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雄聲義字第0一四號仲裁判斷主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仲雄聲義字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第一次詢問記錄第二頁、第六次訊問記錄第四、五頁及第
- 理由
-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因工程統包推進追加工程款、追加工期等爭議
- 三、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簽訂「大台中區豐原二場∮240
-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書有如上開主張之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
- 五、原告次主張仲裁人未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試行和解,且
-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於仲裁程序提出之聲證十九百姓抗爭費收據乃屬其他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各該主張均無可取,原仲裁判斷書無應附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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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雄聲義字第0一四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原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簽訂「大台中區豐原二場∮2400mm清水出水管」工程合約,分為統包推進(含推進工作井、到達工作井)及統包以外之明挖管線部分,全部工期為三百六十日曆天。
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開工(實際開工日),惟因工程統包推進追加工程款、追加工期等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高雄市作成八十九年仲雄聲義字第0一四號仲裁判斷。
上開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認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暨其中四千六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萬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文第三項認仲裁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部分,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情事,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收受上開仲裁判斷書之送達,爰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㈡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⒈關於第四坑至第三坑推進工作追加工程款部分:⑴本件仲裁判斷:「第四坑至第三坑之推進工作,由機械掘進改為人工掘進,考量機械設施之折舊費,與時間有重要關係,而既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原合約之折舊費自不宜扣除,計算其金額為二、八三六、三四五(18,299×155=2,836,345)。
而由於折舊費之計入,相當於每m增加一八、二九九元,故無須再另行考量其他差價,故判斷第四坑至第三坑之推進工作,受影響所應追加之金額為二、八三六、三四五元較為合理。」
,已完成捨棄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計算方式,逕以「機械設施之折舊費」計算應追加之工程款。
但仲裁程序中,並無任何一造主張以「機械設施之折舊費」計算應追加之工程款,系爭判斷以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顯然違反當事人進行原則,違法不當。
系爭判斷非但對於兩造就此爭議事項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計算方式,何以不值採取,亦未說明何以其依「機械設施之折舊費」計算追加工程款及其計算公式(18,299×155= 2,836,345)中「155」此一數值如何得來,明顯剝奪當事人獲知判斷結果之權利。
⑵若仲裁庭係根據法律之規定而作成時,為「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
而「情事變更原則」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明定,如仲裁庭依據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者,則其所為者係「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
仲裁人仍應於判斷書中,就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上原因與效果附具體理由說明,否則仍為應附理由而未附。
本件仲裁判斷完全未說明「如適用當事人間契約之規定或法律規定,應為如何判斷,但該判斷結果如何顯失公平」,即逕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
⒉「第一工作井追加二十天及第四工作井與C段推進追加六十天」部分:仲裁庭曾就地質變異對工期及工程款增加之影響,詢問被告是否委託第三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較為客觀公正,但被告以鑑定須時太久及不易鑑定為由,不願付費進行鑑定,仲裁庭才決定「根據合約」判斷(原證七),顯然仲裁庭就該部分之專業判斷亦無把握。
但其既然決定「依據合約判斷」,自應於判斷理由中具體說明其究竟依合約第幾條之規定,及何種工程慣例或理論計算得出應追加之工期,方為有附理由。
然就工期應延展若干天始為合理,系爭判斷書就第一工作井階段僅記載「經判斷應追加二十天,不計工期」;
就第四工作井及C段推進階段僅記載「需展延工期六十天之時間」,而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究竟何在。
⒊「被告請求追加地質改良費用及路修費用」部分:系爭判斷於「地質改良費用」項下先認為被告之請求有理由,之後又認為「惟加強了地質改良工作,理論尚應可免除路面之坍陷,或將路修費減至最低,故地質改良費用與路修費宜採補償其一。
既於後判斷相對人應補償路修費,則此地質改良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因此本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究竟系爭判斷最後選擇依較高之路面修復費部分追加費用,而捨棄地質改良費用之理由何在,完全未見說明,構成判斷未附理由。
⒋無論是對於未付工程款之金額或關於逾期罰款之爭議,系爭判斷逕依被告提出之結算總表,認定結算總價為「七千一百九十萬四千零九十八元」,並以此作為計算逾期罰款及應付未付工程款之基礎。
但查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應為「七千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
而非「七千一百九十萬四千零九十八元」,此有被告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且被告至遲於驗收當日已明知結算金額為「七千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自行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也明載承包金額為「七千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仍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本件仲裁舉行第一次詢問會時,然而被告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之工程款結算總表,其金額與前開兩項文件所記載者明顯不符。
系爭判斷未就上述差異進行調查,且以此經未經任何人簽章復為原告概括否認(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六次詢問會議紀錄第四、五頁)之結算總表,作為計算應付未付工程款及逾期罰款之基準,卻未說明其理由及證據何在,亦屬判斷未附理由。
㈢次按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
查,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授權仲裁人依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與法律規定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仲裁人必須依據仲裁協議中之授權內容進行裁決,方無違授權契約之本旨。
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既規定:「仲裁人應於被選訂之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日期,通知雙方出席陳述,並就事件關係作必要之調查後,試行和解,和解不成,於三個月內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其判斷,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足明雙方訂約時即希望將來如有爭議發生,能藉由第三人即仲裁人之積極介入和解,從中斡旋,拉近雙方歧見,促使和解儘速達成,以平息爭議。
是兩造間仲裁契約乃賦予仲裁庭於作成判斷前,應先「於確實了解爭執後,積極從中斡旋、試行和解」之任務,此一約定絕非不生拘束效力之「訓示約定」。
因此,仲裁庭自應依據仲裁協議所附之條件,先確實踐行試行和解程序,俟盡一切努力仍無法達成和解後,才能進行判斷,否則雙方前揭條文之約定即形同具文。
但依歷次仲裁詢問筆錄之記載,本件仲裁人未命兩造提出和解方案、積極參與、斡旋、撮合雙方歧見,僅丟下一句「最主要請你們先協調看看」,就不再聞問雙方和解之狀況,也不調查雙方是否有成立和解之可能性,即直接進入實體仲裁之程序,顯未確實踐行試行和解程序。
此外,透過仲裁庭積極進行試行和解之程序,可協助雙方拉近彼此差距,容易達成共識,縱使雙方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仲裁人也可從事試行和解程序中,了解雙方可接受範圍,於下仲裁判斷時,較能符合雙方之期待,不致偏離或突襲,是本件未試行和解,即作成仲裁判斷,對仲裁判斷結果仍有重大影響,自應予撤銷。
㈣第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當事人亦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復有明定。
被告於仲裁程序主張原告應給付百姓抗爭補償費九十萬元,系爭仲裁判斷則認為兩造應按四比六之比例負擔百姓抗爭費,判認原告應給付五十四萬元。
惟被告在仲裁程序中從不曾主張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壽成公司)為被告之次承包商,該等百姓抗爭費亦為壽成公司所支付,而非被告所支付,否則被告於仲裁程序所提出者,應為壽成公司所開立以被告為付款人之收據,而非以壽成公司為付款人之收據,故該收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支付百姓抗爭費。
被告既未實際支付百姓抗爭費,即不得請求原告給付。
被告實際未付錢,而拿他人未抬頭之收據請求原告給付該等費用,即為提出虛偽情事之證據。
系爭仲裁判斷逕將上開收據採為判斷基礎,判認兩造應按四比六之比例負擔百姓抗爭費,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卻未附理由說明該等收據何以可採信,當然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再原告在仲裁庭中一貫主張依據合約規範及責任施工之精神,原告根本不須再給付被告任何費用(包括百姓抗爭費),因此對於被告歷次提出之證物一概不予承認,縱使原告曾派員參與民眾抗爭協商補償事宜,對於實際上是由被告或壽成公司給付抗爭費,亦無從知悉,被告稱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未作任何主張,容有誤解。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仲雄聲義字0一四號仲裁判斷書、投標須知第六條、設計圖說附註第六條、施工規範第四條第十三條、設計圖說附註第十條、工程保固切結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乙份及收據三份、第四次詢問會筆錄第三十六頁至四十一頁、被告所提結算總表乙份、第六次詢問會議紀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部分:本件仲裁判斷書全文共五十一頁,理由欄自二十七頁起,迄五十頁止共達二十四頁之多其所附理由,約占判斷書全文一半之鉅,比重不可謂不重,且分就程序、實體兩方面敘述,並將雙方爭議分為五項,再分別依雙方主張、答辯,以及仲裁庭之判斷等,詳為論述,總計達兩萬字以上,其所附理由,甚為詳盡。
⒈「第四坑至第三坑推進工作准依『機械設施之折舊費』計算追加工程款」:就此部分中,被告之主張、原告之答辯以及仲裁判斷書理由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追加金額之判斷等,分別詳述,理由充足,並無判斷不附理由之情形。
仲裁判斷係審酌雙方理由證據後認有請求之理由,而其最合理、適當之計算方式則係按機械折舊費計算兩坑距離為之,至於雙方所主張之方式均不全部採用,此乃經調查證據,依自由心證主義下,審酌雙方主張後,再依衡平原則判斷,所得之結果,與判斷不附理由,截然不同,原告所稱,顯有誤會。
⒉「第一工作井追加二十天及第四工作井與C段推進追加六十天」:此部分之仲裁判斷理由自第四三頁起,至第四七頁止,共有五頁之多,且其理由敘述充分,先審酌雙方主張後,再詳為分析,最後並於核計天數前,分別加述理由,原告竟斷章取義,漏指判斷書僅載經判斷應追加二十天」、「需展延工期六十天之時間」云云,而置上述其他理由文字於不顧,其所稱實不足信。
⒊「捨地質改良費,而就路修費,卻未明確指出其理由何在」:此部分仲裁判斷書自第三五頁,迄三七頁為止,共記載近三頁之理由文字,其首先肯定加強地質改良費之請求為有理由,繼則認「::惟加強了地質改良工作,理論上應可免除路面之坍陷,或將路修費減至最低,故地質改良費用與路修費宜採補償其一。
既於後判斷相對人應補償路修費,則此地質改良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因而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第三六頁)。
並在後述路修費中,最後判定「所請求之費用三、五六四、七二七元合理,應予准許」(頁三七)。
從而,除路修費外,並無另外再判付地質改良費,且理由敘述,至為明確,並無原告所稱,未指出理由何在,故有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形。
⒋「認定合約工程結算總價為七一、九○四、○九八元」:依被告所提聲證十,系爭工程結算總表所載,合約總價為七一、九○四、○九八元,並按千分之一核計逾期每日罰款。
而原告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從未對此聲證十之內容記載有何意見,甚至於最後一次訊問時即九十年五月九日第六次),針對主任仲裁人所詢「對聲請人歷次所提證物,從聲證一至聲證三十二,有何意見」乙節,原告均未表示有任何意見,僅再三強調,依合約為責任施工,被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被證二,九十年五月九日第六次仲裁訊問紀錄,頁四、頁五),從而,仲裁判斷書以此證物所載金額為合約總價,而不依保固切結書及驗收證明書所載之七一、七九一、六六九元作計算,實係因原告自認被告所舉之事證(聲證十),且從無爭執,則依自由心證主義,判斷書依此證物上載金額作認定依據,乃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圍,且復於判斷書第四七頁末行明載。
則其已依法進行調查,應無可議,且依前述,此亦不屬判斷未附理由之範圍。
㈡仲裁判斷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違法,應予撤銷之部分:⒈系爭仲裁,雙方當事人均屬公營機構,依仲裁事件通常經驗,公營單位本即恐圖利他人等顧慮而不易進行和解,故和解是否試行,並不影響雙方權益,先予敘明。
⒉事實上,雙方於進行仲裁訊問調查後,仲裁人亦曾就和解、協調等試為進行。
此可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次詢問紀錄中,主任仲裁人最後所述「因為我們既然在仲裁階段,對您們有利的部分,該舉證就舉證。
我們今天也用了將近二個小時,今天就到此為止,我們改個時間好了。
最主要請您們先協調看看。
下次訂::::」(被證三號,第一次訊問紀錄,頁十六)等語得證。
⒊再者,和解之進行,原則上與雙方仲裁理由、證據等作為判斷基礎之事證並無關連。
換言之,和解之進行與否,並不會變更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判斷上理由證據之主張或提出,從而,有無試行和解,尚不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此理至明。
因此,本件亦無仲裁法所稱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且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情形。
原告所稱,不足為信。
㈢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應予撤銷判斷之部分:⒈此部分百姓抗爭費用之收據,即仲裁事件之(聲證十九號),被告於提出後,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就其形式真正或實質內容等為任何之主張或異議,此點如前所述,仲裁詢問程序中,仲裁人於最後一次詢問時,曾提出被告所提聲證一號至聲證三十二號,全部之證物,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並未作任何主張(同被證二號證物)。
如今,原告竟稱此等證物有偽、變造或虛偽,前後主張矛盾,顯無足採。
⒉本件工程之次承包商即為壽成公司,故有關民眾抗爭等補償事宜即大多由其負責處理解決,故收據抬頭以該公司為之乃屬事理之常,並無偽變造、不實之情形。
況原告曾實際參與其中之協商補償,對於抗爭補償絕對屬實之事亦所知悉,被告此項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⒊有關百姓抗爭收據是屬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乙節,原告依法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足為憑。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仲裁判斷有各項之撤銷理由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第一次詢問記錄第二頁、第六次訊問記錄第四、五頁及第一次訊問記錄影本第十六頁(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一四號仲裁判斷卷宗。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此有原告所提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一四號判斷書收受日期戳章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仲裁判斷卷宗查核無誤,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有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因工程統包推進追加工程款、追加工期等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高雄市作成八十九年仲雄聲義字第0一四號仲裁判,認原告應給付被告五千七百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暨其中四千六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萬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部分。
其中關於「第四坑至第三坑之推進工作,由機械掘進改為人工掘進,考量機械設施之折舊費,與時間有重要關係,而既有情事變更之適用」部分,逕以無任何一造主張之「機械設施折舊費」為計算應追加工程款依據,且未說明此判斷之依據,亦未說明兩造之攻防何以不能採,明顯剝奪兩造獲知判斷結果之權利;
又既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判斷,即屬法律判斷,自應就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上原因與效果附具體理由說明。
另「第一工作井階段經判斷應追加二十天,不計工期;
就第四工作井及C段推進階段需展延工期六十天之時間」部分,仲裁庭既決定依據合約」判斷,惟未具體說明其究竟依合約第幾條之規定,及何種工程慣例或理論計算。
又仲裁判斷最後雖選擇依較高之路面修復費部分追加費用,而捨棄地質改良費用之理由何在,完全未見說明。
再被告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之工程款結算總表,其金額與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者明顯不符,仲裁庭卻未就上述差異進行調查,且以此經未經任何人簽章復為原告概括否認之結算總表,作為計算應付未付工程款及逾期罰款之基準,復未說明其理由及證據何在,均足認系爭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
其次,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已有仲裁人試行和解之約定,惟仲裁人未命兩造提出和解方案、積極參與、斡旋、撮合雙方歧見,藉以拉近雙方差距,並免所做仲裁判斷突襲兩造,是仲裁人未試行和解即作成判斷,對仲裁判斷結果仍有重大影響,亦構成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
再者,被告在仲裁程序中從不曾主張壽成公司為被告之次承包商,該等百姓抗爭費亦為壽成公司所支付,則被告既非實際支付百姓抗爭費,卻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仲裁人復不查證即採為判斷基礎,判認兩造應按四比六之比例負擔百姓抗爭費,足以判斷之結果,且未說明該收據何以得採之理由,當然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事由。
為此,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仲裁判斷書全文共五十一頁,理由欄自二十七頁起,迄五十頁止共達二十四頁之多,其所附理由,且分就程序、實體兩方面敘述,並將雙方爭議分為五項,再分別依雙方主張、答辯,以及仲裁庭之判斷等,詳為論述,總計達兩萬字以上,甚為詳盡,並無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形。
又兩造當事人均屬公營機構,依仲裁事件通常經驗,公營單位本即恐圖利他人等顧慮而不易進行和解,故和解是否試行,並不影響雙方權益。
況本件仲裁人亦曾就和解、協調等試為進行,此徵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次詢問紀錄即明,自無仲裁庭違背仲裁協議之情事。
且有無試行和解,兩造在仲裁庭之攻防並不會因此而變更,尚難以未試行和解遽認已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
再本件工程之次承包商即為壽成公司,故有關民眾抗爭等補償事宜即大多由其負責處理解決,故收據抬頭以該公司為之乃屬事理之常,並無偽變造、不實之情形。
原告既未就此收據係屬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舉證之,此項主張自無足採。
再者原告未於仲裁程序就百姓抗爭費用之收據為任何之主張或異議,益徵無原告所述之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簽訂「大台中區豐原二場∮2400mm清水出水管」工程合約,分為統包推進(含推進工作井、到達工作井)及統包以外之明挖管線部分,全部工期為三百六十日曆天。
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開工(實際開工日),惟因工程統包推進追加工程款、追加工期等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高雄市作成八十九年仲雄聲義字第0一四號仲裁判斷。
上開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認原告應給付被告五千七百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暨其中四千六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萬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文第三項認仲裁費用由被告負擔等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及上開仲裁判斷書影本各乙份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書有如上開主張之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並提出投標須知第六條、設計圖說附註第六條、施工規範第四條第十三條、設計圖說附註第十條等件為證。
惟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任何理由之情形而言,若已附理由,其理由不論是否完備、正當甚或相互矛盾,均與不附理由有間,此乃法理當然解釋,且為司法實務判決歷來所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十一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八六、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等、九十年台上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本件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分別從程序及實體方面,敘明兩造訂約立有仲裁契約,履約交涉過程,進而判斷被告之請求,自二十七頁起至五十頁止,長達二十四頁,依此尚難認本件仲裁判斷書有完全不附理由之情事。
㈡關於「第四坑至第三坑推進工作追加工程款部分」:⒈本件仲裁判斷書所敘明「第四坑至第三坑推進工作准依『機械設施之折舊費』計算追加工程款之計算方式(18,299×155=2,836,345),其中「155」乃兩坑之距離,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書未說明「155」數值之由來,殊屬無稽。
⒉每公尺一八、二九九元部分,仲裁判斷書已有「原合約規定以機械掘進,參考單價分析表第二二頁所顯示,原合約係以施工長度一五00m,編列∮二四00m推進機械設施使用折舊費,每m計一八、二九九元」(見仲裁判斷書第三五頁),依此自難謂此計算方式全無依據。
⒊按情事變更原則是一項法律規定之原則,仲裁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屬於法律仲裁之範疇,並非屬於衡平仲裁之範疇,故仲裁人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並不經當事人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兩造已明示合意授權仲裁庭得適用衡平法則(參見第一次詢問記錄第二頁),惟依前所述判決意旨既認仲裁人有適用法律之職權,仲裁人自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為此項判斷。
另仲裁判斷書已於理由中詳載「相對人(即原告)雖引施工規範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抗辯,但依據施工規範第五條之規定,其所採用之機具應以『機械掘進』,但以含有直徑一m以上圓石之地層條件下,機械掘進是無效的,必須改以人工掘進方式。
一般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有關基地下方之地質狀況,皆得以地質鑽探資料作為依據,系爭工程亦然。
故經雙方盡力調查後所憑以設計及施工方法,於實地作業時,因地質變異,對於系爭工程之推進工程產生實質不利之影響,此亦為相對人所認同,而推進工程又為系爭工程最主要之工程,故判斷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第四坑至第三坑之推進工作,因地質變異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乃為有理由。」
(見仲裁判斷書第三四頁),堪認仲裁判斷書已說明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原因,此部分無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之情形,甚為明確。
原告所稱自應就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上原因與效果附具體理由說明,此部分未敘明亦構成應附理由而未附云云,尚非有據,難以為採。
且縱有此項理由不充足情事,依首揭判決意旨,亦難遽認此部分之仲裁判斷書該當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
㈢仲裁判斷書中就「第一工作井追加二十天及第四工作井與C段推進追加六十天」部分雖未說明其追加工期之依據,然仲裁判斷書就「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所導致之遲延,必須給予之工期調整,故綜整系爭工程於實際施作時,造成工期延長之原因」敘明甚詳,此觀諸仲裁判斷書第四五頁:「⑴施工用地交付之遲延。
⑵設計變更。
⑶地質變異。
⑷配合其他單位之停工。
⑸百姓抗爭。
⑹作業不連續。
⑺其他(如天候、選舉等)。」
即明,依此,應認仲裁人係綜觀前所述之各項原因而為判斷,縱認理由未相當完足,亦非完全不附理由。
㈣原告所稱「捨地質改良費,而就路修費,卻未明確指出其理由何在」部分,茲因系爭工程第四坑至第三坑間之地質變異,引致合約原約定以「機械掘進」方式改為「人工掘進」,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已於第四坑至第三坑追加工程款部分敘明,是仲裁人延續此判斷之前提而審究地質改良費及路修費,此等敘述非認有矛盾之處。
至地質改良費與路修費宜補償其一部分,仲裁判斷書理由中亦說明「加強了地質改良工作,理論上應可免除路面之坍陷,或將路修費減至最低」(見仲裁判斷書第三六頁),是應無理由未附之情形。
至選擇路修費為原告應負擔部分,雖判斷書僅載明所認被告所為請求三、五六四、七二七元合理,然就地質改良費或路修費之補償理由既於前述,縱此部分理由不甚完全,依前所述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最高法院見解,此等情事仍難謂不附理由。
㈤另依原告陳稱「無論是對於未付工程款之金額或關於逾期罰款之爭議,仲裁庭竟未調查兩造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之攸關工程結算金額單據金額之差異,逕依被告提出之結算總表,認定結算總價為『七千一百九十萬四千零九十八元』,並以此作為計算逾期罰款及應付未付工程款之基礎,甚未說明其理由及證據何在」部分,此無非仲裁庭採納證據法則之爭議。
蓋聯合國模範法第十九條規定:「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得自為約定仲裁庭進行仲裁時所應遵循之程序。
當事人此約定時,除本法有特別約定外,仲裁庭得依其認為適當之方式進行仲裁程序。
仲裁庭此項權限。
包括確定證據是否得予採納、證據關係、證據內容及證據之權限」,我國仲裁法參考此條文因而於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仲裁法之規定;
仲裁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參照此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林俊益著仲裁法之實用權益,九十年四月初版,第一六八頁、一六九頁)。
準此,雖仲裁法第十九條未明示仲裁庭所採取證據法則之準則,惟得自聯合國模範法第十九條意旨推之,應認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法則之規定。
查,原告所稱之工程結算總表(即仲裁程序之聲證十),已經主任仲裁人於第六次詢問會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且原告未對各該私文書之真正表示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自陳未提出反證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第六次詢問會議記錄第四頁及第五頁並已載明(主任仲裁人問:「你(相對人即原告)就是把你(相對人)以前所主張的濃縮整理出來做你(相對人)答辯的理由,好,請教相對人這邊,對於聲請人歷次詢問庭所提出的證物,從聲證一到聲證三十二,你(相對人)對這些證物,程序上提出一下,有什麼意見沒有?」,相代王先生(即原告於仲裁庭所委任之代理人)答:「如果就剛才說的,我們一直主張就是合約,這是責任施工。」
等語,有有兩造不爭之第六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仲裁判斷卷宗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但書規定,應認被告於仲裁程序提出之聲證十有其形式上的證據力。
至仲裁庭逕行採納被告提出之聲證十以為仲裁判斷,復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三號判決意旨,亦即仲裁人得本於自由心證判斷聲證十之實質上證據力。
再仲裁判斷書第四七頁已敘及依據工程合約地十八條規定計算逾期罰款,從而,此部分之仲裁判斷非謂未備理由,倘認有理由不充分,基於首開之判決意旨,仍不能認本件仲裁判斷書有未附理由之情事。
㈥綜上,原告以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情形而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五、原告次主張仲裁人未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試行和解,且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仲裁人已試行和解,但因和解不成而進接續進行仲裁程序等語。
經查:㈠自仲裁、和解、調解功能而言,雖均有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之共同性,惟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和解則無此效力,調解亦必須法院核定後始有與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仲裁比和解制度、調解制度更有吸引力之處。
此外,仲裁具有專家、迅速、經濟、和諧、秘密、有效等優點,此又係仲裁比法院訴訟更為可取之處。
依此,當事人如有仲裁協議,應認當事人希冀利用仲裁達到解決紛爭,且亟藉由仲裁節省兩造經濟、時間等目的,故雖當事人另有試行和解先行程序之約定,仍不應過分擴大試行和解之程序約定,否則將違反兩造仲裁協議之初衷。
㈡本件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仲裁人應於被選訂之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日期,通知雙方出席陳述,並就事件關係作必要之調查後,試行和解,和解不成,於三個月內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其判斷,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固明兩造所為仲裁協議有類似於仲裁前試行和解之特約,惟主任仲裁人於第一次詢問會議中已勸諭兩造試行和解,已經記明第一次詢問會議記錄,並有被告提出之第一次詢問會議紀錄第十六頁影本足稽,復經本院核閱仲裁判斷卷宗無誤,則原告指稱之未踐行試行和解程序,尚非可採。
又第一次詢問會議後兩造無和解希望之表示,仲裁人即繼續仲裁程序,給兩造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兩造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此自仲裁判斷卷宗觀之即甚明瞭,基此,足明仲裁人已堅守其仲裁兩造紛爭之角色,並遵守兩造仲裁協議之本旨,應無違背仲裁協議之情事。
原告此項主張難以採取。
㈢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既已遵循兩造仲裁協議之意旨,難認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此項請求缺乏依據,不能准許。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於仲裁程序提出之聲證十九百姓抗爭費收據乃屬其他虛偽情事,仲裁人猶據為仲裁判斷之基礎,自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
雖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惟其所謂「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係只通譯不實、證人偽證之情形而言。
且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此款事由「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換言之,如以此事由提起仲裁判斷之訴,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為要件。
本件姑不論原告訴訟代理人已陳稱沒有注意收據的真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說明已具備「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要件,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以有虛偽情事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自有未洽。
另被告是否確實支出百姓抗爭費,則按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由法院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定各種撤銷之法定理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當、合適,並非撤銷判斷之事由。
換言之,原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原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規定、妥當等,應屬仲裁人之權限,法院應予尊重,不再為審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參照)。
準此,不論仲裁人就被告給付百姓抗爭費用之實體事實判斷之理由適當與否,本院均不得再為實體審查,故縱被告無給付壽成公司出具收據上百姓抗爭費之情為真,此仍非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
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給付百姓抗爭費及壽成公司出具收據乃屬虛偽情事為其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各該主張均無可取,原仲裁判斷書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為判斷基礎之證據有其他虛偽情事,亦無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等情形,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雄聲義字第0一四號仲裁判斷,要無理由,爰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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