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重訴,2455,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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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五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七六號十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由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豪證券)之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

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融資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之股票二十一萬一千股,向原告請求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六萬九千元,起息日為應交割日,約定融資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

事後因上開股票股價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通知被告補繳查額,惟被告逾期均未補繳,原告乃依約處分其擔保品,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擔保品之股票未能處分,迭經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請求被清償欠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應已成立:⒈被告於系爭契約上親自簽名,由其所屬證券商金豪證券轉交被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相關書件及財力證明,原告書面審定符合規定即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原告所為審定作業均按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成立。

再者,系爭交易業於交易市場上成交,由被告自負自備款項,另融資款項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按主管機關訂定之成數給予授信,並依規定代向台灣證券交易所交割,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成立。

⒉兩造間系爭契約相關條文係規範融資融券證券運用、利息及擔保維持率計算、違約處分處理方式等,足使投資人認識其內容之規範目的,又有價證券交易市場係一講求時間效率之市場,故投資人於投資策略上即以時間成本為考量因素,因之,契約審閱之合理期間則悉依投資人而定,倘投資人認可犧牲時間成本,慢慢審閱契約內容之後,始提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者,原告亦不禁止。

況被告係具有投資有價證券交易之投資人,對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信用交易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被告本身怠於審閱所有條款,其風險自應由被告本人負擔,不可反稱原告未給予三十日審閱期日,而有違反消保法規定,遽認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況系爭契約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實施,有關兩造間之權被告指責系爭契約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違反公平之情形,致被告權益受損,並無理由。

⒋被告自承本件帳戶開立作業係由金豪證券至被告服務處所辦理,被告於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就原告立場而言,即可解釋被告有主動開立系爭帳戶之意思。

且倘如被告所言原告代理證券商有省略說明契約內容,或無暇審閱文件,被告為何於開戶後第一天即買進國產車股票,且連續為買賣行為?況被告為一具智識之成年人士,在簽訂契約時自應詳細審閱內容,被告指陳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均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㈡被告為本件買賣股票之行為人:⒈倘被告開戶係非自願或被逼迫,被告之帳戶應無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甚至如有遭人冒用之情,即應向所屬證券商即金豪證券表示異議。

然被告開立信用帳戶後即有系爭股票之買賣,而被告卻全然不予理會,任其帳戶內有買賣之交易,而僅否認本件系爭交易未下單買賣或未曾授權他人買賣,據被告之行為以觀,被告即應已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縱未明示同意或授權,亦有默示認可之意思,被告事前應已知悉使用其帳戶用作買賣有價證券之用。

現因禾豐集團發生財務危機,驚覺事態嚴重,始以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行為人為抗辯理由,洵不足採。

⒉原告係從事證券金融業務即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授信,與證券經紀商之業務不同,代理證券商間雖具有業務委任契約關係,惟原告於委任代理證券商辦理: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等事項,始授與代理權予代理證券商,故原告與金豪證券間係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全然係代理關係。

代理證券商以自己名義至被告公司辦理開戶作業,僅使被告有向原告締約之申請之事實存在,代理證券商所為原告未授與代理權事項並不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

又代理證券商受理投資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行為及其他相關業務行為,乃係該代理證券商與被告間之行紀關係,依其兩造間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之約定辦理。

有關被告帳戶內業已授信之交易,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已盡授信人之義務,至被告所稱存摺印鑑及開戶資料實非原告辦理授信業務之範圍,又原告對於證券商保管存摺印鑑等資料,並不具有監督之義務,故無從給予處罰,原告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⒊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部分,均未提及被告,實與本件無涉。

叁、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分戶帳、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節錄、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字第一六六號函、第一六七號函、被告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申請信用帳戶交易證明、買進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上市融資買進彙計表、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一、兩造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等相關法律行為違反消保法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且開戶程序未完成,系爭契約應為無效或不成立:㈠系爭契約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定型化契約,是企業經營者即原告與消費者即被告訂立定型化契約前,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被告三十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否則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經查本件開戶訂約係原告公司職員將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攜至被告公司,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之程序,要求被告於其勾出之欄位簽名後隨即收回,未予被告任何機會審閱契約內容,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系爭定型化融資融券契約無效。

㈡次依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證券經紀商委託開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惟本件被告並未親持相關證件至原告處開戶,而係由原告公司職員到被告之公司,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且系爭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被告印章並非本人刻印,亦非被告親蓋,應認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

㈢本件原告核予被告融資額度最高之第四級即一千五萬元,原告為保護自身利益及降低風險,必對被告資料詳細徵信及要求提供完整財力證明後始得以通過被告之融資案才是。

惟被告僅為禾豐集團之小職員,月薪三萬餘元,根本無力向原告要求最高第四級之融資額度,本件原告據以認定被告財力狀況之誠泰銀行存褶交易紀錄顯示,總是先有一大筆金額存入帳戶後,隨即於當日或隔日被提領出去,如此反覆地同日存入隨即提出者實非交易常態,可證被告為禾豐集團張朝翔等利用之特定人,並利用被告名義於誠泰銀行開戶後,先匯入大量資金,遂行方便原告作業程序,以符合形式上徵信,該帳戶內所有資金皆非屬被告所有。

原告所提之徵信資料既非屬被告本人所有,且原告徵信有不完整之處,本件開戶程序應不成立。

二、被告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行為人:㈠原告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須與金豪證券簽訂辦理融資融券之代理契約,凡從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皆由金豪證券代理原告辦理,甚且原告是憑藉金豪證券出具之股票買賣委託書來決定融資與否,最後再由原告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是在本件融資交易過程中,金豪證券始於代理原告辦理相關程序,彼等內部為委任關係,外部則是代理權之授與,故原告乃委任金豪證券並授與代理權予金豪證券,合先敘明。

㈡不論融資券契約是否成立,於完成融資融券契約後,仍須被告向原告以融資融券方式為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行為,始會產生借貸之法律關係。

原告請其代理證券商金豪證券提出之買進股票委託書上並無被告之補行簽章,亦無電話錄音紀錄以佐證被告本人親自買進國產汽車股票,違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之規定,被告否認有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開戶後,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本人保管,而是直接交由張朝翔、張朝喨或其委託之人向證券公司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足認被告非實際買賣股票之人,且被告亦未曾授權他人買賣股票,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徵信不完整,有出現重大瑕疵,應自負所有不利益及風險:原告核予被告融資額度為最高第四級一千五百萬元,原告勢必對被告資力狀況嚴格審查才是,而原告據以認定被告資力之徵信文件為富邦銀行存款,然被告從不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有六百萬元之存款,於原告起訴後始向禾豐集團張朝翔查出存褶正本,且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填具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而融資融券契約簽立日期則為空白,僅於當事人欄蓋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橡皮章,根本無從得知何時簽約。

原告所憑之徵信資料為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富邦銀行存摺,亦即簽約在前,徵信文件嗣後始提出,足見原告根本未審核被告之財力即率予核發第四級之信用額度,則被告在原告處之開戶程序因有以上重大瑕疵而未完成,實不應轉嫁由消費者(即被告)承擔此風險,而應由企業者(即原告)自負所有不利益。

四、被告於開戶之後,未將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及開戶等資料親交被告本人,反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將前開資料交給張朝喨等人,足見原告顯然知悉實際委託原告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者為張朝喨等,故由此而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甚且為重大過失責任,是以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

叁、證據:提出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被告富邦銀行存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訴外人陳美治存摺、張朝翔與被告協議書、張朝翔對原告匯款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朝翔。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由金豪證券之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之信用交易帳戶,同時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

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融資買進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二十一萬一千股,向原告請求融資七百四十六萬九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但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差額,未獲置理,原告旋即依融資融券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請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債務仍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則以:㈠兩造間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因違反消保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且開戶程序未完成,應為無效或不成立。

㈡被告並未實際買賣股票。

㈢原告徵信不完整,應自負所有不利益及風險,且原告於開戶之後,未將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及開戶等資料親交被告本人,由此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業據提出被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被告就該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被告之抗辯審酌如左:㈠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雖為原告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定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應給予消費者三十日以內合理之審閱期間,以供瞭解契約內容。

然此規定係規範企業經營者,必須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使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要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了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消保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而為抗辯。

經查,本件縱如被告所辯係原告公司職員要求被告於其預先勾出之欄位簽名後隨即收回契約資料,未予被告任何機會審閱契約內容,亦未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惟被告為五十一年次出生年屆四十之職場成人,自承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資深員工,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應具備通常智識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與原告間又無任何權力隸屬關係,原告亦未限制被告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必須將開戶申請書及契約書收回,被告若對契約內容有不了解,衡情當會向原告之承辦人員詢問明白,而無於不清楚契約之權義關係下即草率於契約上簽名,或於原告人員要求取回資料時,即無異議交回而不要求給予審閱期間之理,應認原告已留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則被告縱於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後隨即交由原告公司人員攜回,被告仍不得引用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抗辯所簽立之條款無效。

次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

」亦即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悉依相關之證券法令及證券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辦法,而該等法令或辦法無非為維持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大眾而設,並無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認為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再者,被告既親自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並經原告提出被告之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證明被告於開戶申請時已檢附徵信文件,則被告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並無違反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被告抗辯開戶程序完成,要難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前揭富邦銀行存摺存款係訴外人禾豐集團老闆張朝翔等以其資金製作被告財力證明,原告未嚴格審查被告資力即核予融資額度最高第四級一千五百萬元,且原告逕將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及開戶等相關資料交給張朝翔等,係因原告知悉本件融資對象為張朝翔等,故由此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就被告富邦銀行存摺存款係張朝翔等以其資金製造,及與系爭信用交易帳有關之存摺、開戶資料係由原告交由張朝翔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陳稱除依存摺存款資料外,尚參考被告之前在金豪證券之交易紀錄,始核准本件申請,並無過失可言。

況原告係依其內部作業程序核准本件融資融券契約額度,縱其徵信有不完全處,被告既向原告申請融資並經核貸較高額度而獲有利益,亦難以此謂原告有與有過失被告不需負責。

其次,被告自承是張朝翔、張朝喨等欲買賣股票,故要被告簽名開戶供張朝翔等使用,而真正下單者係張朝翔等委託之人,被告既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戶申請書,然對於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並未向原告索取,應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及印鑑交由張朝翔等保管,帳戶亦供其使用,則利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股票者自屬經被告同意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買賣股票之人,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㈢被告雖稱依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負責填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

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

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

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原告請其代理證券商金豪證券提出之買進股票委託書上並無被告之補行簽章,亦無電話錄音紀錄以佐證被告本人親自買進國產汽車股票云云。

惟查,被告既自承其在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應認被告本人已與原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嗣後被告復同意張朝翔等以其名義依此契約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行為,已如前述,則渠等有代理被告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權;

縱如被告所稱從未買賣系爭股票,亦未向原告為融資融券,然因渠等已有合法代理之權,則系爭交易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

縱實際下單者未出具被告授權之委任書,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亦僅為原告是否可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之問題,此為行政刑罰上之規定,與兩造業已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無礙。

況系爭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地址,與被告身分證上之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一二巷三十之一號相同,則原告依此地址寄送對帳單等文件,被告收受對帳單既不表示異議,縱如被告所稱,其未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之行為,亦應認被告已授權禾豐公司張朝翔等可以被告名義使用系爭交易帳戶為股票買賣行為,被告所為抗辯顯不足採。

至被告雖提出與張朝翔之協議書,惟僅係彼等間之內部關係,要與原告無涉,亦非可取。

三、末查,依兩造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

:::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

、第七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又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而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六萬九千元,買進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二十一萬一千股,嗣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國產汽車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而被告又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聲請人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擔保品,有原告提出合併買賣報告暨交割憑單、買進委託書、上市融資買進彙計表、客戶明細查詢、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在卷足憑。

又原告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六七號致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則原告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所欠融資借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四十六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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