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㈠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邀同被告丁○○、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約定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分之十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繳納利息至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即未再繳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方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延期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詎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原告因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惟該擔保品拍賣後受償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僅抵充執行費用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利息四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零二元,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
」,是抵押物擔保範圍除本件借款,尚包括擔保物提供人丙○○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因丙○○前向原告之借貸債務亦逾期未償,依此,如本件借款全數清償,原告仍無法塗銷抵押權發給清償證明。
2債務人如前來清償,債權人並無拒絕不收之理。
而被告所呈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地號與本件借款抵押物所在不全然相同,縱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建物有出售,亦無法證明該出售價金將用以清償本件借款。
又徵之該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乃在申請書約定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期之後,足見被告所辯出售建物之價金將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云云並不實在。
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分配表乙份、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乙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份、申請書乙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乙份、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乙份、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六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本件借款抵押物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原預計得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本件借款,故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延期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
茲因其與買受人約定之付款期限尚未屆期,以致未能於約定清償期如期還款,但事後與買受人前往原告營業處所,準備以承接原貸款方式清償本件借款,竟遭原告之周宜書經理拒絕,本件實非被告蓄意不清償借款債務。
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宜書。
理 由甲、程序方面: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不爭之授信約定書可明,是被告丁○○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本件訴訟仍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原名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嗣本件訴訟進行中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財政部函等件為證,經核其法人人格並無不同,自准其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邀同被告丁○○、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約定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分之十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止,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方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延期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詎屆期仍未獲清償,原告因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惟該擔保品拍賣後受償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僅抵充執行費用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利息四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零二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分配表乙份、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乙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份、申請書乙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乙份、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乙份、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六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正。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消費借貸,係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準此,本件清償期一旦屆至,借貸債務人即應返還借款,且逾期未還,併應依借據所載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連帶保證人亦應代負清償責任。
經查,本件清償期原為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嗣經原告同意延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依上開說明,被告庚○○應於清償日清償所借貸之一千七百萬元,方為符合債之本旨所提出之清償,被告庚○○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始因清償而消滅。
然依被告所陳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期屆至後,偕同本件借款抵押物買受人至原告營業處所提出以承接原貸款之清償方式等語,足見被告並非依借據、申請書之約定提出現金清償,是不論被告此項曾偕同本件借款抵押物買受人表示願承接原貸款之抗辯是否屬實,原告之周宜書經理是否拒絕受領被告庚○○此項清償方式,被告庚○○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現金一千七百萬元,即難謂已合法提出清償,原告果真拒絕受領,亦屬當然,故被告另辯稱本件借款抵押物之買受人願以承接原貸款方式清償借款,但遭被告之周宜書經理拒絕受領,實非被告蓄意不清償本件借款云云,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次按民法債編第一章第六節規定,債之關係消滅原因為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五種,被告庚○○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現金給付,且未依法將一千七百萬元提存,或有其他抵銷或免除債務事實,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消滅,從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債務自仍存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七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附表:
┌──────────┬──────────────┬────────────────┬───┐
│金額(新台幣) │利 息│違 約 金│備 註│
│ │ │ │ │
├──────────┼──────────┬───┼───┬────────────┼───┤
│一七、000、000│利 率│起迄日│起迄日│計 算 標 準 │ │
│元 ├──────────┼───┼───┼─────┬──────┼───┤
│ │年息百分之十 │⒈│⒏⒏│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 │
│ │ │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 │
│ │ │償日止│償日止│利率加計百│開利率加計百│ │
│ │ │ │ │分之十 │分之二十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