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重訴,1944,200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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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己○○
訴訟 代理人 庚○○
戊○○
被 告 伍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伍茲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柒點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伍茲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仟玖佰壹拾肆元伍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玖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伍茲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德國馬克肆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元陸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柒點貳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陸點捌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伍茲股份有限公司、丁○○、乙○○連帶負擔佰分之柒;

被告伍茲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丙○○連帶負擔佰分之伍拾壹,餘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伍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伍茲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伍茲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伍茲公司邀被告丁○○、甲○○、丙○○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二十六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對外即期,對內一百二十天期之遠期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九千九百零五元、德國馬克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其中一成為自備款,其餘由原告墊付。

詎被告伍茲公司未依約償還,經原告以定期存款抵償後,尚有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六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前二年按月支付利息,其後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公司資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伍茲公司、丁○○、甲○○、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提出證據如后:

一、陳述:被告丙○○係被告伍茲公司之股東,因認該公司利潤不錯,故願擔任保證人。

二、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為證。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被告伍茲公司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丙○○自認負保證責任,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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