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保險,70,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七○號
原 告 山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七十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被告公司(原名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承保原告要保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一五五巷新建市民大第富貴區新建房屋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

保險總價額新臺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保險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期間內負無限制責任,原告業已繳清保險費。

⒉前述保險標的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因象神颱風來襲而罹水患,工地嚴重受損,經緊急維修,業已支出二百廿七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其餘清洗及簡易修繕部分未及取據證明者,尚有數十萬元。

以上損失,屬於本件保險契約承保事故範圍。

經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為其所拒。

為此提出保險單、里長證明書、修繕發票、請款單、估價單、報價單為證,訴請判命清償如主文所示之保險金額。

⒊系爭投保新建工程雖已大致完成,但僅有十一戶辦理交屋、其中五戶遷入居住,有關電梯等設備,僅係施工、監工人員或部分購屋者,因施工、看屋、搬移裝潢材料而為必要之搭乘,並非全部啟用。

此外尚有外牆瓷磚及景觀、地下室公共設施工程如消防、電機房、電梯等設備仍在施工中,管理委員會亦未成立,迄未完成接管點交驗收,根本未曾啟用。

被告抗辯受損設施業已啟用、該部分保險人責任業已終止云云,應無足採。

⒋自認本件請求理賠之範圍,屬於電梯等公共設施之損失。

但系爭大樓全部住戶為九十六戶,目前僅有其中少數遷入使用,且縱使全無住戶遷入,現場電梯仍須使用,倘因少數住戶遷入即許被告終止全部保險契約,不僅顯失公平,與本件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就已啟用部分各別終止保險之本旨,亦不相符。

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本件營造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三條明定:保險責任至承保工程啟用、接管、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

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業經啟用、接管或驗收,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⒉系爭市民大第富貴區房屋新建工程,因象神颱風來襲積水受損部分,早在水災前之八十九年四月即已完工請領使用執照,同年五、六月間並已開始交屋,至事故發生時止,已有十餘戶進住使用。

住戶既經遷入,必須使用電梯方能出入,而消防、電氣設備亦須啟用,始符政府法令規定。

是其建物及電梯、機電設備等公共設施既已開始使用或由他人接管,該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即告終止,應另投保其他保險,不得依據原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請求理賠。

⒊原告所提出之修繕報價單據,雖載有施工項目,但均不能證明其修繕原因,且不能證明確已支付。

理 由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其興建坐落臺北縣汐止市之市民大第富貴區新建房屋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責任險。

約定建築工程如已部分啟用,就該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即告終止。

嗣該房屋於八十九年四月取得使用執照,已有住戶十一戶辦妥交屋,其中至少並有五戶遷入使用。

同年十一月間,因象神颱風造成汐止地區水患,浸損電梯等部分公共設施。

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對於實體爭點之判斷: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計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三條,既已約定保險契約效力應按各部分工程啟用、接管或驗收之進度次第終止,並載明以先屆至之終止原因為準。

又系爭營建工程在水患發生受損之前,早已領取使用執照、並有部分住戶遷入使用,亦為雙方所不爭,應認其在事故發生當時,已有部分設施處於本件保險契約效力終止之狀態。

原告據此保險契約主張權利,自須具體表明請求理賠之損害發生部分何在,並證明該部分建築設施未曾發生效力終止事由,始得認其仍屬本件承保標的範圍,先予指明。

⒉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單據,所載修繕項目,多為電梯、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

類此設備根據常態社會生活經驗,於公寓大廈已有住戶遷入之情形,均須開始啟用。

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謂公共設施工程如消防、電機房、電梯等設備仍在施工云云,但與早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大樓應有之常態事實顯不相符,且原告在言詞辯論時,亦自認部分購屋者使用電梯看屋及搬運裝潢材料。

其徒執己見以遷入之住戶為數不多為由,抗辯現場公共設施尚未啟用云云,核無足取。

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確仍存在,所請判命給付保險金自非正當,不能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勤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