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大勇
(送達代收人 程學文律師
被 告 祥和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七八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王清風 住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尚有新台幣陸仟零肆拾伍元未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書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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