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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元相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元相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相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竟無力還款。
又被告元相公司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與原告簽訂「訂付國內票款借據」二紙,約定借款額度為三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年二月五日,但若被告元相公司所提供向原告借款之客票跳票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分別負擔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元相公司已使用全部額度三百萬元,詎被告元相公司所提供之客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即遭拒往,依約被告即應清償全部借款六百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張、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二張、撥款通知書十二張、託(代)收客票明細表六張、約定書一張、票據交換所資料查詢單一張、催告書一張、保證書一張(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元相公司及被告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有欠原告本項債務,惟係因受他人拖累所致。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張、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二張、撥款通知書十二張、託(代)收客票明細表六張、約定書一張、票據交換所資料查詢單一張、催告書一張、保證書一張為證,復為到場被告元相公司及丙○○所不爭,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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