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重訴,1943,200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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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十
  5. (二)原告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供擔
  6. 二、陳述:
  7. (一)被告力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臺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
  8. (二)關於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方面,原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9. (三)關於四百六十萬元部分,原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
  10. (四)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11. (五)被告力臺公司就上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債務部分,僅清償本息至八
  12. (六)被告甲○○從未到庭,可見其所述不實,被告甲○○於本件起訴後
  13.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五份、借據四份、原告公司函四份、被告甲○
  14.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5. 二、陳述:
  16. 理由
  17.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
  18.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19.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臺公司邀被告乙○○○、丙○○及丁○○為連帶保證
  20. 二、被告甲○○雖抗辯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查:
  21. (一)原告公司承辦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蕭叔安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之借
  22. (二)則由原告公司對保人員蕭叔安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甲○○確
  23. (三)被告力臺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再邀被告乙○○○、丙○○及丁○○為
  24. (四)再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
  25. (五)從而,原告關於被告甲○○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盡舉
  26. (六)兩造間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六年間之借款債務,既屬新債清償,則在
  27.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28.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
  29.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30.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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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力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六段廿六巷二十一號四樓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二○巷六號三樓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力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臺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方別邀被告乙○○○、丙○○、丁○○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分別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四百六十萬元。

(二)關於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方面,原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嗣於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力臺公司未能清償全部借款,被告力臺公司再邀被告乙○○○、丙○○、丁○○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未清償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再與原告簽定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七計付,嗣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五計付利息。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本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攤還,每期攤還金額為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三)關於四百六十萬元部分,原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被告力臺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清償,被告力臺公司再邀被告乙○○○、丙○○、丁○○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七計付,嗣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五計付。

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四)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五)被告力臺公司就上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債務部分,僅清償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此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力臺公司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尚積欠原告九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就四百六十萬元部分尚積欠原告四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原告提出四份借據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十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六)被告甲○○從未到庭,可見其所述不實,被告甲○○於本件起訴後從未與原告聯絡,向原告反應有偽簽情事,反而要求被告力臺公司儘速解決,與常理不符。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五份、借據四份、原告公司函四份、被告甲○○個人資料表乙份、被告力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被告甲○○戶籍謄本、被告甲○○所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份、被告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叔安及祝奇恩。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從未向原告借款,亦從未擔任連帶保證人。

丙、被告力臺公司、乙○○○、丙○○及丁○○方面:被告力臺公司、乙○○○、丙○○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甲○○入出境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本院就系爭事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臺公司邀被告乙○○○、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力臺公司現尚積欠原告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被告力臺公司、乙○○○、丙○○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

被告甲○○則以其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甲○○雖抗辯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查:

(一)原告公司承辦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蕭叔安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之借款契約是由其辦理對保手續,確定是被告甲○○前來原告銀行櫃檯辦理,辦理對保必需提出身分證,再進行其他程序,伊並詢問被告甲○○確認是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確實見到被告甲○○在八十六年之二紙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被告甲○○簽名時,借據上之金額、利息、利率及借款期限均已填載完成,因被告甲○○與借款人被告力臺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並非同一家人,故印象特別深刻(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公司另一對保人員祝奇恩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之二份借據均由其對保,其將借據送至被告力臺公司給被告甲○○簽名,對保前已詢問被告甲○○是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未親眼看見被告甲○○簽名,但確信當時被告甲○○在公司內,是經由被告力臺公司的小姐將借據交給被告甲○○簽名,簽名後即將借據送回公司(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則由原告公司對保人員蕭叔安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甲○○確於八十六年間至原告銀行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再參酌原告提出被告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資料與卷附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資料均為相符,原告復提出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鄉○○路一八二巷四五號建物暨坐落基地之土地暨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則如被告甲○○所述,其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如何會持有被告甲○○個人所有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再者,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及授信約定書,原告簽立該文件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檢送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該日期原告均在國內。

被告甲○○現仍擔任被告力臺公司之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在卷可稽。

被告甲○○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書狀為上開抗辯,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從未到庭陳述,或提供可供對照之筆跡或印文以供鑑定。

應認被告甲○○確於八十六年間至原告銀行在系爭八十六年之二紙借據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約定書。

(三)被告力臺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再邀被告乙○○○、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八十六年間借款之未還債務,簽立八十七年之二紙借據,比較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借據所載條件,其借款之利率、還款方式、借款期限並未完全相同,八十七年被告力臺公司公司所負擔之債務並非僅是八十六年借款債務之展期,應認依借據被告力臺公司、乙○○○、丙○○及丁○○對原告負擔新借款債務,然被告力臺公司就八十七年間之二筆債務亦未依約清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本件兩造均未主張另有所意思表示,則被告力臺公司在未依約清償八十七年間負擔之新債務前,其八十六年間對原告所負擔之舊借款債務並未消滅,則該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未消滅。

(四)再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判決參照。

另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二號判決參照。

又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犯罪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參照。

經核對原告所提出授信約定書乙份及四紙分別為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借據,詳加觀察其上關於被告甲○○之簽名,其簽名筆跡之特徵、筆畫均為相符。

參酌證人原告公司對保人員祝奇恩上開證言,其於八十七年間雖未親見被告甲○○在八十七年之二紙借據上簽名,然確信被告甲○○在被告力臺公司內,被告甲○○簽完名後,當時即將借據取回。

而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系爭八十七年二紙借據之簽立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甲○○亦均在國內。

應認八十七年之二紙借據亦為被告甲○○所親簽。

(五)從而,原告關於被告甲○○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盡舉證責任,被告甲○○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六)兩造間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六年間之借款債務,既屬新債清償,則在新債務清償前,新、舊債務乃同時存在,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履行新債務,亦得請求履行舊債務,如新債務已經履行,舊債務即隨同消滅。

債務人如履行舊債務時,本件被告所負擔之新債務復屬有因之借款債務,則新債清償契約已失其原因,新債務當隨同消滅。

被告未依約履行八十七年間負擔之新借款債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間成立生效之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力臺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又被告乙○○○、甲○○、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力臺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然原告已自陳被告力臺公司分別給付遲延利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就其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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