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重訴,2439,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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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七號一樓被 告 泰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科學園區○○○○路一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三四弄一五二號 戊○○ 住台北市○○區○○路二六巷一九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泰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鈉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之借款、票款等一切債務之本金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以內暨因此產生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泰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泰鈉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再邀被告丁○○、戊○○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息,如原告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四後之利率計付利息。

又兩造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泰鈉公司屆期未依約全部清償,尚積欠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及約定書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報告丁○○入出境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鈉公司現積欠原告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數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

關於被告泰鈉公司、丁○○部分,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借據、保證書各乙份為證。

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泰鈉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被告丁○○、戊○○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泰鈉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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