即不涉反訴原告之主張。

十六、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新訂條款林堂焜是第三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有數人 ,自不能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解除契約亦應對其以意思表示為之。

十七、解除合約條件成就後,反訴被告非但不履行解除合約之回復原狀義務, 歸還系爭支票,且揚言繼續軋領票款,反訴原告受其威脅,不次央請林 堂焜協助,就此,亦可認反訴原告已以意思表示向反訴被告及林堂焜行 使解除權。

十八、系爭新訂條款係兩造所訂,其中第一條係林堂焜以第三人地位與反訴被 告合意,承擔舉發成立時之債務保證,第二條才是兩造的新訂項目,由 反訴被告持取自林堂焜之一紙支票,用作舉發成立之債務保證,以換取 反訴原告同意其提前兌現第一張支票及第二張支票。

但因系爭買賣合約 第三條已指定該第二張支票係作為台灣專利權完成過戶期日認定之準據 ,亦即第二張支票兌現日即為台灣專利權完成過戶之約定日,故於新訂 條款約定,將原兌現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前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 ,則依新訂條款,系爭台灣專利權約定之過戶完成日,自以八十八年九 月五日為是。

但恐兩造尚有爭議,故於新訂條款特別加註「本新訂條款 如與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原合約內容有砥觸時,以本新訂內容為準」。

此 外,就系爭新訂條款所載「第三人林堂焜」之文句,亦可知林堂焜確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三人。

十九、反訴原告於訂立買賣合約後,依約分四階段給付對價,並於現場辦妥受 讓申請簽章交付,反訴被告拒絕給付於先,遲延履行於後,其日後之給 付已不符債務本旨,觀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九八號判例「債務人 如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 ,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再依民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替補賠償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 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

如再觀之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解 除條件成就,一部解除及於全部」及第三條過戶完成時間之約定,則系 爭台灣專利權過戶之法律效果,係美國、大陸部分之先決問題,則先者 一旦不能或已失給付本旨,後者安足論?二十、反訴被告謂:「原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已填妥系爭專利權讓與申請 書,並將之向專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辦,乃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此 乃反黑為白之說,事實為:反訴原告一切受讓手續(包括台灣、美國及 大陸)均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立約現場填妥交付,倒是反訴被告拒不簽 辦,其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才找第三人林堂焜簽蓋台灣專利權之申 讓,但仍拒不辦美國及大陸部分,一如往例,休要說反訴原告八十八年 九月十四日始一同辦妥,亦不能誣陷反訴原告美國及大陸未簽章,否則 ,如伊所指台灣係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始一同辦理,何以要漏美國、大 陸部分不辦?反訴被告居心叵測,違背給付之誠信原則,並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六日,佯稱洽辦美國及中國大陸等專利權之申辦,要求反訴原 告作重覆簽章,企圖構陷成反訴原告對其台灣專利權給付延誤之追認, 反訴原告自當拒絕為重覆之行為。

二一、反訴原告行使解除權已如前述,並先行回復原狀,反訴被告自應遵循系 爭買賣合約第四條約定,履行回復原狀義務。

此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著 有規定。

二二、反訴被告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反訴原告得隨 時解除契約,本案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再因反訴被告非依債務 本旨實行提出給付,為不生提出之效力,因之而生之解除權,反訴原告 已為具體的行使,且亦已具體履行回復原狀在案。

反訴被告確實無理。

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為此謹據之併同民法第二百二十 六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之 規定,個別獨立一起提出主張。

二三、系爭買賣合約第六條係為舉發成立之恢復原狀而設,其與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所衍生之問題無關,且第二張支票已為反訴被告兌領,其 作為認定台灣專利權完成過戶期日之準據明確無誤,足見本件契約性質 為定期行為契約。

二四、系爭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新訂條款第一條明示第三人林堂焜僅係反訴被告 之保證人之地位,旨向反訴原告作知會,文意清楚,無其他牽扯,第二 條為反訴被告能提早完成台灣專利權之交付,再以第三人林堂焜為其作 「台灣專利權如遭舉發致給付不能」之債務保證(如上揭第一條所示之 知會),以請求支票提早兌領。

此新訂條款共二條各自獨立,完全未砥 觸合約內容,尤其未見有「不得依法解除合約」之創設。

二五、反訴被告屢以反訴原告與第三人合謀相誣,原為無稽,亦不能免責於其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給付。

二六、系爭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新訂條款第一條所揭之「反訴被告與第三人林堂 焜以交換條件,取之用作債務保證人之知會案」,早在八十八年七月十 七日彼等業已私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可見反訴被告所述並不可採信。

二七、反訴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簽訂後,已收取價款及分期開立之支票,卻不 依約申辦交付專利權之手續,並先以林堂焜受委託有疏失為由,逼其簽 付四百萬元支票,以之迫使林堂焜作其債務保證人,次又脅迫林堂焜再 簽立另一紙五百萬元本票,再藉之併同握有反訴原告交付之支票,一再 威迫開索條件,永不滿足。

得逞後仍不算數,所以才有和解後,又追加 和解,及林堂焜簽發支票,又再簽發本票之事。

而反訴原告之支票亦在 反訴被告手上,於是才有反訴原告幫林堂焜開付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和解 之二百五十四萬四千餘元本票,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追加和解之二百 二十三萬三千元之本票,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改以電匯四百七十七 萬餘元支付予反訴被告之事。

二八、反訴原告就買受系爭專利權,雖已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另又代林堂焜給 付和解款四百七十七萬餘元,惟反訴原告仍認許系爭買賣與和解係獨立 不相關之法律關係。

參、證據:同本訴部分之記載。

乙、反訴被告方面:壹、聲明: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簽立合約之當場,已在台灣、美國、中國大陸專利權過戶申請書上文件由先行蓋妥印章後,交與反訴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蓋若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簽立合約時,即先行蓋妥印章交付反訴被告,則反訴被告何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親自遠赴嘉義請求反訴原告在美國、中國大陸專利權過戶申請書文件上簽名用印;

且觀諸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書立之「拒絕證書」,係以「但因本人前已發存證信函表明其完成過戶已逾三個月,所以拒予簽名蓋章」,可知反訴原告並非係以先前簽約時,已在移轉文件上簽名蓋章,而拒絕重覆行為,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事實顯不實在。

二、又反訴原告另主張:「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亦已逾三個月,是反訴原告基於契約第四條之約定,隨時『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反訴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民雄第三十七號存證信函退還反訴被告之專利權過戶證書再為具體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按該專利權完成過戶之證書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已逾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之最後期限點。」

云云,惟查:㈠按依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新訂條款」,本件買賣契約已追加林堂焜為丙方當事人,使合約關係成為三方合約關係。

因此縱假設反訴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有解約權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應向他造之全體當事人解除,始合法生效。

因此反訴原告僅向反訴被告表示解約,其解約意思表示,即與法不合,不生效力。

㈡按反訴原告與另一當事人林堂焜關係密切,兩人並先後經營代辦本件專利申請案之「名人專利商標事務所」。

因林堂焜代辦反訴被告本件專利案,涉及對反訴被告詐欺及作業過失、遲延等諸多不法,因此三方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簽訂「新訂條款」,補充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原訂買賣合約書,且新訂條款與原買賣合約書內容有抵觸時,以「新訂條款」內容為準。

依「新訂條款」第一項規定,如台灣專利權遭舉發成立時,乙方(即反訴被告)所應退還予甲方(即反訴原告)之款項,均由訴外人林堂焜負責,並以此交換反訴被告拋棄對林堂焜不法行為追訴權。

依上開規定,舉輕明重,假設反訴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亦僅得向林堂焜請求,而無權向反訴被告請求退款。

㈢再依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新訂條款」第二項規定,反訴原告開立之第一張支票提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張支票提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先行給予反訴被告兌現,兌現後反訴被告則應將先前林堂焜簽發交予反訴被告之MA3802-86票號、金額四百萬元支票返還予反訴原告或林堂焜。

因此依上開規定,第三張支票提前兌現,係因「新訂條款」和解所創設之新效力(交換回林堂焜簽發之票據),自不得再依原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以第二張支票兌現日作為認定台灣專利權過戶完成時間之準據。

㈣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二三六八號判例:「按債權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均限於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尚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

本件反訴原告並無解約權已如前述,且台灣專利權部分,已移轉予被告,反訴被告既已為履行,依上開判例意旨,反訴原告自亦不得再解除契約。

(餘如本訴部分原告陳述欄所載)參、證據:同本訴部分之記載。

理 由甲、程序方面: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壹、本訴部分: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購買原告所發明並擁有之「突發性心臟病患者隨身警報或呼救裝置」包含台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向美國申請中之專利權,並約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為完成台灣專利權過戶之日期,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完成大陸專利權及美國專利申請案過戶之日期,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上述過戶期限逾三個月,被告得解除合約,但如延誤係因各國專利主管機關作業所致,則被告不得解除契約。

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另與被告及訴外人林堂焜協同增訂新訂條款,使林堂焜加入原契約關係,並排除原契約關於台灣專利權移轉期限之限制。

而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台灣專利權之過戶事宜,其後原告亦已依約將台灣專利權過戶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

但八十八年十月間,原告催請被告配合辦理中國大陸專利權及美國專利申請案權利過戶手續時,被告卻拒絕在申請表格文件上簽名蓋章,明白表示拒絕受領,並拒絕兌付其所簽發作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合計九百萬元之三紙支票。

然原告就台灣專利權部分,已依約完成過戶,就大陸及美國專利權部分,亦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則被告拒絕受領,自不能主張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並不生效力,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約定,應以兌現合約第三條所示之第二張支票,為完成台灣專利權過戶之期限,而該支票原兌現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嗣經原告要求,於簽訂新訂條款時改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

故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之前,完成台灣專利權之過戶。

但原告就系爭台灣專利權之過戶,直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始提出申辦,並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才完成過戶。

故原告完成台灣專利權過戶之時間,已逾合約所定三個月緩衝期限,而使合約第四條之解除條件成就。

且原告在約定之過戶日期前,既拒不辦理過戶手續,其後延誤約定過戶時間,自應歸責於原告。

又系爭買賣合約屬定期行為之性質,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已不符債之本旨,故被告亦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而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此外被告拒絕兌付充作系爭合約買賣價金之第三張及第四張支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收回系爭買賣合約所指之第五張買賣價金支票,同時立據載明「留待日後訴訟解決」之文句,諸此均係被告向原告解除合約之具體表示。

故系爭合約已因解除而失效,原告自不能再請求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購買原告所發明並擁有之「突發性心臟病患者隨身警報或呼救裝置」包含台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向美國申請中之專利權,並約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為台灣專利權過戶完成之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大陸專利權及美國專利申請案辦理過戶完成之日期,且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過戶期限逾三個月,被告得解除合約,但如延誤係因各國專利主管機關作業所致,則被告不得解除契約。

而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台灣專利權之過戶事宜,嗣原告並已將台灣專利權過戶予被告。

惟八十八年十月間,原告催請被告配合辦理中國大陸專利權及美國專利申請案權利過戶手續時,被告則拒絕於申請表格文件上簽名蓋章,並拒絕兌付其所簽發作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合計九百萬元之三紙支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專利權讓與申請書暨收據、專利證書、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立字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另與訴外人林堂焜共同增訂新訂條款,排除原契約關於台灣專利權移轉期限之限制,而原告已依約將台灣專利權過戶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故訴請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兌付票款一節,則為被告所拒,並辯稱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約定,應以兌現合約第三條所示之第二張支票,為完成台灣專利權過戶之期限,而該支票原兌現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嗣經原告要求,於簽訂新訂條款時改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

故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之前,完成台灣專利權之過戶。

但原告就系爭台灣專利權之過戶,直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始提出申辦,並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才完成過戶。

故原告完成台灣專利權過戶,已逾合約所定三個月期限,而使系爭合約因所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且被告亦已向原告行使解除權,原告即不得再請求付款等語。

然查,觀諸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承購前揭專利申請權和承續權,總對價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正,扣減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簽訂買賣協議草約時已支付之現金伍拾萬元正,餘額壹仟叁佰萬元正付款方式如次:㈠第一張支票面額貳佰萬元正,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㈡第二張支票面額貳佰萬元正,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三條約定:「本約第一條所規定之付款方式,第二張支票旨在作為台灣專利權過戶完成之給付:::」;

及第四條約定:「本約第三條準認定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過戶完成時間(兩造均陳稱此條文義係指系爭專利權過戶完成之時間,以第三條之約定為準):::」等文義,雖其間有相互牽連關係,但各條文有其獨立之立約意旨,亦即,第一條旨在約定買賣價金之付款時期;

第三條旨在約定買賣價金之付款條件;

第四條則在約定專利權過戶完成之日期。

故縱使上述條文有一修正,並不必然導致其他條文隨同修正。

雖兩造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邀同訴外人林堂焜共同增訂新訂條款,然綜觀該新訂條款文義,其第一條約定:「原買賣合約規定有關及台灣專利權如遭舉發成立時,乙方(即原告)所應退還予甲方(即被告)之款項,全部由第三人林堂焜下簡稱丙方)負責,即乙方之台灣專利權如遭舉發成立,乙方應退還甲方之款項一概由丙方負擔歸還甲方;

而丙方取得乙方對丙方放棄所有委託辦理專利案件過失之法律追訴(追索)權,亦即乙方爾後不得對丙方就期所有專利案委託辦理上之過失再有法律之追訴權或求償權」,顯然僅在理清系爭台灣專利權遭舉發成立後之三方權義關係,初不涉及原合約關於專利權過戶日期之約定;

而其第二條約定:「甲方開具予乙方之第一張支票提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張支票提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先行給予乙方兌現,而於第一張及第二張支票兌現後,乙方應即歸還先前向丙方收取之MA00000000銀敦化分行支票予甲方或丙方」,亦僅在縮短原買賣合約關於買賣價金付款之時期,及交換原告所持林堂焜簽發之支票而已,並無欲修正原合約關於專利權過戶日期之意思。

且被告陳稱原告與林堂焜早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另立協議書,達成交換支票之約定,並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之該協議書為證,而觀之該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前述支票(支票號碼MA0000000)係作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乙○○先生與甲○○先生雙方所簽立之買賣合約,乙○○先生所開票款中之第一張及第二張支票:::甲方(即林堂焜)背書先墊之票款,該張支票兌現後(支票號碼MA0000000)乙方即將乙○○先生所開立之支票交予甲方」,亦足見原告與林堂焜確曾協議由林堂焜以MA0000000之支票,交換原告所持有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簽發之第一張及第二張之支票。

據此,益徵上開新訂條款第二條,應係為取回上述林堂焜依據協議書交予原告之MA0000000支票而設,而非為修正原買賣合約之專利權過戶日期所訂。

是兩造各援引上開新訂條款之約定,分別主張原買賣合約關於專利權過戶日期之約定業經修正云云,均無可採。

從而,系爭專利權之約定過戶完成日期,仍應以原買賣合約所訂為準,亦即,關於台灣專利權之過戶完成日期,仍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五、其次,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申辦系爭台灣專利權之過戶手續,乃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專利權讓與申請書暨收據為證。

而專利權之移轉,僅為專利權名義人之變更,主管機關僅作形式之審查,並不須如同辦理專利申請案時,須實質審查是否符合給予專利權之要件及有無第三人異議等情形,故原告在前述約定完成過戶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十一日,向主管機關提出過戶之申請,未必不能於上開約定期日前,完成專利權過戶之手續。

雖被告陳稱系爭台灣專利權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完成過戶換發專利證書,為原告所不否認,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雖該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就施行前後並無變遷之行政程序事項,並非不能參照援用),八十八年間專利權讓與申請案之審查期間,應以不超過二個月為原則,足見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提出過戶之申請,原則上在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前,應可完成過戶手續。

故系爭台灣專利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完成過戶,應係主管機關作業關係所致,而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台灣專利權過戶日期之延誤,有可歸責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六、次查,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已明文約定如專利權過戶日期之延誤,係各國主管機關行政作業所造成,被告不能解除契約;

又民法關於遲延給付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亦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甚明。

系爭台灣專利權過戶延誤,既因主管機關作程序所致,而非可歸責於原告,則無論依系爭合約約定或依民法規定,被告均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認契約解除條件成就。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合約已因解除而失其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七、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系爭美國、大陸專利權之約定過戶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節,並無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於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催請被告配合辦理中國大陸專利權及美國專利申請案權利過戶手續時,被告拒絕於申請表格文件上簽名蓋章,明白表示拒絕受領等事實,亦據其提出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立字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雖被告抗辯其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已當場在辦理中國大陸專利權及美國專利申請案權利過戶所需申請表格文件上簽名蓋章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故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其準備辦理系爭中國大陸專利權及美國專利申請案權利過戶手續之事情,通知被告請其配合辦理,依前述民法規定,自應視為原告已提出給付。

從而被告自應依約定付款期限,給付買賣價金。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前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段、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又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本件系爭專利權之買賣,係由被告簽發五張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價款之給付,其中第一張及第二張票款業經原告兌領,其餘第三張、第四張支票,票面金額各為三百萬元,票載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並經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示付款遭退票。

另第五張支票票面金額三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提示並遭退票。

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第三張、第四張支票部分,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百萬元,及其中三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另三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就第五張支票部分,依買賣關係之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請求票款六百萬元暨其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請求買賣價金三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命被告給付票款及買賣價金併遲延利息部分,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主張其購買反訴被告發明並擁有之「突發性心臟病患者隨身警報或呼救裝置」專利權,反訴原告前已給付反訴被告買賣價金四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四九五-八票號DS-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及同行同帳號票號DS-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各一紙,交付反訴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然反訴被告未於約定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前,就台灣專利權部分提出過戶申請,顯未盡對待給付義務,且該專利權完成過戶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已逾約定期限超過三個月,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約定,契約解除權條件已經成就,反訴原告亦已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加計遲延利息,返還上開買賣價金四百五十萬元,並歸還上開支票等情。

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台灣專利權完成過戶日期逾約定期限,係因主管機關作業程序關係,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自不能主張解除契約,故反訴被告並無返還買賣價金或上開支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權買賣合約業經解除云云,尚屬無據,業於前揭本訴部分敘明其理由,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支票,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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