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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簡莊敏枝
簡淑真
簡淑麗
簡伶英
上三人為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謝詹素珍
謝宜忠
謝欣容
上三人為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連斌翔連思婷之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謝罕見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莊敏枝、簡淑真、簡淑麗、簡伶英為原告簡錦波續行訴訟;
由謝詹素珍、謝宜忠、謝欣容為原告謝志誠續行訴訟;
由連斌翔為原告連思婷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他造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173 、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簡錦波、謝志誠、連思婷於訴訟進行中之98年2 月22日、99年3 月25日、94年10月13日先後死亡,經本院分別於100年10月24日及101 年5 月21日通知原告補正全體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迄未能補正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通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戶籍資料卷第131-4 頁、第110 頁、第122 頁,及本院卷第392 頁),惟原告簡錦波、謝志誠於90年11月1日、97年11月28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本院卷㈡第97頁、第96頁、卷㈨第185 頁、第188 頁),原告連思婷委任訴訟代理人於93年7 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被繼承人為連邱爽,見本院卷㈣第86-88 頁、第105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雖不因此當然停止,惟原告簡錦波、謝志誠、連思婷之繼承人既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三人之繼承人續行訴訟,以利訴訟之進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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