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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宋金比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二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一、原告之父陳子乾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黃淑瓊招攬,由原告之母潘翠琴全權委託黃淑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被告投保人身意外險,保險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業以現金支付保險費於黃淑瓊,保險契約應已成立生效。
詎原告之父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因故身亡後,經原告等申請理賠,被告公司竟以未收保費,保險契約尚未成立為由拒絕理賠。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母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將保費匯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黃淑瓊配偶王超勇之帳戶內,是黃淑瓊已收受本件保費。
另原告之母潘翠琴於被告公司生存調查員調查時僅要求重填要保書,並無撤件之意思。
又本件保險契約雖未經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父陳子乾書面承認,惟業經其口頭同意,仍應為有效。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紙、匯款單影本貳紙、錄音帶乙卷(附譯文)及存證信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郵局雙掛號回執、理賠給付申請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潘翠琴、黃淑瓊及許宗勝。
另黃淑瓊庭呈支票、匯款單等影本各乙紙、信封及紅包袋各乙件及潘翠琴手寫年籍資料貳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一、被告公司雖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公司業務人員黃淑瓊招攬,承保原告之父之平安保險,惟於同年三月被告公司之生存調查員訪問時,發現要保書所載內容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且被訪問人潘翠琴亦要求重新填寫,被告公司旋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撤銷契約,並將原件所附由黃淑瓊代為墊付,充作保費之遠期支票,原票退還予黃淑瓊。
是原告之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保險契約存在,亦未收受原告之父或其家屬所繳之保險費。
二、系爭要保書並非由原告之父即被保險人陳子乾本人所填寫、要保,又未經陳子乾以書面承認,自為無效。
參、證據:提出原告之母潘翠琴申訴書、國華人壽新契約保戶訪問表影本各乙件、潘翠琴、陳子乾之要保書影本貳紙等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潘翠琴、黃淑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向被告公司投保,並已向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交付保險費用,原告之父與被告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
詎原告之父於保險期間內身亡,經原告等申請理賠,被告公司竟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被告則以與原告之父間並無保險契約存在,亦未收取保費,且原告之父未對系爭要保書出具書面同意書等語置辯。
二、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潘翠琴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黃淑瓊招攬後,全權委託黃淑瓊以原告之父陳子乾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險,黃淑瓊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投保,惟後經被告公司為生存調查,發現要保書內容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且經訴外人潘翠琴要求重填要保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潘翠琴、陳子乾之要保書及國華人壽新契約保戶訪問表等附卷可稽,另經證人潘翠琴、黃淑瓊到庭證述在卷,自可信為真實。
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是否業已成立,分述如下:㈠按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保險業務員,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又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訴外人黃淑瓊既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就保險招攬事務,自可代理被告公司,其後再經潘翠琴對被告公司投保乙事授與代理權,自有上開法條原則不許之雙方代理情事。
惟訴外人潘翠琴明知黃淑瓊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事項,對被告公司有代理權,仍就辦理投保等相關事宜授與代理權於黃淑瓊,可認潘翠琴已就黃淑瓊為雙方代理乙事為許諾,黃淑瓊自得為雙方代理。
是本件黃淑瓊確可代理潘翠琴對被告公司辦理投保事項,合先敘明。
㈡次按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保險條件(標的、費率、危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保險單之作成與交付,僅為完成保險契約之最後手續,亦即證明保險契約是否成立之方法,保險契約在法律上之效力,並非自始繫於保險單,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可參。
再按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聲請後簽訂。
是就保險契約之要約、承諾而言,係先由要保人就保險人印便之要保書填寫後,以該填寫完畢內容對保險人提出要約,保險人就其要約再為承諾。
系爭由潘翠琴授權經黃淑瓊填寫之要保書,為對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要約,惟尚未經被告承諾,即因要約內容中就足以決定契約必要之點有錯誤,由表意人本人潘翠琴要求重填更正,是原要約意思表示即因錯誤經表意人撤銷而自始無效。
原要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又無新要約之提起,被告公司自無從承諾,保險契約無由成立,而此法律效果並不因被告公司有無對潘翠琴為通知而異。
另訴外人潘翠琴雖稱其僅要求重填,並非要撤件(保),惟重填之目的在更正原要約內容之錯誤,更正後之要約於法律上視為一個新的意思表示,新的要約,原要約因其更正撤銷而無效,本件原要約既已無效,被告公司無從承諾,撤件即為必然之結果。
潘翠琴雖主張其以為黃淑瓊曾於三月十日再入(投)保,惟依潘翠琴於本庭所陳,可認其並未重新填寫要保書,而其代理人黃淑瓊亦未再次對被告公司要約,業據證人黃淑瓊到庭證述在卷。
此間潘翠琴與其代理人黃淑瓊間或有指示認知上之誤差,惟此誤差本應由選任代理人之本人承擔。
至於黃淑瓊雖同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但就系爭投保事務,黃淑瓊係受潘翠琴之指示,就保險要約之法律行為而言,自應認其時為潘翠琴之代理人。
尚不得因黃淑瓊就特定事項同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即逕將黃淑瓊處理代理事務過失之不利效果,強加於被告公司。
是本件被告公司既未對原要約為承諾,訴外人潘翠琴又未向被告公司再為新要約,依前揭法條及說明,系爭以原告之父陳子乾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自無由成立。
三、本件原告另以被告公司已收受保險費為由主張保險契約成立。惟查:㈠訴外人潘翠琴所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匯款十萬元至黃淑瓊配偶王超勇之帳戶乙節,有匯款單影本存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公司抗辯黃淑瓊代理潘翠琴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公司要保所付,由黃淑瓊代為墊付,充作保費之遠期支票,於撤件後已退還予黃淑瓊乙節,業據黃淑瓊到庭證稱在卷,亦足採信。
本院就前開二點、潘翠琴交付金錢之時點及潘翠琴、黃淑瓊二人於本庭之陳述及錄音帶之交談內容為事實上認定,認本件潘翠琴將前開金錢交付於黃淑瓊(由其配偶王超勇收受),並就其用途及各應支應之額度指示於黃淑瓊,潘翠琴係就該筆款項之使用授與代理權於黃淑瓊,是於交付金錢時僅係基於授權使用之意思交付,而非就某特定保險契約支付保險費用之目的而交付。
黃淑瓊雖同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而得代被告公司收取保險費用,惟於收受潘翠琴所交付款項時,並非以代被告公司受領保險費用之意思而受領,此觀諸潘翠琴交付黃淑瓊十萬元時,除支付保險費金額外之其餘款項另有指定用途,及證人黃淑瓊於辦理第一次要保時,係以自己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而非就前開款項直接取用可知。
是原告尚不得執此主張被告公司已有受領訴外人潘翠琴所繳交之保險費用。
又黃淑瓊確曾就二月二十七日之要約,以自己名義之遠期支票充作保費支付於被告公司,惟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撤銷契約時已將支票退回予黃淑瓊,其後訴外人潘翠琴及其代理人黃淑瓊既未對被告公司提出新要約,被告公司自亦無從核定保費予以收取。
是被告公司於本件中並未收取保險費,堪予認定。
㈡且按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
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
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原告雖另舉最高法院所著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三號判例為由,主張被告公司已收取保險費,保險契約已生效等語,惟揆諸該判例之內文,仍同於首揭法條,認保險人雖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仍須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成立效力。
前揭法條及說明均係以保險契約已經保險人及要保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但未含意思表示不一致及未完成書面契約之情形,亦即,非謂僅得以保險費之收付即認保險契約成立。
另本件被告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將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黃淑瓊以自己名義開立充作保費之遠期支票退還,而原告之父陳子乾事故發生時為同年七月三十日,事故發生距被告公司退還保費支票已隔數月,此與前揭判例及條文規範情形均屬有間,自不得援用。
而本件既無要保人之要約,且被告公司又未收受原告或原告之母潘翠琴所繳交之保費,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公司與原告之父陳子乾間並無保險契約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因本案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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