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貳、陳述:
-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貳、陳述略稱: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本件兩造所簽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合意由原告營業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無合理審閱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乙節,
- 五、由以上可知,被告確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且明知其開立該信用交易
- 六、被告次辯稱被告未提出財力證明,原告徵信有瑕疵,且被告並未接獲
- 七、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曾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
- 八、綜上所述,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既屬有效成立,被告又為該契約之債務
-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是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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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人 蕭世光 住台北市○○○路○段七六號十樓之二
訴訟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叁、證據:如陳述欄記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略稱:叁、證據:如陳述欄記載。
聲請訊問證人郭暮竹、林義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兩造所簽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合意由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一○、○○○股,且向原告融資計七百七十三萬四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惟因「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順利依契約規定處分。
迄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處分的款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爰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無合理審閱期間,應無效。
上開契約書上之印章非被告所刻,印文非被告所蓋,被告亦未交付徵信文件予原告,開戶程序未完成而契約不成立。
原告徵信有嚴重瑕疵,亦未說明其如何定被告最高融資限額為第四級,原告未證明已通知被告補繳差額,且亦未計算出何以該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原告於被告之擔保維持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時補繳差額之通知,被告並未收到,被告開戶後,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皆直接交由禾豐集團之張朝翔、張朝喨或其委託之人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買股票或請求融資,被告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行為人,亦未授權他人買賣股票。
兩造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原告即明知被告僅為訴外人張朝翔之人頭,融資債務之請求對象應為張朝翔而非被告,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代理人,法律行為之本人為張朝翔,因此雖被告未以張朝翔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發生代理之效果。
縱令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請參酌原告審核徵信文件不確實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規定,酌減或免除被告應負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契約上之簽名為其所自為,被告並未進而舉證證明兩造意思表示有何不一致情事,則兩造間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應無疑義。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之融資融券定型化契約,並未提供三十日以上合理期間供其審閱契約條款,與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違。
按消保法該條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目的在預防企業經營者藉其大量定期化契約之預先擬定,就契約條款先為有利於己之約定,使消費者於訂約時因匆促不及詳細閱覽全部條款,致對其消費權益有所損害,故為保護弱勢消費者所設之規定;
惟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三十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對系爭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經查,系爭帳戶開立時,係由證券公司承辦人員到國產汽車公司辦理,被告親自簽名於系爭融資契約上,被告為禾豐集團關係企業員工,開戶後將存摺、印章等交予禾豐集團之張朝翔、張朝喨或其委託之人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買股票或請求融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在開戶當時應該知道帳戶係供國產汽車使用無疑。
縱證券公司承辦人員於開戶完畢隨即將文件收回,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效力亦非當然因未提供三十日以上之審閱期間而有所影響。
況揆諸消保法施行細則關於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不因一時之匆忙失慮而受損,被告復未就其如何因未獲合理審閱期間而受有如何之不利益加以證明,是其遽而辯稱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信。
被告又抗辯依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證券經紀商委託開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惟本案被告並未「親持相關證件至原告處開戶」,而係由原告職員到被告公司,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後旋即收回,故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等語。
惟查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固有上開之規定,惟原告或其代理券商前往被告客戶處辦理開戶手續,為銀行或證券業普遍之現象,實與上開「親持證件開戶」之規定無違,縱有違上開文字之形式規定,亦僅證券金融公司或代理券商是否違反行政規範之問題而已,與本件已完成開戶程序之契約效力無關,是被告既明瞭契約之內容,又已於契約上簽名表示接受該契約之約定事項,自不容嗣後突以未依規定程序開戶為由,主張開戶程序未完成,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五、由以上可知,被告確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且明知其開立該信用交易帳戶係供國產汽車人員使用,否則何以願意與他人群至國產汽車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簽立融資融券契約,並進而提供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證券存摺等資料供原告徵信之用。
是縱該帳戶如證人證稱均係國產汽車公司操盤人員林義翔所下單使用,然被告既自願開立該帳戶,又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該帳戶因融資所生之債務,自仍應負清償之責,此與該帳戶未獲本人同意而遭他人冒用下單,遭冒用之本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之情形,截然有別。
被告雖抗辯其僅簽名並未蓋章於契約,且於開戶之後其並未保管存摺印鑑,而係直接交由禾豐集團之張朝翔、張朝喨或其委託之人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賣有價證券,足見其僅係人頭戶等語。
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復不爭執開立該帳戶之目的係供國產汽車公司人員使用,則該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是否蓋有印文無關緊要,縱契約上之印文並非其所有或親蓋,由其親自簽名並將存摺等交付他人下單買賣股票不加聞問等情,亦可推知其默示同意由他人代為刻章蓋印,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被告復辯稱本件原告於與被告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即知悉被告僅為訴外人張朝翔之人頭即代理人,法律行為之本人為訴外人張朝翔,因此被告雖未以張朝翔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發生代理之效果,縱非代理,亦應令訴外人張朝翔負授權人責任等語。
惟按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被告辯稱其係代理訴外人張朝翔而為本件法律行為,然原告就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代理行為一節既已否認,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其係代理訴外人張朝翔之隱名代理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六、被告次辯稱被告未提出財力證明,原告徵信有瑕疵,且被告並未接獲擔保維持率不足時原告要求補繳差額之通知。
對此,原告則主張其接獲代理證券商轉交之被告申請開戶書件中,被告業已附上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之證明文件,證明被告業已符合所申請之最高融資限額級數,並提出大安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依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之記載,應認被告已提出其得以進行系爭融資融券交易之相關財力證明文件。
另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第十三條之記載:「乙方(即原告)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被告)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
原告主張業已依上開契約約定,將擔保維持率不足之通知函件寄送被告,業據其提出補繳差額通知書及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等件為證,依該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之記載,足見原告均已以掛號信函通知,依兩造上開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即應視為已送達於被告,從而被告辯稱未收到補繳差額之通知云云,即不可採。
七、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曾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簽訂協議書,就包括本件被告債務在內之債務進行協商,足證本件融資債務之債務人應為訴外人張朝翔而非身為人頭之被告等語。
惟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原告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固就包含本件被告在內之「國產車」股票信用交易融資債務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惟該協議書將乙方即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標示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人」,該協議書第一條復明訂「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足見上開協議書係屬所謂之併存的債務承擔,而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並未清償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判例見解,身為原債務人之被告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自仍應就本件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
八、綜上所述,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既屬有效成立,被告又為該契約之債務人,自應就其融資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被告雖抗辯應斟酌原告徵信不實等過失予以酌減被告之給付金額,惟原告徵信並未有何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項抗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是兩造其餘聲請調查事項即無調查必要;
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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