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重訴,76,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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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
邱晃泉 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參加台北市○○路○段三十號十四樓民視電視台所舉辦之「台獨運動總體檢」辯論會。

其明知該辯論會之實況會在該電視台之頻道中播出,且當時在建國黨裏負責文宣姓高者,僅乙○○一人,而甲○○於六十八年十二月發生之美麗島事件涉案逃逸,嗣被捕獲,其懷疑係乙○○密報所致,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於該辯論會中陳稱:「甚至美麗島時候,把我出賣,去領奬金,姓高,高先生,在建國黨裏負責文宣,也沒把我激怒。」

足以毀損乙○○名譽。

二、被告故意編造不實之消息,因而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及以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虛捏不存在之事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及其後受中國時報記者採訪時,直接指原告為當年美麗島事件出賣他的人,藉以遂行其減損社會大眾對告人格評價之目的,主觀上顯有故意。

㈡、被告之行為使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價值遭受侵害之不利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一般社會之善良風俗。

三、為回復原告之名譽,須刊登事實及廣告,共須費用一千八百七十七萬六千元;

原告受有立委選舉落選之損害六百萬元、失業二年之薪水一百八十萬元、新雲林之聲董事長車馬費四十八萬元、日本交流協會租金一千零二萬、精神損害二百萬元,共計三千零七十九萬六千元,故合併請求三千萬元。

参、證據:一、剪報影本四紙。

二、情治檔案─一個老調查員的自述一書第七一、七二頁影本。

乙、被告方面: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一、原告迄今無法具證其請求權發生事實,其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揭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七:㈠須有侵權行為㈡須侵害他人權利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㈥須有故意或過失枣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

本件原告既援該法文請求自應證明被告行為符合該等要件,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辯論會中指陳:「甚至於在美麗島時候出賣我,領獎金,姓高,高先生現在也在『建國黨』裡面掌文宣,也都沒有激怒我。」

即指摘原告有檢舉行為乙節,客觀上並無足使原告人格受貶抑,名譽受損害,尚非屬侵權行為。

㈢、又被告該等陳述屬言論自由範圍,無任何刑事不法可言,原告既主張因被告故意犯罪而受損害,被告經刑事庭認無刑事不法,則亦無民事不法應為事理當然;

縱認為被告行為不法,然被告之陳述應為合法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行使亦得阻卻違法矣。

㈣、另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檢舉乙節,非無的放矢,且如前述,該等陳詞既非侵權行為,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

㈤、而原告稱其因被告行為受有立委落選、房租補貼、失業、無法擔任建國黨文宣部主任等損失云云,然該等究係否「損失」?又究有無該等「損失」?且該等「損失」與被告該等陳述究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具證,其如聲明請求即尚非有據。

㈥、綜右,被告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未具證被告行為如何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其請求應無理由。

二、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解釋文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此解釋意旨,於民事案件應有適用之餘地,本件系爭事實之有無被告固無法證明,然究係前此偵審機關為保護檢舉人而不願提供相關資料,或確屬並無有關檢舉之相關資料,衡諸美麗島事件之政治性,確屬值得存疑,而被告係以親身之經歷加上若干事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檢舉被告,即不能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而得藉免原告之舉證責任。

参、證據:一、中國時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剪報影本。

二、中國時報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剪報影本。

三、黃昭輝美麗島事件口述歷史史料節本。

四、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辯論會內容全文。

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一號判決影本。

丙、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一號全卷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億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具狀減縮聲明為三千萬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稱其於美麗島逃亡期間遭原告檢舉而受逮捕,有損害原告之名譽,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被告則以:其行為客觀上無足使原告人格受貶抑,並屬言論自由範圍,行為並無不法,並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之檢舉,原告所陳損失均未見舉證或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被告陳述其基於檢舉而領獎金之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台獨運動總體檢」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自認。

觀之前開譯文之內容,被告所陳內容為「..甚至於在美麗島時候出賣我,領獎金,姓高,高先生現在也在『建國黨』裏面掌文宣,也都沒有激怒我..」。

至原告另指被告曾陳「乙○○被建國黨提名角逐立委」之詞,是其參選立委落選與被告於該辯論會之陳詞有關云云,此被告稱已不復記憶,經檢閱辯論會錄音帶,被告於結辯中並無提及原告被建國黨提名參選立委一詞,原告亦未提出其他錄音帶或錄影帶以供查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採信。

查原告指稱前開被告所述內容文字涉及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無非係以㈠被告所陳檢舉之事非其所為,㈡、檢舉拿獎金(俗稱抓耙仔)對於從事反對運動者係屬毀譽。

然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七:㈠、須有行為。

㈡、須侵害他人權利。

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

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

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

㈥、須有故意或過失。

㈦、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

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前開於辯論會之說詞,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原告之權利是否被害及受損,而被告與受損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

㈠、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一條著有明文,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發表意見與陳述事實並非同一,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發表意見仍有差異,因事實本身有真實與否的問題,雖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兩者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台獨運動總體檢之辯論會上,曾提出對於國家前途、定位之言詞,惟此均屬被告人之意見,自無所謂真偽之問題。

然其中關係「..甚至於在美麗島時候出賣我,領獎金,姓高,高先生現在也在『建國黨』裏面掌文宣,也都沒有激怒我..」之部分,係於結辯中,對於本身從事民主運動之過程中,對於週遭發生事實之感觸,惟既已有涉歷史之事實,原告據為主張被告之行為涉及毀謗,自應有真偽認定必要,非得以言論自由加以免責。

㈡、次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

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

又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此亦即訴訟上之諺語「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真諦。

而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即通常得由法官調查之證據對象稱之為證據方法,依我民事訴訟法上大可分為人證與物證。

有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詞及證物,依據證據調查之方法證明一定的事實,所具有證明程度謂證據力。

㈢、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

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

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

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

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

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

又心證己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向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

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訴人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

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

即公訴人或原告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

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

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

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惟此證據法則之前題,即係當事人已為自己主張之積極事實,盡舉證之責為前題。

㈣、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前開行為提出誹謗罪之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一號全卷及判決可資為憑。

則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訴,主張被告「不法」行為之犯罪行為,既無違反任何刑事法律,自非得以其自訴刑事案件之行為認定被告之行為屬「不法行為」。

是原告此「不法」之主張,即須被告所陳述之事實與歷史事實不符方可成立。

雖被告主張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於民事案件應有適用之餘地。

惟本院認前開解釋,應屬對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誹謗罪免責條件之適用闡明,而民事案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即應對於侵權行為成立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非謂基於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適用而將舉證責任倒置應先說明。

㈤、依上,原告須舉證舉明被告之行為具「不法」,而在此所謂不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侵害權利之行為即可評價為不法,亦即其行為為法律所非難。

如其行為非屬法律所非難,自需就行為本身加以觀察評價。

查原告主張權利受侵害一節,係指其在「黨外」從事民主運動之名譽、人格權受損為據。

然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本件原告之名譽是否受損,人格是否受到貶抑,就客觀之評價而言,依其所依附之團體(即原告所屬之政黨)、理念、觀點、立場確有可能。

惟跳脫被告所屬之強列主張台獨意識型態外之團體,自客觀法律評價以言,該被告所指檢舉行為及受領懸賞獎金非為法律所難責難,自不會因被告主觀感受而有異,當非得以此認定被告之權利受侵害進而推定被告之行為屬不法。

又原告指稱被告於辯論會中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就被告之「自然」行為觀之,其無任何自然犯之可責難行為存在,而僅係於辯論會中陳述自己之理念及意見。

是原告欲加以主張被告之行為具不法性者,即需由原告須證明被告所陳述之事實與歷史事實不符始該當之。

查,被告前開陳述之事實,於刑案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函查法務部調查局有關當年檢舉甲○○之資料,稱「無相關資料」,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參二字第八八○八九九二四號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六五一號卷可稽,再經高院向國防部函查,據轉由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前後回函先稱:「經本部調卷詳查施立法委員明德所涉叛亂之全部偵審卷後,並無調查偵辦過程之相關資料,且查閱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函送特種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涉案被告及關係人中,均無乙○○檢舉等事項」、「經查本部前軍法處留存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審案卷資料中,查無美麗島事件中涉及懸賞查緝逮捕甲○○過程之相關資料。」

此有該督察室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八九志厚字第四二四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八七五號函在高院前開卷可稽。

惟前開函查之原文中,高院均是請有關單位查明並「影印相關資料」,惟法務部調查局及國防部均未提出相關卷證資料予高院,究為前開偵審機關為保護檢舉人而不願提供相關資料,或確屬並無有關檢舉之相關資料,衡諸美麗島事件之政治性,從前述回覆公文中並無明顯證據得以查證,是尚無法以前開法務部及國防部之函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物供本院查證,依前開證據法則說明,既僅有原告單一之說明,僅可使本院產生微弱心證(即不完全心證),而無法認定被告所述具有「不法」。

三、至原告所提出之剪報、書籍資料均係第三人所為之論述,除被告自認曾陳述過之言詞外,均非對於事實有親自見聞之人於本院所為之言詞陳述,或係第三人對於此一歷史事實之評論,均非得採為書證之證據方法,自亦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是被告之行為即未該當於侵權行為,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之賠償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勝負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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