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 貳、陳述:
-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 二、查,被告保訴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三、次查,系爭由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所招攬之NTRIS保險商品,若
- 四、再查:
- 五、又查,被告公司無庸給付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之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
- 六、復查:兩造就保險代理人合約︵被證二︶之簽訂,因兩造均為平等之
- 七、另查,原告公司所招攬且此次金星養老保險契約之保戶首年繳交之保
- 八、次又查,原告公司確有違保險代理人應盡之義務:
- 九、再又查,被告公司並不須提出八十七年度之十三個月之保費繼續率分
- 十、復又查,被告公司就八十六年度之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之計算並無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三、假執行之宣告: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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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唐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五0號
法定代理人 杜嘉琪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 代理人 古瑞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假執行擔保金額」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前,以如附表所示「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之金額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三)證據:提出______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二百十九條︶。
二、查,被告保訴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證一︶於 一L11D120R34C3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唐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保險代理人合約,依該合約之約定,代理人於繳交保險費時得預借佣金︵即代理費︶,但得預借金額以不超過所繳保險費百分之五十為限︵被證二︶。
惟實務上一般保險代理人公司少有預借之情形發生,原因是不願承擔業務員招攬行為之風險,但原告公司以損害被告公司為主要目的,除於八十七年六月份大量送件至被告公司外,並有大量預借金額之現象︵被證三︶。
且依八十八年八月份被告台中分公司收費員反應,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份送件至被告公司之保件,有集體收不到保費之情形︻被證四,此部份並經證人邱秋炫於 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證人八十七年六月到八月間原告所招攬的保險是否有栠體收不到保費的情形?在你處理的客戶當中是否只有原告一家有此情形?收保費時保戶的反應情形如何?︶有收不到保費的情形,是百分之百收不到,我經手的五十多件都收不到,客戶的反應是沒有收到保單,有的說要找招攬的人,有的說是不清楚,要找其他家人。
我們代理的公司約有十多家,只有原告公司有此情形。
﹂等語綦詳,在卷可稽。
︼。
另原告公司又利用被告公司NTRIS商品之高佣金率、高解約金,先以不誠實、不道德之方法賺取高額佣金、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後再獲取解約金。
再又,一般誠信履約之保險代理人公司,絕不會於其受任招攬之保件有保戶在同時短期間集中逕行解約之行為發生。
惟被告公司卻於八十八年七、八月之短期間同時將保件大量變更為月繳,意圖領取高額獎金,短期間並同時辦理保單貸款後逕行解約︻此部份並經證人許雅音於 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證人八十七年六月到八月間原告所召攬的保險是否有集體收不到保費的情形?在你處理的客戶當中是否只有原告這家有此情形?收保費時保 二L11D120R34C3戶的反應情形如何?︶....我是承辦保全負責保戶服務的部分,我清楚的是在該期間內只有原告公司有集中辦理保單貨款,變更繳款方式為月繳,及終止契約....。
﹂等語綦詳,在卷可稽。
造成被告公司受有一千六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之鉅額損害︵被證三、被證三之一︶︼。
而原告公司此種將一百三十六件保件集體辦理解約之情形,相較於同時期他保險代理人為被告公司所招攬之十六件NTRIS保險商品,僅有六件辦理解約之情形,顯屬異常︵被證十六︶。
稽諸上開說明,足徵原告公司除未按保險法第八條之規定善盡保險代理人之責任,並依據其與被告公司之代理契約所約定事項為被告公司妥善經營保險業務外,其更進而為牟取不法利益,背信於被告公司,刻意在相同時間密集大量將其所招攬之一三六件保件全部辦理解約,以圖謀不法之利益,原告公司此一行徑,確實有違誠信。
是依系爭保險代理人合約︵被證二︶第四條但書:﹁....但本合約係因乙方︵即原告公司︶違反法令規定或業務規章而終止時,....甲方︵即被告公司︶不續支給任何報酬。
﹂;
第七條:﹁乙方若以不誠實或不道德的方法招攬保件,查獲屬實,足以影響甲方信譽者,甲方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合約。
﹂;
第九條第一項:﹁乙方如有違反法令或本合約之約定或其他足以使甲方蒙受損失之事項時,甲方得隨時逕行通知乙方終止合約,前項所致之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並得先以支付乙方應得之報酬抵扣。
﹂等約定及首揭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原告公司既有前述違約、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被告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正式發文終止前述雙方所簽訂之合約︵被證五︶。
原告公司依約、依法即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委任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次查,系爭由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所招攬之NTRIS保險商品,若原告公司欲取得十三 三L11D120R34C3個月繼續率獎金,須每一保件保費收入從起保日起須足十三個月之保費,而原告公司為了能滿足領取前揭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之審核條件,及慮及每件保件須一次繳納全年度保費︵即年繳方式之保費成本壓力︶,遂將系爭一三六件保件原採年繳保費之方式,於每一保件進入第十三個月前皆變更為採月繳方式︵相較年繳保費甚低︶,待其已領取被告公司之繼續率獎金後︻又原告公司針對系爭一三六件保件變更為月繳後所應繳納之續期月保費,其中除九件︵即被證十七收費記錄明細表序號80-86、124、133者︶保件以轉帳方式繳付,另一件保件︵即被證十七收費記錄明細表序號87者︶保費未繳逕為停效外,其餘一二六件保件之月繳保費則皆由原告公司逕行簽發支票繳付︵被證十七︶而非直接將保戶所繳納之保費交予被告公司,此種現象,除原告公司為繳納首期保費可能有此情形外,按雙方所訂之代理合約書︵被證二︶約定,原告公司並無代被告公司收取續期保費之義務,況且續期保費亦皆由被告公司派收費人員逕行向各保戶收取,是原告公司逕行簽發支票繳付一二六件保件之月繳保費行為顯有可疑且非尋常。
︼,更進而將一三六件保件密集辦理解約,再領取高額解約金。
再徵諸收費人員即證人邱秋炫於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所述確實曾有收不到保費及保戶不知有此投保之事實及前述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公司代收續期保費卻逕自簽發支票繳付保費等客觀事實以觀,原告公司主觀上以背信之方式不法牟取利益之意圖,實為明顯。
四、再查:(一)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報載內容︵起訴狀附證二︶,並非原告公司對外之正式文件,原告公司否認其真正,應不足採信。
縱使被告公司或有虧損,此亦非被告公司據以終止系爭保險代理人合約之依據,原告公司並不能以此解免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 四L11D120R34C3以損害被告公司為主要目的之行為,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之責任。
(二)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請求明細表所載內容︵起訴狀附證三︶,乃未經被告公司確認者,應無法做為請求之依據。
茲因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結算傭金報酬之時間應為每月十五日,並由被告公司列印明細表︵被證六︶確認原告所送之有效保件等相關作業程序無誤後,才逕將款項撥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
因此,被告公司全部否認此債務之存在。
五、又查,被告公司無庸給付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之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及﹁八十六年度之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一)﹁八十七年度之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部份:原告公司所招攬之八十七年度保險,於經過繼續率觀察期後︻八十七年度之繼續率觀察期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月,是八十七年度之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依兩造合約書︵被證三︶之附表二第三點之約定繼續率獎金係於每年三月及九月發放,是﹁八十七年度之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應於八十八年九月發放︼,被告公司本應於八十八年九月給付予原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核算後,原告公司此部份之獎金為9,895,782元︵被證十五︶︼。
惟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提呈 鈞院之民事準備狀一中空言諉稱其所招攬客戶繼續率為百分之九十六,所以第十三個月繼續率為百分之十九,卻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證明其所提數值之根據,是此部份全屬原告公司空言主張,委無足採。
況如前所述,原告公司所招攬之保件,係以損害被告公司為主要目的,除於八十七年六月份大量送件至被告公司外,並有大量預借金額之現象︵被證三︶。
且依八十八年八月份被告台中分公司收費員反應,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份送件至被告公司之保件,有 五L11D120R34C3集體收不到保費之情形︵被證四︶。
原告公司又利用被告公司NTRIS商品之高佣金率、高解約金,先以不誠實、不道德之方法賺取高額佣金、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後再獲取解約金。
再又,一般誠信履約之保險代理人公司,絕不會於其受任招攬之保件有保戶在同時短期間集中逕行解約之行為發生。
惟被告公司卻於八十八年七、八月之短期間同時將保件大量變更為月繳,意圖領取高額獎金,短期間並同時辦理保單貸款後逕行解約,造成被告公司受有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六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之鉅額損害︵被證三之一︶,是依系爭保險代理人合約︵被證二︶第四條但書、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及首揭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原告公司既有前述違約、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被告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正式發文終止前述雙方所簽訂之合約︵被證二︶。
原告公司依約、依法即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委任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二年度之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部份:原告所招攬之八十六年度之保險︵八十七年度保險之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需於八十九年九月才會發放,今原告公司所招攬之一百三十八件中之一百三十六件之保戶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解約,何來繼續有效保單並發生繼續率之問題,公司要求此部份之繼續率獎金,應係有所誤認︶,原告於經過繼續率觀察期間後,︵八十六年度之繼續率觀察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八十六年六月,是八十六年度之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應於八十八年九月發放︶,被告本應於八十八年九月發放。
惟如前所述,原告公司以損害被告公司為主要目的,造成被告公司受有鉅額損害︵被證三、被證三之一︶。
是依系爭保險代理人合約︵被證二︶第四條但書、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等約定及 六L11D120R34C3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原告公司既有前述違約、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被告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正式發文終止前述雙方所簽訂之合約︵被證五︶。
是被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度九月十八日終止雙方所簽訂之保險代理人合約,原告公司依約、依法即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委任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且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八十六年度之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亦屬於法無據。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度之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除被告公司從未提供經紀代理人公司所謂﹁招攬保險案件統計表﹂外,另經被告公司審閱相關事證後,原告公司招攬客戶之繼續率為百分之六十五點二十,是第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率為百分之二,而權數為0000000,所以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度之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實際上僅有65574元而已︵2%x0000000=65574元︶︵被證七︶,然原告公司卻於前揭民事準備狀一中空言諉稱其所招攬客戶之繼續率為百分之九十一點六七,故第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率為百分之十二,權數推算為0000000,而自行計算應所得之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為730692元。
是原告之種種不實諉稱,除顯與事實不符外,亦應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三)被告公司並無無故片面拒絕給付原告公司繼續率獎金,原告公司諉稱其所招攬之要保人繼續保險契約之情況並無改變,且要保人是否繼續繳交保費,只有被告公司得以掌握云云,並非屬實:查,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係因原告公司有違約、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終止雙方所簽訂之保險代理人合約,而非無故片面拒絕給付原告公司繼續率獎金;
另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共計送件一百三十八件至被告 七L11D120R34C3公司,且於同年月有其中一百三十六件之保件將繳費方式由年繳變更為月繳,而繳費方式變更,即為契約內容變更,而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證八︶之規定,是須透過原告公司辦理,另此一百三十六件之保險契約,原告公司之保險代理人亦同時於八十八年六月辦理預借現金,依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收據︶︵被證九︶之規定,預借現金亦須由原告公司代為辦理;
又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送至被告公司之一百三十八件,保險契約中,均同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辦理解約,依保險契約終止/部份終止申請書︵被證十︶之規定,解約亦須透過原告公司代為辦理。
稽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並非無故片面拒絕給付原告公司繼續率獎金,且原告公司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之繼續情況改變亦係原告公司所明知,且亦為原告公司違約、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所致。
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要求繼續率獎金之給付,顯屬於法無據。
六、復查:兩造就保險代理人合約︵被證二︶之簽訂,因兩造均為平等之法人地位,於簽訂保險代理人合約之過程中,若對合約內容有所意見,均可於訂約過程中提出並加以修正,是於簽訂保險代理人合約時,兩造必已對合約之內容達成共識而無爭議,並無原告公司所諉稱其就契約條款毫無商議餘地,只有簽署與否之自由情事。
另依前所述,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其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辦理借款、解約等等均需透過原告公司辦理,且依保險法第八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即知保險代理人對保戶之狀況應相當熟悉,若如同原告公司所諉稱要保人是否續約,一切資訊均由被告公司所掌控云云,則顯示原告公司在與保戶簽訂保險契約之後,未提供保戶後 八L11D120R34C3續之服務而有所疏失。
另原告公司質疑原告公司所計算之每月總金額與被告公司所計算之每月總金額有所出入,係因原告公司所提之當月發放佣金個人明細,乃被告公司為便於經紀代理本公司發佣之便利,提供壽險契約投保狀況之明細。
每月實際佣金發放之金額乃依被告公司所提之"業務津貼明細表"發放。
其二者之差異性為:1.業務津貼明細表:概括當月所有應發之壽險、團險、意外險等之金額。
2.當月發放佣金個人明細:以業績月份為基礎提供壽險契約投保狀況之明細。
例如:原告公司所提報表|當月發放佣金個人明細:業績月份88/06,招攬人員;
06068唐邦經紀,頁次230-231,其顯示金額為;
36052元。
被告公司所提報表業務津貼明細表|所得月份:88/07,業務代表:06068唐邦經紀:總頁771~774,分頁第1~4|頁其顯示金額為36,133元,其差額為:81為總頁第774頁分頁第4頁,第113筆之PTA ︵個人旅行平安險︶之佣金如上所述,被告公司所提之數據高於原告公司之數據,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可採。
另被告公司每月發佣之金額均以業務津貼明細表之數據為匯款金額,如原告公司每月所領受之金額不符被告公司所提每月業務津貼明細表數據者,原告公司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公司之所為確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七、另查,原告公司所招攬且此次金星養老保險契約之保戶首年繳交之保費其中百分之八十五已由原告公司領取,而集中解約︵解約率高達百分之九十八點五五,136/138=0.9855︶後,被告公司又必需支出之解約金亦高達二千五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被證三之一︶,是被告公司實際上非但未能依公平之保險法理自保戶所收取保費分擔保戶危險,反而今天若任由唐邦公司任意玩弄制度時,被告公司將更有一千六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之損失︵被證三、被證三之一︶。
故被告公司依兩造所簽訂之 九L11D120R34C3保險代理人合約︵被證二︶第四條但書、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等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正式發文終止前述雙方所簽訂之合約︵被證五︶。
原告公司依約、依法即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委任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八、次又查,原告公司確有違保險代理人應盡之義務:按保險代理人,依保險法第八條規定,乃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公司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因此,保險代理人乃居於同保險人之角色為保險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收取相當費用為目的。
基於此點,保險代理人對保戶之個人狀況理應極為明瞭,況且保險代理人如因不知道其所招攬之保戶的投保內容及契約效力存續與否之狀況時,即根本無法為保戶提供後續相關之服務。
因此,原告公司除了未盡保險代理人之義務,自行控管保戶投保狀況,顯有失職之外︻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共計送件一百三十八件至被告公司,且於同年月有其中一百三十六件之保件將繳費方式由年繳變更為月繳,而繳費方式變更,即為契約內容變更,而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證八︶之規定,是透過原告公司辦理,另此一百三十六件之保險契約,原告公司之保險代理人亦同時於八十八年六月辦理預借現金,依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收據︶︵被證九︶之規定,預借現金亦是由原告公司代為辦理又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送至被告公司之一百三十八件,保險契約中,均同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辦理解約,依保險契約終止/部份終止申請書︵被證十︶之規定,解約亦是透過原告公司代為辦理。
︼,其另將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的舉證責任歸咎於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之行為更是有違誠信。
再者,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狀二就雙方於自由意 十L11D120R34C3願下所簽訂之代理人合約,諉稱為一極為不平等之契約關係云云。
惟按雙方所簽訂之保險代理人合約乃雙方立於平等之法人地位在自由意願下所簽訂,原告公司如對合約內容有所爭議,當應於訂約當時提出,而非於原告公司主張其契約上權利時,則認為該契約有效︵且若原告主張為一不合理、公平之契約,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反之,在被告公司依約主張該合約終止其效力時,原告公司則逕以該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等不合法理之荒謬事由,自欺欺人,主張該契約顯失平等。
是原告公司為尋推諉卸責之詞,所為之此等行徑,除自相矛盾外,並有違反法理上禁反言之精神。
另又,若雙方所簽訂之保險代理人合約,如原告所稱係屬委任契約,雙方即具有委任之關係,則此時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更當然得隨時行使終止權,終止此契約之效力。
稽諸上開說明,除被告公司之終止權確實存在之外,亦足徵原告公司以違反保險代理人義務之行為,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為目的之不爭事實︵詳如後述︶。
原告公司雖復諉稱:其預支佣金部份,乃保險公司基於代理合約所提供得行使之權利云云。
然此乃一般保險代理人公司甚少採行,詎原告公司集中招攬且集中解約之一百三十八件保件均採此種方式先行預領佣金,且其利用在件數、保費龐大之下所預借之半數佣酬,原告公司得以繳交少量保費領取大量金額加以反覆利用從中牟取暴利,進而進行後續一連串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詳如被告前此所提書狀︶。
是成立保險契約,預借佣金僅為原告違約、不法牟利之第一步,亦即致被告損失之開端,原告前揭所諉稱云云,應亦無足可採。
九、再又查,被告公司並不須提出八十七年度之十三個月之保費繼續率分析表: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民事起訴狀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民事準備狀 十一L11D120R34C3一中,均只請求系爭金星養老契約︵NTRS︶之一百三十六件保件之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姑不論其請求於法無據,已詳如前述。
縱依原告訴請之事實,被告公司提出上開一百三十六份保件之相關文件︵被證十一︶予以舉證說明即已足,並不須提供原告公司所諉稱八十七年一至六月觀查︵察︶期內之其他第十三個月﹁保費繼續分析表﹂。
況系爭一百三十六份保件之要保、變更保險契約、預借現金及解除之相關事項,原告公司均知情,甚而代辦,是原告公司就相關資料自應知之甚詳,被告公司並無義務提出其所諉稱之前揭﹁保費繼續率分析表﹂。
再又被告公司已於歷次所提書狀敘明:﹁原告公司所招攬之保件,係以損害被告公司為主要目的,除於八十七年六月份大量送件至被告公司外,並有大量預借金額之現象︵被證三︶。
且依八十八年八月份被告台中分公司收費員反應,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份送件至被告公司之保件,有集體收不到保費之情形︵被證四︶。
原告公司又利用被告公司NTRIS商品之高佣金率、高解約金,先以不誠實、不道德之方法賺取高額佣金、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後再獲取解約金。
再又,一般誠信履約之保險代理人公司,絕不會於其受任招攬之保件有保戶在同時短期間集中逕行解約之行為發生。
惟原告︻前民事答辯︵二︶狀誤載為被告,特此予以更正。
︼公司卻於八十八年七、八月之短期間同時將保件大量變更為月繳,意圖領取高額獎金,短期間並同時辦理保單貸款後逕行解約,造成被告公司受有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六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之鉅額損害︵被證三之一︶,是依系爭保險代理人合約︵被證二︶第四條但書、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及首揭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原告公司既有前述違約、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被告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正式發文終止前述雙方所簽訂之 十二L11D120R34C3合約︵被證二︶。
原告公司依約、依法即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委任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詳,足徵原告公司應亦無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八十七年度之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民事準備︵三︶狀諉稱:﹁....原告主張被告既然對八十七年度之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之金額已經自認,若被告仍拒不提出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一至六月觀查期內之第十三個月"保費繼續率分析表"則以該新台幣九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金額作為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云云;
自亦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而無足可採。
十、復又查,被告公司就八十六年度之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之計算並無錯誤: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民事準備︵三︶狀中諉稱:﹁....被告公司曾以獎勵之方式,促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承保之6NPLKB及10NPLP兩種保險契約之投保戶作解除保險契約之勸說,被告此種自行大量解約之行為與其答辯狀︵二︶自稱被告公司於全國之其他保戶,從無此類集中解約之情事....云云自相矛盾,再由該傳真之”獎勵辦法“第三條第三項云:﹃符合兩區間限制並辦理解約之保件,其後計算繼續率時,視同此等保件未予承保,即不計入繼續率計算公式之分子、分母中﹄。
之條件可知計算繼續率時,不應將依照該辦法勸說解約之要保案件列入繼續率之計算,然被告公司在該分析表中,將已受勸說解約之6NPLKB及10NPLP兩種保險契約之投保戶仍列入其計算繼續率之分母內,然分子因未有續保之動作故未計入,如此使分母變大,分子不變之故意誤算方式,當然使應有之繼續率變小....﹂云云。
惟查:(一)查,被告公司於歷次所提書狀中主張於﹁全國其他保戶,從無此類集中解約之情事 十三L11D120R34C3﹂等語,係指本件系爭﹁金星養老保險契約﹂之全國其他保戶,未有像原告公司所招攬之一百三十八件集中解約之情事,非指原告公司所提﹁6NPLKB﹂及﹁10NPLP﹂等保險契約之不同解約情事。
另原告所指被告公司傳真之"獎勵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云:﹁符合兩區間限制並辦理解約之保件,其後計算繼續率時,視同此等保件未予承保,即不計入繼續率計算公式之分子、分母中﹂乃指原告公司就其所招攬之6NPLKB﹂及﹁10NPLP等兩種保險契約商品於其辦理解約時須分別同時符合以下二要件時,被告公司才不得將該已解約保件之保費列入計算原告繼續率獎金之分母中︵被告公司繼續率之計算,係將已收保費列為分子,應收保費總額列為分母︶:1、6NPLKB之保件:其欲解約之保件之起保日期應在85年12月26日至86年2月1 日之期間內,而其解約日期同時亦應在88年1月1日至88年 2月1日之期間內。
2、10NPLP之保件:其欲解約之保件起保日期應在85年12月26日至86年6月1日 之期間內,而其解約日期同時亦應在88年1月1日至88年4 月25日之期間內。
(二)次查,原告公司在其所請求之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之部份保件中雖經其辦理解約︵詳被證十三︶,但因該部份解約之保件並未符合上開二要件,被告公司當然得將已解約之保費仍列入計算應收保費總額︵即分母︶中而不予剔除;
另分子之部分則應此二種保件已解約而無保費收入,則已收保費︵即分子︶部分即無增加,是在分母金額不變︵未扣除,因不符合扣除要件︶,而分子金額未增加之情形下,所換算 十四L11D120R34C3之繼續率百分比當然會相對降低︻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呈之民事答辯︵四︶狀中誤載為﹁在分母金額若未減少而分子則減少之情形下所換算之繼續率百分比當然會相對降低。
﹂,特此請求 鈞院惠准更正。
︼。
是原告公司諉稱被告公司故意誤算,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又依被告公司所計算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度之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為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詳見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民事答辯︵二︶狀一、(二)之部份︶,惟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所提呈之民事準備狀一先係諉稱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為七十三萬零六百九十二元,後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民事準備狀四中諉稱二十五個月繼續獎金減少為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姑不論原告公司所提之金額均非正確,亦足證原告公司就其所主張之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計算標準不一、正確性顯有疑義,是前揭正確之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金額應為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
十一、另又查,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呈之民事準備狀︵四︶中諉稱被告公司保單設計不當,有﹁烏龍保單﹂或有﹁吸金行為﹂之嫌,惟按保險代理人,依保險法第八條規定,乃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公司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今原告公司未盡義務妥善經營保險業務,除為謀取不法利益蓄意同時間大量辦理保件解約外,更竟加諉稱被告保單設計不當為烏龍保單或有吸金行為,實有違誠信。
再者,其在大量解約前先行預支大量佣金之情形,在一般保險代理人公司甚少採行。
查原告集中招攬且集中解約之一百三十六件保件均採此種方式先行預領佣金,且其利用在件數、保費龐大之下所預借之半數佣金,原告得以繳交少量保費領取 十五L11D120R34C3大量金額加以反覆利用從中牟取暴利,進而進行後續一連串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實已致被告公司權利受損。
因此,原告雖形式上是為被告招攬保件,惟其預借佣金,已為原告不法謀利之第一步,亦即致被告損失之開端。
綜此,原告諉稱被告保單設計不當為烏龍保單或有吸金行為云云,除實屬推責之詞之外,亦與事實不符。
況原告公司所提之證九之PLFA、PLFB之二種壽險及證十所列之商品狀況異動表,亦均與本案無關,原告公司履次提出與本件無關之壽險契約,意圖混淆 鈞院審理方向,此種行為,顯不足取。
十二、另復查,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提呈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表示追加請求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之佣金及八十七年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惟除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公司訴之追加外,原告公司訴之追加亦顯無理由:(一)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之佣金部分:原告公司所招攬之保件,係以損害被告公司為主要目的,已如前述,並造成被告公司受有一千六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之鉅額損害︵被證三之一︶,是依系爭保險代理人合約︵被證二︶第四條但書、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及首揭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原告公司既有前述違約、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被告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正式發文終止前述雙方所簽訂之合約︵被證二︶。
原告公司依約、依法即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委任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依法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及其法定利息。
更遑論原告公司所追加之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之佣金係於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為解約之係,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此部之佣金。
(二)八十七年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部分: 十六L11D120R34C3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之初即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NTRIS之一百三十六份保件之繼續率獎金,卻於前揭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與本件亳無相關之其他保險產品,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此部份之繼續率獎金,原告公司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公司亦不同意原告公司為訴之追加。
十三、末查:(一)按﹁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訂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呈之民事答辯︵七︶狀中載述:﹁原告公司針對系爭一三六件保件變更為月繳後所應繳納之續期保費,其中除九件保件︵即被證十七收費記錄明細表序號80-86、124、133者︶以轉帳方式繳付,另一件保件︵即被證十七收費記錄明細表序號87者︶保費未繳逕為停效外,其餘一二六件保件之月繳保費則皆由原告公司逕行簽發支票繳付︵被證十七︶而非直接將保戶所繳納之保費交予被告公司,此種現象,除原告公司為繳納首期保費可能有此情形外,按雙方所訂之代理合約書︵被證二︶約定,原告公司並無代被告公司收取續期保費之義務,況且續期保費亦皆由被告公司派收費人員逕行向各保戶收取,是原告公司逕行簽發支票繳付一二六件保件之月繳保費行為顯有可疑且非尋常。
﹂等語綦詳。
惟原告公司另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呈之民事準備狀︵五︶中諉稱:﹁由於NTRIS要保人大多委託原告代理其向被告申請將保險費年繳改為月繳,其中六十餘人各自以支票給付原告之原招攬人,託原招攬人代為支付其應繳保費,而原招攬人收齊保險費後即代其匯入被告帳戶,此種情形在保險業其為平常,並非異常。
由附 十七L11D120R34C3表即可知各招攬人各自收齊保險費之情形,且除附表所示之要保人外,其他保戶亦有親自向被告支付月繳保險費之情形,由此可見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係欲誤導鈞院之判斷,甚為明顯,其證詞恐難輕信。
﹂云云,惟查: 1、原告公司所指之原招攬人係為原告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亦為原告公司所自認 ,因此,原告公司之原招攬人所為之職務上行為,當然視同原告公司之行為,合 先敘明。
2、原告公司所稱要保人委託原告公司之原招攬人代繳保費等事實,原告公司並無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要保人等確有委託之事實及確有繳費之情事存在,此部分實屬原 告公推諉卸責之詞,被告公司不能予以承認。
3、且若要保人果真各自開立支票委託原告公司之原招攬人代繳保費,為何原告公司 之業務員不直接將要保人所開立之支票繳交被告公司?而係將支票匯入原告公司 指定或其業務員之帳戶後,再轉入被告公司之帳戶。
此豈不顯違常情,且多此 一舉。
再者,又為何要保人所繳支票大多為同一金融機構之帳戶?甚且,縱認原 告公司狀內所指乃要保人並未支付保費予原告公司之原招攬人,而是先行委託原 告公司之原始招攬人先予以代墊保費以支付被告公司,惟原告公司之原招攬人為 何要無義務為要保人代墊?且此更有違保險常規。
又其所代墊保費之保件數量依 原告狀內所載共有八十件,保件數量之多以觀︵系爭保件為一百三十八件︶,亦 不難想像原告公司及其原招攬人此等行為之用意。
4、再又原告公司前揭準備狀︵五︶中所提之由原告公司業務員代要保人墊付保險費 之件數︵80件︶亦與被告公司電腦記錄︵126件︶不相符合,足證原告公司就相關 十八L11D120R34C3 證物有所匿飾增減,亦足證原告公司一再企圖掩飾其意圖牟取不法利益之不法行 為,此種行徑,實不足取。
5、另查,原告公司一再以報載內容或媒體揭露被告公司資產淨值是負數,而諉稱要 保人不願續付保費解約,被告公司並逕而拒付酬金云云。
惟此並非被告公司︵八 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答辯狀誤載為原告公司,特此予以更正。
︶之對外正式文件, 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答辯狀誤載為原告公司,特此予以更正。
︶否認 其真正,是此報載或媒體內容,應不足採信。
況縱使被告公司或有虧損,此亦非 被告公司據以終止系爭保險代理人合約之依據,原告公司並不能以此解免其違反 誠實、信用方法,以損害被告公司為主要目的之行為,而造成被告公司受有損害 之責任。
且原告公司亦未能舉證要保人確係依上開原因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 原告公司之前揭所諉稱云云,均屬臨訟編飾,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十四、退萬步言:(一)若 鈞院認被告公司仍應支付原告公司繼續率獎金,被告公司主張以因原告公司以損害被告公司為主要目的,違約、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而造成之損失共16,231,475元︵被證三之一︶為抵銷,是原告公司仍欠負被告公司6,270,119元︵16,231,475-9,895,728-65,574=6,270,119元︶,原告公司自不得主張被告公司仍應給前揭繼續率獎金。
(二)又若 鈞院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除原告公司所提之數據有所錯誤︻就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之佣金,若 鈞院認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代理契約尚未解除,被告公司仍需支付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份之佣金,則此部份之佣金正確數據應為 十九L11D120R34C3六十萬五千八百零二元︵被證十四︶,而非原告公司所提之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外;
另原告公司所提與本件並無關連之他種保險產品之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正確之數據應為六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度之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共為九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被證十五︶,扣除系爭一百三十六件保件之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被證十一︶九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則其他保險產品之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應為六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而非為原告公司所諉稱之七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八元︶︼。
況被告公司主張以因原告公司違約,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所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害共計16,231,475元,依系爭合約︵被證二︶第二條之規定,除應由原告公司負責賠償外,並得與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公司之報酬扣抵,是原告公司尚欠被告公司3,586,705元︻16,231,475-2,077,612︵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月份之酬金︶-9,895,782︵八十七年度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65,574︵八十六年度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605,802︵八十九年度一|六月份之酬金︶=3,586,705元︼,其並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繼續率獎金及八十八年六月至十二月份之委任報酬。
依上開說明,足徵原告公司前揭諉稱被告公司仍應給付繼續率獎金及酬金並追加請求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之酬金及八十七年度十三個月之繼續率獎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聲明,如蒙賜准,至感德便。
謹 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二十L11D120R34C3被證一: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保第八八○醴八六四四六七號函影本各乙份。
?已附於八十被證二: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份所簽訂之代理人合約書 ?九年四月十影本乙份。
藥七日之民事被證三:原告公司以損害被告公司為主要目的,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 ?答辯狀。
為,造成被告公司所受損失其中部分例證明細表︵其餘例證容後 ?補呈︶。
囁被證三之一:原告公司以損害被告公司為主要目的,違反誠實及信用醴 已附於八十九年 方法之行為,造成被告公司所受損失明細表。
藥五月二十二日之被證四:原告公司所招攬保戶集體收不到保費之部份證明文件|收費 ?民事答辯︵二︶情況報告表影本乙份 囁 狀。
被證五:台北逸仙郵局︵八○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二七號影醴 已附於八十九年四月本乙份。
藥十七日之民事答辯狀被證六: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原告公司報酬之業務津貼明細表。
囁 。
被證七: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二十五個月保費繼續率分析表影本乙份。
醴被證八:原告公司所招攬之保戶要求變更保險契約︵將繳費方式年繳改為 ?已附於八十月繳︶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之部分申請書影本乙份。
?九年五月二被證九:原告公司所招攬保戶要求借款之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之部 藥十三日之民份申請書/借據影本乙份。
?事答辯︵六被證十: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帳明細表影本乙份。
囁 ︶狀。
二十一L11D120R34C3被證十一:原告公司所招攬之系爭金星養老保險契約共一百三十八份保件醴中幾乎同時變更月繳、辦理保單貸款,逕行解約之一百三十六 ?份保件要保人所簽發之相關文件。
?已附於八十被證十一之一: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影本一百三十六件。
?九年六月二被證十一之二: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一百三十六件。
藥十日之民事被證十一之三: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一百三十六件。
?答辯︵三︶被證十一之四: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一百三十六件。
?狀。
被證十一之五:解約金收據影本一百三十六件。
?被證十二:原告公司若未違約,所得請領八十八年六月至十二月份之業務 ?津貼明細表影本及其補充說明乙份。
囁被證十三:﹁6NPLKB﹂&﹁10NPLP﹂保件中原告不醴 已附於八十九年七月符請求系爭第二十五個月繼續率獎金要件之明細表影 藥二十四日民事答辯︵本乙份。
囁 四︶狀。
被證十四:原告若未違約,所得追加請領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八十醴 已附於八十九年八月九年六月份之業務津貼明細表影本乙份。
藥二十一日民事答辯︵被證十五:保費繼續率分析表影本乙份。
囁 六︶狀。
二十二L11D120R34C3被證十六:原告公司與其他保險代理人公司在相同時期所招攬相醴同之20年期NTRIS保險商品之投保件數及解約件數︵ ?已附於八十率︶比較表影本、壽險資料解約月報表及被告公司壽 ?九年九月二險部新契約分析報表影本各乙份。
藥十五日之民被證十七:原告公司逕以其公司名義,為發票人開立支票繳納其 ?事答辯︵七中一二六件影保費給付被告公司之收費記錄明細表及 ?︶狀。
應收票據檔查詢影本各乙份。
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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