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重訴,708,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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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5.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
  6.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7. 二、陳述:
  8.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9.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0. 三、證據: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黎樹木聲明書、答辯狀、答辯㈡狀
  11.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12. 二、陳述:
  13. (一)原告固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三百萬元及
  14.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15. (三)原告脫產與被告抵銷抗辯無涉。
  16. (四)若原告未對被告之土地為假扣押,則被告與李正義間合建契約早應
  17. (五)原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嗣因其所欲保全之請求遭本案判決駁回確
  18.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19. 理由
  20.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
  21.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22. 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23. 四、另依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自第二次保證金中商借三百萬
  24. 五、雖被告另辯以:其等曾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備妥保證金三百萬元及
  25. (一)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26. (二)又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27. (三)被告倘欲以言詞提出給付,亦須原告有預示在清償期拒絕受領之意
  28. (四)是被告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至王叔榮律師事務所處領取保證金、借款
  29. 六、雖被告復以:兩造簽訂合建契約後,原告即以被告違約為藉詞,對於
  30.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31. (二)依據被告所提出前述證物,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聲請假扣押之事實,
  32. 七、從而,原告本於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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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一八巷十五號二樓
丁○○ 住台北市○○路十六巷八號三樓
丙○○ 住台北市○○路十六巷八號二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
複代理人 劉光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建築用地即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竹坑小段六十之四、六十七、八十六、八十六之一地號四筆土地供原告出資興建。

兩造於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保證金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支付方式為:於簽訂契約時由原告分三次支付被告,第一次簽約時支付三百萬元,第二次繼承完成時支付一千萬元,第三次開工時支付一千二百萬元。

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三百萬元予被告。

原告本欲支付第二期款予被告,但被告卻以須先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先行向原告於第二次保證金中商借三百萬元,並約定「倘因合建事無法達成時,由甲方(即被告)支付月息百分之二連同本金退還乙方(即原告)」,原告並已交付上述三百萬元予被告。

另兩造於合建契約第二十四條附註2約定:「六十七地號祖厝地上物須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占有人相關權利人同意拆除始生效,否則本契約無效。

」,茲因六十七地號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黎樹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聲明書表明不同意拆除上述六十七地號祖厝地上物,是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先前所受領原告給付三百萬元保證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原告。

此外,因兩造間合建事宜已無法達成,故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貸之三百萬元返還原告並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利息。

為此爰依: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土地為假扣押,乃因被告有違反合建契約行為,原告對其自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是顯屬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不法或不當,不成立侵權行為。

⒉況被告與訴外人李正義間合建契約無法履行,與原告並無關連,乃另有其他原因。

⒊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通知原告取款,但當時原告認被告違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隨即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原告拒絕受領乃有原因,非故意受領遲延,與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不符,故被告拒付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後之利息,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黎樹木聲明書、答辯狀、答辯㈡狀、答辯㈢狀、答辯㈣狀、答辯㈤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第六四六號民事判決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固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

但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合建契約後,原告即以被告違約為藉詞,對於被告提供合建之土地,不當二次濫行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就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損害賠償,已敗訴確定。

原告兩次違法假扣押,致被告與李正義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無法履行,受有損害,顯屬侵權行為,並造成被告受有高達一千三百九十萬零一千元以上之利息損失,被告就此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被告援以此主張抵銷。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之利息。

但前開保證金三百萬元及借款三百萬元,連同利息共六百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五元,被告已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備妥並存放王叔榮律師事務所,且委託王叔榮律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前往取款,原告收受該函後,置之不理,拒絕前往取款。

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後之利息,顯無理由。

(三)原告脫產與被告抵銷抗辯無涉。

(四)若原告未對被告之土地為假扣押,則被告與李正義間合建契約早應於八十八年間履行完畢。

(五)原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嗣因其所欲保全之請求遭本案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乃以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裁全土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五二○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廉字第九八四號民事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廉字第七二四號函、起訴狀繕本、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補充起訴理由續狀繕本、補充起訴理由續㈠狀繕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公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繕本、聲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狀繕本、上訴理由狀繕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七號及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八四號假扣押事件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二0號及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七二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0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宗。

理 由甲、程序方面: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判例意旨:「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雖另在訴訟繫屬中仍不妨以之供抵銷,業經本院於舊民事訴訟法時代著有判例,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亦應為同一之解釋。

本件上訴人既在事實審,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一萬餘元紅利之債權,已足抵銷所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而有餘,則無論上訴人曾否就其主張之紅利債權另行起訴,而其在本件訴訟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正當,要不能不予審究。」

,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意旨闡述:「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

,是縱被告前已就其對原告之債權起訴請求,復就同一債權在後訴訟程序中為抵銷抗辯,依前述判例意旨,仍認被告在後訴訟所為抵銷抗辯為合法,後訴訟繫屬法院仍應為審究。

經查,被告以原告不法假扣押其所有之土地,致其與李正義間合建契約無法履行,受有損害,而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各四百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被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補充起訴理由續狀繕本、補充起訴理由續㈠狀繕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足憑。

又前述訴訟事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第六四六號民事判決書可參,被告就此已提起上訴,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且有上訴理由狀繕本足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採信。

被告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同一原因事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其對原告有一千三百九十萬零一千元債權,援以此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抵銷乙節,經核與前述判例揭示之意旨相符,是本院就抵銷抗辯部分,自應予審究。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建築用地供原告出資興建。

兩造於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應於契約簽訂時給付被告保證金三百萬元,另於繼承完成時支付一千萬元,第三次開工時支付一千二百萬元。

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三百萬元予被告,又本欲支付第二期款予被告,但被告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先行向原告於第二次保證金中商借三百萬元,並約定倘合建事無法達成時,由被告支付月息百分之二連同本金退還原告,原告並已交付上述三百萬元予被告。

嗣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前述建築土地六十七地號所有權人之一黎樹木不同意拆除土地地上物,而有合建契約第二十四條附註2所附解除條件成就情事,合建契約失其效力,且兩造間合建事宜亦已無法達成,則被告受領保證金乃無法律上原因,並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其向原告借貸之三百萬元返還原告,加計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陳稱之保證金三百萬元及借款三百萬元,連同利息共六百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五元,被告已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備妥並存放王叔榮律師事務所,且委託王叔榮律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通知原告前往取款,原告卻予拒絕,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後之利息,顯無理由。

又兩造簽訂合建契約後,原告即以被告違約為藉詞,對於被告提供合建之土地,不當二次濫行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就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損害賠償,已敗訴確定,原告兩次違法假扣押,致被告與李正義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無法履行,受有損害,顯屬侵權行為,並造成被告受有高達一千三百九十萬零一千元以上之利息損失,援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建築用地供原告出資興建;

兩造於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應於契約簽訂時給付被告保證金三百萬元,另於繼承完成時支付一千萬元,第三次開工時支付一千二百萬元;

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三百萬元予被告,又本欲支付第二期款予被告,但被告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先行向原告於第二次保證金中商借三百萬元,並約定倘合建事無法達成時,由被告支付月息百分之二連同本金退還原告,原告並已交付上述三百萬元予被告;

嗣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前述建築土地六十七地號所有權人之一黎樹木不同意拆除土地地上物,而有合建契約第二十四條附註2所附解除條件成就情事,合建契約失其效力,且兩造間合建事宜亦已無法達成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黎樹木聲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0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兩造間合建契約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方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被告基於合建契約約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合建契約時,自原告處所受領之保證金三百萬元,在合建契約失效起已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三百萬元損害,自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三百萬元予原告。

但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方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負遲延責任,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其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四、另依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自第二次保證金中商借三百萬元時所約定之:「倘因合建事無法達成時,由甲方(即被告)支付月息百分之二連同本金退還乙方(即原告)」等語,茲既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合建自無法達成,兩造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約定之返還期限已然屆至,被告依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自負有返還借款三百萬元及按月給付約定利息之義務。

但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約定並非無效,但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並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

是以,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消費借貸利息利率為月息百分之二,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其中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原告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雖被告另辯以:其等曾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備妥保證金三百萬元及借款三百萬元,連同利息共六百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五元,並存放王叔榮律師事務所,且委託王叔榮律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通知原告前往取款,原告卻予拒絕,而認原告受領遲延,被告無須給付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後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律師函為證。

原告對於其已收受律師函乙節,並不否認,但另陳稱:當時原告認被告違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隨即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原告拒絕受領乃有原因,非故意受領遲延等語。

(一)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則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是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之發生,須以債務人提出給付為要件。

又債務人現實提出給付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亦即,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提出給付之人與其相對人均應符合該債務本來之要求,使債權人現實的處於可得受領狀態;

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與債務本旨並不相符,債權人雖拒絕受領,亦不負遲延責任。

倘為言詞提出者,則債務人亦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但言詞提出之前提須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方可。

(二)又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經查,被告前述律師函係記載:「:::吾等(即被告)特於今日委貴律師(即王叔榮律師)代為函請甲○○君(即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貴事務所領取除上開金額外,另含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在內共六百十九萬六百八十五元之金額:::」等語,前述王叔榮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位於台北市○○○路○段五五號十樓之一,有該律師函可查。

是以,被告通知原告領取款項,其清償地非位於原告之住所地,其清償之處所與法定清償地有違,給付之提出顯非合於債務本旨。

況被告僅以律師函通知原告領取該等款項,並未現實提出金錢以為給付,亦與提出之要件相左。

(三)被告倘欲以言詞提出給付,亦須原告有預示在清償期拒絕受領之意思方可,且被告為期前清償時,仍應先為現實提出,原告方須負受領遲延責任。

茲既被告並未證明其在合建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前,曾現實提出給付、或原告有在清償期前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等事實,雖原告在清償期後曾有拒絕受領之意思,亦與前述可言詞提出之要件不符,被告不得為言詞提出。

(四)是被告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至王叔榮律師事務所處領取保證金、借款及利息等,與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告並未受領遲延,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六、雖被告復以:兩造簽訂合建契約後,原告即以被告違約為藉詞,對於被告提供合建之土地,不當二次濫行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就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損害賠償,已敗訴確定,原告兩次違法假扣押,致被告與李正義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無法履行,受有損害,顯屬侵權行為,並造成被告受有高達一千三百九十萬零一千元以上之利息損失,援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且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裁全土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五二○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廉字第九八四號民事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廉字第七二四號函、起訴狀繕本、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補充起訴理由續狀繕本、補充起訴理由續㈠狀繕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台北縣政府公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繕本、聲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狀繕本等為據。

然則: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然定有明文。

但本條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

(二)依據被告所提出前述證物,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聲請假扣押之事實,然對於原告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權利受侵害內容為何、被告與李正義間合建契約無法遂行是否與原告假扣押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所受損害數額等,概無法予以證明。

至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僅係表明原告有脫產行為,姑不論原告是否果有脫產行為,然被告已自陳此部分陳述與其提出之抵銷抗辯無涉(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證據亦無庸審究。

再者,被告亦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陳述稱:「對於抵銷抗辯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是就其所為抵銷抗辯部分,被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述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是其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之。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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