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重訴,2453,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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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4. 貳、陳述:
  5.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6. 貳、陳述:
  7. 一、原告與被告雙方所為融資融券契約等法律行為,因違反相關規定而無
  8. 二、被告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行為人:
  9. 三、按被告於開戶之後,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及開戶等相關資料,
  10. 四、原告之代理證券商(即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以下簡稱
  11. 五、原告徵信不完全,及未說明其如何定被告最高融資限額為第肆級:
  12. 六、原告未證明已通知被告補繳差額,且亦未計算出該信用帳戶之整戶擔
  13. 七、被告否認有任何買賣股票之行為:
  14. 八、原告所提之徵信資料非屬被告本人所有,且原告徵信有不完整之處,
  15. 九、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理證券商大永證券公司買進本案系爭「國產車」
  16. 十、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17. 理由
  18.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合意以乙方(即原告)營業場
  19.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
  20.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而原告於訂約前
  21.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
  22. 五、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其目的在
  23. 六、又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
  24.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後,於
  25. 八、末查,依兩造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26.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27. 十、被告已捨棄聲請調查證人張朝翔、張朝喨,本院自毋庸調查,亦附此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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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甲○○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Ⅰ、本件係因契約涉訟,按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經雙方明文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 鈞院起訴,謹合先敘明。

Ⅱ、關於本件系爭法律關係:一、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如原告復華公司)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

二、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

三、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息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六、○○○股,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七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Ⅲ、關於本件系爭事實:查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聲請人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原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債務計柒佰肆拾壹萬陸仟元及利息,仍未遭置理。

為此,爰特以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而為起訴,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A、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所為融資融券契約等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致有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認系爭契約無效乙節,然查:一、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條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反觀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相關條文無非僅是規範融資融券證券運用、利息及擔保維持率計算、違約處分處理方式等,並無有上開條文之約定,且該契約條文均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對於兩造間之權義均立於平等之地位,並無顯失公平之虞,準此,要無被告指責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情形,致被告權益受損之情事。

二、次按被告指稱原告未給予審閱契約期間違反消費者保假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按現行實務上,開立信用帳戶時,並未限定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書件始能開立信用帳戶,職是,被告拿取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件時,自可審閱所有條款後再提出開戶之申請即可,又依原、被告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或係業務操作辦法條文內容中,均未約定須於何時應提出申請,否則不同意開立信用帳戶之限制,因此,何以稱原告公司並未給予三十日審閱期日,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契約無效之情,再者,原、被告間係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應非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退萬步言之,本件訂約縱不符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遍觀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亦不致使系爭契約全部無效。

B、次查被告稱原告代理證券商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之內容,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不僅無暇審閱文件,信用帳戶之開戶程序未完成,應認開戶不成立部分,惟查,有關信用帳戶開立之作業,乃係於被告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即從事有價證券現股買賣交易帳戶)滿三個月後(本件被告普通交易帳戶為000-0- 000000- 0),始可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因此被告對於集中交易市場相關法令及實務作業必已知之甚稔,,又如前所述,大永證券轉交被告開戶申請書件至原告公司,該申請書件業已備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財力證明文件,就原告方面而言,見其申請書件已備齊,即認被告有申請開戶之意思,並審定無誤後同意開立信用帳戶,準此,開戶要無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之情形;

又被告為一具智識之人士,倘如被告所言原告代理證券商有省略說明契約內容之情,被告在簽名之際,自可詳細審閱內容,有疑點之處自可向承辦人洽問即可,然被告卻不主張權益,逕自簽名於契約書上,被告之行為實令人匪夷所思!又如前所述,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無限定期限,被告何有無暇審閱文件之虞,職是,被告指陳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均係曲意委責,意圖卸免責任之詞,實無據。

C、又查被告辯稱本件開戶訂約係由原告公司之職員,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於契約書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並未於契約書上用印,該印章並非係本人所刻印,且未附徵信證明文件,因之,本件契約開戶程序未完成,開戶不成立云云乙節,然查:一、系爭帳戶之開立作業,原告公司係委任代理證券商辦理,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原告公司,再經原告徵信審定後,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

故被告稱原告之職員到被告公司辦理開戶作業,顯有誤解之處。

又代理證券商為服務客戶,派員至被告處辦理開戶作業,由被告本人持身分證交由承辦人員核對,且親自簽名於契約書,實不違反「親持」之文字解釋,遑論影響契約之成立。

再者,被告辯稱原告要求其本人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且該簽名部分,亦經被告於庭訊時自承為本人親簽無誤,即已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法律效果,系爭契約為真正應無所爭執,本件契約應已成立,故刻印及用印委由他人代行,實不影響本件契約之成立。

二、至被告稱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予原告乙節,惟查,原告公司接獲代理證券商轉交之被告申請開戶書件中,業已附上已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之證明文件,此有被告於大永證券公司申請信用帳戶交易證明影本可稽;

又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存摺影本,以證明業已符合所申請之最高融資限額級數,據上,原告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憑核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倘如被告抗辯屬實,系爭帳戶申請開立書件中何以附上上開證明文件,原告又如何能據以憑核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準此,被告所為之抗辯,實與事實不符,職是,如何能認為本件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

D、再查被告辯稱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行為人,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按現行交易制度,係分二階段為之,亦即被告欲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先向其所屬之證券經紀商(即大永證券公司,亦即本公司之代理證券商)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行為,俟成交之後,代理證券商編製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原告,原告憑以給予授信,此有系爭股票融資買進委託書及交割憑單可稽,故本件直接受理被告委託買賣之行為係證券經紀商,而非原告公司,又因原、被告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股票又以被告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並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成交,原告即認系爭股票係被告所融資買進,又原告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直接代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完竣,融資款項雖未直接交付予被告,然業已依主管機關規定(現已形成證券市場之習慣)代為交付予證券交易所,系爭借貸法關係自應存在原、被告兩造間。

E、再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開戶後,其所有與股票有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本人保管,原告並未親交被告本人,反而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將前開存摺及開戶等相關資料交由張朝喨等人,足見系爭股票非被告本人買賣,系爭股票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是以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係一從事證券金融業務即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授信,與證券經紀商之業務不同,業已於前詳加敘明,故關於被告稱存摺及開戶資料,原告公司未親交被告本人,反而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交由張朝喨等人使用,顯係被告不了解現行交易制度,而胡亂指陳,至為荒謬,蓋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以劃撥方式辦理。」

據上開規定,被告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帳戶之際,同時開立銀行劃撥交割帳戶,以為辦理買賣交割之用。

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被告親至銀行開立交割帳戶,存摺及印鑑應自行保管,況被告銀行帳戶係於系爭信用帳戶之前開立,故被告存摺豈有放置原告公司之可能,再者,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作業,原告委由代理證券商即大永證券辦理,原告公司職員從未與被告有所接觸,何來原告公司未親交被告,而交由第三人之情,準此,原告何有與有過失之責,被告得以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故被告所指稱之情事,均與事實不相符,洵不足採。

F、另查被告否認有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以為抗辯;

然查,被告之存摺及印章如均由第三人張朝翔、張朝喨等人保管,被告豈無不同意及授權該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之意思,職是,被告否認有下單買賣股票或曾授權他人買賣股票,實與事實不符,又該第三人等依據系爭契約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亦可認被告默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準此,原、被告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成立,又被告同意及授權第三人等使用系爭帳戶從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被告自應依融資融券契約負清償責任。

G、末查被告提出之第三人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部分,均未提及被告實與本件無涉。

另有關原告及環華證金公司與國產車股票之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四七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爰提出該判決書供鈞院參酌。

H、綜上所陳,被告係因國產車上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導致該上市公司下市,無法處分償還融資債務,始驚覺事態嚴重,乃以答辯狀所指陳之情為抗辯,其內容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卸免負清償責任推託之詞,洵不足採。

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I、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違反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致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認系爭契約無效乙節,然查:一、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相關條文無非僅是規範融資融券證券運用、利息及擔保維持率計算、違約處分處理方式等,並無有上開條文之約定,且該契約條文均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對於兩造間之權義均立於平等之地位,並無顯失公平之虞,準此,要無被告指責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情形,致被告權益受損之情事。

二、次按定型化契約,在現今經濟環境快速變遷下,現代企業採取標準化、規格化的經營策略,遂大量使用定型化契約,以達迅速、簡化並有效管理之目的。

本件契約內容業已如前所述,無非僅是規範融資融券證券運用、利息及擔保維持率計算、違約處分處理方式等內容,有關兩造間之權益均已明示在系爭契約中,足使投資人可得認識其內容之規範目的,再者,「合理期間」之認定,乃係依交易種類之不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與複雜程度等因素而異其情形,爰此,對於有價證券交易市場而言,係一講求時間效率之市場,故投資人於投資策略上即以時間成本為考量因素,因之,契約審閱之合理期間則悉依投資人而定,倘投資人認可犧牲時間成本,慢慢審閱契約內容之後,始提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者,原告並不禁止之,遑論因審閱期間過長而有駁回伊之信用帳戶開戶申請之情事,準此,被告於短短數分鐘內審閱契約條文後並完成簽名,乃係被告基於自主權為之,豈能遽認簽約當時無足夠之審閱期間。

又被告係一具智識之人士,對於契約中權利義務之重要性豈有不知之情形。

自應仔細詳閱契約條文始為簽名之行為,惟被告並未自維己身權益遂於契約上簽名,伊本身怠惰審閱所有條文,其風險自應由被告負擔。

再者,本件契約之開戶作業情形係於被告服務處所為之,對於系爭契約是否同意簽訂,被告應具有自由支配之權利,又,如被告不瞭解契約內容而提出疑問,辦理開戶之人員自會詳答之,況實際開戶作業上,被告均可主導,爰此,實不可率然論斷辦理開戶作業人員未詳細解說暨被告未及審閱契約內容,即遽認有違反消保法規定,主張本件契約條款無效或無法成為契約內容之情。

三、綜上所陳,被告一再以為給予三十日審閱期間,認本件契約有違反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無效,均屬曲意委責意圖混淆,其所抗辯之指責,實無所據。

J、被告指陳原告徵信不完全,及未說明其如何定被告最高融資限額為第肆級云云,惟按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信用交易之融資融券限額級數訂為四級,即第壹級為二百五十萬;

第貳級為五百萬元;

第參級為一仟萬元及第肆級為一仟五百萬元。

又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第一條第三款規定,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者須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依上開規定,申請融資級數第肆級,財產所得應達肆佰伍拾萬元整。

如前準備書狀所述,被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時,提出伊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乙份,以證明伊之財產所得。

又該存摺影本載明被告當時存款餘額為伍佰萬零壹佰元,按被告之財產所得業已符合申請融資額度所應具備之條件,原告核予第肆級,未有違誤,被告指責原告徵信不完全,應自負風險及所有不利益,實係虛妄之詞,洵不足採。

K、被告指稱原告未證明已通知補繳差額,且亦未計算出該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0云云以為抗辯,然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按系爭股票當日收盤價計算,被告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0,並於同年月九日按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載之通訊地址郵寄追繳通知予被告,且該通知內業已載明實際維持率及應補繳之金額,此有證物十補繳差額明細表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可稽,且依兩造間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被告)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

依證物十以觀,原告業已依上開約定以郵寄方式寄送該補繳通知於約定之處所,被告未在該收受處所,致未收受補繳通知,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遽以認原告未為通知及送達,故,被告指稱原告未為舉證以實說,均係卸責之詞。

L、末查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委託書上皆未由被告親自簽名認證之,原告又無提供電話錄音記錄,如何證明委託買進股票者係被告?被告自始至終不知有系爭股票買進事實,則被告當無法負起任何融資融券契約所生之責任云云乙節,然查:一、按關於現行交易制度,如原告前準備書狀所述,委託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須先至往來證券經紀商開立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帳戶,就本件而言,被告之往來證券經紀商為大永證券公司,該證券經紀商基於被告與伊之間受託契約關係,得受理被告買入系爭股票之行為;

又基於原被告間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以及大永證券公司為原告之代理證券商,而得受理被告以融資融券所為之交易,並將成交之交易轉知原告,原告依該成交資料憑以給予授信。

據上所述,大永證券公司受理被告融資融券之行為,係原告授與代理權予大永證券公司,大永證券公司始得以原告名義受理融資融券,惟就一般投資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及其他相關作業之規範,則係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因此,證券商受理投資人下單或寄發交割憑單及對帳單事宜,均非為原告與該證券商間業務代理契約之範圍,此自上開營業細則條文之規定自明。

又依現行交易制度,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均係依款券劃撥之方式為之,投資人無庸於交割憑單及委託書上簽章。

職是,被告抗辯交割憑單及委託書上皆未由被告親自簽名認證,乃係曲意委責之詞。

本件契約既由被告所親簽,被告應知系爭帳戶之用途,又被告將存摺、印鑑交由禾豐集團保管,被告自有同意禾豐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之意思,職是,倘據被告所陳,不論被告與禾豐集團間內部關係為何,契約縱為本人所親簽,但因非本人親自下單買賣有價證券,仍無須負契約上之責任,則交易市場之秩序何以維護?授信之善意相對人權益又如何保護?爰此,被告指稱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委託書上均未由被告親自簽名認證,無庸付任何融資融券契約所生之責,實不足採。

二、又按被告稱原告為提出系爭交易之電話錄音記錄乙節,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由證券經紀商保管,原告並無保管之義務,且原告並非系爭有價證券買賣之當事人,更無從要求證券經紀商提供或保留電話交易記錄;

又本件系爭交易於成交後,辦理交割之前均無異議,依該條款規定自無保留電話記錄之必要,況被告從未向大永證券公司及原告表示系爭交易具有爭議,原告即係一善意相對人,被告自不得以伊與禾豐集團內部之糾葛,執以認非本人親自委託買進系爭股票,而無庸負契約之清償責任。

準此以言,被告之抗辯,均係為脫免責任之詞,於法無據。

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叄、證據:提出原證一:債務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各乙紙。

原證二:債務人融資買進明細資料乙份。

原證三: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影本各乙份。

原證四:大永證券公司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交易證明影本乙份。

原證五: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影本乙份。

原證六:國產車融資買進進委託書及交割憑單影本乙份。

原證七:證券金融管理規則摘錄條文乙份。

原證八: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四七號判決影本各乙份。

原證九:國產車股票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收盤資料乙份。

原證十:補繳差額明細表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條文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雙方所為融資融券契約等法律行為,因違反相關規定而無效或不成立:㈠按所謂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乃投資人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證券者,該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易言之,該契約係以預先草擬的印刷式樣,並對該特種行為之顧客具有一律適用之定型化契約特徵,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一般條約,故應有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是企業經營者(如本件原告)與消費者(如本件被告)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參照)或未給予消費者合理的審閱期間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則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參照)。

㈡經查本件開戶訂約之情形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即證券商,參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預先就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中需要被告簽字之欄位勾出後攜至被告之公司,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之程序,並要求被告於其勾出之欄位簽名後,隨即收回,未予被告任何機會審閱契約內容,是由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鑑,原告之代理人顯已違反定型化契約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期間之規定,並且因此而加重被告之責任及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並據代理人所為行為效力及於本人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定型化融資融券契約不成立。

㈢次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受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文件」,惟本案係由原告公司代理人(即證券商)到被告之公司,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不僅無暇審閱文件,並且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章,並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本人所親蓋,而係他人事後代刻被告印章,並加蓋於契約之上,被告當場並未親自用印,而且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職是應認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

二、被告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行為人:退萬步言,縱不論融資券契約是否成立,於完成融資融券契約後,仍須被告向原告以融資融券方式為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行為,始會產生借貸之法律關係,惟查:㈠被告否認有親自下單之行為。

㈡被告否有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且原告所提之證物二僅能證明有買賣股票紀錄,並不足以證明下單者為被告。

㈢查被告開戶之後,其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本人保管,而是直接交由禾豐集團之張朝翔、張朝喨或其委託之人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亦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足稽,足認被告非實際買賣股票之人,且被告亦未曾授權他人買賣股票。

職是,應認系爭融資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按被告於開戶之後,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及開戶等相關資料,原告並未親交被告本人,反而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將前開資料交給張朝喨等人,由此足見本件自始至終原告顯然知悉實際委託原告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者非被告本人,故由此而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甚且為重大過失責任,是以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

四、原告之代理證券商(即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以下簡稱大永證券)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㈠查原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業務操作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期會核定。」

㈡次查原告依業務操作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製定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第一項第款規定:「投資人向甲方(即原告)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⒈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

⒉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

㈢按本件信用帳戶開立程序,為原告代理證券商(即大永證券)事先就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中需被告簽字之欄位句出後攜至被告公司,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之程序,待被告簽字後隨即立刻收回,再轉由下一位排隊者簽名,故被告在幾分鐘中內根本無法審閱契約內容,而原告代理證券商大永證券亦根本未依前述規定對被告「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

㈣職是,被告當可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暨代理人行為效力及於本人(即原告)之規定,主張本件定型化融資融券全部條款無效,或無法成為契約內容。

五、原告徵信不完全,及未說明其如何定被告最高融資限額為第肆級:㈠按原告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第一項規定:「須為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

須曾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委託人期滿辦理續約者,應提供證明文件證實其條件需符合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此開立信用帳戶條件應為原告公司徵信之項目,惟卻未見原告檢附以上所有文件,若原告徵信不完全而仍容許開立帳戶,原告應自負風險及所有不利益。

㈡另按原告原證一之融資融券契約背面記載「最高融資限額」為「第肆級,然原告如何定出「第肆級」?原告係參考何資料?又「第肆級」表示何意義?以上皆未見原告說明之。

六、原告未證明已通知被告補繳差額,且亦未計算出該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㈠按原告於起訴狀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謂:「查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

㈡依原告前述之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原告須通知並送達被告補繳差額,惟原告並未提出已通知被告補繳差額之證明及被告收受之郵政回執,且亦未於起訴狀中計算出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之證明,故原告應證其說。

七、被告否認有任何買賣股票之行為:㈠退步言,縱不論融資券契約是否成立,於完成融資融券契約後,仍須被告有向原告代理證券商(即大永證券)為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行為,始使融資融券契約產生融資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否有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且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僅能證明有買賣股票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實際下單者為被告,且被告亦否認有授權他人買賣股票。

㈢被告於被證三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之第四頁,即確認有關「國產車」股票係禾豐集團張朝喨等人利用如同被告之人頭戶,為股票買賣下單行為,故禾豐集團利用人頭買賣股票係確實存在之事。

八、原告所提之徵信資料非屬被告本人所有,且原告徵信有不完整之處,致開戶程序不成立:㈠原告準備書狀第五頁略以:「原告公司獲接代理證券商轉交之被告申請開戶書件中業已附上已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之證明文件,此有證物四被告於大永證券公司申請信用帳戶交易證明影本可稽;

又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活儲存款存褶影本,以證明業已符合所申請之最高融資限額級數...。」

㈡按原告公司對外融資額度分成四級,第四級為最高級,其可融資限額為一仟五佰萬元,而本件原告核予被告融資額度即為最高之第四級,原告既欲給予被告到最高級之融資,則為了保護其自身利益及降低風險起見,勢必對被告資料詳細徵信及要求提供完整財力證明後始得以通過被告之融資案才是。

㈢原告原證五據以認定被告財力狀況之世華銀行存褶只是「一日行情」:查被告當時係任職禾豐集團之小小一名職員,月薪僅三萬餘元,非財力豐厚之大老闆,根本無能力向原告要求最高第四級之融資額度,且原告所提原證五之世華銀行活期存褶顯示八十五十二月十日存入五百萬元整,然被告從不知情有此世華銀行存款,故在獲接原告準備書狀後始隨即向禾豐集團老闆張朝翔等人查尋出此世華銀行存褶正本,由其上交易明細紀錄可知,總是先有一大筆金額存入後(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為例,存入五百萬元;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存入一千五百九十二萬五千元,隨即立刻於同日被提領出去(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為例,提出五百萬元;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出一千五百九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七元),如此反覆地同日存入同日隨即提出者實非交易常態,被告姑且稱此為「一日行情」。

㈣世華銀行該帳戶內所有資金皆非屬被告所有: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一本可代表財產之存款證明,存褶紀錄一定是存入金額有多有少,而支出金額亦是有多有少,絕不可能出現如同本案之世華銀行存褶紀錄之「一日行情」,由此可證明被告始終為禾豐集團張朝翔等人利用之特定人,並利用被告名義於世華銀行開戶後,先匯入大量資金,遂行方便原告作業程序,以符合形式上徵信,至形式上徵信目的達成,便於當日提領出相同金額;

以上除了本件被告外,尚有其他同為禾豐集團利用之特定人林俊瑋,亦有相同「一日行情」之富邦銀行存款存褶可資證明,被告僅為張朝翔利用之名義人,世華銀行該帳戶內所有資金皆非屬被告所有。

㈤原告徵信不完整,有出現重大瑕疵,應自負所有不利益及風險:⒈按原告於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條件規定為:「須為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須曾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百分之五十,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最近一年之所得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⒉查本件原告原證一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填製,開戶日期是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而融資融券契約書最後一行日期欄為空白,僅於中間空白處用橡皮印蓋了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另於左上方記載普通戶開戶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⒊然原告之徵信資料僅有一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之世華銀行五百萬元存款存褶影本,焉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簽訂融資契約在先,重要徵信文件之財力證明嗣後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補?或原告根本不審閱財力證明而儘先大膽簽訂融資給予四級授信?還是因為原告知悉其融資對象非被告本人而係禾豐集團老闆張朝翔等人,所以才未仔細徵信?⒋依前所述,原告核予被告融資額度為最高第四級一千五百萬元,則原告勢必對被告資力狀況嚴格審查才是,而原告據以認定被告資力之唯一徵信文件為原證五之世華銀行存款,然該存褶明細卻有前述不正常之「一日行情」情況,且五百萬元(即原告核予融資額度一千五百萬之百分之三十)竟晚於融資契約簽訂日才匯入,可見原告徵信實出現重大瑕疵。

⒌故原告在未對被告完整徵信下,又未見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其他財力證明例如:不動產登記謄本),亦未於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填載連帶保證人,更未經對保手續,即草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容許被告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並核予被告最高第四級一千五百萬之融資限額,原告行為實令人匪疑索思,若原告因自身違反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之規定,而徵信不完整致產生如同本案之大量人頭戶情形,原告應無法免其重大過失,須自負所有不利益及風險,不可轉嫁由被告承擔,被告當可主張於原告處之信用帳戶開立程序因有以上重大瑕疵而未成立。

九、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理證券商大永證券公司買進本案系爭「國產車」股票:㈠退步言縱不論融資融券契約是否成立,於完成融資融券契約後,仍須被告向原告代理證券商大永證券公司為有價證券之委託買進行為,始會產生融資之法律關係。

㈡查我國證券市場上,若欲買賣股票者可親自至證券商處辦理,或以電話委託證券商辦理,但為了確保是由本人委託辦理,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以下簡稱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負責填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

,同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

第五項規定:「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

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第六項規定:「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

,以上皆是為確保買賣股票之委託人身份正確性所做的規範。

㈢原告所提買進股票委託書欠缺被告(即委託人)之簽章:查原告提出原證六用以證明系爭國產車股票係由被告所融資買進(參準備書狀第六頁),然縱觀原證六之委託書上並無如前述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被告簽章,且該委託書記載委託方式為電話委託,亦無如營業細則第八十條規定之電話錄音紀錄,則該委託書在欠缺被告嗣後補行簽章及欠缺電話錄音紀錄二項下,根本無法確定買進者即為被告本人,然原告竟不理會此重大瑕疵,輕率認定為被告買進系爭股票進而給予融資,原告應對其自身重大疏忽負起所有責任,不可轉嫁給被告負擔。

㈣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案系爭國產車股票,依原告起訴狀證物所載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交割完成,惟該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即爆發危機,證期會便立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宣告國產車股票停止交易,故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產生危機距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被告股票交割日期僅一個多月原告既應早已知悉張朝翔利用人頭戶購買國產車股票之事實,依前述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五項則應要求代理證券商保存電話錄音紀錄,直到爭議消除為止,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應提出電話錄音紀錄以證其說,若無法提出電話錄音紀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判原告敗訴(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三六號民事判決可稽)。

十、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至所感禱。

叄、證據:提出被證一: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被證二: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被證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

及重行繕印林義翔筆錄一份。

被證四:原告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影本。

被證五:台北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二三六號、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六○號、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三份影本。

被證六:被告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褶(節錄)。

被證七:林俊瑋富邦銀行存款存褶(節錄)。

被證八: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

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義翔。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合意以乙方(即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六千股,且向原告融資計七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但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差額,未獲置理,原告旋即依融資融券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債務計七百四十一萬六千元,仍未遭置理,為此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訴請被告給付七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而原告於訂約前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並且因此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被告得主張該定型化融資融券契約無效;

又原告之代理證券商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不僅無暇審閱文件,且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章,並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本人所親蓋,而係他人事後代刻被告印章,並加蓋於契約之上,被告當場並未親自用印,而且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依原告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文件」之規定,應認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

且被告開戶之後,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及開戶等相關資料,原告並未親交被告本人,反而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將前開資料交給訴外人張朝喨等人,由此足見本件自始至終原告顯然知悉實際委託原告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者為張朝喨等人,故由此而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甚且為重大過失責任,是以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

況不論融資券契約是否成立,於完成融資融券契約後,仍須被告向原告以融資融券方式為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行為,始會產生借貸之法律關係,但被告並非實際下單買賣股票之人,亦從未接到原告所寄之交易對帳單,與原告並無發生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並訂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融資融券買賣股票,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六千股,且向原告融資計七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債務人融資買進明細資料乙份、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影本各乙份、大永證券公司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交易證明影本乙份、及國產車融資買進進委託書及交割憑單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就該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其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之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

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代理證券商之承辦人員未給予被告審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之合理期間,亦未向被告說明該契約內容,即要求被告簽名,並收回該契約云云,惟被告為四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出生,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可稽,並於訴外人張朝翔等人經營之企業任職,此為被告所自認,以其年齡及社會經驗,若對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不瞭解,衡情於簽約前應向原告之代理證券商承辦人員詢問清楚,而不致於在對自己權利義務關係尚不瞭解之情形,即率予簽名,並任由該承辦人員收回契約而不要求給予審閱期間;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限制其在各該申請書或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之時限,被告即非不得於簽名前就該文書之內容予以詳讀,故亦可認為被告於簽名前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其前開所辯已非可採。

況被告亦直承是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等人要買賣股票,所以要被告簽名開戶給張朝翔、張朝喨等人使用,而真正下單買賣股票者,係由訴外人林義翔依張朝喨指示下單,張朝喨有時亦自己下單等情,亦據證人林義翔到庭結稱在卷可參,而且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訂約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融資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長達將近二年時間之久,被告從未有反對之表示,亦未解除上開融資契約,是則利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股票之林義翔,即屬經被告同意依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買賣股票之人,而林義翔等人既已依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向原告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亦可認被告默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效力,被告尤不得援引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抗辯所簽立之條款無效。

六、又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有關法另規章之規定辦理」,亦即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悉依相關之證券法令及證券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辦法,而該等法令或辦法無非為維持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大眾而設,並無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認為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再,被告既親字簽名於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經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證明被告於開戶申請時已檢附徵信文件,則被告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並無違反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抗辯開立程序未完成云云,亦無可採。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已有效成立,則屬可取。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六千股,且向原告融資計七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但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差額,未獲置理,原告旋即依融資融券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原告旋即多次要求被告如數償還融資本金債務,仍未遭置理等事實,並提出融資分戶帳電腦報表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融資金額及原告曾催告被告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事後因無法處分擔保物,而再度催告被告償還上開融資額等事實,並不爭執,雖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及開戶等相關資料,交給訴外人張朝喨等人,足見原告知悉實際委託原告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者為張朝喨等人,故由此而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甚且為重大過失責任,是以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況被告並非實際下單買賣股票之人,亦從未接到原告所寄之交易對帳單,或補繳差額之通知,與原告並無發生借貸關係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有關之存摺、開戶資料係由原告交由訴外人張朝喨等人,則被告抗辯原告知悉實際委託原告下單買賣股票及融資融券之行為人為張朝喨等人,原告有重大過失等情,委無足採。

又被告既承認係依張朝翔、張朝喨等人指示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供張朝翔、張朝喨等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而實際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人為受張朝喨指示之林義翔等情,足見林義翔在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股票,即屬經被告同意,被告既同意他人借用其帳戶為信用交易行為,就此帳戶內所為交易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

是被告抗辯與原告間不生借貸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無不合。

八、末查,依兩造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又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而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一萬六千元,購買國產車股票二十萬六千股,嗣後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國產車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而被告又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聲請人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擔保品,已如前述;

又原告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九五,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原告致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文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七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另被告所提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三六號等民事判決,經查與本件情形不盡相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併敘明。

十、被告已捨棄聲請調查證人張朝翔、張朝喨,本院自毋庸調查,亦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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