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重訴,1746,200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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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陳林阿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六地號(面積
  5. 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6. 貳、陳述:
  7. 一、被告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土水之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陳土
  8. 二、陳土水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即上開買賣契約第二條所示之各筆款項(被
  9. 三、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因其他土地尚未一併購得,一時無法開發土
  10. 四、至於第三三六、三四六地號土地,於系爭契約第六條所以約定不辦理
  11. 五、原告業已給付所有土地買賣價金,無任何遲延,更無被告定期催告履
  12. 六、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為向第三人林孝礎借貸一千萬元,而以系
  13.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三
  14.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15. 貳、陳述:
  16. 一、系爭契約,係自金錢借貸轉變而來:
  17. 二、原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
  18. (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陳土水因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金
  19. (二)嗣雙方同意將借貸關係,轉成買賣關係後抵付買賣價金,且為擔保
  20. (三)原告違反前揭約定,再為消費借貸物返還之請求:
  21. (四)綜上,原告既為已就同一筆金額之支付,主張其為消費借貸法律關
  22. 三、陳土水並未拒絕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係原告因增值稅金額過高,而遲
  23. (一)就系爭第三三五、三三七、三三九、三四七、三四八地號土地部分
  24. (二)就系爭第三三六、三四六地號土地部分:
  25. 四、原告給付遲延,被告業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原告仍不履行,
  26. 五、原告業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第三人:
  27.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與訴外人林孝礎簽定之協議書,協議
  28. (二)林孝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債權,再轉讓給訴外人宏
  29. 參、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
  30. 理由
  31.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被繼承人陳土水之繼承人,於八十一年間
  32. 二、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土水,於八十一年間,向原告借款,並提供
  33. (一)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土
  34. (二)如前所述,原告與陳土水間,既約定以舊債抵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35. (三)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
  36. (四)至系爭第三三六、第三四六地號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
  37. 三、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
  38.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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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葉海萍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二一號二樓
丙○○○ 住台北市○○區○○街二二六號四樓
呂陳密雪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五巷二六號六樓
己○○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三號二樓
戊○○○ 住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番子崙六之一號
乙○○○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二七二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丙○○○、甲○○○、乙○○○、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五地號(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三三七地號(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三三九地號(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三四七地號(面積八六七平方公尺)、三四八地號(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甲○○○、乙○○○、己○○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陳林阿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六地號(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三三六地號(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土水之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陳土水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嗣因無法清償,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六地號(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三三六地號(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三三五地號(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三三七地號(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三三九平方公尺(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三四七地號(面積八六七平方公尺)、三四八地號(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七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將該土地售予原告,以抵償債務,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亦已辦妥分別所有之登記(第三三六、三四六地號,由被告陳林阿欸一人繼承,持分均為六分之一,其餘五筆土地,由另五名被告繼承,每人持分均為三十分之一,第三三六之一地號係自第三三六地號分割而出,因業已遭台北市政府徵收,原告亦已領得補償金,故原告未起訴請求此地號),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一、二所示。

二、陳土水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即上開買賣契約第二條所示之各筆款項(被告辯稱陳土水借貸金額為一千八百四十萬元,短列一百六十萬元),是原告與陳土水間,係先有消費借貸關係,再有土地買賣關係,並逕以陳土水欠付之二千萬元抵付土地價金,原告自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曾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獲得三三六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實為執行自三三六地號分割出來之三三六之一地號土地,獲得之金額為四百四十九萬零七元),係再為消費借貸物返還之請求,故認為原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殊屬牽強之辯詞,因原告與陳土水間,既已約定以舊債二千萬元抵付土地買賣價金,原告自已履行給付所有價金義務完畢,何能再有同時履行抗辯存在之餘地?至於原告行使抵押權,乃專為領取三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之補償(其他地號部分均已撤回執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業已明定第三三六、三四六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應歸原告領取,陳土水並應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予原告,事後陳土水竟背信,拒不交付相關資料由原告領取,原告只得行使抵押權,以獲得該補償金,此一行為何能使土地買賣關係又再變更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允諾口述」由陳土水領取該補償費云云,殊屬空言,系爭契約已白紙黑字約定應由原告領取該補償金,原告又係付清土地價款之人,豈會將數百萬元徵收補償金白白奉送陳土水?該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行為,不足以改變原買賣契約之效力,被告等所辯,應顯無足採。

三、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因其他土地尚未一併購得,一時無法開發土地,並無立即辦理過戶手續之必要,乃與陳土水約定,原則上應於陳土水交付所有證件後之七日內提出辦理,惟原告亦可於其後再辦理,只是逾期所致稅捐之增加,應由原告負擔,該「七日內」之約定不是失權期間,並無遲延可言,陳土水嗣後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陳土水生前所交付之資料,因所有權人變更,已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應繼承陳土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據以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四、至於第三三六、三四六地號土地,於系爭契約第六條所以約定不辦理過戶,只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乃當時原告及陳土水均認為該二筆土地即將遭徵收,為減省不必要之費用,乃有該約定,此有第六條條文中之:「俟日後路地徵收所發放之補償金由甲方(即原告)領取....」可稽,顯見陳土水基於買賣關係,並非沒有移轉該二筆土地之義務,只是因該土地當時有遭徵收之可能,買受人即原告乃與出賣人約定暫不辦理過戶手續,此一不辦理過戶手續之約定,顯係原告就被告履約方法之選擇而已,並非原告之負擔、義務或不利益,事後,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僅就三三六地號分割出來之三三六之一地號予以徵收,就分割剩餘之三三六地號及三四六地號則迄今未予徵收,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之移轉移轉所有權義務,於法應無不合。

五、原告業已給付所有土地買賣價金,無任何遲延,更無被告定期催告履行仍不履行情事,被告解除契約,於法洵屬無據。

六、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為向第三人林孝礎借貸一千萬元,而以系爭土地原所設定之抵押權四千萬元及其債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移轉予林孝礎,充為擔保,原告並未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移轉予林孝礎,系爭契約迄未失效,原告復已給付所有價金,其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法要無不合,至於上開抵押權及金錢債權,事後又遭林孝礎轉讓給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仍無從改變原告未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移轉他人之事實,併予敘明。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執字第九五五號執行命令及協議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契約,係自金錢借貸轉變而來: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土水,於八十一年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據,向原告陸續借款,總計一千八百四十萬元,借貸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與原告,以擔保清償,參照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登記日期為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較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早,又參系爭契約書上所載:本件買賣第二次付款時期,為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即八十一年一月四日以觀,衡諸一般常情,簽訂契約後,始繳交買賣價金,而本件之價金繳交之約定,均以已發生之前開借款債權抵充,應可認定本件之初,係為借貸關係甚明。

二、原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

(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陳土水因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金額,雙方同意將前開金額,充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故而系爭契約第二條付款期限內所示之買賣價金,並未如原告主張有付款之事實,此從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期之繳交期限,為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支票六紙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均較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早近二年,即知前開支票,係原告用以支付借款,並非給付買賣價金。

(二)嗣雙方同意將借貸關係,轉成買賣關係後抵付買賣價金,且為擔保履行,就系爭土地已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二千萬元部分,再增加二千萬元,雙方有以上之合意後,原告乃將附表一所示之借貸憑證,即支票十一紙及退票理由單十紙,返還與陳土水,顯見雙方借貸關係,因系爭契約之簽訂而消滅。

(三)原告違反前揭約定,再為消費借貸物返還之請求:詎原告片面毀約,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方式,請求清償前開借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成民執速字第九五五號執行命令,查封陳土水對台北市政府之六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元之債權(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六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在卷,並獲支付轉給命令,已經清償。

對此,陳土水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北投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應依約定出具同意書,以便領取系爭三三六、三四六地號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該函同時提及:「本人向台端借款業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受讓土地之方式清償完畢,台端亦已歸還本人所有支票,且台端前亦允諾口述該二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由本人領取,遽台端竟不履行承諾並出具同意書,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此等行為讓本人深感對此買賣毫無誠意,…」,惟原告並未有回應。

(四)綜上,原告既為已就同一筆金額之支付,主張其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可認原告並未給付本件買賣價金,請鈞院命原告證明已為對待給付,原告如不能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三、陳土水並未拒絕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係原告因增值稅金額過高,而遲延辦理過戶手續,繼而拒絕履行,分述如后:

(一)就系爭第三三五、三三七、三三九、三四七、三四八地號土地部分:陳土水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條之約定,將前開過戶產權所需之應備文件,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交付予原告,從未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

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完全由原告擔任,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須之繳納之增值稅,亦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因發現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竟高達一千六百萬元,是以遲延辦理過戶,已逾交付證件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辦理之約定。

俟陳土水去逝後,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繳交二百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之遺產稅後,系爭土地過戶所須之增值稅因而驟減,原告始提起本件移轉登記訴訟。

(二)就系爭第三三六、三四六地號土地部分:1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雙方同意就北投區○○段○○段第三三六、三四六地號路地部份不辦理過戶及分割手續,惟只辦理抵押權設定予甲方,俟日後路地徵收所發放之補償金由甲方領取,乙方並準備有關徵收路地之證件資料配合甲方,不得異議。」

,是依前揭約定,系爭第三三六、三四六地號土地,陳土水即乙方,並無辦理過戶與原告之義務,依此,陳土水只須將前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原告已足,而陳土水已將前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主張關於第三三六、三四六地號土地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並無依據。

2原告主張上開之約定,係暫不辦理過戶手續,為原告就被告履約方法之選擇而已。

惟從條文文義上,無從得知,以上解釋,因據此規定,地號三三六、三四六土地不須過戶,只要提供為抵押權之設定已足,被告所負之義務,僅為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及於土地遭徵收時,準備有關徵收之證件資料配合乙方(原告),而原告的權利,只有一項,於該地被徵收時,請求其所被徵收所發放之補償金,並無請求就前開土地,為移轉登記之權利。

且原告已經藉由拍賣抵押物之方式,領取徵收補償費四百四十九萬零七元,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應盡之義務,均已完成,至於,原告自行主張,當事人就此一約定,有「為暫不辦理過戶手續」之約定,及「為原告就被告履約方法之選擇」,原告須就訂約當事人,有就此超出條文文義解釋,所為之約定,負舉證責任,否則,尚難以原告既能於不辦理過戶之情形下,取得相當於土地價值之徵收補償費,後竟仍有權選擇請求移轉登記之利益。

四、原告給付遲延,被告業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原告仍不履行,被告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業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第三人: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與訴外人林孝礎簽定之協議書,協議內容為原告向林孝礎借貸一千萬元,並由原告將其對陳土水之債權移轉予林孝礎,此參照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乙方(原告)須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35、336、337、339、346、347、348等地號,陳土水(已死亡)持分1/6之土地上之債權及抵押權(八十年北投字第27600號本金最高限額四千萬元)移轉予甲方(林孝礎)完成。」

至明。

復參照系爭土地謄本他項權利登記部分,抵押權人為林孝礎,足徵原告已將債權移轉予林孝礎。

(二)林孝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債權,再轉讓給訴外人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境公司),宏境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等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獲該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受理在案。

茲因原告已將債權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並已為訴訟請求,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執速字第九五五號執行命令、徵收補償地價清冊、陳土水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北投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財證部國稅局函、林孝礎與庚○○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庚○○所出具與陳土水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通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裁定、陳土水聲明異議狀為證,並請求本院向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何,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士院成民執速字第九五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被繼承人陳土水之繼承人,於八十一年間,陳土水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嗣因無法清償,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之契約,將該土地售予原告,以抵償債務,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亦已辦妥分別所有之登記(第三三六、三四六地號,由被告陳林阿欸一人繼承,持分均為六分之一,其餘五筆土地,由另五名被告繼承,每人持分均為三十分之一),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一、二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與陳土水曾同意將借貸關係,轉成買賣關係後抵付買賣價金,且為擔保履行,就系爭土地已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二千萬元部分,再增加二千萬元,雙方有以上之合意後,原告乃將附表一所示之借貸憑證,即支票十一紙及退票理由單十紙,返還與陳土水,顯見雙方借貸關係,因系爭契約之簽訂而消滅,然原告違反前揭約定,再為消費借貸物返還之請求,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方式,請求清償前開借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成民執速字第九五五號執行命令,查封陳土水對台北市政府之六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元之債權(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六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獲清償,原告既已就同一筆金額之支付,復主張其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可認原告並未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且陳土水並未拒絕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係原告認增值稅金額過高,而遲延辦理過戶手續,繼而拒絕履行所致,且第三三六、三四六地號土地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陳土水並無辦理過戶與原告之義務,原告給付遲延,被告業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原告仍不履行,被告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已將其對陳土水之債權移轉予林孝礎,林孝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債權,再轉讓給訴外人宏境公司,宏境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土水,於八十一年間,向原告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以擔保清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陳土水因無力清償借貸金額,雙方同意將前開金額,充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已辦妥分別所有之登記(第三三六、三四六地號,由被告陳林阿欸一人繼承,持分均為六分之一,其餘五筆土地,由另五名被告繼承,每人持分均為三十分之一)等情,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足見原告與陳土水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充當買賣價金而消滅。

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得三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四百四十九萬零七元,是否係再為消費借貸返還之請求?(二)被告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三)原告以系爭土地原所設定之抵押權四千萬元及其債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移轉予林孝礎後,是否仍有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權?(四)原告就第三三六、三四六地號土地是否有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土地中之第三三六地號,此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又該地號土地亦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並補償四百四十九萬零七元,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三號函附於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調取之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卷可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雙方同意就北投區○○段○○段第三三六、三四六地號路地部份不辦理過戶及分割手續,惟只辦理抵押權設定予甲方(原告),俟日後路地徵收所發放之補償金由甲方領取,乙方並準備有關徵收路地之證件資料配合甲方,不得異議。」

,原告有依約領取該補償金之權,而如上所述,原告與陳土水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充當買賣價金而消滅,原告已無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茲原告係以實行拍賣抵押物之方式,依約領取上開補償金,於法有據,難謂其係行使其已消滅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難採信。

(二)如前所述,原告與陳土水間,既約定以舊債抵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自已履行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行為,亦不足以改變系爭契約之效力,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移轉登記手續甲方(原告)至遲應於取得乙方交付證件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辦理。

逾期如遇提高稅捐或其他損害,除約定期間內各應負擔之部份外,悉歸甲方負擔。

甲乙雙方應於辦理分割完畢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增值稅單核下十五日內完稅,不得藉故拖延,若因而造成對方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可知,原告固應於陳土水交付證件後之七日內提出辦理,惟該「七日內」之約定並非失權期間,原告亦可於七日後辦理,只是逾期所致稅捐之增加,應由原告負擔而已,是以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以本件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三)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著有判決,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原所設定之抵押權四千萬元及其債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移轉予林孝礎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此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而原告與陳土水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亦有系爭契約書可憑,如上所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之該債權已因簽訂系爭契約,抵償為買賣價金而歸於消滅,則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已無該債權之存在,原告上開之債權讓與,自難認為有效,此部分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有關原告已將該債權移轉予林孝礎,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

(四)至系爭第三三六、第三四六地號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雙方同意就北投區○○段○○段第三三六、三四六地號路地部份不辦理過戶及分割手續,惟只辦理抵押權設定予甲方,俟日後路地徵收所發放之補償金由甲方領取,乙方並準備有關徵收路地之證件資料配合甲方,不得異議。」

,可知,就系爭第三三六、三四六地號土地,原告與陳土水約定不辦理過戶及分割手續,陳土水並無辦理過戶與原告之義務,原告雖主張上開之約定,係暫不辦理過戶手續,為原告就被告履約方法之選擇而已云云。

惟自上開文義觀之,尚難解釋當事人間有此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已藉由拍賣抵押物之方式,領取自三三六地號分割出之三三六之一地號徵收補償費四百四十九萬零七元,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就第三三六、三四六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應屬無據。

至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僅就三三六地號分割出來之三三六之一地號予以徵收,而分割剩餘之三三六地號及三四六地號迄今仍未徵收乙節,係屬另一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甲○○○、乙○○○、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五地號(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三三七地號(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三三九地號(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三四七地號(面積八六七平方公尺)、三四八地號(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各為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陳林阿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六地號(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三三六地號(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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