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重訴,206,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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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十元,
  5.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6.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午○○一百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7.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殼三十萬零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8.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榊禧三十萬零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9.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十萬零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0.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寅○○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11.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2.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申○○四十八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13.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癸○○二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14. 貳、陳述:
  15. 一、原告就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八六五、八六六、八六六之一及
  16. 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17. 三、本件每一原告之損害額計算式以:土地總面積,乘以原告之持分,再
  18. 四、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林士墩及高瀨之繼承人高烶區
  19. 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答辯狀第二頁第二項辯稱:「(一)系爭『七
  20. 六、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被告機關已使用四十多年,被告等(應為原告
  21. 七、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請求十五年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云云,顯屬誤會
  22. 參、證據:提出台北縣新店市○○段八六五、八六六、八六六之一及八六
  23. 壹、聲明:
  24.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5.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6. 貳、陳述:
  27.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其中第八六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
  28. 二、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
  29.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租約、申請函暨協調會議記錄、申請書
  30. 理由
  31.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有十五分之七,系爭土地自四
  32.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各有十五分之七,其中第八六五地號
  33. 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
  34. 四、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旣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35.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36.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八十
  37.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於判決結果
  38.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卯○○
乙 ○
午○○
陳新殼
陳榊禧
丙○○
寅○○
丁○○
申○○
癸○○
壬○○
未○○
己○○
戊○○
巳○○
辰○○
丑○○
子○○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志明律師
翁如瑩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八十號十樓
被 告 國防部軍務局 設台北郵政九00一一號信箱
法定代理人 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殼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榊禧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新台幣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新台幣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被告原告己○○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卯○○、乙○、午○○各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陳新殼、陳榊禧、丙○○、癸○○、壬○○、丑○○、子○○各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寅○○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七,原告申○○、未○○、巳○○、辰○○各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己○○、戊○○、庚○○、辛○○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卯○○以新台幣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第三項於原告午○○以新台幣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第四項於原告陳新殼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第五項於原告陳榊禧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第六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第七項於原告寅○○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第八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第九項於原告申○○以新台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第十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第十一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第十二項於原告未○○以新台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第十三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第十四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元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第十五項於原告巳○○以新台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第十六項於原告辰○○以新台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第十七項於原告丑○○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第十八項於原告子○○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第十九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元供擔保後,第二十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各該項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第一項)、肆拾萬元(第二項)、肆拾萬元(第三項)、拾萬元(第四項)、拾萬元(第五項)、拾萬元(第六項)、捌拾玖萬元(第七項)、肆拾捌萬元(第八項)、拾陸萬元(第九項)、捌萬元(第十項)、捌萬元(第十一項)、拾陸萬元(第十二項)、貳拾肆萬元(第十三項)、貳拾肆萬元(第十四項)、拾陸萬元(第十五項)、拾陸萬元(第十六項)、捌萬元(第十七項)、捌萬元(第十八項)、貳拾肆萬元(第十九項)、貳拾肆萬元(第二十項)為各該項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午○○一百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殼三十萬零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榊禧三十萬零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十萬零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寅○○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申○○四十八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癸○○二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壬○○二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四十八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七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七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巳○○四十八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辰○○四十八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應給付原告丑○○二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子○○二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七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七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就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八六五、八六六、八六六之一及八六六之二地號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有十五分之七,惟系爭土地全部自民國四十二年起即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雖原告曾數次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均不予理會。

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業經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

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仍屬無權占有,其因此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本件每一原告之損害額計算式以:土地總面積,乘以原告之持分,再乘以各年度申報地價後,得出土地總價額;

將土地總價額再乘以百分之十,所得金額即為該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附表二至附表五)。

職是,被告自七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度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額共為一百四十五萬零二千一百四十九元(附表一)。

四、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林士墩及高瀨之繼承人高烶區二人,並舉出林士墩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受被告訪談之紀錄以為證明。

然依林士墩於訪談中表示:「土地原係我祖父林加令與陳心匏、陳戇領、高瀨、陳金木、陳火中、陳進興、陳 、陳籐、陳紋章等十人合購,...約於四十一年間祖父過世前曾與其他地主口頭協議,該等土地由我及高瀨之子高烶區分得,...」,足證系爭土地並未移轉登記予林士墩及高烶區二人而仍為林加令等十人共有,而被告僅與林士墩及高烶區二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受讓伊二人之應有部分,是國防部僅取得部分所有權,成有共有人之一,惟被告卻就共有物之全部予以使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等共有人而言,已經構成無權占有。

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答辯狀第二頁第二項辯稱:「(一)系爭『七張營區』所使用之土地,...,而於五十九年七月六日達成收購之協議,...,此有租約、申請函、協調會議紀錄等可稽,故被告機關使用系爭土地,應非無權占有。

」,並非的論,依被告所舉之土地租賃契約,四十八年五月間訂立租約之人為「高瀨」,五十年續約者為「高瀨繼承人高烶區」,而五十六年八月間續約者為「高瀨繼承人高烶區及林士墩」,顯見原告等均未曾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對原告等而言自係無權占有,而其使用土地所得之利益,自係不當得利。

六、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被告機關已使用四十多年,被告等(應為原告之誤)均無異議...。」

,亦非實在。

蓋原告等人數眾多,欲集會討論本就不易,再加上對被告軍事機關之身分,心中多有不安,故原告等只能以陳情、申訴等軟性訴求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而被告亦不斷地以開會方式拖延,此有被告送達之開會單可為憑證,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請求十五年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云云,顯屬誤會。因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結論以:「本件某甲無權占有土地而受利益,...,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判例參照。

)請求返還。」

,是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原告等土地之十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於法有據,被告主張顯有誤會。

參、證據:提出台北縣新店市○○段八六五、八六六、八六六之一及八六六之二地號土地謄本、地價謄本、房屋銷售資料及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其中第八六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一O八之六地號,另第八六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一O八之十六地號,另八六六之一及八六六之二地號土地則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始由八六六地號土地分割出,而該重測前之前述一O八之六及一O八之十六地號土地係國防部所屬之軍事情報局所使用,原係國防部情報局於四十八年五月間向地主高瀨等承租,並經當時新店鎮公所人員證明,嗣於五十年、五十六年先後續約,因地主一再要求辦理收購,始歷經協調,而於五十九年七月六日達成收購之協議,並於五十九年七月八日以田九經之名義向全體地主之代表人即訴外人林士墩(亦為土地共有人)及高烶區(土地共有人高瀨之子)簽約購買,依前述各項租約、申請函及協調會議紀錄所示,歷來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之出租或出售事宜者,僅林士墩及高瀨之繼承人高烶區二人而已,其於處理後,並已負責完成移轉一八O分之六九之持分予被告,且亦能代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心匏、陳憨領之地價稅,顯見其等應系有權代理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人。

系爭土地被告已使用四十多年,原告均無異議,而台北縣新店鎮公所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中,亦曾通知相關繼承人,未見有何異議,足見系爭土地實際之所有權人為林士墩及高烶區,林士墩及高烶區確係本件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人,被告與其等簽約購買而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起訴請求,自屬無據。

二、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業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O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本件原告竟起訴請求十五年之不當得利,亦顯不合,被告就此亦得為時效之抗辯。

又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所謂租金之損失云云,亦明顯偏高而不合理,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租約、申請函暨協調會議記錄、申請書暨地價稅單、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訪談紀錄、現況相片等件為證。

丙、本院親自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暨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有十五分之七,系爭土地自四十二年起即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因此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一原告之損害額計算式各以:土地總面積,乘以原告之持分,再乘以各年度申報地價後,得出土地總價額;

將土地總價額再乘以百分之十,所得金額即為該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附表二至附表五)。

職是,被告自七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額計為一百四十五萬零二千一百四十九元(附表一)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國防部情報局於四十八年五月間向地主高瀨等承租,並經當時新店鎮公所人員證明,嗣於五十年、五十六年先後續約,因地主要求辦理收購,歷經協調,於五十九年七月六日達成收購之協議,並於五十九年七月八日以田九經之名義向全體地主之代表人林士墩(亦為土地共有人)及高烶區(土地共有人高瀨之子)簽約購買,依前述各項租約、申請函及協調會議紀錄所示,歷來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之出租或出售事宜者,僅林士墩及高瀨之繼承人高烶區二人,其於處理後,並已負責完成移轉一八O分之六九之持分予被告,且亦能代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心匏、陳憨領之地價稅,顯見其等係有權代理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人。

系爭土地被告已使用四十多年,原告均無異議,而台北縣新店鎮公所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中,亦曾通知相關繼承人,未見有何異議,足見系爭土地實際之所有權人為林士墩及高烶區,被告與其等簽約購買而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O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本件原告竟起訴請求十五年之不當得利,依法不合,被告就此為時效之抗辯。

又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所謂租金損失,亦明顯偏高而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各有十五分之七,其中第八六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一O八之六地號,另第八六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一O八之十六地號,另八六六之一及八六六之二地號土地則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自八六六地號土地分割,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四十二年起,被告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台北縣新店市○○段八六五、八六六、八六六之一及八六六之二地號土地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親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暨繪製複丈成果圖屬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本件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時效係五年?或十五年?(三)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失是否適當?爰分別論述如后:

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著有判例,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一八○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原係國防部情報局於四十八年五月間向地主高瀨等承租,並先後續約,嗣因地主要求收購,乃於五十九年七月六日達成收購之協議,並於五十九年七月八日以田九經之名義向全體地主之代表人林士墩(亦為土地共有人)及高烶區(土地共有人高瀨之子)簽約購買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租約、申請函暨協調會議記錄、申請書暨地價稅單、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訪談紀錄、現況相片等件為證。

惟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由兩造所共有,而林士墩於訪談中雖表示:「土地原係我祖父林加令與陳心匏、陳戇領、高瀨、陳金木、陳火中、陳進興、陳 、陳籐、陳紋章等十人合購,並登記有我的持分,約於四十一年間祖父過世前曾與其他地主口頭協議,該等土地由我及高瀨之子高烶區分得,...」等語,然旣曰有「協議」自不能僅以一方之單方意思表示,即認為雙方有意思表示之合意,是尚難僅憑該訪談紀錄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林士墩及高烶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不動產買賣之事實,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被告無法就其已得林士墩及高烶區以外地主之同意,購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乙事,具體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所購買之土地係系爭土地之全部,另依被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於四十八年五月間訂立租約之人為「高瀨」,五十年續約者為「高瀨繼承人高烶區」,五十六年八月間續約者則為「高瀨繼承人高烶區及林士墩」,可知被告亦未曾與原告訂立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而被告使用之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係就共有物之全部加以使用,揆諸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未經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四、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旣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O號判例及同院六十五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二)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相當於十五年不當得利之租金,被告就此為時效之抗辯,依上說明,原告所請求者旣係相當於租金之代價,名稱雖異,惟實質即與使用土地之代價即租金同,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時效之規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理由,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著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依此標準分別計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此計算之方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之土地經本院親至現場履勘之結果,臨台北縣新店市○○路,左側為中正路八米計劃巷道,附近商店林立,交通來往頻繁,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及照片五幀在卷可憑,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精華區、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有地價謄本可憑,以及近五年不動產行情並非景氣等一切情形,認其租金之計算,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相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五年之損害金額,其計算方式為:土地總面積,乘以原告之持分,再乘以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申報地價後(八六六之一地號及八六六之二地號係自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得出各該年度之土地總價額;

將各該年度之土地總價額再乘以百分之七,所得金額即為各該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再合計以上各該年度之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八十四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以附表六計算方式所得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一:原告卯○○等二十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總金額乙份。
附表二:原告卯○○等二十人請求新店市○○段八六五地號返還不當得利總金額二十份。
附表三:原告卯○○等二十人請求新店市○○段八六六地號返還不當得利總金額二十份。
附表四:原告卯○○等二十人請求新店市○○段八六六之一地號返還不當得利總金額二十份。
附表五:原告卯○○等二十人請求新店市○○段八六六之二地號返還不當得利總金額二十份。
附表六:原告卯○○等二十人可請求被告給付五年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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