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重訴,2363,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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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三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蕭鴻榮
被 告 吉華新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四八之一號十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住台北市○○○路三號三樓之十八

丁○○○游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五號二樓
丙○○游美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丙○○應於繼承游美華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吉華新業有限公司、乙○○、庚○○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於繼承游美華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吉華新業有限公司、乙○○、庚○○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吉華新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華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庚○○及訴外人游美華(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債權),約定借款期間為十年,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借款第一年至第二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三年起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十六期清償本金。

被告吉華公司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二紙,約定額度各為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得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循環動用借款,嗣被告吉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次動支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債權),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上述各筆借款均約定如原告嗣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均約定如被告就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詎被告吉華公司對上開二筆借款,除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就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清償部分本金二百零三萬四千八百十四元外(尚欠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就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就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上開二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吉華公司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被告吉華公司得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之期間及美金三十萬元之額度內,分次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借款,約定依該契約循環開發之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百八十日,並約定如有任何一筆墊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並得將欠款折算成新台幣借款。

嗣原告依被告吉華公司之申請,開發二件信用狀共墊款四筆,合計美金二十九萬五千六百零五元,各筆墊款之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部分所示,惟各筆墊款屆期後,被告吉華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二十八元之匯率,將上開美金墊款折算成新台幣八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之借款。

(三)經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五三號強制事件執行被告吉華公司之不動產,獲分配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零六元,經扣除執行費二十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及附表二編號一債權計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違約金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一元、利息三百六十四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尚剩餘四百九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則抵充附表二編號一借款之部分本金,尚不足一千八百三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及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被告乙○○、庚○○係上開各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丙○○係另一連帶保證人游美華之限定繼承人,依法被告丁○○○、丙○○自應於其繼承游美華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吉華公司、乙○○、庚○○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保證書共二紙、撥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共三紙、催告函一份、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進口單據通知書四份、進口結匯計算書四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桃院民執四字第二三五三號債權計算通知書及分配表各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板院通民道繼字第一四號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吉華新業有限公司、乙○○、庚○○部分: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等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游美華之繼承人,惟已就游美華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及證據之真正則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限定繼承聲請展延期間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總歸戶線上查詢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報紙(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閱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所訂立之借據第七點第2點、同日訂立之保證書第三條、約定書第十一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六條之記載,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撥款申請書、約定書、催告函、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進口結匯計算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桃院民執四字第二三五三號債權計算通知書及分配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板院通民道繼字第一四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丙○○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所提證據之真正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訴外人游美華原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吉華公司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嗣游美華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死亡,被告丁○○○、丙○○為游美華之繼承人,本應繼承游美華之該項債務,惟被告丁○○○、丙○○抗辯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並經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限定繼承聲請展延期間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報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四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對其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於繼承游美華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吉華新業有限公司、乙○○、庚○○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三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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